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970號
TPHM,111,抗,1970,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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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7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羅義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義昌聲明異議意旨固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710號執行指揮,就 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應屬有誤等語。惟查,受刑人於民國96 年間因涉犯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7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判決於111年4月6日確定,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沒字第710號執行命令,追 徵該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執行檢察官依照上開確定判決結果依 法執行沒收及追徵,並無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獄中之保管金,係朋友、親屬寄給 受刑人供作生活及看病之用,並非受刑人工作所得,應不符 合強制執行法所定應執行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又受刑人 每月勞作金為600元左右,足可按月執行111年執沒字第710 號之犯罪所得,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書, 免除就保管金執行犯罪所得之追徵云云。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 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 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就 未扣案犯罪所得76,000元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確定在案。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追徵,於11 1年6月28日以111年執沒字第710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應 於111年9月1日前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 財物繳入國庫程序,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 行財產抵償等語,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 察官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執沒卷,及本院卷第63至65頁) 。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係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事項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檢察官僅得就其工作收入即勞作金執行云云 。然監獄行刑法第76條前段已規定: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 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是 由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按即保管金),無論來源係受刑人 攜帶、在監取得或由外界送入,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依照上 開說明,執行檢察官自得就該保管金執行沒收追徵,是受刑 人之保管金本屬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可資為抵償之標的。 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有據。至 受刑人主張其保管金已扣付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函文說明尚未扣取受刑人之作業金或保管金,且經 本院發函法務部○○○○○○○調取受刑人保管金代扣清單,現所 執行代扣者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執沒字第3556號、109 年度執沒字第486號等部分,與受刑人所指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710號執行命令無關,併此說明。五、從而,原審以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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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