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309號
TPHM,111,侵上訴,309,202303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成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伍家成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伍家成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W00 0-A110187號之女子(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女)後,即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 通訊方式與A女互相傳送訊息並通話。俟A女於雙方認識時起 至110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止期間之雙方以LINE通話時,告 知伍家成其就讀國中三年級,伍家成自斯時起,主觀上雖不 知A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30日晚上 1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臥房內 ,以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伍家成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 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復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以將手指插入A女陰 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A女跟伊說她16 歲,當時休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看 到臉書或IG相關照片,A女打扮行為相對成熟,才會詢問A女 年紀,且A女於見面時就是跟被告說她16歲、休學中,如果 是國中生,正常情況來說,是不容許不去上學的,所以被告 才沒有懷疑;A女於偵查中稱其有跟被告講年紀,然於原審 審理中卻回答國三,且不記得相關細節,所述前後不同,如 果A女所述實在,被告在臉書訊息問A女:「你當初為什麼要 騙我你16歲?」時,A女有足夠的時間提出自己的說法來反 駁被告,但是A女僅回答:「我沒有說我16歲好嗎?」,沒 有提出反證以還原當時情境,來說服提出疑問的被告,故從 A女之回答應作成有利於被告之判斷;又以A女當時之年齡, 如果是國中在學學生,應該是國二生,不是國三生,故A女 當時的回答與真實情況不符合,也就是在說謊;因為被告有 基礎的法律常識,知道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是會受到刑事處 罰的,如果被告知道A女年紀是「國三」,被告應該會進一 步詢問A女具體年齡為何,知悉被告真實年齡後,或者會選 擇等待,避免將感情昇華到男女朋友階段,不可能在知悉A 女報警後,仍於同年5月下旬再次與A女見面並發生3次行為 ,且未利用A女在被告家中留宿時,拿起A女手機自問自答以 截圖自保,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是16歲。另斯時13歲又9 個月的A女,因化妝、騎乘機車、著便服、抽煙等情狀,對 外陳稱大於真實年齡之16歲,甚至18歲,並非奇怪而不可信 ,難認被告從A女真正外觀年齡較照片更為稚嫩,即有不確 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間某日,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後,於110年4 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住處臥房內,以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斯時未滿1 4歲之A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8至22、127至131頁;原 審卷第30、34、62、223、228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63至77頁),並有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臺北市 立萬華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73、 81至8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絕對 必要,若其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雖非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但其主觀 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竟仍執意為之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⒉查證人A女先於偵查中證稱:「(問:對方知不知道你的年 齡?)知道,我跟他講。」等語(見他卷第31頁);復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你稱被告 知道你的年齡,你有告訴被告,你當時是如何跟被告講? )當時被告問我幾歲,我就跟被告講我還在讀國中。(問 :有無說是讀國中幾年級?)有說是讀國中三年級。(問 :你有無跟被告說你是幾年出生的?)他沒有問這個,我 不記得了。(問:被告為何會稱你告訴他你已經16歲,你 有無跟被告說你16歲?)沒有。(問:你告訴被告你念國 中三年級,當時是在被告的房內時被告問你的嗎?)在跟 被告講電話的時候。(問:是在之前被告要約你出來、以 LINE通話的時候,你說你國中三年級?)對。」、「(問 :在4月30日之前即你們在玩狼人殺遊戲互動過程中,你 有無跟被告提過你的年紀或你現在是學生的身分?)有。 (問:是什麼樣情況你跟被告提到你的年紀或學生身分? )我不記得。(問:你說不記得,但你又說你有跟被告提 過,究竟是如何情況?)過程不知道,但我有講到年紀。 (問:你為何會跟被告講到你的年紀?)聊天。(問:你 如何跟被告說的?)印象中是被告問我的年紀。(問:被



告問你的年紀,你如何回答被告?)應該是說我讀國中三 年級。(問:你們這個聊天,是以何方式聊天?)以LINE 的電話聊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至67、73頁)。 綜觀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就其曾於LINE電 話中因被告詢問而告知被告其就讀國中三年級乙節,前後 供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 互核無何齟齬,兼衡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 ,年齡分別僅係13歲及14歲,心思均尚屬單純,並非精於 詭辯或善於謀略之齡,凡此在在顯示證人A女之證述並非 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顯見A女確曾於案發前告知被 告其斯時就讀國中三年級無訛。衡以我國現行教育制度, 一般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學生年齡為14至15歲,是被告主觀 上對於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理應有所預 見。
  ⒊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固就原審審判長詢問其究竟係在什麼 樣情況下與被告提及其學生身分、具體通話日期、告知被 告其為中輟生身分後被告之反應等問題時均表示不記得( 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僅為 年滿14歲之少女,本難期待其能清晰記憶周遭人、事、物 等客觀情狀,並於司法程序中完整陳述諸般細節,且其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被告為前揭行為時間已將近1 年之久,則以證人A女之心智發展及記憶能力等因素,對 於非本案核心事實實有因時間流逝而未能明確回想並鉅細 靡遺交待之可能。又其自始就本身與被告性交、曾於LINE 電話中告知被告其就讀國中三年級等基本核心事實,既能 具體描述,且始終如一,並與上開客觀背景情狀相符,自 堪憑採,尚不得以其忘卻非本案核心事實之細節,即認其 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為何會稱你告 訴他你已經16歲,你有無跟被告說你16歲?)沒有。」 、「(問:被告說他有問過你為何不用上學,你回答你 現在休學,是否如此?)不是休學,是中輟,會復學。 」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7、69頁);又觀之被告與A 女間於案發後臉書訊息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15至221 頁),
    「……
   被告:那你要配合我打字
   這我要截圖的
   A 女:啥




   為什麼
   被告:就法律的事啊
   反正
   你沒事
   我會有事
   所以我要截圖來自保
   懂?
   你就配合回答我
   A 女:警察會看傳的時間啊
   被告:你當初為什麼要騙我你16歲?
   A 女:我沒有說我16歲好嗎
   被告:可以不要在騙人了嗎
   (被告撥話A女未接聽)
   你當初就跟我說你16歲
   (被告撥話A女未接聽)
      你假設還要繼續騙那就這樣
      醜照的事我也沒辦法幫你做了
   A 女:就哪樣
      什麼意思(回覆:醜照的事我也沒辦法幫你做      了)
   被告:你要繼續騙我能怎樣
      你就繼續騙啊
      我希望你可以誠實
      當初為什麼要騙我你16歲
      反正你誠實說就沒事了啊
      可以誠實嗎
      你假設覺得還要繼續騙
      那我們還要聊什麼
      醜照我也不幫你處理了
      我在問最後一次你可以誠實嗎
      當初為什麼要騙我你16歲
      (被告撥話A女未接聽)
      我希望你可以誠實我只等到中午12點      你誠實回答為什麼要騙我你16歲
      (被告撥話A女未接聽)
      誠實我們都沒事為什麼你要騙我16歲      快回答好嗎
      (被告撥話A女未接聽)
      (被告撥話A女未接聽)
   A 女:我為什麼要幫你




   被告:沒有幫我
   A 女:啥
   被告:我希望你誠實為什麼當初要騙我你16歲   電話講可以?
   A 女:現在不能電話
   被告:因為這事很大條
   我現在做的事是為了讓我們都沒事
   你想清楚打來聊
   12點前誠實不要一直說謊
   誠實回答為什麼當初要騙我你16歲?
   (被告撥話A女未接聽)
      (被告撥話A女未接聽)
   A 女:我不可能陪配合說不是事實的話,請不要再騷   擾我。
   被告:你要繼續說謊我也沒辦法
      你講的沒一句是事實
      當初剛認識的時候你跟我說你16歲      配合我誠實很困難?
      一直說謊你想幹麼?
      這事很嚴重你知道嗎」
    顯見被告於案發後雖一再透過臉書訊息要求A女承認其 之前欺騙被告其16歲乙事,惟已為A女所否認,並告知 其不可能配合被告為不實陳述,則被告空言辯稱:A女 跟伊說她16歲,當時休學云云,實難憑採;至於被告之 辯護人另以如果A女所述實在,被告在臉書訊息問A女: 「你當初為什麼要騙我你16歲?」時,A女有足夠的時 間提出自己的說法來反駁被告,但是A女僅回答:「我 沒有說我16歲好嗎?」,沒有提出反證以還原當時情境 ,來說服提出疑問的被告,故從A女之回答應作成有利 於被告之判斷;如果被告知道A女年紀是「國三」,被 告應該會進一步詢問A女具體年齡為何,知悉被告真實 年齡後,或者會選擇等待,避免將感情昇華到男女朋友 階段,不可能在知悉A女報警後,仍於同年5月下旬再次 與A女見面並發生3次行為,且未利用A女在被告家中留 宿時,拿起A女手機自問自答以截圖自保,足見被告主 觀上認知A女是16歲云云,顯然係自行演繹被告及A女於 面對問題、處理事務及對話中應有之反應內容,未慮及 各人因其個性、生長環境、教育程度等不同,於面對問 題、處理事務時之對話及處理態度上本會有不同之反應 ,其主張自難憑採。




   ⑵復證人A女於案發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其身高僅係150公 分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1 頁);又觀之被告所提出A女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 、臉書擷圖(見偵卷第169至181、201、211頁;審侵訴 卷第47、49頁),可見A女於案發前雖有化妝、抽菸、 騎機車等行為,然其容貌神態不脫稚氣;參酌被告先於 警詢時陳稱:伊的左手有摸她(指A女)胸部,伊沒有 注意她胸部,伊只記得很小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 於偵查中委由辯護人具狀陳稱:約在110年4月間的相偕 出遊,見A女本人後,感覺其本人較社群上顯示照片更 為嬌小,故隨口詢問A女年紀,經A女告知其為16歲,遂 不疑有他,更積極展開追求;鈞長(指檢察官)於被告 接受偵訊時闡明A女身形嬌小,一望即知年紀很輕,固 然與客觀真實情況相符,然而,也正是因為A女身形嬌 小、膚色白晰,看起來年紀較小,所以當被告親見A女 時,雖然感覺年紀稍輕而詢問A女年紀,當A女告知16歲 時,即如同凍齡有術、娃娃臉般,看起來比「實際」( A女陳述16歲)年齡小,而深信不疑等語(見偵卷第143 、153頁),足見A女於案發時穿著打扮、行為雖較實際 年紀超齡,但其容貌神態仍屬稚氣,且身形瘦小,屬仍 在發育體型,與一般已發育完成之高中女生身型顯有不 同,被告於初見A女之初,亦由A女之外觀樣貌,主觀上 認知A女之年齡比其認知之年齡小,是被告由A女之外觀 樣貌及行為舉止,主觀上應難以確信A女係16歲女子之 理。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曾提出被告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北榮總門診字第00000000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等件(見審侵訴卷第51、53 至66頁),主張被告因有智能偏低、精神官能症、非特 定的情緒障礙症等,被告智商未達85,造成社會功能顯 著減損,故而於認識A女後已甚為心儀,經詢問A女年齡 後,對A女陳述其16歲之說詞,深信不疑云云,然此與 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有違;且觀之前開被告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榮總門診字第00000000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等件,固足認被告於役男 複檢作業程序中經認定總智商未達85,且精神官能症症 狀持續,造成社會功能顯著減損,且長期因強迫症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就醫(期間曾同時伴隨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及酒精濫用就醫), 然亦可知被告於就醫期間,曾就讀城市科技大學汽修科



乙情;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問伊能否去伊家, 伊就問她幾歲,因為伊怕她(指A女)未滿16歲,伊怕 有責任,所以問她幾歲等語(見偵卷第129頁),足認 被告具有基礎之法律常識,知悉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會 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故於初見A女之初,即由A女之外觀 樣貌,主觀上認知A女之年齡比其認知之年齡小,乃進 一步詢問A女之年齡無訛,自難僅憑前開被告之臺北榮 民總醫院榮總門診字第00000000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所載遽認被告確因智能偏 低及罹患強迫症、精神官能症、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等 疾病,故於詢問A女年齡後,對A女陳述其16歲之說詞, 深信不疑云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深信 A女為16歲之人云云,亦不足採。
   ⑷至於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是在網路 遊戲狼人殺認識?)是。(該遊戲下載年齡限制是17歲 ,有無意見?)我知道該遊戲下載年齡是17歲,對此無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固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其與A女是在狼人殺網路遊戲軟體上認識並 相約碰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127至133頁), 且該軟體存有17歲才能下載之年齡限制。然無論依前開 證人A女證述或被告所辯,A女斯時均未達下載該網路遊 戲狼人殺之年紀,則被告主觀上既明知A女未滿17歲, 自難以被告與A女係在網路遊戲狼人殺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⒌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A女問伊能否去伊家,伊就問她幾歲 ,因為伊怕她(指A女)未滿16歲,伊怕有責任,所以問 她幾歲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則被告既然有基礎之法 律常識,知悉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會受到刑事追訴處罰, 且於初見A女之初,即由A女之外觀樣貌,主觀上認知A女 之年齡比其認知之年齡小,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應可 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其亦擔心A女 年紀過小之情形下,仍在未進一步就A女是否確已年滿16 歲乙節加以確認前,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顯見縱使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 ,被告主觀上仍欲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相信A女16歲,並無不確 定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 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知悉A女未滿14歲,又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其於LINE電話中告知被告其就讀國中三年級等 語,已如前述,且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明 知A女未滿14歲或已可預見A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 時,主觀上僅已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是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係 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刑法第224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 第94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 A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其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 滿14歲,然已可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逞一己私欲,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 ,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嚴重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 A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雖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以新臺幣40萬元達成調 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之態度,此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24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審侵訴卷 第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中尚有爸爸、祖母,目前 待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總智商未 達85,且罹患精神官能症、強迫症等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總智商未達85,且罹患精神官能症 、強迫症等病症,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 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