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右杉
指定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子宸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右杉、邱子宸(下合稱被告2人)與共 犯林雨辰(所涉本件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柯右杉於不詳時、地,向不 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 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之咖啡包後,以其持 用之IPHONE 7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前之不詳時間登入通訊軟體「TikTok(抖音)」,並以暱稱 「@jxkxkxkzmxmxm888」帳號在公開之個人動態訊息刊登「 花蓮市區需要飲料、菸(圖示)請私訊營」等暗示毒品交易 訊息,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110年3月30日上 午8時2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而查覺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 買家,利用上開「TikTok(抖音)」通訊軟體假意向使用上 揭暱稱之被告柯右杉聯繫洽購毒品,被告柯右杉確認買家身
分後,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We Chat」通訊軟體暱稱「OO_ JJ」(帳號為SSSXX_OP)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 聯繫咖啡包價格及數量等交易事宜,惟因被告柯右杉有事須 南下,無法應允送貨,遂於翌日(31日)凌晨3時許,在花 蓮縣○○鄉○○街000號,與被告邱子宸將上揭行動電話及咖啡 包50包交予共犯林雨辰,委由共犯林雨辰以上揭行動電話內 之「We Chat」通訊軟體暱稱「OO_JJ」(帳號為SSSXX_OP) 繼續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聯繫咖啡包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事宜,雙方議價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8,500 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合 意,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由共犯林雨辰搭乘火車 至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前交易。共犯林雨辰於同 日下午4時53分許,依約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確認 身分後,進入警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先向警員收取 價金18,500元,再由共犯林雨辰將咖啡包50包交予警員,警 員確認係毒品後,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致未得逞而未遂,並扣 得共犯林雨辰所有供本案交易之咖啡包50包(總毛重257.52 公克,總淨重約211.02公克)及被告柯右杉所有供本案聯絡 所用IPHONE 7型行動電話(玫瑰金)、被告邱子宸所有IPHO NE 7型行動電話(黑色)、共犯林雨辰所有IPHONE 9E型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紅色)各1支。因 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再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 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 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 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 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 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 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 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 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 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 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 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 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林雨辰證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 片、聯繫譯文表、扣案毒品照片、咖啡包50包、行動電話3 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均辯稱:沒有拿毒品給林雨辰要他幫忙 販賣毒品等語。被告柯右杉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除共犯林 雨辰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共犯林雨辰供述真
實性;又依羅東分局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經過警員連日偵 查蒐證,並沒有查獲任何被告柯右杉販賣毒品事證,並無足 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右杉涉犯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邱子宸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起訴被告邱子宸涉犯共同 販賣毒品罪嫌,僅憑證人即共犯林雨辰證述,惟其警詢與偵 查中陳述前後不符,而物證部分微信暱稱、對話截圖紀錄、 扣案手機,亦無法證明與被告邱子宸間有何關聯性,本案欠 缺補強證據,基於嚴格證明原則,應諭知被告邱子宸無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135至145頁)。經查:(一)證人即共犯林雨辰於警詢中固證稱:110年3月31日凌晨3時 許,我與柯右杉、邱子宸在花蓮農工對面巷子進去約100公 尺的屋子內見面,柯右杉交給我咖啡包50包、玫瑰金Iphone 手機1支,要我跟暱稱「今衝崩」之買家聯絡,邱子宸在旁 邊有聽到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1 10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柯右杉交給我咖啡包50包、玫瑰 金Iphone手機1支,邱子宸也在場,柯右杉叫我幫他接電話 ,看有沒有人需要,幫他賣,後來同年月31日下午3時許, 有人用微信聯絡柯右杉交給我的手機,我看裡面的對話紀錄 ,才知道這筆交易原來柯右杉是要4月5日自己來羅東交貨, 但是對方問可不可以提早到3月31日,柯右杉自己沒有辦法 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林雨辰就被告柯右杉交 付咖啡包50包、玫瑰金Iphone手機1支之目的,究係要其與 暱稱「今衝崩」之買家聯絡、交易,抑或等候有無買家主動 聯繫交易,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且參諸卷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OO_JJ」之人與喬 裝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暱稱「 OO_JJ」之人係表示4/1送貨,核與證人林雨辰偵查中上開證 述內容亦有不符,且依證人林雨辰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 告邱子宸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與證人林雨辰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毒 品犯行,顯有疑問。況退步言,縱認證人林雨辰就其受被告 柯右杉所託聯繫交易毒品之證述前後一致,惟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證人林雨辰既屬販賣毒品之共犯,自不能以其自白作 為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 擔保,亦即本案自難僅憑證人林雨辰之單一證述,遽為被告 2人有罪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林雨辰雖證稱被告柯右杉、邱子宸之微信暱稱分 別為「花蓮柯哥」、「花蓮邱哥」,且其等分別有交付扣案 Iphone 7玫瑰金及黑色手機各1支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2人 所否認,故本案除證人林雨辰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上開二微信暱稱、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 頁至第54頁)及上開扣案之Iphone 7手機2支、毒品咖啡包5 0包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是上開證物尚難執為證人林雨辰與 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之補強證據。此外,參以證人即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王 銘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林雨辰時,僅有林雨辰1人在 場,在查獲林雨辰之前我們不知道柯右杉、邱子宸涉案,是 查獲林雨辰,林雨辰供出柯右杉、邱子宸交付毒品給他,我 們並沒有其他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益徵本案除 證人林雨辰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2人涉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林雨辰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林雨辰證詞之真實性,使一般人對於共犯 林雨辰之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而公 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2人 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販賣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雨辰於警詢時證稱:110年 3月30日約23時左右被告柯右杉用微信打電話給伊,要伊去 公司等他,伊與被告邱子宸和柯右杉有一個聚集地,伊等都 俗稱公司,地點在花蓮農工的對面的巷子進去距離大約1百 公尺。於110年3月31日凌晨3時左右,被告柯右杉在屋子内 將毒品咖啡包50包和1支手機Iphone玫瑰金交給伊,被告柯 右杉就跟伊說,叫伊自己與手機暱稱「今衝崩」之買家聯絡 ,伊帶著50包咖啡包,坐火車去羅東火車站前交貨,伊於16 時50分找到「今衝崩」在前站的toyota汽車,伊上車後收取 新臺幣(下同)18,500元後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就被警方當 場出示證件後逮捕。被告邱子宸知道被告柯右杉將咖啡包拿 給伊,因為他有聽到被告柯右杉要將咖啡包拿給伊。WeChat 暱稱「00_JJ」是被告柯右杉的,因為被告柯右杉去外縣市 忙,所以叫伊去幫他面交交貨,代價是一包賺取100元,另 一支I PHONE7黑色是被告邱子宸,因為被告邱子宸有事情跑 到外縣市,這支手機應該是他交易咖啡包的手機,他有說請 伊幫他接電話,說最近比較沒有空,沒辦法外送。被告柯右 杉、邱子宸的微信暱稱是「花蓮柯哥」、「花蓮邱哥」等語 ;證人林雨辰於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30日23時多,被告柯
右杉叫伊去花蓮市○○街000號,伊到場後,現場除了被告柯 右杉,還有被告邱子宸,被告柯右杉交給伊毒咖啡包50包, 還有交給伊I PHONE玫塊金1支,叫伊幫忙接他手機電話,看 有沒有人需要,叫伊去幫他賣給別人,被告邱子宸在現場, 被告邱子宸也把他I PHONE黑色手機交給伊,請伊幫他接電 話,他說如果電話來了,就叫伊跟那個人說他没空,因為他 要跟被告柯右杉一起去外縣市。後來3月31日15時,對方是 用微信聯絡這支手機,伊向對方說每包賣350元,這是被告 柯右杉跟伊說的價格,伊察看手機裡的紀錄,伊也接到對方 的微信,伊就問被告柯右杉可不可以提早,才知道這筆交易 本来是被告柯右杉4月5日要自己來羅東交貨,可是對方問可 不可以提早到3月31日,被告柯右杉自已沒辦法來,他去外 縣市,警卷照片編號7至13不是的伊聊的,是被告柯右杉聊 的,編號14至18是伊聊的等語,堪認證人林雨辰就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50包、I PHONE 7玫瑰金、黑色手機各1支之來源及 被告柯右杉為販賣毒品方交付毒咖啡包50包予證人林雨辰等 情,皆為一致之證述。㈡復觀諸微信暱稱「00_JJ」與喬裝員 警之對話紀錄,喬裝員警於110年3月30日20時32分詢問微信 暱稱「00_JJ」之人「喝的還有嗎」,該人回覆「有的」、 「你在哪」,雙方便通話1分22秒,嗣微信暱稱之人再表示 「兄弟,我等下往南下,可能沒辦法過去你那邊」,喬裝員 警再於110年3月31日11時44分、56分、57分向微信暱稱「00 _JJ」之人表示「今天可以送嗎?」、「我四點下班」、「約 羅東火車站」,該人便表示「我在花蓮」、「我是他弟弟」 ,喬裝員警便表示「喔喔他原本說昨天要幫我送宜蘭」、「 臨時有事不行」、「我跟他叫50」,該人回應「原來他要回 來的時候我跟你說」,喬裝員警再表示「對阿,能不能幫我 送過來,我貼車錢,搭火車來也很快」,該人便於同日12時 3分許,向喬裝員警表示「還是我今天坐火車上去給你」、 「要嗎」等語,足認喬裝員警於110年3月30日曾與微信暱稱 「00_JJ」之人協調欲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然因該人欲前 往其他地方而未果,嗣喬裝員警於110年3月31日11時44分再 詢問該帳號可否購買毒品咖啡包時,該帳號已更換為證人林 雨辰所使用。再觀諸證人林雨辰與微信暱稱「花蓮柯哥」之 對話紀錄,證人林雨辰於110年3月30日23時38分與微信暱稱 「花蓮柯哥」之人通話,復於110年3月31日12時4分向該人 表示「柯哥你在忙嗎,能講個電話嗎」,堪認證人林雨辰曾 於110年3月30日23時38分有與微信暱稱「花蓮柯哥」之人通 話,復於110年3月31日12時3分向喬裝員警確認是否須於該 日交易毒咖啡包後,相隔1分鐘便欲詢問微信暱稱「花蓮柯
哥」之人之意見。參以被告柯右杉於警詢時自承:伊曾經去 過花蓮市○○街000○000號,伊都去那邊找被告邱子宸,證人 林雨辰與買家進行交易當天伊人在台中等語;被告邱子宸於 警詢時自承:伊曾經去過花蓮市○○街000○000號等語,則依 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述,足認證人林雨辰於偵查中證稱: 110年3月30日23時多,被告柯右杉叫伊去花蓮市○○街000號 ,伊到場後,現場除了被告柯右杉,還有被告邱子宸,被告 柯右杉交給伊毒咖啡包50包,還有交給伊I PHONE玫塊金1支 ,叫伊幫忙接他手機電話,被告邱子宸也把他手機IPHONE黑 色交給伊,警卷照片編號7至13不是的伊聊的,是被告柯右 杉聊的,編號14至18是伊聊的,伊接到對方的微信,伊就問 被告柯右杉可不可以提早等情,因為被告柯右杉去外縣市忙 ,所以叫伊去幫他面交交貨等語非虛。被告柯右杉雖於審理 時辯稱:微信暱稱「花蓮柯哥」之對話紀錄不是伊與證人林 雨辰之對話,那個微信的名字可以改等語,然證人林雨辰於 110年3月31日16時53分許,在宜籣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 站遭警方逮捕,經檢視其手機後,查悉手機內存有其與微信 暱稱「花蓮柯哥」、「花蓮邱哥」之對話紀錄,自無事後更 改微信暱稱之可能,綜上所述,依證人林雨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軟體 內容翻拍照片、聯繫譯文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案之咖啡包 50包、行動電話3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 ,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 告柯右杉、邱子宸有參與本件本件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嫌之犯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原審未加詳查而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自有未洽, 爰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 證人林雨辰就被告柯右杉交付咖啡包50包、玫瑰金Iphone手 機1支之目的,究係要其與暱稱「今衝崩」之買家聯絡、交 易,抑或等候有無買家主動聯繫交易等事實,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已如前述,是其證言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另參諸卷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OO_JJ」之 人與喬裝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9頁), 暱稱「OO_JJ」之人係表示4/1送貨,核與證人林雨辰偵查中 上開證述內容亦有不符,且依證人林雨辰證述內容,亦無從 認定被告邱子宸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與證人林雨辰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顯有疑問。況退步言,縱認證人林雨辰就其 受被告柯右杉所託聯繫交易毒品之證述前後一致,惟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證人林雨辰既屬販賣毒品之共犯,自不能以其 自白作為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有補強證 據加以擔保,亦即本案自難僅憑證人林雨辰之單一證述,遽 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㈡證人林雨辰固證稱:被告柯右杉、 邱子宸之微信暱稱分別為「花蓮柯哥」、「花蓮邱哥」,且 其等分別有交付扣案Iphone 7玫瑰金及黑色手機各1支等語 ,然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否認,故本案除證人林雨辰單一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二微信暱稱、卷附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及上開扣案之Iphone 7 手機2支、毒品咖啡包50包與被告2人有何關聯,是上開證物 尚難執為證人林雨辰與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補強證據。此外,參以證人即羅東 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王銘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林雨辰 時,僅有林雨辰1人在場,在查獲林雨辰之前我們不知道柯 右杉、邱子宸涉案,是查獲林雨辰,林雨辰供出柯右杉、邱 子宸交付毒品給他,我們並沒有其他事證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益徵本案除證人林雨辰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林雨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既有 前後不一之瑕疵,且退步言,縱認證人林雨辰就其受被告柯 右杉所託聯繫交易毒品之證述前後一致,惟揆諸上揭說明, 證人林雨辰既屬販賣毒品之共犯,自不能以其自白作為其他 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加以擔保。 本案除證人林雨辰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二微信暱稱、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 )及上開扣案之Iphone 7手機2支、毒品咖啡包50包與被告2 人有何關聯,是上開證物尚難執為證人林雨辰與被告2人共 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補強證據 ,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 部分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