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志
王志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被 告 李耀南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黃永成
蔡壽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2號、109年度偵字第24
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志係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寶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專案經理;被告王志中係益詮電器 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負責人;被告李耀南係良隘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良隘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永成係良隘公司 工地主任(於民國104年10月間改至益詮公司擔任經理); 被告蔡壽春則係良隘公司員工,均係從事節能路燈換裝暨維
護工作,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徐嘉志於103年10月1日代 表光寶公司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立「新北市○區○○○○○ ○○○路○○○○○○○○○○○○○○號:F10312,下稱光寶契約),雙方 約定由光寶公司自開工日起1年內,負責新北市南區即瑞芳 、平溪、貢寮等15區節能LED路燈換裝工作及履行前揭契約 ,並督導自開工日起6年內維護管理換裝節能LED路燈及其器 材均應正常運作暨施工品質抽查、防止漏電之責。而被告王 志中則代表益詮公司與光寶公司簽立「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 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 (下稱益詮契約),雙方約定由益詮公司自開工日起9個月 內,負責上開新北市南區節能LED路燈換裝工作及履行前開 契約,並督導自開工日起2年內維護管理換裝節能LED路燈及 其器材均應正常運作暨施工品質抽查、防止漏電之責。另被 告李耀南則代表良隘公司與益詮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 下稱良隘契約),雙方約定由良隘公司自開工日起,負責上 揭新北市南區之瑞芳、平溪兩區節能LED路燈換裝工作及履 行前開契約,並督導自開工日起2年內維護管理換裝節能LED 路燈及其器材均應正常運作暨施工品質抽查、防止漏電之責 。而被告黃永成、蔡壽春則依前揭工程契約,應負責換裝之 節能LED路燈及其器材是否均係絕緣良好、安全性佳之物品 及是否存有漏電等情事進行有效檢查、修繕維護暨防止漏電 之責。詎被告徐嘉志、王志中、李耀南、黃永成、蔡壽春( 下稱被告5人)均明知依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 9條第9款規定,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應按規定 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之繼電 器應具有絕緣良好、安全性佳、不漏電之功能,亦明知依前 揭工程契約對於換裝節能LED路燈後,承包商應隨時注意路 燈桿應設置絕緣良好、安全性佳、不漏電之繼電器,避免、 防止繼電器絕緣被破壞、老化及是否有毀損,並定期檢修, 且應於路燈電桿開關箱內,固定纜線防止電線脫落,並加裝 漏電絕緣裝置等必要安全設備,以確保上開必要安全設備是 否正常,藉以防止可能之漏電意外,並應設置警告標誌以避 免碰觸、檢測路燈桿是否存有漏電暨是否有設置接地線接地 與大地絕緣之情形,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渠等竟未予必要之管理督導及定期巡查、維修而發覺已於10 4年5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被告蔡壽春、黃 永成共同換裝之節能LED路燈桿(編號663003號,下稱系爭 燈桿)未設置接地線,且系爭燈桿之開關箱內電線脫落在燈 桿外端漏電、開關箱內之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絕緣不佳使其 帶電,致產生漏電之情事。嗣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
許,被害人簡哲和行經該處欲撿拾河床上之螃蟹誘捕籠而彎 曲身體欲穿越系爭燈桿前之金屬桿身欄杆時,右手不慎碰觸 漏電電流經過之系爭燈桿金屬固定架,致遭系爭燈桿之漏電 電流電擊而導致休克死亡。因認被告5人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的成立要件,以居於保證人地位的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的義務,致生合於構成要件的結果,始足當之。參、公訴人認被告5人涉有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琨海、證人吳進榮、何建德、徐瑞 臨、呂奇龍、林尚孝、林佩軍、吳南財、張嘉維、謝銘恩、 楊維楨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養護工 程處「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 務契約書、執行計劃書、委託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 益詮公司與良隘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路燈桿換裝照片、 新北市政府路燈資訊與派工維修管理系統網站擷圖、執行計 畫路燈換裝審查表、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公用路燈設 備定期檢驗記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及相驗筆錄、 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8年4月10日法醫理 字第10800013990號函、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漏電斷路器 及電源供應器瑕疵鑑定研究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 系劉志文教授鑑定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徐嘉志辯 稱:我非光寶公司負責人,亦非本案簽約之人,且系爭燈桿 之燈具設備經送驗已證明絕緣良好無漏電,檢察官起訴所指 產生漏電之繼電器非燈具設備,自非本案燈具換裝工程管理 範圍等語;被告王志中辯稱:案發當天系爭燈桿仍正常點亮 ,可見漏電斷路器並無跳脫現象,則路燈桿自無漏電情事, 本案應係案發現場旁之馬達漏電所致等語;被告李耀南、黃 永成、蔡壽春均辯稱:伊等並無過失行為等語。被告徐嘉志 、王志中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徐嘉志並無負責系爭燈桿之燈具 換裝施作,且系爭燈桿係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設置,其接地 設施應於新設時完成,而非由被告等人完成,本件良隘公司 依約換裝燈具,而該燈具相關設備經鑑定均絕緣良好,至鑑 定漏電之繼電器並非系爭燈桿內之物品,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系爭燈桿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徐嘉志、王志中應無 過失等詞辯護;被告李耀南之辯護人以良隘公司僅負責路燈 之更換作業,依照契約沒有施作接地之義務,而系爭燈桿平 時之維護管理與良隘公司無涉,且該路燈桿於案發前並無接 獲故障應派修之紀錄,則良隘公司所裝設燈具既經鑑定絕緣 良好而無漏電狀況,檢察官應舉證證明本案漏電原因為何, 不能把不利益歸責被告等詞辯護;被告蔡壽春之辯護人以本 件有漏電情形之繼電器並非系爭燈桿內之相關物品,難認被 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詞辯護。 伍、經查:
一、光寶公司前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立光寶契約,雙方約 定由光寶公司自開工日起1年內,負責新北市南區即瑞芳、 平溪、貢寮等15區節能LED路燈換裝工作及履行前揭光寶契 約,並督導自開工日起6年內換裝節能LED路燈及維護管理, 而被告徐嘉志案發時任職於光寶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上 開光寶契約之專案執行;被告王志中案發時為益詮公司負責 人,代表益詮公司與光寶公司簽立益詮契約,雙方約定由益 詮公司自開工日起9個月內,負責上開新北市南區節能LED路 燈換裝工作及履行前開益詮契約,並督導自開工日起2年內 換裝節能LED路燈及維護管理;被告李耀南係良隘公司負責 人,代表良隘公司與益詮公司簽立良隘契約,雙方約定由良 隘公司自開工日起,負責上揭新北市南區之瑞芳、平溪兩區 節能LED路燈換裝工作及履行前開契約,並督導自開工日起2 年內換裝節能LED路燈及維護管理;被告黃永成案發時係良 隘公司工地主任,負責系爭燈桿之LED燈泡換裝工程之監工 ;被告蔡壽春係良隘公司員工,負責系爭燈桿之LED燈泡換 裝等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46頁),又被害人簡哲和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2時58分 許,彎曲身體欲穿越系爭燈桿前之金屬欄杆因而觸電身亡之 事實,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頁),並有光寶契 約、益詮契約、良隘契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及相驗 筆錄、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08年4月10日法 醫理字第10800013990號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字 卷第10至19、22、25至54、58至62頁;偵續字卷一第89頁、 卷二第63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本案前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害 人面向河道,兩手摸欄杆上緣往向看,當時並無異狀,被害 人接著右腳往欄杆中間空隙伸進去,身體也側身往欄杆中間 鑽進去,後來被害人右手觸摸燈桿與欄杆間之橫桿,接著被
害人呈現不會動之狀態,之後頭往前垂下去等情,有勘驗筆 錄1份附卷可徵(見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參以被害人死亡 後,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死因,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右肘右前臂、右頸及左膝左 小腿有焦黑傷痕,依皮膚切片鏡檢觀察的病理變化,配合系 爭燈桿有漏電情形,可符合電流斑的電擊傷表現,又被害人 電流斑的分布位置,心臟恰在其路徑連線上,研判電流應有 通過心臟,引起心律不整休克而猝死,最為可能,並認被害 人係因系爭燈桿觸電,造成右肘右前臂、右頸及左膝左小腿 有電流斑損傷,導致電擊休克,因而死亡等情,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8至62、68頁) ,亦可知被害人之右肘右前臂、右頸及左膝左小腿受有電流 斑損傷,互核上開監視器影像所示,則被害人係因右手觸摸 系爭燈桿與欄杆間之連接橫桿因而觸電死亡乙情,應可認定 。
三、再查,本件檢察官於案發當日到場勘驗,已見系爭燈桿桿身 有漏電情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8頁) ,且於案發後再至現場模擬,將系爭燈桿通電流後,檢測燈 座橫桿支架及燈柱均有電流反應,支架旁欄杆無電流反應等 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續字卷一第97頁), 是系爭燈桿於案發當時因有漏電情形,方導致被害人以手觸 摸系爭燈桿與欄杆間之連接橫桿而觸電死亡等情,亦足認定 。而關於系爭燈桿之漏電原因,案發翌(28)日先經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務人員吳進榮到場檢驗, 發現系爭燈桿無接地裝置、配線裝置不良及自備線脫落等情 ,有檢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1號卷第12至13頁) ,再經檢察官分別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工 會)、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劉志文教授鑑定本件係因 何處漏電導致被害人觸電死亡,技師公會根據①台電公司人 員以有檢校證明之檢電器,模擬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檢查情形 ,檢測進入開關箱入線孔之電纜芯線外皮及開關箱,均顯示 有漏電情形,及②本件事故發生時,環境因下大雨潮濕,漏 電範圍有延伸之可能;③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橫越系爭 燈桿旁邊欄杆時,疑似於穿欄後靠近開關箱路燈線路,其一 隻手觸摸系爭燈桿固定架,另一隻手抓白鐵護欄杆,形成通 路等情,因認被害人可能因系爭燈桿所裝系爭開關箱之脫落 出口電線漏電,導致觸電死亡;而劉志文教授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以被害人橫越系爭燈桿旁邊欄杆,當其右手觸摸該燈 桿固定架,其他身體部分碰觸欄杆時,疑發生第一次觸電現
象,隨後頭部垂下,右前頸及右肩碰觸系爭燈桿固定架,左 小腿碰觸欄杆,疑發生第二次觸電現象為據,依電學電流迴 路學理,推論被害人由系爭燈桿固定架、身體、欄杆和大地 ,此4部分構成電流迴路而觸電,且依電學電流迴路學理, 推論本件電流方向為電流由系爭燈桿固定架,流向被害人上 半身右側(右前頸、右手、右肩),再流向下半身左側(左膝 小腿),再流入欄杆與大地,並作成認漏電電源可能為系爭 燈桿所裝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所生,以及可能因系爭 燈桿開關箱並未設置接地線,漏電斷路器無法發揮斷電功能 ,導致漏電持續未被發現之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2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11號卷第136至141頁;調偵字卷一第93至97 頁),參以檢察官另將被告5人本案所換裝之LED路燈具及電 源線、漏電斷路器、交流轉直流電源供應器等物囑託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是否有足以導致 漏電之瑕疵,鑑定結果認均絕緣良好等情,有工商研究院鑑 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字卷一第29至79頁), 則系爭燈桿之燈具及其上開附屬設備既無漏電之瑕疵,本案 之漏電原因應係系爭燈桿開關箱出口脫落之電線(自備線) 漏電,且未設置接地設施導致漏電延伸至系爭燈桿連接固定 架附近範圍,堪可認定。至證人吳進榮於偵查中雖先證稱: 我在現場有測試該脫落的自備線,有嗶嗶叫的反應,表示電 壓超過80伏特,就是漏電了等語(見偵字第411號卷第67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我當時講太快,有嗶嗶叫僅表示電壓 超過80伏特,不表示漏電,是否漏電須測試現場橫桿及燈桿 是否感電等語(見偵續字卷一375頁),其就所檢測上開脫 落之自備線是否有漏電之情,前後所述固有不同,然如前述 ,本件檢察官於案發當日到場已見系爭燈桿桿身有漏電情形 ,而燈桿本不應有電流通過,則系爭燈桿確有漏電之情至明 ,證人吳進榮上開所述雖僅得認該開關箱出口脫落之電線有 電流通過,仍不影響本案上開漏電原因之認定。四、至被告5人就上開漏電原因導致被害人觸電死亡是否應負過 失罪責,經查,觀諸本案員警於案發當日據報至現場所拍攝 照片(見相字卷第16頁),可見系爭燈桿開關箱出口有一黑 色電線纏繞燈桿後延伸至河床,及另有一灰色電線延伸至燈 桿內部,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會同台電人員到場勘驗系爭燈 桿之線路走向,可見燈桿旁有一條黑色電線,電線有部分垂 落河中,該部分有塑膠管保護,燈桿旁另有灰色線路,該線 路連接路燈燈具,該線路連接黑色線路再連接台電電源,由 台電電源供電,黑色線路為路燈自備線(區公所所有)等情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字卷一第289頁),嗣檢
察官再會同台電人員及被告等人到場模擬安裝燈具,有關其 線路之安裝過程係將電源供應器及漏電開關裝到燈桿上,漏 電開關外接灰色電源線,灰色電源線再接到瑞芳區公所自備 線,自備線連接到台電之線路,漏電開關有線路接到電源供 應器,電源供應器的線路會連接燈頭線路等情,亦有勘驗筆 錄1份附卷可徵(見偵續字卷一第371頁),參以證人吳進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到場檢測之黑色電 線就是脫落的自備線,該自備線係台電公司與區公所設定的 責任劃清,就是燈桿與燈桿之間的電線,系爭燈桿係由區公 所自行設置,該燈桿之自備線則由區公所負責維護等語(見 偵字第411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50、352頁),由上 可知被告等人系爭燈桿之燈泡換裝係將電源線接上區公所維 護之自備線供電,則該脫落於開關箱出口之自備線既非被告 等人本案換裝燈泡所設置,而應由區公所負責維護,該自備 線發生漏電情形實難逕認被告5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言。再者,觀以本案光寶契約已明載換 裝範圍為將全市舊有之燈具換裝為節能燈具,且每盞路燈需 加裝防水型漏電斷路器,另電源供應器亦必須具備防水功能 等語(見核交字第2234號卷第109頁),而經本院函詢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關於光寶契約是否包含裝設接地設施,經 該處覆稱:本案路燈換裝範圍為燈具及用電設備,不包含裝 設接地設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2年2月1日函 文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31頁),是系爭燈桿雖因未裝 設接地設施導致漏電,然被告5人本案換裝燈泡既無裝設接 地設施之作為義務,亦難逕以不作為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涉有未注意系爭燈桿開關箱內之繼電 器右側螺絲母端絕緣不佳使其帶電,致產生漏電之過失。惟 查,本案檢察官固有將扣得之繼電器囑託工商研究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模擬電壓源之漏電測試、絕緣電阻測試,認定送 鑑之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絕緣不佳,使其帶電,而有漏電之 情形,有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 字卷一第29至79頁),然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嘉維於原審已證 稱:104年12月27日發生本案事故後,我有到現場將相關的 零件或設備做扣押採證的動作,過程中我有曾經取下繼電器 ,我確定繼電器與馬達是同一組東西,不是從路燈桿的開關 箱取出來的,馬達的電線、線路很鄰近欄杆,但我沒有印象 是否直接連接到欄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8、304頁 ),是上開繼電器已難逕認係設置於系爭燈桿開關箱內,此 觀前揭檢察官會同台電人員等人到場模擬安裝燈具之勘驗筆 錄所載(見偵續字卷一第371頁),並未見有使用繼電器之
情,足徵證人張嘉維上開所證應屬實情。至前開工商研究院 鑑定研究報告書固載有鑑定物品包含…LED路燈具、線材及其 繼電器各1件等語(見調偵字卷一第29頁),然證人即鑑定 人吳宜純於原審已證稱:地檢署送鑑定物品是1個路燈,有 燈座、上面有LED的燈板、燈具的鐵管、鐵管裡穿設有線材 、線材的一端有電源供應器、斷路器、其他埋設路面的線材 、1條灰色電線、1個繼電器,這些東西沒有辦法確定都是路 燈所組成的零件;我們有稍微確認繼電器上面的標示內容, 它是屬於電流開關器的一種,其用途可以附掛它要做的負載 上做電流上的開關選擇,目前我有看到的東西是水量開關器 ,馬達上面附掛水量控制的話,如果是整包包裹式的水量開 關控制器,裡面就可以配這個原件依據水量狀況控制馬達的 負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可見該繼電器確非 系爭燈桿之路燈零件,而係如證人張嘉維上述自案發現場附 近欄杆旁馬達取出之物。且縱使該繼電器有漏電之情,則其 電流傳導方向應係由欄杆經被害人觸摸流入系爭燈桿與欄杆 間之連接橫桿,然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見 偵續字卷二第31頁),被害人當時兩手摸欄杆上緣時並無異 狀,尚以右腳伸進欄杆中間空隙,自難認斯時該欄杆有感電 之情,而前揭劉志文教授鑑定報告亦認如電流方向由欄杆流 向被害人下半身左側,再流向被害人上半身右側,再流入系 爭燈桿固地架與大地,而造成此種電流流向的電源,推論可 能為距離系爭路燈桿19.7公尺欄杆旁之抽水馬達漏電造成, 然依基本電學學理推測,因欄杆材質為電阻低之白鐵構成, 現場欄杆為約70多根互連白鐵柱構成,平行立於地面上,由 電學等效並聯電阻原理推估,欄杆接地電阻變小,因此假設 抽水馬達有漏電,因接地電阻極小,造成欄杆其他部位電位 會拉近大地零電位,而無法產生感電現象與產生電流,故可 排除此種電流現象(見調偵字卷一第93至97頁),足證上開 繼電器雖有漏電之情,然尚非本案被害人觸電致死之原因, 自難認被告5人對此應負過失罪責。
六、公訴意旨雖又指依光寶契約、益詮契約及良隘契約內容所載 ,被告5人對於所換裝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 、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竟疏未檢測系 爭燈桿是否存有漏電及是否設置接地設施之情形而有過失。 惟查,觀以卷附光寶契約、益詮契約及良隘契約,其契約條 款固有約定光寶公司、益詮公司及良隘公司應對各該契約之 換裝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 保養、修繕之義務(見核交字第2234卷第81頁;核交字第32 9卷第50、75頁),然依其文義,應指被告5人須就其等所「
換裝」路燈及其相關設備負維護、保養、修繕之義務,此觀 卷附良隘契約第1條契約範圍所載:二、…將本案之路燈換裝 為節能燈具,並拍攝路燈換裝施工前、中、後相片… 三、負 責「路燈維護(開口合約)」:自開工日起2年維護管理; 負責「路燈換裝」:依工作進度進行。…六、負責本案行政 區內維護作業,甲方(即益詮公司)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燈 相關之事項,除了更換及維護燈具、路燈外,如下列之工程 項目,另計材料與工資…(見核交字第329號卷第71、75頁) ,已明載除更換燈具及路燈外,其餘工程需另計材料及工資 ,亦徵上情無疑,而如前述,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已明確 函覆稱:本案路燈換裝範圍為燈具及用電設備(漏電斷路器 及電源供應器)等語,證人吳進榮上開亦已證述自備線係台 電公司與區公所設定的責任劃清,系爭燈桿係由區公所自行 設置,該燈桿之自備線則由區公所負責維護等語,則本案被 告5人自無須就發生漏電情形之自備線負維護、保養、修繕 之義務,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亦曾函文明示該自備線為 漏電斷路器至台電公司供電端之線路,光寶契約中並未要求 更換等語(見交查字第977號卷第6-1頁),是被告5人依契 約所載既無更換上開自備線之義務,且依前述亦無在系爭燈 桿設置接地設施之義務,自難以上開各該契約約款,推認被 告5人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系爭燈桿是否存有漏電 及設置接地設施之義務,而以不作為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過失致死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均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本案造成被害人觸電死亡者為經鑑定有漏電情形之 繼電器,而該繼電器非系爭燈桿內之零件,且被害人未碰觸 到系爭燈桿,無從推論被害人死亡與系爭燈桿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系爭燈桿應由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新設時即完成接地 設施等為由,諭知被告5人無罪,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 結論與本院所為認定並無二致,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係因系爭燈桿漏電之電流 電擊導致休克死亡,依光寶契約、益詮契約與良隘契約之內 容可知,被告等人均有防止路燈漏電、巡查檢驗路燈相關設 備以及設置接地措施之義務,被告等人均無依契約履行上開 義務,致系爭路燈漏電未及時被發現,導致被害人觸電休克 死亡,是被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之過失顯有因果關係等 語。惟查,本案被告5人換裝路燈範圍為燈具及漏電斷路器 、電源供應器等用電設備,並無更換系爭燈桿之自備線及設
置接地設施之義務,則依光寶契約、益詮契約與良隘契約之 內容所載,其等僅需就所換裝物品負維護、保養、修繕之責 ,尚無從推認其等負有巡查系爭燈桿是否存有漏電及設置接 地設施之義務,業已詳述如前,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 前開情詞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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