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83號
TPHM,111,聲再,483,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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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震翰(原名盧虹翰)




代 理 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51、13999號),詐偽買賣有價
證券罪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盧震翰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1罪)、共同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2罪)。聲請人僅就所犯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聲請再審(見再審卷一第341至344頁) ,是僅就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 賣有價證券罪為審查,核先敘明。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所稱 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並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其經陳文彬陸續轉讓予程駿傑之曜鴻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鴻公司)股票為3,951張。然其入監前 ,新發現自余信昌收回,尚未轉讓之101年12月20日所印製



之曜鴻公司股票有2,404張(下稱系爭老股),可知其係按 非公開發行公司依101年所適用之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 法第164條公司股票轉讓規定及實務慣例,由股票持有人在 出讓人欄位空白背書後,將曜鴻公司股票轉讓予程駿傑之合 法轉讓。至程駿傑受讓後,違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公開 招募之方式出脫曜鴻公司股票之犯行,與其無關。 ㈡由系爭老股張數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轉讓予不特定投資人 之曜鴻公司股票張數為3,951張,然此數目並不符合其所持 有,而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實際張數。蓋由增資股票6,40 0張,扣除發行時之不定額股票3張、普通股樣張10張、備用 12張、不定額樣張10張、備用股票17張等無法轉讓之張數, 可知其自余信昌處取回後,再轉讓予程駿傑之普通股票,僅 為6,348張(6,000-0-00-00-00-00=6,348)。該數目再扣除 余信昌取走抵償費用、代償欠款1,000張、及聲請人實際留 存之2,404張﹐聲請人實際轉讓給程駿傑之曜鴻公司實體股票 ,僅有2,944張(6,348-1,000-2,404=2,944),則其應受沒 收金額自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3,951張。
 ㈢系爭老股為確定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且確足生影響於 判決,並對聲請人為有利無罪認定之重要新證據,而符合再 審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聲請再審。
四、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聲請人於曜鴻公司101年12月 間虛偽增資後,余信昌將曜鴻公司資料交予陳文彬陳文彬程駿傑至曜鴻公司考察,余信昌於101年12月25日至28日 ,將上開虛偽增資所得曜鴻公司股票中之6,248張,分階段 過戶5,400張至程駿傑實質掌控之人頭李鳳祥章木旺、林 春琳、溫春閎、張逸帆、陳玉玫之名下,另848張登記至安 都名下;102年10月間程駿傑透過旗下公司及業務人員招攬 及銷售上開股票;聲請人配合程駿傑安排利用記者以不實訊 息向大眾行銷;聲請人及其他原始股東合計原持有及虛偽增 資股數目及轉讓之情形,並因股東部分持股變化無法查明之 情況下,所採取之計算方式,認定103年6月19日後,聲請人 、鄭國森郭自維、王清山等人虛偽增資新股之持股數;10 2年10月28日至104年3月12日出賣3,951張,犯罪所得1億8,7 09萬7,000元;聲請人實際取得1,975萬5,000元,扣除無償 存入曜鴻公司之1,246萬元,保有犯罪所得729萬5,000元等 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五、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有士林地檢署沒收清單影 本【聲請人繳交722張股票】(再證3)、曜鴻公司股東王清 山股票影本20張(再證4)、曜鴻公司股東鄭國森股票影本2



0張(再證5)、王清山餘下實際曜鴻公司股票影本308張( 再證18)、曜鴻公司第一次增資印製之不定額股票影本3張 (再證19),另有再證6為王志誠所著「記名股票轉讓之要 件及效力」論文、再證7至17為他案各法院判決。上開再證3 、6至17為檢察署執行沒收清單、論文資料及他案判決,非 屬本案新證據,是本件實質上僅聲請人主張所持有之2,404 張系爭老股之股票影本為新證據,核先敘明。
六、聲請人以系爭老股係其入獄前隨手整理閒置物品所發現為說 明。然查:
 ㈠本院上訴審於109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108年12月27日資理字第1080005004號函檢附之曜鴻公司1 01年12月25日至108年3月31日間未上市櫃證券交易資料,以 李鳳祥等6人買入及賣出股數,及聲請人、鄭國森郭自維 、王清山持有股數變化之相關事實時,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 已陳稱聲請人希望能再回去核對一下,他是否確實有剩餘這 麼多股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222-225頁),足見聲 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已就曜鴻公司持股狀態清查。而聲 請人謂未經斟酌之系爭老股有2,404張,倘以一般社會常用7 0磅或80磅影印紙一包500張高度(厚度)約為高度5.2公分 ,2,404張股票非少,豈易忽略,遑論股票用紙較一般普通 影印紙為厚,份量更重,且具有經濟價值並涉及公司經營權 ,竟於本案訴訟程序經清查未得,卻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果 聲請人確持有上開2,404張曜鴻公司實體股票,即得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提出並為自己有利之主張。然竟未於訴訟程序中 提出,反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實體書面股票,已違常 情。
 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64條公司股票轉讓規定及實 務慣例,認股票持有人得以空白背書合法轉讓,乃係在合法 、無爭議時,承認股票轉讓之效力。然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 間,既已查明無持有系爭老股,其據該股票聲請再審,充其 量僅能證明於聲請再審時持有,尚難據此推定系爭老股於原 判決確定前未曾轉讓。況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已供承:自余 信昌處取回股票後來再賣給陳文彬(見第一審卷三第117頁 ),原確定判決亦據此供述,佐以陳文彬李鳯祥、章木旺林春琳、溫書閔、張逸帆、陳玉玫、李勝剛之證詞、陳文 彬住處扣得之投資人名冊、電子郵件及附件股東名冊、財政 中心資料整理曜鴻公司股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 局104年8月7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0000000000號函及竹東稽 徵所104年8月7日北區國稅竹東綜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資料、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額繳款書、曜鴻公司102年度公



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12月27 日資理字第1080005004號函、109年2月10日資理字第109000 0513號函檢附之上開證券交易資料等據,認定聲請人供述自 余信昌處取回股票後來再賣給陳文彬等語與事實相符,而據 為認定事實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4頁)。是聲請人於 聲請再審時,以不知何時,或自何人處取得持有之曜鴻公司 實體股票,為相異之主張,既異於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供述 及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時所 提出之系爭老股,係其主張之時間取回,自非得認定係原確 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
 ㈢縱斟酌系爭老股為判斷,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共同犯 意之認識,有下列證據及理由可憑:
  ⒈聲請人知悉曜鴻公司101年12月虛偽增資股票於「楊董」程 駿傑考察後,於101年12月間將其中6,248張過戶給程駿傑 掌握之人頭帳戶(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人),係依據聲 請人供述:楊董提供資料供我轉讓股票等語(見他卷一第 332頁)、佐以證人陳文彬等之證言、投資人名冊(扣押 物編號7-10)、電子郵件及附件股東名冊(扣押物編號7- 15-8),及財政中心資料整理之101年12月25、26日交易 曜鴻公司股票明細表、曲德新等人之財政中心資料整理曜 鴻公司股票明細、曜鴻公司扣案之股票轉讓代徵稅額繳款 書1本等證據為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22頁)。  ⒉聲請人知悉余信昌將股票過戶至程駿傑提供之人頭帳戶, 且程駿傑為未上市股票之盤商,而配合將股票登記,均係 程駿傑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換取程駿傑支付曜鴻公司 所需之資金之事實,已說明係依聲請人自承:在曜鴻公司 扣得之股票轉讓代徵稅額繳款書,係陳文彬送回,向余信 昌取回的股票就賣給陳文彬,由楊董陸續提供名單給我; 由程駿傑出資,其配合記者採訪,幫公司打廣告等語,及 陳文彬之證言、上開股票轉讓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認定(見 原確定判決第23至24頁)。
 ㈣又聲請人亦供承:曜鴻公司股票章係交給楊董保管使用,我 僅負責股票過戶的登記等語(見他一卷第334頁),再觀之聲 請人提出系爭老股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記載,有關首 次轉讓均係曜鴻公司原股東王清山鄭國森用印後,轉讓予 程駿傑以外之第三人(見再審卷一第149至228頁、再審卷三 全卷),足認系爭老股轉讓予第三人,係由程駿傑取得股票 後轉讓,再由聲請人配合辦理,且承前相關證據資料所示, 轉讓之相對人亦非特定少數個人,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知悉程駿傑取得股票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事實,並未



違背。聲請人主張:股票持有人空白背書轉讓予程駿傑係合 法行為,與程駿傑受讓後,違法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公開 招募之方式出脫曜鴻公司股票之犯行,與其無關云云,除該 系爭老股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外,並屬聲請人自己主張 之說明,亦非可採。
 ㈤原確定判決就陳文彬全部證詞,並綜合卷內其他證據(含財 政部財政資料中心之所有資料及沒收依據)為判斷,認定聲 請人有共同詐偽買賣股票,已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並未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⒈聲請意旨截取陳文彬余信昌潘民主部分證詞,主張其 係於102年間始經陳文彬認識程駿傑程駿傑係透過陳文 彬表示投資曜鴻公司,亦不知程駿傑為盤商,對程駿傑取 得股票後轉售不特定第三人云云,屬其個人以斷章取義方 式片面之主張,並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加以指 摘,非適法之聲請再審原因。
  ⒉原確定判決認定848張曜鴻公司股票,登記於安都名下等事 實,係依聲請人所不爭執之意見、投資人名冊、電子郵件 及附件股東名冊所為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本 院上重訴卷一第495至496頁),又聲請人提出再證4股票( 即再審聲請狀附表一編號2-1股票號碼內6271至6290之股 票),係由王清山轉讓給李麗玲,再轉讓給李鳳祥之股票 ,此部分屬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第一階段王清山部分第12行 之股票(見再審卷一第97頁)、再證5股票(即再審聲請 狀附表一編號1-2股票號碼內4351至4370之股票),係由 鄭國森轉讓給許清連,再轉讓給李鳳祥之股票,此部分屬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第一階段鄭國森部分第4行之股票(見再 審卷一第97頁)。再證18號股票,號碼0000-0000之78張股 票,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王清山部分第一階段第12行之「 王清山李麗玲李鳳祥」、股票號碼0000-0000之230張股 票,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王清山部分第一階段第10行之「 王清山劉己樑賴文俐→溫書閎」部分股票。可知聲請人 提出之股票,僅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內之一部分股票,並 非轉讓曜鴻公司股票全貌,自難據此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 之上開證據。是聲請人以王清山餘下實際股票308張,背 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並無移轉安都之紀錄,並據此指摘原 確定判決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之未上市櫃證券交易資料 認定事實錯誤,仍係截取部分證據所為主張,自非可取。  ⒊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認定101年12月28日轉讓與程駿傑之人 頭股東李鳳翔等6人5,400張,而於103年6月19日該等人頭 股東持股情形合計為1,459張,聲請人轉讓3,951張,惟曜



鴻公司股票賣出張數實應為3,941張不符【計算式5,400張 -1,459張=3,941張】,該判決誤載共賣出3,951張等節, 亦屬違誤云云。然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記載(見附表三 最後一頁,再審卷一第414頁),聲請人主張之3,941張, 係統計至103年6月19日,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計 算至104年3月12日,總數即為3,951張,亦無聲請意旨所 指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老股及據此所為主張,既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其依該證據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轉讓股票 之張數,及犯罪所得基礎有誤,自不足採。
七、從而,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理由及訊問時指述各節,或 就卷內業已存在資料有關法院取捨證據職權行使指摘,或與 全部電子卷證綜合判斷,除與卷內現有證據有違外,亦未達 確實性要件。另亦查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足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 本件聲請顯欠缺再審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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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