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50號
TPHM,111,原上易,50,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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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澤


林易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昌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建昌部分,及林尚澤林易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潘建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其他上訴駁回。
林尚澤均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林易朋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尚澤為偉強大理石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偉強公司)及敏潔 大理石磁磚有限公司(下稱敏潔公司)司機,平日駕駛偉強 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車搭載上述公司員工上 下班,與其弟林易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9日23時2分許至翌(10)日3 時33分許間,由林尚澤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 小客貨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停放,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易朋,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 號旁慈濟精舍工地,在上址變電站外大排水溝旁下車,2人 攀爬圍牆進入上址工地建築物,走樓梯至3樓,以不詳方式 開啟綁在木棧板上之鐵鍊密碼鎖,進入放置電纜線之區域, 搬運電纜線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車斗, 再以塑膠布覆蓋,共同竊取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 申公司)之型號600VXLPE-PVC電纜LF、規格200mm2X1C CNS 黑、長度29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 削去電纜線外皮,載運電纜線銅芯至新北市八里區變賣得10 萬元,林尚澤林易朋2人各平分得5萬元,再至新北市五股 區某處,由林尚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 車,引導林易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 為沿途行經路線之道路監視器攝錄,削去之電纜線皮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貨車上,經同事潘建昌於同 年月中旬某日發現後,詢問林尚澤林尚澤始告知竊取電纜 線,潘建昌即表示下次行竊前,預先通知,以便加入一起行 動。
二、潘建昌林尚澤林易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8日22時8分許至翌(29)日5 時8分許間,由林尚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 客貨車,搭載潘建昌林易朋抵達臺北市○○區○○路0號旁慈 濟精舍工地,在上址變電站外大排水溝旁下車,由林尚澤攜 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大剪刀1把(未扣案),3人攀爬圍牆 進入上址工地內建築物,走樓梯至3樓,以不詳方式開啟綁 在木棧板上之鐵鍊密碼鎖,進入放置電纜線之區域,由林易 朋持大剪刀剪斷電纜線,3人搬運電纜線至上述租賃小客貨 車上,共同竊取兆申公司之型號600V XLPE-PVC電纜LF、規 格50mm2X1C CNS黑、長度126公尺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3萬2 ,000元),得手後由林尚澤載往新北市八里區變賣得12萬元 ,3人各平分得4萬元,嗣兆申公司發現失竊,調閱上址工地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兆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尚澤、林 易朋、潘建昌(下稱被告林尚澤、被告林易朋、被告潘建昌 )及其等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1、106頁;本院卷第1 20、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哲佑、證人劉文龍魏文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19至21 、23至26、27至32頁),復有車號000-0000號白色租賃小客 貨車車籍資料、辨識系統資料暨行車路線沿途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行車軌跡、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車籍資 料及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現場照片、臺北市○○區○○路0號旁慈濟精舍工地訪客登 記表、車輛出入管制表、工具箱會議及每日作業前危害告知 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65、67至83、85至 89、95至143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所涉竊盜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 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 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尚澤林易朋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潘建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均係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慈濟精舍工地內行竊,符合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踰越牆垣」;被告林尚澤、林 易朋、潘建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大 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可剪斷電纜線,可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林尚澤、林易 朋、潘建昌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共同犯之,當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無誤。 ㈡核被告林尚澤林易朋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核被告林尚澤林易朋、潘 建昌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林尚澤林易朋就事實欄一,及被告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就事實 欄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尚澤林易朋就事實欄一、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潘建昌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4698號、103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接續執行,並於106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 潘建昌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潘建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潘建昌前開所犯之毒品案 件所欲保護之法益性質,與本案竊盜案件所欲保護之法益不 同,且罪質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潘建昌曾犯前案 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潘建昌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 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尚澤林易朋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尚澤林易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 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尚澤林易朋均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7月、8月,並就被告林尚澤林易朋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等語。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上訴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就被告 2人之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 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參諸被告2人於本案2 次行為態樣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暨刑 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 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 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原審以被告所犯 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分別定其2人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 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至於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兆申公司達成調解部分,則經 本院採為就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之審酌因素)。準此,被告2 人就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潘建昌部分,及被告林尚澤、林易 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潘建昌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之諭知,及就被告林尚澤林易朋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內記載「 被告潘建昌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之累犯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加以主張,原 審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潘建昌此部分累犯事實,已有未當;又 被告潘建昌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行為間,兩者犯 罪手法、型態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被告潘建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業已說明如前,原判決就被告潘建 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稍有未恰。另被告林尚澤林易朋 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竊得之電纜以10萬元之代價變賣,由



被告林尚澤林易朋2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5萬元;被告林 尚澤、林易朋潘建昌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竊得之電纜以 12萬元之代價變賣,由被告林尚澤林易朋潘建昌3人平 均分配,每人分得4萬元等情,業據林尚澤潘建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至39、49、287、423頁), 堪認被告林尚澤林易朋於本案分得犯罪所得9萬元,被告 潘建昌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4萬元;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 ,業於112年1月4日與告訴人兆申公司達成調解,被告林易 朋並已當庭給付賠償10萬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24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則被告林易朋之犯罪所得9萬元,堪認業已實際返還告訴 人;而就被告林尚澤潘建昌之犯罪所得,如其2人能確實 履行賠償和解金額(各10萬元),已足以剝奪其2人之犯罪 利得,若其2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其2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 剝奪其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顯有過苛。故就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原判決就被告3人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即有未 恰。準此,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潘建昌部分撤銷改判,並將被告林尚 澤、林易朋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潘建昌正當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意圖不勞而獲,與被告林尚澤林易朋共同以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之方式,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另參以被告潘建昌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其中幼女患有重病住院迄今(見原審卷第161至177頁),為 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 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 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 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林尚澤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易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102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建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 第4698號、103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嗣接續執行,並於106年8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3人之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情,有本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於112年3月14日宣判 時,被告3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考量被告3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3人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林尚 澤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林易朋則需扶養父母、被告 潘建昌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其中幼女患有重病住院 迄今,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狀,本院信其3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林尚 澤、潘建昌2人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林尚 澤、潘建昌2人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林尚澤潘建昌均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按期履行賠償。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林尚澤潘建昌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六、被告林尚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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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