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626號
TPHM,111,聲再,626,2023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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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淑琴


代 理 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琴(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且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爰依法聲請再審:
 ㈠告訴人劉得福證述內容前後不一:①就其仲介之土地有無簽約 一節,先證稱:受地主之委託、等土地下來再簽約等語,後 又改稱:買方已支付新臺幤(下同)2000萬元之訂金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57至58頁)。②就其付款之對象,或稱由其交 付予聲請人與第三人余錫川,或稱僅交付予聲請人,或稱係 由第三人王婉如代為交付(見他字卷一第2、38頁)。③就聲 請人之犯罪時間,亦有民國105年5月間、105年7月間之不同 指述(見他字卷一第2頁、卷二第8頁),且與王婉如所稱10 6年間有異,以上均可見劉得福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又請託 關說之事隱密性甚高,無由不相干之第三人(即王婉如)經 手之理,且若果由王婉如轉交,劉得福未要求簽收回條,亦 與商業交易習慣相違。再劉得福所提出之所謂聲請人與余錫 川對話錄音紀錄,無錄音時間,以致聲請人無法調取通聯紀 錄以釐清真相,原確定判決逕以該錄音紀錄為聲請人有罪之 依據,且以劉得福所述之105年5月間作為犯罪時間,均有未 洽。
 ㈡聲請人之父於105年5月4日因病離世,有死亡證明書可資證明 ,聲請人於同年4月底即返回高雄,有不在場證明,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
 ㈢依證人王婉如證述內容,其係於106年夏天之前,受劉得福委 託轉交10萬元予聲請人,然王婉如曾自稱於106年4月14日借 款10萬元予聲請人,與上開所稱代劉得福轉交10萬元予聲請



人之時間、對象及金額均吻合,可見王婉如明知交付予聲請 人之款項應係上開借款,竟刻意扭曲為賄款。另王婉如就其 所見劉得福透過余錫川交付5萬元予聲請人之情節,亦與劉 得福及余錫川證述內容有別,顯見王婉如有偽證之情事。 ㈣余錫川曾另透過王婉如劉得福借款,無力償還,竟對外宣 稱所借得款項均交予聲請人,因之劉得福王婉如余錫川 三人以暴力之方式向聲請人討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即係以劉得福為告訴人,再由王婉如余錫川偽證之方式 ,企圖逼迫聲請人就範,並另以刑事告訴逼迫聲請人還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15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 1條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定取捨而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劉得福王婉如余錫川之證詞前後不一、 彼此矛盾,且與常情、商業交易習慣有違,均不足採信,劉 得福所提出聲請人與余錫川之對話錄音內容無錄音時間,不 足為證等語。惟聲請人所指劉得福王婉如余錫川之證詞 ,均屬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見他字卷一第2至3、38至39 頁、卷二第6至9頁、卷三第3至5、22至23頁、偵卷第71至72 頁、易字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9至74頁),且經審理 程序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並引據劉得福王婉如余錫川陳美蓁之證述、聲請人與余錫川對話錄音檔、第一審勘驗



筆錄等證據,相互勾稽,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認劉得福 之指述確實信而有徵,值堪採信。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 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俱已 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 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自非聲請人所稱原 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指稱證人王婉如余錫川偽證等語,惟聲請人未提 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王婉如、余錫 川之證言為虛偽,亦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合。
 ㈣桃園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951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均不相同(見他字卷三第41 至44頁),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 實無關。另原確定判決依憑劉得福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5年5月間不詳時間 」詐騙劉得福(見原判確定決第1至2頁),聲請人自承為其 父舉辦告別式日期為105年5月下旬,是其非不得於其父告別 式後之「105年5月間不詳時間」,再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遑 論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僅表示其於105年5月間「幾乎 」都南下(見易字卷一第58頁),且於刑事再審狀載明「尤 以105年5月中旬不在北部」(見本院卷第23頁),更與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無扞格之處,是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死亡證明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無法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欠缺原確定 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 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使經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均 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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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