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1年度,42號
TPHM,111,原上易,42,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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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少雄



義務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林國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4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少雄(下稱 被告羅少雄)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量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有罪部分之理由(除於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羅少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14頁)」外,餘如附件);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林國松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羅少雄、林國松之供述,就被 告林國松於案發時操作挖土機之動作是否完全依循被告羅少 雄之指示,非無審究之餘地,本件係因被告林國松操作挖斗 往下才會夾斷告訴人郭志華(下稱告訴人)之手指,原審就 被告林國松是否有超出指示範圍之動作未予細究及說明,逕 認被告林國松係依照被告羅少雄之指揮開始操作挖土機而無 過失,尚嫌未洽,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被告羅少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少雄坦承過失,但被告羅 少雄係聽從下方人員之指示複誦指令,且被告林國松當時有



接聽手機誤觸操作桿之情事,故被告羅少雄之過失責任應非 重大,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羅少雄部分:
 ⒈依被告羅少雄供稱:事發當時我是在開挖面上從事指揮挖土 機司機及接管作業人員的工作,挖土機作業前我有向開挖面 下的作業人員說挖土機的挖斗要升起,全部作業人員都要遠 離挖斗,但我沒有確實確認是否全部作業人員都有遠離挖斗 ,就請挖土機操作人員開始作業,才會造成人員受傷,我在 指揮怪手動作時,告訴人還在管子旁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頁、本 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及證人即現場工人張文龍證稱: 被告羅少雄會指揮挖土機上或下,如果管子有密合,挖土機 的斗子就會去推擠管子去接合,如果沒有接合就需要怪手, 底下的人就是去看管子有沒有密合,正常來說怪手過去擠壓 管子的時候,人應該要遠離不要靠近,等到怪手斗子離開後 ,人才可以過去看管子密合情況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當時我還在安裝鐵環,怪手就在鐵環旁 邊,突然怪手就動了,正常情況應該是鐵環裝好,人退開, 怪手才能動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下稱原易卷〉第238頁、第241頁),可 知被告羅少雄本應確認工地現場挖面下之全部作業人員都已 遠離挖斗,方能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然其卻在告訴 人尚在管子旁邊,未確實遠離挖土機時,即指揮被告林國松 操作挖土機,方會造成告訴人右手手指遭夾於挖斗與污水管 鐵環之間,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至四指創傷性截斷之重傷害, 被告羅少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羅少雄雖辯稱其係聽從下方人員之指示複誦指令,且被 告林國松當時有接聽手機誤觸操作桿之情事,故其過失責任 應非重大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一般情況下,我會先離開那個地方, 再跟上面的被告羅少雄說好了,被告羅少雄就會傳話給被告 林國松,當時我扶著鐵環,完全沒有說要操作、要動之類的 ,不知道為什麼怪手突然就動下來,我也沒有聽到何人指揮 怪手開始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原易卷第238頁至第2 44頁)、證人張文龍證述:我們指揮都是以下面的人傳達訊 號上去,由上面的人轉達給怪手司機知道,因為下面的人要 做接合動作,最清楚管子有沒有接合,確認後才會叫上面的 人動作,當天我們底下有三個人,如果都確認好的話,要退 到安全距離,由一個人向上面發號施令,告訴上面的人要動



作了,大部分是告訴人負責發號施令比較多,當時我沒有聽 到告訴人喊可以動作了,怪手開始動之前,沒有任何人跟我 們說怪手要動了,我也沒有聽到何人指揮怪手開始動作等語 (見他字卷第76頁、見原易卷第137頁、第140頁、第143頁 至第144頁、第146頁),可認告訴人斯時尚在管子邊手扶鐵 環,並無任何工地現場挖面下之作業人員向被告羅少雄表示 可以移動挖斗,被告羅少雄竟於此時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 土機,造成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羅少雄辯稱其 係聽從下方人員之指示複誦指令云云,並無足採。 ⑵被告羅少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聽到電話聲,被 告林國松在找電話,右手不小心壓到操作桿,怪手才整支往 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被告羅少雄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從未提及此事,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方供稱:我之前沒有講被告林國松接電話並動到怪手操作 桿這件事情是因為緊張,不知道該不該講,現在會講是覺得 要把事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我跟被告林國松的公司還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 不知道講了是不是能繼續配合下去,去年底才沒有往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羅少雄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辯 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羅少雄倘係因顧忌與被告林 國松所屬公司間之業務往來,才未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提 及被告林國松有接聽電話誤觸操作桿一節,理當會基於相同 考量迴護被告林國松,被告羅少雄卻在偵查時供稱其並沒有 下指示,怪手就自己動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將過失 責任完全推由被告林國松承擔,顯然其前後辯解之邏輯互相 矛盾,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其說,自難因被告羅少 雄之空言辯解,而認定被告林國松當時有接聽手機誤觸操作 桿之情事。
 ⒊本院考量被告羅少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確認工地現場 挖面下之全部作業人員都已遠離挖斗,即指揮被告林國松操 作挖土機之過失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 第二至四指創傷性截斷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 日常生活甚鉅,犯後卻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部分坦認犯行,至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等節,認原審僅諭知被告羅少雄有期徒刑5月,及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非過重,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
 ⒋綜上,被告羅少雄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國松部分: 
⒈依被告羅少雄供稱:在污水管密接時必須要有人指揮挖土機



,指揮的人是我,被告林國松要站起來才看的到底下的狀況 ,我會在上面看狀況,跟他講上下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77 頁、原易卷第54頁),及證人張文龍證稱:水泥管要用挖土 機吊下去,需要有人在底下作業銜接,看管子與管子之間有 沒有密合,作業時挖土機司機可能沒辦法看到管子密合情形 ,因為距離有6、7米深,只能聽從指揮作業,由下面的人傳 達訊號上去,由上面的被告羅少雄轉達給被告林國松知道, 被告林國松在他挖土機駕駛座上的視線不好,可能人要起身 往前才看得到下面的一部分,且因為高低落差及怪手引擎聲 ,他在駕駛座內聽我們底下的狀況應該很微弱等語(見他字 卷第75頁、原易卷第137頁、第142頁)、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挖土機跟我們水管位置的高度大概差兩層樓,作業時挖土 機司機看不到管子接合情形,除非要從怪手探出頭看,要用 傳話的,我們傳話給被告羅少雄,被告羅少雄就會傳話給被 告林國松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原易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可知被告林國松於本案工程現場操作挖土機時,自身無 法從挖土機駕駛座看見開挖面下方之全貌,也無法清楚聽聞 開挖面下方作業人員之聲音,必須完全信賴被告羅少雄之指 揮而操作。
 ⒉被告羅少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程序是我複誦往上, 怪手要離開管子整支抬起來,因為怪手已經往下抵住管子了 ,往前放開就是往前推就可以直接抬起來,不用先往下再往 上,被告林國松卻因為電話來,右手不小心壓到操作桿,怪 手才整支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然卷內 除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林國松有接聽 電話誤觸操作桿之事實,業於前述;且被告羅少雄上述怪手 作業流程與被告林國松供稱:依照怪手的標準作業流程,挖 斗抵住管子後,因為上面橫桿還有障礙物,一定要先向下才 有辦法把挖斗放開,挖斗放開才能上升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頁)未合,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羅少雄所述屬實之情 形下,已難逕採信被告羅少雄上開供稱之作業流程為真。況 被告林國松既必須完全依照被告羅少雄之指揮操作挖土機如 前述,其本應可信賴被告羅少雄有確認挖面下方所有作業人 員已退至安全距離後才傳達指令,則不論被告林國松斯時操 作挖土機挖斗是直接放開往上抬,或是先往下再往上抬,均 不至於會造成任何人員受有傷害,自不能因被告羅少雄未確 認工地現場挖面下之全部作業人員都已遠離挖斗,即指揮被 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推論被告 林國松依其指示操作挖土機之行為亦有過失。
 ⒊綜上,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林國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林國松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3          樓之3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國松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少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松無罪。
事 實
一、緣佑春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中和區大洋自辦市地重劃區 公共設施道路工程,將污水工程轉包予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由協承工程有限公司將污水推進工程再轉包予宏源工程行



作,羅少雄宏源工程行之負責人兼現場負責人,並僱用郭 志華從事混凝土污水管銜接工作;林國松(所涉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則受僱於協承工程有限 公司並負責操作挖土機。羅少雄本應注意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而依其智 識程度及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此,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2段353號之污水管調整工程現場,適因開挖面下方之郭志 華仍在調整污水管末端鐵環,羅少雄竟未待郭志華遠離挖土 機,即貿然指揮林國松操作挖土機,造成郭志華右手手指遭 夾於挖斗與污水管鐵環之間,致郭志華受有右側第二至四指 創傷性截斷之傷害。
二、案經郭志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郭志華及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均屬於被告羅少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 被告羅少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原易字卷第57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郭志華及證人 張文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羅少雄而言,均無 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 告羅少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郭志華及證人 張文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業由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 以外),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羅少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 提示令被告羅少雄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 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少雄固坦承伊係宏源工程行之負責人兼現場負責 人,僱用告訴人從事污水管銜接工作,並於前揭時、地,告 訴人仍在開挖面下方調整污水管鐵環,即指揮被告林國松操 作挖土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聽到開挖面下 方之告訴人與張文龍均有喊「怪手上」,伊才對被告林國松 喊「怪手上」,但開挖深度有點深,伊看不清楚下面的情況 等語。被告羅少雄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少雄辯護稱:開挖面 上方跟下方之距離大約有6米(相當2層樓高度),加上當時 土石泥濘之作業環境,被告羅少雄無法注意開挖面下方之狀 況,只能聽從下方發出指示,並傳達予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 機;復依告訴人及證人張文龍之證述內容,當時沒有人下達 指令,則告訴人所受傷勢乃操作挖土機之人恣意為之,而與 被告羅少雄無涉;再依證人張文龍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挖 土機於案發當時已開始作動,係告訴人擔心污水管之鐵環掉 落,而突然以手靠近遂遭夾傷,被告羅少雄對此情節無法預 見或防免,自無過失之責等語。經查:
 ㈠佑春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新北市中和區大洋自辦市地重劃區公 共設施道路工程,將污水工程轉包予協承工程有限公司,由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將污水推進工程再轉包予宏源工程行施作 ,被告羅少雄宏源工程行之負責人兼現場負責人,並僱用 告訴人從事混凝土污水管銜接工作;被告林國松則受僱於協 承工程有限公司並負責操作挖土機。告訴人於109年11月14 日11時許,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53號污水管調整工 程現場之開挖面下方調整污水管末端鐵環,此間被告林國松 亦操作挖土機,造成告訴人右手手指遭夾於挖斗與污水管鐵 環之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至四指創傷性截斷之傷害等 情,此經被告羅少雄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43至44、74、76至78頁、 本院原易字卷第54至55、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字卷第75至77頁、本院原易字卷 第238至2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國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緝字卷第31頁、本院原易字卷第55 、58至59、149至158頁)、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5至78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36至148 頁)以及證人即佑春營造有限公司監工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 之陳述(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佑春營造



有限公司、協承工程有限公司宏源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見他字卷第9至13頁)、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2紙(見他字卷第19 至2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見他字卷第37至38 頁)、109/11/14協承出工人員(中和)表1份(見他字卷第67 頁)、現場照片5張(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及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111年5月9日雙院歷字第1110004760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病歷各1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9至209頁)在卷可稽 ,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右手創傷性截斷 情況,乃右手之第二指遠端指骨截斷、第三指中段指骨截斷 、第四指中段指骨截斷,截斷部份之功能無法復原,已影響 部分手部功能等情,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回函暨所附 告訴人病歷(卷頁同前)及告訴人當庭拍攝右手之手部照片 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69頁),而食指及中指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作為抓握物體之用途,若無食指、中 指之完整協助,其右手殘餘之大拇指自無從完全發揮效用, 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稱:我的手指截肢導致無 法搬重物,找不到正職工作,且日常用餐、寫字、拿東西都 不方便,因為右手抓東西沒辦法整個抓起來,有時候會掉, 騎車完全都用左手煞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46頁), 顯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勢,已使其右手機能嚴重 減損,且無法藉由醫學治療回復,已達致嚴重減損一肢機能 之程度,其所受之傷害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㈢被告羅少雄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負有除非所有人員已遠 離該挖土機,否則不得起動之注意義務,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 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



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 位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亦有 規定。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項所訂定,且依該規則第2條所示,該規則係雇主使勞 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及從 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之規 範。
 ⒉又有關本件挖土機開始作動之流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挖土機的位置跟我們接管的位置相差有兩層樓的高度, 怪手司機也完全看不到下面,羅少雄一直在上面看著,他看 得清楚我們站的位置,我喬好鐵環後會先離開,然後再跟羅 少雄說好了、可以,羅少雄再傳話給林國松操作怪手推管, 羅少雄也會跟下面的人確認我們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239、244至245、247至248頁),並與證人張文龍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開挖面上下距離有6、7米深,林國松可能沒 辦法看到污水管接合情形,於作業時只能聽從上面的羅少雄 指揮挖土機上或下作業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於本院審 理時復證稱:我們的作業流程是前面的人看管子接合程度, 後面的人確認鐵材會不會掉,確認後人員都退到安全距離, 才會向羅少雄說怪手擠壓,通常是告訴人在喊,由羅少雄監 視並轉達給怪手司機知道,林國松在他的挖土機駕駛座上可 能要起身往前,才能看到下面的一部分的狀況,視線並不好 ,羅少雄看得到下面的狀況,怪手做動作的時候,我們下面 的人員要跟怪手的挖斗保持一個安全適當的距離,除非怪手 的挖斗離開到安全高度,人員才能靠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137至138、142至144、146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林國 松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一般像管路工程就是下 面的人要動作之前,要跟上面監視的人說,指揮的人一定要 跟下面的人說走開,才可以跟怪手說可以動作,當天監視的 人是羅少雄,我在現場要聽從羅少雄的指揮,因為我看不清 楚挖斗旁是否已經沒有人,一定是聽從指揮的人等語(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149至150、153、158頁),足認本件挖土機開 始作動之流程,須先由開挖面下方之告訴人、證人張文龍確 認並退至安全區域後,告訴人再告知開挖面上方之被告羅少 雄,繼由被告羅少雄指揮被告林國松所駕駛挖土機作動,且 被告林國松於挖土機駕駛位置無法清楚見得開挖面下方之人 員位置等情;另被告羅少雄於勞動檢查處談話時亦自承:我 是現場負責人,平常也是由我處理現場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工 作,我在案發當時指揮挖土機操作人員及接管工作人員等語 (見他字卷第43頁);於偵查中進一步供承:本件工程進行



,怪手動作是底下人員傳達狀況給我,我會看一下後,再跟 怪手司機說,司機才會動作,因為林國松要站起來才看的到 開挖面下方之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77頁),顯見被告羅少 雄於接獲告訴人告知得以操作挖土機時,因操作挖土機之被 告林國松未能清楚見得開挖面下方人員之所在位置,被告羅 少雄仍須先行確認開挖面下方人員是否均已遠離挖土機,方 得指揮林國松操作挖土機,此乃被告羅少雄身為告訴人之雇 主兼及現場指揮之從業人員之身分所應負保護勞工之注意義 務者,應無疑義。又被告羅少雄既有前揭義務,自應以各種 方式(例如走至視線未受阻之位置或輔以鏡面反射映像等工 具)詳加確認開挖面下方之告訴人等人均已遠離挖土機並至 安全位置後,始得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且被告羅少雄於指 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前,先行詳加確認開挖面下方人員 之所在位置並非難事,自不能因被告羅少雄視野遭遮蔽而 得以免除被告羅少雄前揭法定義務,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羅少雄辯稱因為開挖深度有點深,看不清楚下面情況 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羅少雄因高低落差及現場狀況, 無法注意開挖面下方之狀況,只能聽從下方發出指示,並傳 達予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等語。查證人張文龍於本院審理 時雖曾證稱:就算是在挖土機外面,因為有死角,所以不一 定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2頁),然告訴人 明確指稱被告羅少雄「看得到」開挖面下方的情況,且被告 林國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羅少雄「要跟下面的人說走開」 ,才能指揮挖土機等語如前,佐以被告羅少雄亦坦承其於接 收開挖面下方人員訊息後,會「看一下」,再跟怪手司機說 ,司機才會動作等語如前,益徵被告羅少雄確實得以清楚見 得開挖面下方人員之位置,況且,被告羅少雄於指揮被告林 國松操作挖土機前,本須詳加注意開挖面下方之人員是否均 已離開至安全位置,縱然被告羅少雄有因高低落差致其視野 遭阻擋,依前所述,仍不足以解免被告羅少雄前揭法定義務 ,是被告羅少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主張,俱不足採。 ㈣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羅少雄未待告訴人遠離挖土機 至安全區域,即貿然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所致,茲說 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指稱:當時張文龍跟另外一個外勞在 旁邊看角度,我是在安裝鐵環到水泥管上,鐵環還沒有裝好 ,怪手在鐵環旁邊,怪手就突然動了,當下都沒有聽到有人 指揮怪手動作,我在弄鐵環,也沒有跟羅少雄講話,正常情 況應該是鐵環裝好,人退開,怪手才能動等語(見他字卷第 75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時下面有三個人,



下面是我負責發話,當下我完全沒有說要操作、要動這類的 話,因為我還沒調整好鐵環,也沒有聽到張文龍或其他人說 怪手要動,怪手挖斗就在我手的上面一點點而已,怪手就突 然就動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8、241至243、250頁)。 ⒉證人張文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在看污水管角度, 角度沒對好我不會下任何指示,我都沒有出聲,當時也沒有 聽到有人指揮怪手開始動作,我不知道為何怪手會動等語( 見他字卷第76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受傷 慘叫的時候,我沒有聽到有人喊動,也沒聽到告訴人喊可以 動,我只是負責看前面的管子的接合而已,我沒有指揮怪手 動,也沒有任何人跟我們說怪手要動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139至140、145頁)。
 ⒊是依告訴人以及證人張文龍前揭所述內容,其等於案發時, 仍然分別在確認水泥管推管角度以及安裝鐵環,均未對被告 羅少雄下達挖土機可以作動之指示等情,參諸被告於勞動檢 查處談話時自承:挖土機要作業前我有向開挖面下的作業人 員說「挖土機的挖斗要升起,全部作業人員都要遠離挖斗」 ,但我沒有確實確認是否全部作業人員都有遠離挖斗,就請 挖土機操作人員開始作業,才會造成人員受傷等語(見他字 卷第44頁),且被告林國松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聽從羅少 雄的指揮而將挖土機放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1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證稱:案發當時,羅少雄有對我下指令,接著聽 到告訴人慘叫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0至151、156至157 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因被告羅少雄未待告訴人 遠離挖土機至安全區域,即貿然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 所致等情。被告羅少雄猶辯稱其係聽聞開挖面下方人員有喊 「怪手上」,其才對被告林國松喊「怪手上」云云;辯護人 主張案發當時並沒有人下達指令等語,均核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⒋至證人張文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在開偵查庭回答 檢察官的時候,有說當時怪手挖斗正要去擠壓水泥管的後方 ,他看到有鐵材好像快要掉了,所以他手好像才過去等語(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9、141、147頁),然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指稱:當時並不是怪手推管推到一半時,我 發現鐵環要掉下來了,才趕快過去弄,我也沒有跟張文龍這 樣講過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51頁),復依本院當庭勘 驗檢察官訊問程序之錄影檔案,告訴人於該次應訊時,並未 提及本案係因鐵材即將掉落,因而前往扶住等情節,此有本 院於審理程序所為之勘驗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252至254頁),自難以證人張文龍前揭證述內容,採為對被



羅少雄有利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羅少雄疏未安排人員於現場指揮監督,亦 未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 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情,然被告羅少雄身兼現場負責人, 負責確認開挖面下方人員是否均已遠離挖土機,始得指揮挖 土機作動,本案係因被告羅少雄未確實確認告訴人是否已遠 離挖土機,即貿然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所致等情,均 有如前述,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羅少雄疏未安排人員 於現場指揮監督,亦非被告羅少雄未禁止人員進入挖土機操 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併此敘明。 ㈥被告羅少雄既為告訴人之雇主兼及現場指揮挖土機司機之從 業人員,本應注意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否則不得於 勞動場所起動作業之車輛機械,適因告訴人仍於開挖面下方 調整污水管末端鐵環,被告羅少雄竟未待告訴人遠離挖土機 至安全區域,即貿然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且依其智 識程度及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未促告訴人遠離挖土機,逕行指揮被告林國松操作挖土機 ,造成告訴人右手手指遭夾於挖斗與污水管鐵環之間,告訴 人因此受有右側第二至四指創傷性截斷之傷害等情,均如前 所述,堪認被告羅少雄違反前揭保護勞工之注意義務甚明, 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告訴人因被告羅少雄上開行為受有本案 之傷害結果,是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案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事業而為雇主,未依前揭職業安全衛 生之相關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以及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情形暨被告否認其過失犯行,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其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國松於上開時、地,負責操作挖土機 ,亦疏未注意告訴人仍在污水管旁調整鐵環,業已進入挖土 機操作半徑內,即貿然操作挖土機,致告訴人右手手指被夾 於挖土機挖斗與污水管鐵環之間,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因認



被告林國松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國松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林國松之供述、共同被告羅少雄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證人張文龍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中和區大洋自辦市地重劃會重劃區「新北市中和區大 洋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道路工程」之再承攬人羅少雄( 即宏源工程行)所僱勞工郭志華發生手指被夾受傷職業災害 檢査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國松固坦承伊於案 發當時操作挖土機而夾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並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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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