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39號
TPHM,111,原上訴,239,2023030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9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可安就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第216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上 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並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審理時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判處上開2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其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以有 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滿足不法所有意 圖,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 主觀惡性應予嚴厲非難。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騙行為對 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 人之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人民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來 電,以為詐欺集團來電,人人惶惶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原審僅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 人民法律情感,難認適法妥當。
㈡、又被告於原審雖與被害人王黃寶花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顯然惡行重大且無悔改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9條 之情形,請考量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從重量 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87年 8月生,於108年5月、6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共犯葉○華為93年1月生、黃○彬為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伊知道黃○彬葉○華當時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 原訴字卷第149頁)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葉○華、黃○ 彬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葉○華黃○彬共同實行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尚未向被害人張清子取得款 項即為警查獲,仍止於加重詐欺未遂階段,爰就此部分犯行 ,依既遂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為貪圖近利,參與犯罪組織,透過組織分工假冒司法 人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且就被害人 王黃寶花部分,因被告洗錢犯行致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被害 人受有損失且金額非微,被告雖與被害人王黃寶花成立調解 ,然並未履行賠償(詳後述),復未說明其犯罪係有何不得 已而足資憫恕之處,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可憫,另被害人張 清子部分,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適 當之刑,已足以反應此部分犯行所造成較輕之危害程度,於 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分工部分為較低階之收水工作,易遭查獲 ,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 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所犯2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見偵緝字第23號卷 第61頁、原審原訴字卷第251頁),就洗錢部分於原審坦承 犯行(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51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減輕其刑 ,惟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次犯行均係從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就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核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犯行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加入詐欺 集團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係擔任較底層之「收水」 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 及角色分工程度,被告犯行共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造成被害人王黃寶花 受有財產損害程度非輕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與被害人王黃寶花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50萬 元(見原審原訴卷第253至254頁之調解筆錄),但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據被害人王黃寶花 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前述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字卷第153至154頁),復考量被害人 王黃寶花請求法院量處較重之刑之意見(見本案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 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 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 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工,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字 卷第153至154頁),暨其符合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減輕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及情節輕微等減輕 或遞減其刑規定、獲利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審宣告之罪 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允洽。 2.檢察官雖執前述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刑之 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 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 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 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 分犯行之前述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 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 然失出失入情形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關於此部分量刑事 項,均屬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由足以動搖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基礎,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 再予加重量刑,即無理由。
3.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刑之部分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㈠、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經整體評價,係對1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共50萬元之實 害,且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尚未獲得報酬,兼衡被告2 次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尚近,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2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 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非本案上訴範 圍,應併予執行之,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李可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李可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即同第一審之宣告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可安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加入綽號「冠軍」 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 水」工作。李可安與陳守忠(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 本件起訴陳守忠之部分僅犯罪事實㈠,嗣其到案後由本院另 行審結)均為成年人,皆知悉少年葉○華(民國93年1月生, 姓名詳卷)、黃○彬(91年9月生,姓名詳卷)(上開少年2 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 8年度少護字第576、638號、109年度少護字第200、67、201 號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可安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廠牌型號Sam sung Galaxy Note3、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下稱A手機)交付與少年黃 ○彬,而由陳守忠及少年葉○華共同持用廠牌型號IPHONE 6、 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起訴書誤載為「廠牌型號IPHONE 6S、序號00000 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等詞,應予更正)(下稱B手機)、廠牌型號SONY XPERIA 、序號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1支(下稱C手機),將上開手機3支作為詐欺集團 聯繫之工作機,並要求少年黃○彬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取款行 為時,須將其自己持用之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J7、序 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下稱D手機)交付與少年葉○華陳守忠保管,不 得使用該手機,以避免遭警方查緝,而約定由少年黃○彬向 他人出示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並將A手機交由他人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謊稱為檢察官或警員而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並由陳守忠指示及監控少年黃○彬取款後將該等款項交 付與李可安及少年葉○華,李可安、少年葉○華等成員取得該 等款項後再轉交與陳守忠,再由陳守忠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少年黃○彬葉○華、李可安及陳守忠均可獲取不詳比 例之報酬,嗣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將渠等應得報酬交付之 。謀議既定,渠等即依上開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㈠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年5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 黃寶花,佯稱為臺北長庚心臟科醫生「劉雅雯」(音譯), 並謊稱有人持王黃寶花之健保卡詐領健保費,請王黃寶花撥 打00-00000000轉2178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警員「陳 正國」(音譯),而由某成員假扮「陳正國」誆稱基於偵查 不公開故不得宣揚;嗣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又 由某成員聯繫王黃寶花表示自己為「林科長」,偽稱王黃寶 花為「龍華投顧公司詐欺案主嫌」已經傳喚3次均未到案, 請王黃寶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份(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 枚)、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5 份(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 」印文各1枚),命王黃寶花解除定存、賣股票,致王黃寶



花陷於錯誤,再由少年黃○彬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8 年5月8日至同年月20日之間,至王黃寶花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之住所(地址詳卷)取款。少年黄○彬遂於108年5月8日下午 3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至王黃寶花住所附近之某超商領取該 詐欺集團所傳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 據」之偽造公文書1份,並持該偽造公文書及A手機至王黃寶 花住所,冒用檢察官名義向王黃寶花收取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依陳守忠及李可安之指示,於108年5月8日某時許 ,搭車至新竹火車站,將該50萬元交與李可安及少年葉○華 ,再由李可安轉交與陳守忠陳守忠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而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由陳守 忠於108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號之「懷恩教會」前,將2萬元交付與少年黃○彬作為報酬, 嗣少年黃○彬則將A手機交還李可安。其後王黃寶花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與警員扣案取證,始循 線查悉上情。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6月3日上午9 時30分許,致電張清子謊稱:伊等為警員及檢察官,正在調 查張清子違規使用健保卡、詐領健保費、非法洗錢等案件, 要凍結張清子之金融帳戶,因張清子先前未受領地方法院之 通知,要求張清子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收取傳真,且於案情釐清前要凍結張清子之定存款項云云, 致張清子陷於錯誤,至上開便利商店收取由上開詐欺集團某 成員傳真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再由少年黃○彬 於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至該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該詐欺 集團所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之偽造公文書1份,並持該偽造公文書及A手機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待命,嗣張清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員調查,且交付收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附表二編號9所 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各1份 供警為證,嗣於108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與少年黃○彬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碰面,而少年黃○彬於108年6月4日下 午3時50分許在上址將A手機交與張清子,使其與上開詐欺集 團某成員通話時,張清子則將事先準備裝有300元及假鈔數 張之布袋交與少年黃○彬,此際在場埋伏警員隨即表明身分 並逮捕少年黃○彬,因而未遂(此部分尚未著手於洗錢行為 ),並扣得A手機1支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 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份。其後,少年黃○彬配合警員調



查,仍依照陳守忠、李可安、少年葉○華等上開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原先之分工及指示,於108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渠等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碰面交款,於陳 守忠在該址上前向少年黃○彬取款之際,在場埋伏警員隨即 表明身分陸續將陳守忠、少年葉○華逮捕,並先後於陳守忠 身上扣得其持有之B手機及C手機各1支,復於少年葉○華身上 扣得其持有之D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李可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3.同案被告陳守忠於偵訊中之供述。
 4.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彬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同案少年葉○華於警詢、偵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
 6.證人即告訴人王黃寶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7.扣案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 19日刑紋字第1080061350號鑑定書1份。 8.告訴人王黃寶花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李可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彬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之少年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4.證人即同案少年葉○華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之少年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5.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6.扣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 7.扣案A、B、C、D手機各1支、「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可安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犯罪事 實欄㈠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 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 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 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 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所偽造並以傳真或交付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公證 處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 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