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986號
TPHM,111,聲,3986,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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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璿𣽆
被 告 嚴程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2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管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因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101年度他字第1294號順股銀行法等 案件,導致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下稱永豐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凍結,然艾詩沃兒公司與被告嚴程德早期有真 跡畫作之交易買賣,早於本案發生前,約民國100年間已終 止合作,跟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公司業務 幾乎停滯,資金無法運轉,導致營運困難,生活已陷入困頓 ,負債累累,故聲請同意解除凍結帳戶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情況、事實調查進度,予以審酌。三、經查:聲請人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經檢察官認係嚴程德(另 案通緝中)及其共犯涉嫌「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吸金案所 使用,因此函知銀行扣押該帳戶並為禁止處分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年11月12日北防字第10143554530 號搜索票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 、253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起訴書、艾詩沃兒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1 1月13日北檢治號101年度他字第0000-00號函、兆豐銀行作 業處綜合作業中心金融資料查詢回覆科101年11月15日查詢 回覆函可參(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928號卷第1至12頁,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資料<北防字第101435545 30號>卷第27至28、347至348頁,101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八 第69、77頁)。而嚴程德及其共犯等人則因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罪嫌一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2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全案尚未確定。從而,前開扣押之帳戶是否已與嚴程德等 人犯行之待證事實全然無涉,而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茲為 確保日後審理、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 之意見後(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至於聲請人所指因肺炎疫情導致公司 營運困難等情,洵屬個人事由,無從憑此逕謂本院有先行發 還上開物品之必要。是聲請人所執前詞,難謂可採,其聲請 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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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