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宣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郁升
丁浚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0號、第155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有罪部分之量刑,與原判決關於被 告張廷宣、陳郁升及丁浚傑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50頁、第147頁);上訴人即被告張廷宣於本院審 理時,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4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原判決 關於被告張廷宣、陳郁升、丁浚傑無罪部分進行審理,檢察 官及被告張廷宣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條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張 廷宣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張廷宣涉犯 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嫌,被告陳郁升、丁浚傑 均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 明渠等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 亦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廷宣:
⒈原判決有罪部分:
被告張廷宣駕駛汽車搭載被告陳郁升、丁浚傑,不慎撞擊被 害人王建榮(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腦 內出血、腦室積血併阻塞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及疑似顱底 骨折等傷害,送醫治療後終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 竭而死亡,使被害人生前遭受莫大痛苦,亦造成被害人家屬 天人永隔之悲痛,所受損害甚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也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實屬過輕,難認妥當。
⒉原判決無罪部分:
被告張廷宣駕駛汽車肇事後,即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明知 被害人因其肇事致頭部受有外傷,無法正常行走及應答,喪 失自理能力,無法自行就醫,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如及 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有機會避免死亡結果,卻未及 時將被害人送醫,使被害人終因上開傷害導致死亡,可見被 害人之死亡顯係被告張廷宣延誤送醫之遺棄行為所致,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遽認被告張廷宣所為與刑法第294 條第2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允妥。 ㈡被告陳郁升、丁浚傑:
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係為保障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而制 定,故不論偵查前或偵查後之湮滅證據行為,對於國家司法 權之妨害皆無不同。被告陳郁升、丁浚傑於被告張廷宣駕駛 汽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明知在案發現場有被 害人於車禍第一時間倒地所留之血跡1攤,此為被告張廷宣 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被告陳郁升卻以腳從路旁踢來1只塑 膠袋,以腳踩塑膠袋塗抹之方式擦拭該血跡,再將塑膠袋蓋 放在血跡上,被告丁浚傑則徒手將該塑膠袋擲往路旁丟棄, 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原審以渠等所為係在被告張廷宣所涉刑事案件開始偵 查之前,不符刑法第165條之要件為由,諭知渠等無罪,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被告張廷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宣坦承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請考量被告張廷宣每月收入比法定最低工資差距不遠 ,且需扶養不只1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有積極救助被害人等 情節,予以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廷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 罪。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 被告張廷宣量刑部分為審理。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原審以被告張廷宣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張 廷宣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 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 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 後業已委由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何芯銹、被害人 之子王柏森(下稱告訴人2人)洽談賠償事宜,表示願在保 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在其能力範圍內補償告訴人2人等語 ,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 尚可,另審酌被告張廷宣於車禍發生後,有立即下車察看被 害人傷勢,並於被害人狀況不佳時將被害人送醫,兼衡其本 案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致死情形、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張廷宣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及被 告張廷宣上訴意旨敘及之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⒋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所為前開犯行所宣告之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張廷宣所執前詞提起上訴 ,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廷宣、陳郁升、丁浚傑無罪部分: ⒈被告張廷宣部分:
⑴被告張廷宣供稱:我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上午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聽到車身右前方有碰撞聲,我就把車停到路邊,全車四 人即我、賴信安、陳郁升、丁浚傑下車察看,看到被害人與
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在路邊,我跟 丁浚傑一起把被害人扶到路旁停車格內的機車上坐著休息, 陳郁升跟丁浚傑再把被害人的機車扶到路邊停好,我問被害 人還好嗎?需不需要幫忙叫救護車或報警?他說不用,他還 好,他要去上班,我們看他臉色狀況不佳,一直在流血,找 到他的手機後,由賴信安撥打給他太太,告知他太太說他本 人不願意叫救護車或報警,需不需要幫他叫救護車,他太太 允諾後,於同日上午6時26分許,賴信安就撥打119叫救護車 ,我們都在現場等救護車到場,後來警方也有到場,直到警 方告訴我可以離開之前,我都有留在現場幫忙救護被害人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80號卷〈下稱相字 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219頁反面至第22 0頁),核與證人即乘客陳郁升、丁浚傑及賴信安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相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 第3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5頁、第98頁至第105頁、第200頁 至第203頁),並與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相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原交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第160頁至第164頁),足認被告張廷宣確於事故發生後停留 在現場陪同被害人,直至救護車及警方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後 始離去,已難認被告張廷宣有遺棄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 ⑵又依被告張廷宣供稱:我當時只有看到被害人門牙斷掉,其 他就沒有了,被害人當時還可以跟我們聊天等語(見相字卷 第12頁、第219頁反面),及證人陳郁升、丁浚傑、賴信安 均證述:被害人說門牙牙齒不見了,有看到被害人流鼻血, 沒有其他嚴重外傷等語(見相字卷第24頁、第32頁正反面、 第42頁),佐以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害人於事故 發生時起至救護車救護被害人離開現場時止之期間,尚能與 被告張廷宣及其他在場之人對話、拿取物品,並自行坐在機 車上(見原交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可見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前,被害人之外觀除門牙斷裂及流 鼻血外,並無嚴重外傷,且可與他人互動及自行行動,難認 被害人斯時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況依證人即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興國分隊救護人員莊育承證稱:我到場後讓被害人 先動手腳,他能依指令做動作,接著觀察他的生命跡象,將 他送醫,當時他的頭部有外傷,一開始可以依照我的指示回 應,後來我問他哪裡不舒服,他回答我「什麼事情?」不是 很清楚發生什麼事,但他可以依照我的指令回應,所以我在 救護紀錄表上記載「答非所問」,並在意識狀態勾選「聲」 ,指他可以聽到我的聲音等語(見相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併參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內容(見相字 卷第153頁),益徵被害人於救護車抵達前之生命跡象明顯 ,且從外觀上並無從發覺其有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 ⑶再依報案時間表及前開救護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為107年12月 26日上午6時27分許,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抵達事故 現場後,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將被害人送抵天晟醫院等內容 (見相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固可知本件事故於107年1 2月26日上午5時45分許發生後,被告張廷宣及其友人直至同 日上午6時27分許才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時間相距約42分許 ;惟查:
①被害人於救護車抵達前,從外觀上並未能發覺其已陷於無自 救能力之狀態,業如前述,依證人即被害人配偶何芯銹證稱 :我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6時24分接到我先生的來電顯示, 對方說我先生摔倒他幫我照顧,把電話拿給我先生,我先生 氣息很微弱地跟我說「我摔了,來帶我回家」,之後就換一 個男生跟我說「你要來帶他回家嗎?」我回說幫我送醫院, 然後電話就掛掉了,接著同日上午6時38分又有一個男生用 我先生電話打給我說「你要送哪一家醫院?」我跟對方說送 天晟醫院,後來警察接過電話跟我說「你先生說不出他的身 分證字號」,跟我說我先生要送天晟醫院,我說我已經在路 上,電話就掛斷了等語(見相字卷第49頁反面),復見被害 人於事故發生後約40分鐘與何芯銹通話時,仍僅要求何芯銹 帶其回家,未表示要就醫之意,係何芯銹表示要送醫院,之 後才有救護車到場,可認被告張廷宣在被害人尚未陷於無自 救能力之狀態下,一開始係依照被害人之意願才未叫救護車 ,後來發覺被害人狀況不佳,於詢問何芯銹後便立即由其友 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到場,自未能以被告張廷宣未於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一節,遽論被告張廷宣有延 誤送醫之情。
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雖 於108年8月21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805號函覆:病人若 提早一小時到院的狀況為昏迷指數高分、沒有腦幹壓迫,且 能獲得及時手術介入,有機會避免死亡結果等語(見相字卷 第195頁正反面),然該函文亦載明被害人於107年12月26日 上午6時至7時被發現昏迷,到外院昏迷指數為9分(E2V2M5 ),有大片腦出血現象,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林口長庚醫 院時,昏迷指數為4分(E1V1M2,函文誤載為「E1VeM2」) ,單側瞳孔放大,臨床上此情形預期預後差等語,意即被告 張廷宣及其友人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5時45分許事故發生後 約42分鐘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依其配偶何芯銹之指
示,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送抵天晟醫院時,距離事故發生 時間約1時2分許,被害人昏迷指數尚有9分,直至同日上午8 時許轉送林口長庚醫院後昏迷指數才降為4分,則以被害人 斯時傷勢經天晟醫院判斷需轉院之情形觀之,縱使被告張廷 宣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最初 接觸被害人之醫療機構依其專業判斷,是否能立即轉診,使 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內即送抵林口長庚醫院,並未 可得知;倘確能於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即送抵林口長庚醫院 並施以手術後,是否必能避免死亡之結果,同未能確定,自 難以被告張廷宣於事故發生後約42分許,始由其友人撥打電 話叫救護車之行為,逕認被告張廷宣有延誤送醫,亦難認其 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⒉被告陳郁升、丁浚傑部分:
⑴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 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 (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 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依原審製作之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陳郁升、丁浚傑係於1 07年12月26日上午6時3分51秒至同日上午6時4分24秒之期間 ,分別以腳踩塑膠袋塗抹之方式擦拭被害人血跡,並徒手將 該塑膠袋擲往路旁丟棄,警員則係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抵 達現場(見原交訴字第161頁、第163頁),佐以證人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魏鉅予證稱:在場之年輕人一開 始稱自己是熱心民眾,不清楚發生何事,後來調監視器才發 現他們是肇事者等語(見相字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 及告訴人何芯銹、王柏森係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同年月2 8日提出告訴(見相字卷第5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6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檢察 官係相驗後於109年4月30日自動檢舉分案偵辦(見相字卷第 226頁正反面、他字卷第60頁正反面)等節觀之,可見被告 陳郁升、丁浚傑為上開湮滅證據之行為時,被告張廷宣所涉 相關犯行尚未開始偵查,自與刑法第165條所定「刑事被告 案件」之要件未合,未能逕以該條湮滅證據罪相繩。 ⑶上訴意旨雖以刑法第165條之罪係保護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 無論於開始偵查前或後,均能構成該罪等語,然上開條文之 構成要件既明定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則自難 以尚未經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或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非屬「刑
事案件」相關事證遭湮滅,即認該當於該罪構成要件,否則 即有抵觸罪刑法定原則之疑義。至於是否有必要及應以何規 範方式,始能妥善保護尚未成「刑事案件」時之國家司法權 等法益,仍有待立法者妥適規劃,尚難以目前該條之規範, 遽論被告陳俊生、丁浚傑湮滅證據之刑責。
⒊綜上,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張廷宣有遺棄致人於死 之事實,且被告陳郁升及丁浚傑之行為不符刑法第165條湮 滅證據罪之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渠等無罪,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可採,應予駁回。五、被告丁浚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郁升、丁浚傑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張廷宣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張廷宣被訴違背法令致人於死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路0000巷000○0號(指定送達)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P室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郁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號 丁浚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10號、109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廷宣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無罪。陳郁升、丁浚傑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廷宣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清晨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浚傑、賴信安、陳郁升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豐路16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之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跨 越快慢車道線貿然直行,適有王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慢車道,張廷宣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碰撞王建榮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建榮因而人
車倒地並彈飛至路旁,致王建榮受有腦內出血、腦室積血併 阻塞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及疑似顱底骨折等傷害,嗣於同 日清晨6時31分救護車獲報到場將王建榮送醫治療,終因創 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1月9日下午1時57分 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建榮之配偶何芯銹、王建榮之子王柏森告訴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2 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 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廷宣於警詢、偵訊、本案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8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 0至17、95至97、219至220頁,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7至127 、157至169及2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郁升、丁浚 傑、證人賴信安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建榮之 子王柏森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王建榮之配偶何芯銹於警 詢中、證人即路人梁素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 之警員王靖雲、魏鉅予、證人即救護人員陳昭輝、莊育承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相字卷第8至9頁反面、21至26頁反面 、30至35、39至45、49至50、91、92、95、96、97、98、99 、100、101、102、103、104、105、106、131至132頁反面 、159至160、166至167、200至203、215至216頁、108年度 他字第6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5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 資料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39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0454 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5至69、74、75至84
、136至152、171至187頁)。又被害人王建榮受有腦內出血 、腦室積血併阻塞性水腦症、顏面骨骨折及疑似顱底骨折等 傷害,嗣於同日清晨6時31分救護車獲報到場將王建榮送醫 治療,終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1月9 日下午1時57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驗 筆錄、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2 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08年8月 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805號函各1份在卷足稽(見相字 卷第53、89至128、153至156、195頁正反面、225頁正反面 ),則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據此, 足見被告張廷宣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宣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8頁),是被告張廷宣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又被告本 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天候雖係夜間、下 雨、道路濕潤,然有照明,且係柏油路面,平坦並為直路,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5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王建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慢車道,然被告 張廷宣跨越快慢車道線行駛,且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與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被害人,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並製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23至125 、160至164頁),此外,復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1幀(見相 字卷第75頁照片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在卷可查(見 相字卷第55頁),被告張廷宣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 與被害人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廷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廷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張廷宣前無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
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王建榮之生命法 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業已委由 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並表示願在保險公司賠償 不足部分而在其能力範圍內予以補償告訴人等語,惟因雙方 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交訴字 卷第113、120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有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於被害人狀況不 佳時將被害人送醫,兼衡被告張廷宣本案過失之程度、被害 人受傷致死情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家中有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 交訴字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張廷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宣於肇事致王建榮受傷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負有採取救護措施 之義務,且明知王建榮已係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基於預見發 生遺棄致死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本 件案發時間清晨5時45分許,僅於現場留滯等待,未積極主 動將王建榮逕速報案送醫,遲至張廷宣等人於清晨6時27分 報案時,已時隔42分鐘許,至同日清晨6時31分救護車始獲 報到場將王建榮送醫治療,致王建榮錯失黃金救援之機會, 並終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衰竭,於108年1月9日下 午1時57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張廷宣係涉犯刑法第294條第 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94條遺棄罪之成立,以有遺棄之故意為 前提,亦即必行為人對被害客體有「無自救力」之認識,而 未盡其扶助或保護之義務,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 ,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 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 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 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 之遺棄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1年上字 第1867號判例在案足參。從而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之認識,並出於 遺棄之故意,而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為遺棄行為外,尚須 被遺棄之人屬「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 之無自救力之人,且此種無自救能力之情形,應就行為人為 遺棄行為時,即被害人被害後之狀態,資以判斷。苟行為人 對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並無認識,或被害人未達於「 無自救力」之狀態,即難成立本罪,乃屬當然解釋。復按刑 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乃犯遺棄罪因而致 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 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又過失致人於死罪與遺棄致人於 死罪,均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故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與過失行 為抑與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772號、第5471號及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論訴被告張廷宣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廷宣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丁浚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郁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森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芯銹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賴信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述、證人即現 場經過之路人梁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述、證人即 員警王靖雲於偵訊時之(結)證述、證人即員警魏鉅予於偵 訊時之(結)證述、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陳昭輝於偵 訊時之(結)證述、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莊育承於偵 訊時之(結)證述、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相驗筆
錄、法醫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2張、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08年8月21日長庚 院林字第1080650805號函等資為證據;並以「本件被告張廷 宣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因其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令被害人 王建榮受傷,縱使難認被害人於案發後究否曾表明不願赴醫 院乙情,然被告張廷宣於案發時已為20歲成年人,看見於本 件車禍時已年逾66歲之被害人,僅為一般中等身材尚非屬健 壯,有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參,且當時天氣為雨天濕冷,有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考,況被害人於車禍先 行經其等攙扶起身後,又再次摔倒,同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時間5時47分40秒)可證,依其等智識經 驗,均足令被告張廷宣可預見現場並不適宜令車禍致傷之被 害人留滯,否則恐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應由負保證人地 位之被告張廷宣主動、積極將其報案送醫,然本件案發時間 為清晨5時45分,救護車獲報之報案時間為當日清晨6時27分 ,已時隔42分鐘許,是被告張廷宣確有延遲將被害人報案送 醫之遺棄致死不作為不確定故意,其之罪責,堪以認定。」 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廷宣矢口否認有何遺棄致人於死之 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王建榮還清醒時,伊等有詢問 王建榮是否要叫救護車或報警,王建榮堅持不需要叫救護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