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子翡(原名鞏子翡)
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臺北○○○○○○○○○)
指定辯護人 林美伶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7號、110年度偵字第155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子翡與「汪明荃」、「瑞龍」、「鍾 佩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0年3月28日上午8時23分許,以「鍾佩芸」名義向被害 人徐筱宣佯稱:要購買代工材料,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 云云,致徐筱宣陷於錯誤,而依「鍾佩芸」之指示,於110 年3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碇內門市,將其所申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4011**** ****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並以LINE提供密碼,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並交予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 示時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與 「鍾佩芸」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利收據影本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9「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載時、地,持富邦帳戶提款卡取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富邦帳戶提款卡是「汪 明荃」叫我於110年3月31日向自稱「林先生」之不詳男子拿 取,我不知道此提款卡是他們以詐欺手段取得等語,經查:㈠、證人徐筱宣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3月8日在臉書上看到家 庭代工廣告,我加入LINE詢問後,1名LINE暱稱為「鍾佩芸 」之人與我聯繫,並稱他任職於豐欣銅針有限公司,因公司 需做實名制登記及申請補助津貼,請我寄送2張提款卡給對 方,我遂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29日晚間在統一便利超商碇內 店以便利超商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將我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新翠華門市、收取 人為吳正達,並在LINE上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鍾佩芸」 等語(見110偵7507卷第105至108頁),並有被害人與「鍾 佩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9至119頁),固堪認被害人因誤信 「鍾佩芸」為家庭代工廠商而交付富邦帳戶提款卡無訛。然 觀諸證人上開證述情節,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富邦帳 戶提款卡之過程,且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或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可疑。
㈡、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9「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所載時、地 ,持富邦帳戶提款卡提款,且其所提領之款項為附表編號9 所載之陳文宜因遭詐而匯入之款項一節,此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經原審同認並判處有罪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在其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並未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過程。又關於被告取得富邦帳戶
提款卡之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0年3月31日上午 8時2分「汪明荃」叫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自稱「 林先生」之中年男子拿了2本存摺及4張金融卡,其中即包括 富邦帳戶提款卡等語明確(見110偵15581卷㈠第90至91頁) ,對照被害人前開所述情節,益徵被害人所交寄之提款卡交 寄後,並非直接交付與被告,係由第三人併同其他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付與被告甚明。而現今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 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尋覓人頭帳戶、 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 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且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管道多端,除以詐欺方式取得外,多有利用直接收購、租用 等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富邦帳戶 取得方式等語,顯非子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詐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 係屬知情並參與其中,尚無從僅因被告有持富邦帳戶提款卡 提領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應就向被害人 詐取富邦帳戶提款卡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 犯,遽繩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就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編號欄括弧內文字為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交對象 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1 ㈠ 張桂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使用LINE與張桂芳聯繫,佯稱為其姪子亟需用錢云云,致張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29日 ①上午10時18分匯款5萬元。 ②上午10時26分匯款3萬元。 ③上午10時30分匯款3萬元。 ④上午10時32分匯款3萬元 ⑤上午11時13分匯款5萬元。 ⑥上午11時15分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0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海山郵局: ①中午12時27分提領6萬元 ②中午12時30分提領6萬元 ③中午12時32分提領3萬元。 (左列餘款因郵局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 何佳宥 余子翡於110年3月29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露易莎咖啡,抽出4000元作為其報酬後,交付剩餘14萬6000元予何佳宥。 2 ㈡ 潘舜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致電潘舜穎,佯稱其朋友所報詐欺案件需退還贓款云云,致潘舜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2分、同時23分許匯款4萬9985元、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0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羅安店: ①下午2時37分提 領2萬元。 ②下午2時38分提 領2萬元。 ③下午2時39分提領2萬元。 何佳宥 余子翡於110年3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古亭捷運站旁巷子內,抽出4000元作為其報酬後,交付剩餘8萬元予何佳宥。 ⑵ 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0日在臺北市○○路○○○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羅安店: ①下午4時23分許 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24分許 提領1萬元。 何佳宥 余子翡於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內交付6萬元予何佳宥。 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文盛店: ①下午4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4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3 ㈢ PHAM KIM HUA (范欽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致電范欽華佯稱其先前遇詐騙案之詐騙帳戶已凍結,現可辦理退款云云,致范欽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56分許,匯款2萬4025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帳戶 110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羅安店: ①下午3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下午3時17分許提領4000元 何佳宥 同附表一編號2⑴「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內容。 4 ㈣ 許弘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使用LINE與許弘霖聯繫,向其佯稱:可以2萬2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2云云,致許弘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晚上7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帳戶 110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城中分行: ①晚上8時5分許提領3000元。 ②晚上8時9分許提領2萬元。 何佳宥 余子翡於110年3月31日晚上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麥當勞內,抽出其中4000元作為其報酬後,連同其他提領款項交付8萬6000元予何佳宥。 110年3月31日晚上8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5 ㈦ 吳書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致電吳書萱,向其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因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書萱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①110年3月31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110年3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0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①晚上8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②晚上8時35許提領2萬元 ③晚上8時36分提領2萬元 ④晚上8時37分提領2萬元。 ⑤晚上8時38分提領2萬元。 ⑥晚上8時39分提領1萬6000元。 何佳宥 余子翡於110年3月31日晚上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1萬6000元予何佳宥。 ⑵ 110年3月31日晚上8時58分匯款4000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晚上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民族西門市提領8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余子翡於110年3月31日晚上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內,交付20萬4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6 ㈧ 陳億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致電陳億瑄,向其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店,因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億瑄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0年3月31日晚上8時25分許,存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帳戶,業經檢察官更正) 同附表一編號5⑴所載。 何佳宥(未據起訴) 同附表一編號5⑴「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 ⑵ 110年3月31日晚上9時4分存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民族西門市: ①晚上9時28分提領8000元(同附表一編號5⑵所載)。 ②晚上9時30分提領2萬元。 ③晚上9時32分提領6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同附表一編號5⑵「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 7 ㈤ 胡阿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晚上7時4分許致電胡阿蓮,向其佯稱為i時尚購物網站人員,訂單金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退款云云,致胡阿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 ①晚上8時26分匯款4萬9987萬元至右列帳戶。 ②晚上8時29分匯款4萬9987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110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昆寧門市: ①晚上8時47分提領5萬元 ②晚上8時57分提領6萬1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同附表一編號5⑵「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 8 ㈥ 湯晴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致電湯晴讌,向其佯稱為NICEIOI服飾購物網站,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湯晴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31日 ①晚上8時33分許匯款2828元 ②晚上8時38分許匯款10元。 ③晚上8時43分許匯款100元。 中信帳戶 9 ㈨ 陳文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1日致電陳文宜,向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投資事業周轉不靈,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文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0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芝山門市: ①上午10時38分提領2萬元 ②上午10時40分提領2萬元 ③上午10時41分提領2萬元 ④上午10時42分提領2萬元 ⑤上午10時43分提領1萬9000元 (嗣於110年4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余子翡在員警監控下再提領剩餘之900元)。 何佳宥 何佳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候收款,但因余子翡為警逮捕未及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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