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淵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涂邵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他案中)
義務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江啓祥
義務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連趙永寧
義務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蔡韋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他案中)
指定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子紘原名劉文傑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高緯鎧
指定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珈榮
義務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鍾國瑞
義務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被 告 陳忠賢
義務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鍾承佑
義務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08號、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3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主文所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二)1.部分)以被告壬○○、子○○共同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無 不當;㈡原審對被告甲○○○、庚○○、己○○、寅○○就犯罪事實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2.部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部分均無不當;㈢原 審對被告庚○○、午○○、寅○○、己○○、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二)1.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以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 諭知,並無違誤;㈣原審對於壬○○、戊○○、丁○○、卯○○、乙○ ○、甲○○○、庚○○、己○○、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2.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以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針對被告壬○○、子○○應除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尚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原審認僅係犯傷害犯行而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係屬不當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子○○係事前共同集結前往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廣澤宮尋仇,聚集尋仇人數至少達20 人,渠等又分別備妥西瓜刀、棍棒等攻擊武器,而棍棒等工 具確屬質地堅硬、而西瓜刀刀鋒銳利,亦具有相當之長度,在 盛怒且集數人之力持刀、棍棒圍砍之下,均難以精準地理性控制 渠等所持西瓜刀及棍棒揮砍之力道,且依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 ,如朝他人之身體揮砍或突刺,均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此均為被告壬○○等人所明知;且事實上被害人巳○○因本 案衝突,受有左後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右腕淺層0.5公分開 放性傷口、左側上背、雙側下背、四肢多處挫傷、紅腫、瘀 腫、右側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情,倖經緊急治療後始幸免 於難,依上開歷程觀之,被告壬○○等人人多勢眾,且又分別 持有鋒利、質地堅硬之西瓜刀、棍棒等工具,衡情一旦與人 單勢薄之被害人發生衝突,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自屬可預 見之範圍,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有一定智識能力,對此自難以 諉為不知,惟被告等人猶仍為之,顯見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巳 ○○有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自難僅因為被害 人巳○○事後痊癒,即反推被告壬○○等人於行為時,並無死亡 結果之預見可能性;況被害人巳○○當時係在面臨被告壬○○人數 至少20人以上,且均在被告壬○○等人盛怒下分持棍棒、西瓜 刀等工具攻擊情況下,被害人巳○○生命實屬遭到嚴重威脅及 高度危險,原審就被告壬○○、子○○所為本案犯行,僅認定為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該當殺人未遂罪,尚非再無 研求之餘地。
⒉本院認為被告壬○○、子○○等人對於被害人巳○○之攻擊行為,
未該當殺人未遂之理由如下:
⑴並無證據顯示有人攜帶西瓜刀攻擊巳○○
①依被害人巳○○之傷勢為「左後側頭皮6公分撕裂傷、右腕淺層 0.5公分開放性傷口、左侧上背、雙側下背、四肢多處挫傷 、紅腫、瘀腫、右侧遠端肱骨閉鎖性骨折」等,此有被害人 巳○○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記錄單 、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會診單及傷勢照片等資料 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6他2789卷五第1248至1259頁),依 巳○○所受之傷勢並無明顯有遭西瓜刀砍傷之跡象。 ②依被告子○○於原審供稱:我廣澤宮是七點時去,九點我沒有 去我有帶棒球棍去,我是坐少年鍾○濬的車去…我拿棒球棍看 著大家打誰就打,我也不知道打誰,我只有打一個人身體而 已,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押誰, 我還有拿棒球棍去砸廣澤宮……我沒有拿刀,所以我沒有殺人 未遂的故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證人鍾○濬於警詢 供稱:106年4月20日7點20分我開車載劉文彬、劉文傑(編 號48號午○○)、子○○(編號43號)到廣澤宮,但當時廣澤宮 都沒有人。…當時是我開車載劉文彬、劉文傑(編號48號午○ ○)、子○○(編號43號)到廣澤宮,其他還有約3〜4部車、十 幾個人到場,大部分的人都是手持球棒等語(見106他2789 卷七第1722頁);同案被告午○○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原本在 車上昏睡所以不知道被載到哪裡,之後車上醒來看到子○○拿 著板凳要打人,我就趕緊下車要阻擋說舉頭三尺有神明,不 可以在神明面前做壞事等語(見106他2789卷七第1995反面 );證人賴鴻昌(即廣澤宮宮主)警詢亦稱7時在廣澤宮第一 次僅有以棍棒砸宮打人以及押走巳○○等犯行(見106他2789卷 一第7頁反面),依上開供述亦未見於106年4月20日7時許在 廣澤宮有人攜帶西瓜刀乙節。
⑵從巳○○是被人送醫治療
依證人巳○○供稱:我一直被押到中午1點左右,被不知名男 子載去桃園敏盛就醫等語(見106他2789卷一第9頁),亦即被 害人巳○○係被人主動送醫治療乙節應堪認定。 ⑶從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差別點觀之
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 以研析。本件從被告壬○○、子○○等人所攜帶攻擊武器並無西 瓜刀,而被害人巳○○所受傷大多分布於四肢,僅有一處頭皮 6公分撕裂傷,而巳○○受傷後又係遭人主動送醫治療,當時 亦無明顯生命危險,另參以被告壬○○、子○○等人當日係因與 廣澤宮宮廟人員發生衝突,並無深仇大恨,綜上以觀,被告 壬○○、子○○等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無訛,而此部分未 經巳○○提起傷害告訴,原審認定此部分與有罪之剝奪他人行 為自由部分,因行為有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甲○○○、庚○○、己○○、寅○○犯聚眾鬥毆致人 重傷助勢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⒉」之106年 4月20日9時在廣澤宮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 人未遂罪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人係「事前」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團結力量大」群組共同「集結」商討前往廣澤宮尋 仇事宜,聚集尋仇人數至少達20人,已如前述;被告甲○○○等 人糾眾為本案犯行,並非臨時起意的聚眾鬥毆,而係被告甲○ ○○等人之間透過各自號召成員,彼此間或有認識,或不認識, 每個小團體間,渠等並無法約束彼此行為,一旦發生衝突, 彼此間行為無法受到有效控制,進而實施嚴重的暴力犯罪,此 均為被告甲○○○等人事前有所可預見,且顯見到場實施之被告 皆知悉攻擊對象為何人,主觀上即非單純的「聚眾鬥毆」犯 意,應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甲○○○等人 當均已知悉渠等於將共同前往廣澤宮持兇器為本案犯行,對 此犯罪計劃已有共同之認知及默契。從而,被告甲○○○等人 均已明顯可見廣澤宮現場聚集者眾,若由多人分持上開棍棒 、刀械而同時攻擊,因行兇者人數甚多,或可阻其去路及反 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癸○○、辛○○、未○○ 等3人(下稱被害人癸○○等3人)難以脫逃,且行兇過程中或 可能因己方群情激憤致出重手,倘傷及被害人癸○○等3人頭 部、身體各處及其他身體要害部位,斯時必將造成渠等死亡 結果。被告甲○○○等人均非心智有所欠缺之人,對上開情事 均有所認識,卻仍夥同眾人一擁而上,共同朝被害人癸○○等 3人攻擊,顯均已具備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就被告被 告甲○○○、庚○○、己○○、寅○○所為本案犯行,認定為聚眾鬥 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 ⒉本院認為被告甲○○○等人並未具有殺人未遂之犯意,理由如下 :
⑴客觀上從受傷部分觀之
從被害者受傷部分來看,癸○○是右手掌、未○○是右手臂、辛 ○○則係後背,此有辛○○、未○○、癸○○之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入院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會診單、傷勢照片及出 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106他2789卷五第1260至1282頁) ,可見下手者並未針對頭部、脖子、心臟(身體正面)等脆弱 之身體部位砍傷,而係落在四肢、後背等部分,均非人體致 命部分
⑵被告甲○○○等人於106年4月20日上午9時前往廣澤宮之目的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等人聚眾之目的係為了專門 為了攻擊辛○○等三人、亦無證據證明當日上午9點去廣澤宮 是為了攻擊特定人士,被告甲○○○等人之供述內容亦未提到 去廣澤宮之目的係為了針對已知之特定人士,或被害者辛○○ 等三人亦均未供稱與下手之人有何嫌隙,是以,彼此間並無 任何仇恨,亦難認被告四人有何原因頓萌殺意。 ⑶所持西瓜刀雖屬銳利但客觀上並未造成立即危及生命之傷害
被告甲○○○等人於106年4月20日上午9時前往廣澤宮確實有人 拿銳利之西瓜刀作為兇器,持以砍傷被害人辛○○三人,西瓜 刀雖屬銳利之物,惟依前開所述,並未持以攻擊被害人辛○○ 三人致命部分,且未造成被害人立即之生命危險。 ⑷綜上,依攻擊告訴人之手段、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 及主觀上可能動機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四人主觀上是否有 殺人故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四人應具 有殺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顯非可採。原審無罪諭知並無違 誤。
㈢針對被告庚○○、己○○、午○○、寅○○、丙○○部分(即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二(二)⒈」之106年4月20日7時在廣澤宮部分 )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係屬違誤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庚○○部分,證人賴鴻昌既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於警察 局指認庚○○,沒有指認錯,伊確定庚○○兩次都有下車等語( 見10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二第443頁反面);且就被告己○○ 部分,證人即被告寅○○既於偵查中證述以:伊開ASM-6606號 自小客車搭載己○○一起去,車上只有伊跟己○○,己○○下車時 沒有拿武器等語(106偵29808卷二第354頁反面至第355頁) ,足認被告庚○○、己○○等人確實於該日7時前往廣澤宮無誤 。雖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因其係須面 對被告壬○○等人在場之壓力,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審 理時之證述有刻意避重就輕之情形,實難僅以證人寅○○前後 不一致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庚○○、己○○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午○○、寅○○、丙○○於該日7時確實有到達廣澤宮乙 節,既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所 記載,本案發生在該日7時廣澤宮之相關犯行,皆係肇因稍 早發生在凱悅KTV之衝突(實則該日9時廣澤宮衝突亦係肇因 於稍早之凱悅KTV衝突),嗣經被告壬○○等人係透過「團結 力量大」群組糾眾到場,當時眾人已逐漸聚集廣澤宮,被告 壬○○等人各自分別搭車攜帶西瓜刀、棍棒等武器到場放置, 由上情足認被告午○○、寅○○、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斯時當均已知悉稍早在凱悅KTV被告壬○ ○等人與廣澤宮成員發生衝突等情,並已開始進行糾眾、準 備武器,以待被告壬○○等人到場廣澤宮後,夥同眾人持武器 共同對巳○○施以本案犯行之舉。是本案犯罪動機起於被告壬 ○○在凱悅KTV之衝突,嗣由被告壬○○指示本案其餘被告實行 犯罪。此等犯罪計畫,被告午○○、寅○○、丙○○等人既均是透 過「團結力量大」群組糾眾而起,當均對此知之甚詳。職此 之故,被告午○○、寅○○、丙○○等人前往現場之源由無非係參 與助勢把風等行為分擔,否則前往現場是做何甚?被告午○○ 等人辯稱不知何故前往現場、跟著眾人走云云,顯屬卸責矯 飾之詞,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甚明。原審判決認被告午 ○○、寅○○、丙○○等人雖有前往現場然未積極參與本案而諭知 無罪,即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被告午○○等人既已坦承於該 日7時前往前往現場,則與被告壬○○等人具殺人未遂之不確 定故意聯絡甚明。
⒉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之理由
⑴被告庚○○部分
證人賴鴻昌雖於偵查中證述庚○○於106年4月20日7時亦有下 車出現在廣澤宮等語,然此為被告庚○○所否認,且除證人賴 鴻昌上開證述外,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證述作為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證人賴鴻昌上開所述屬實,自難僅憑被害人 即廣澤宮宮主賴鴻昌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庚○○有於106年4 月20日7時出現於廣澤宮,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⑵被告江啟祥部分
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江啟祥於106年4月20日 7時有出現在廣澤宮等情,惟指認江啟祥於上開時間有去廣 澤宮僅有證人寅○○一人供述,證人寅○○復於原審審理時更異 前詞,證稱只有載一次(106年4月20日9時)江啟祥出現在 廣澤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3頁),證人寅○○前後證述並不 一致,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可信性,且 被告江啟 祥自始自終都說去的那一次有開槍沒押人,雖然江啟祥曾稱 7點有去,但描述之內容均為9點開槍一事,後來才改稱去的
是9點而不是7點等情,自難僅憑寅○○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 認被告江啟祥於106年4月20日7時出現於廣澤宮,原審認定 並無違誤。
⑶被告午○○、寅○○、丙○○部分
被告午○○、寅○○、丙○○於106年4月20日7時前往廣澤宮之事 實,被告午○○、寅○○、丙○○自承在卷,復有被告寅○○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輛之行進路線一覽表(106他2789卷五第111 7、1134頁)、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進路線 一覽表(106他2789卷五第1120、1137頁)、被告丙○○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通訊紀錄(106他2789卷五第0 000-0000頁)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實。惟被告午○○、寅○○ 、丙○○到達廣澤宮後,究竟作了何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且午○○、寅○○、丙○○與被告壬○○、子○○等人對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見公訴人舉證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在「團結力量大」之群組成員彼此 對話內容,自難徒以同一「團結力量大」群組糾眾,即認有 參與助勢把風之意,原審認定被告午○○、寅○○、丙○○到場後 無法證明從事何事,而認與被告壬○○等無共同正犯關係,並 無違誤。
㈣被告壬○○、戊○○、丁○○、卯○○、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二)⒉」之106年4月20日9時 在廣澤宮部分)原審無罪諭知部分係有違誤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壬○○部分
原審判決被告壬○○此部分犯行無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壬○○於該日9時未在廣澤宮乙節為 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既已指認該日9時至 廣澤宮之人亦包括被告壬○○(見106年度他字第2789號卷二 第407頁),從而被告壬○○辯稱該日9時未前往廣澤宮云云, 自難憑採。退萬步言,本件於廣澤宮衝突係肇因於被告壬○○ 糾眾至廣澤宮尋仇所致,整個犯罪計畫係由其所指揮策劃, 已如上述,從而就被告甲○○○、庚○○、己○○、寅○○所涉犯殺 人未遂罪嫌,被告壬○○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原審判決認被告壬○○於該日9時廣澤宮衝突欠缺犯意聯 絡,容有誤會。
⑵被告戊○○部分
原審判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無罪,無非係以被告戊○○所使 用之手機,於該日基地台位置本案地點廣澤宮有相當距離乙 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既於偵查中 供稱其與被告戊○○、庚○○等人搭車抵達廣澤宮等語,足認被
告戊○○確實有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 所辯未到場乙詞自無從採信,仍應就本案犯行負共犯之責。 ⑶被告丁○○部分:
原審判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無罪,無非係以無相關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傷害、助勢之積極作為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丁○○既供稱辯稱:伊是9點的時候跟著大家去廣 澤宮,但伊到場後都坐在車上,沒有動手等語(見卷三第17 8頁反面),然則本案衝突係肇因於被告壬○○,並由被告壬○ ○等人糾眾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既被告丁○○之所以前往 現場,係透過「團結力量大」群組與其餘共犯之間於事前及 事後均有明顯之溝通聯絡行為,存有明顯之犯意聯絡,其等 已透過與其他共犯之相互利用及行為分擔,遂行加害於被害 人癸○○等3人,故均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⑷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106年4月20 日當天伊在家睡覺,伊家開修車廠,伊八點要上班,伊並沒 有去廣澤宮;伊106年5月4日警詢時說自己有持刀砍人,是 因為被要求要頂罪,和解書也是為頂罪而簽的等語(原審卷 四第100-101、105-109頁)。惟查,被告庚○○即於貴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廣澤宮部分七點時伊沒有去,伊是去九點,我 跟丁○○、卯○○一起去廣澤宮,他們說朋友被打,但是伊不認 識,現場伊只認識丁○○、卯○○、江啟祥等語(見院卷卷三第 4頁),況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以:事實上是庚○○ 要伊帶卯○○去自首,庚○○跟伊說已經跟對方談好和解,卯○○ 要去自首要伊載他去,至於卯○○自首內容伊不清楚等語(10 6他2789卷六第1709頁反面),足認被告卯○○前揭所辯其不 在場乙詞顯屬虛晃,不足採信。被告於該日9時之廣澤宮前 往現場,自應與在現場之被告甲○○○、庚○○、己○○、寅○○等 人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殺人未遂罪之責 。
⑸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去 廣澤宮,也不認識壬○○,其他人也不認識。伊有去KTV,因 為朋友慶生,但是伊是被打,醫院後就回家,所以伊沒有去 廣澤宮等語(原審卷三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惟查,被 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尚供稱:伊有去廣澤宮,……伊開車去聖 保祿醫院接乙○○、許佑誠,因為乙○○好像被打,伊去接乙○○ 的時候,就看到醫院外面很多人,乙○○就叫伊跟著他們走, 伊就跟著他們走到廣澤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8頁反面
),足認被告乙○○辯稱未前往廣澤宮乙詞不可採信,原審判 決以無充分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於該日9時前往廣澤宮而 諭知被告乙○○無罪,恐有再行審酌之空間。
⒉本院認為原審認定被告壬○○、戊○○、丁○○、卯○○、乙○○無罪 ,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⑴被告壬○○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曾於警詢證述被告壬○○106年4月20 日9時有去廣澤宮云云,然於偵查中復又改口稱:我去那次 被告壬○○沒有在場(106他2789卷七第1997頁反面),前後 供述不一,復無其他監視器畫面或證人證述作為補強證據以 實其說,被告壬○○則堅決否認上開時間有出現在廣澤宮,是 以,檢察官並未舉證壬○○106年4月20日9時有去廣澤宮乙節 ,且檢察官所稱整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壬○○所指揮策劃,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原審認定被告壬○○就此部分並未參與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⑵被告戊○○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戊○○、庚○○ 等人搭車抵達廣澤宮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並未看見 被告戊○○等情(見原審卷五第201至202頁),共同被告甲○○ ○前後供述即有不一,且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點前 往廣澤宮,而從被告戊○○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顯示,於前 揭時點確實未出現在廣澤宮附近,因此,原審以無法證明被 告戊○○於106年4月20日9時有去廣澤宮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
⑶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雖自承於106年4月20日9時有去廣澤宮,但僅在車 上並未下車,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丁○○做了何事,且上訴理 由所稱被告丁○○透過「團結力量大」群組與其餘共犯之間於 事前及事後均有明顯之溝通聯絡行為,亦無「團結力量大」 群組當日對話內容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壬○○亦否認有糾眾 前往之情,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為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⑷被告卯○○部分
檢察官上訴理由僅以共同被告庚○○供述認被告卯○○於於106 年4月20日9時有去廣澤宮乙節,惟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 證上開供述屬實,況且依被告庚○○供述亦未述明被告卯○○到 場後從事何事,檢察官遽認被告卯○○應與在現場之被告甲○○ ○、庚○○、己○○、寅○○等人之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 共同負殺人未遂罪之責,自屬無據。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就警詢所述叫卯○○自首部分不實,
因為警詢我說我不知道卯○○頂罪的過程,事實上是庚○○要我 帶卯○○去自首,林跟我說已經跟對方談好和解,鍾要去自首 要我載他去,至於卯○○自首内容我不清楚等語(見106他278 9卷六第1709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自稱106年4月20日9 時並未去廣澤宮等語(見106他2789卷六第1660頁),且不 清楚卯○○被教唆出面自首於106年4月20日在廣澤宮持刀砍殺 丁鈞鉉、未○○、辛○○等人之罪,上開偵查中改口知悉係庚○○ 要求帶卯○○去自首,但自首之內容為何並不知情,因此,被 告卯○○陳稱在警詢所承認持刀砍人是被要求頂罪乙節,是否 全然子虛亦非無疑,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卯○○有殺人未遂之 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⑸被告乙○○部分
被告丙○○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有跟乙○○前往廣澤宮云云 ,然而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供述屬實,參以被告 乙○○於該日6時有至聖保祿醫院就醫一節,有聖保祿醫院109 年6月30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207號函暨所附乙○○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233-235頁)在卷可稽,被告乙○○辯稱其該 日因就醫而未至廣澤宮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亦未見於該日9時之位置位 在廣澤宮之位置附近,此有行動電話上網通訊紀錄、雙向通 信紀錄在卷可稽(106他2789卷五第0000-0000頁)。因此, 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乙○○於106年4月20日9時有去廣澤宮而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三、原判決關於子○○部分主文所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撤銷之 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 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 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 起訴主張之拘束。因在訴訟上祇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之犯罪不 能證明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 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 部分,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 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
㈡原審法院就被告子○○本案全部事實審理結果,認被告子○○僅 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就起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殺人未遂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其他被訴刑罰 權未審理。然而原判決被告子○○主文部分除第一項有罪判決 外,第二項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於判決理由欄並未
見有被告子○○所被訴部分屬不能證明其犯罪部分,而主文竟 出現就其他被訴之罪諭知無罪,其主文與理由即有矛盾,自 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 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四、被告江啟祥、甲○○○、丙○○、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修正前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部分及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針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丘信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