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柏學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華柏學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華柏學與陳○○(民國6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C女)為朋友,並曾於106年4月10日前某日起至同年6月 12日止,偶爾向C女借住C女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華柏學曾因失眠問題前往陳灼 彭身心醫診所(下稱陳灼彭診所)就診,經醫師開立處方取 得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下稱FM2)成分 之美得眠錠(Modipanol,下稱本案藥錠),知悉本案藥錠 所含FM2成分具有鎮定安眠效用,在醫療上使用屬管制藥品 ,若非依醫學等正當用途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非法之方法使他 人施用。詎華柏學竟基於以藥劑對C女為強制性交及以非法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21時3 分許將本案藥錠攜至本案住處,嗣於同日21時3分至翌(25) 日0時12分許期間,以不詳方式,使不知情之C女施用本案藥 錠,而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待藥效發作而逐漸昏睡毫無意 識後,在本案住處樓中樓臥室床上,以將其陰莖插入C女陰 道、以口接合C女陰道之違反C女意願之方式,接續對C女為 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華柏學因察覺C女有異,於106年7月25 日0時12分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經救護人員將C女送往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 淡水馬偕醫院)急救,診斷結果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疑似 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與腦水腫、癲癇及肺炎併呼吸衰竭 之傷害,經開顱及氣切手術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
癲癇,而呈四肢無力與意識障礙之無法生活自理狀態(華柏 學所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致重傷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 後述)。
二、案經C女之母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華柏學(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 害人C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是本判決指明C女、C女之妹陳○○、C女之母鐘○○等人 之姓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或予以適當 遮掩。
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即被告之測謊鑑定書)證據能力部分:(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任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 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 、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 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 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 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 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 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 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
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 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 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 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 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 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 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 實質之價值判斷;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 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 由判斷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 斷;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 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 ,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第35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10 7年度台上字44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2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 8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 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是項鑑定係 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揭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 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 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 供為主要證據之補強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測謊鑑定報告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專業測謊鑑定,而受囑託之鑑 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 關名義函覆,而細繹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 具結書一紙,該具結書已載明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
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 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被告同意簽立 (見偵續77號公開卷第135頁);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並附 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施測人員(測謊股02)先後接受美 國及國內刑事警察局之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其具備測 謊專業能力無庸置疑;又該局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 葉(Lafayette)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序號: 344891),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 力干擾,且採用「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 t(ACT)】、「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 chnique(ZCT)】進行測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 測人即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比對,而被告受測時意識清楚, 並於測前自承測前24小時有服用藥物,其病歷(包括精神 疾病)為「高血壓、高血脂、狹心症、糖尿病」、沒有飲 酒、當時之身體狀況「正常」、測前睡眠「共8小時 」、 「正常」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 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被告具結書、測 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及測謊圖譜在卷可憑(見偵續77號公開 卷第131至137頁,測謊圖譜見彌封袋內),堪認本案施測 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測謊鑑定報 告應具證據能力。
1.被告於測試當天於測前會談中已否認以下藥方式(包含謊 稱為保健食品等等)給C女服用,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 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圖譜生理反應情形,使其熟悉測試流 程,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後,就所得生理圖譜進行分析量 化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有上開測謊鑑定說 明書在卷足稽(見偵續77號公開卷第133頁)。被告於測 試前已自承有服用藥物(高血壓、高血脂、狹心症、糖尿 病)、未飲酒,受測當時亦已確認自身身體狀況「正常」 ,進而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此觀上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即明。又本案測謊鑑定包含測前會談、儀器測試及測後會 談三部分,歷經相當時間及多次會談,足徵本案測謊鑑定 均依施測鑑定人之專業,依據相關標準作業流程為之,核 與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所揭意旨並無不符。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本案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不足為據。
2.縱被告在刑事程序上享有不自證已罪權利(privilegeaga inst self-incrimination),因而得行使緘默權,惟不 自證已罪係一種「特權(privilege)」,此與憲法其他
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s")不得任意捨棄者大不 相同,此種特權容許被告可以選擇放棄行使,一般以自行 提出證據或放棄緘默權為其表現形式,而放棄緘默權之具 體訴訟行為,例如自白犯罪或自願測謊為其普遍的方式之 一,不過,測謊與自白犯罪在證據方法上之地位並不相同 ,自白得成為被告有罪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倘再佐以其 他積極證據,或可經綜合評價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被 告未能通過測謊之結果,僅能用以彈劾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之依據之一,並不能將之視為係被告之自白,不能取以充 當被告犯罪之獨立證據;且本案係被告自願接受測謊,且 有告知得隨時拒絕施測,足見並未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權 利之選擇自由。職此,被告及辯護人未指出其程序上有何 瑕疵之處,逕行否認此一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是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因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且 係由檢察官所選任,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 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之程式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 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以藥劑為強制 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了,C女沒有反應我才嚇死醒 來,我跟C女還沒有發生性行為,我當時親吻C女胸部就發現 怪怪的,還沒有舔C女陰道,我在警察局因為慌了才會承認 有舔C女陰道,我沒有對C女下藥,我發現C女都沒有反應, 就趕緊叫救護車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固稱有喝酒 且施用藥物,然於原審中供稱其因為當時在喝酒不確定有無 發生性行為云云,是卷內事證欠缺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與C女有發生性行為;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用任 何方式讓C女服藥,此部分亦欠缺補強證據,縱使被告與C女 有性交行為,然依淡水馬偕醫院歷次回函,均無法證明C女 身上之藥物反應與昏迷間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藉由 昏迷的狀況與C女發生性行為,而以藥物犯強制性交;縱認 被告與C女發生性行為,被告係與C女合意性交,依雙方Line 對話紀錄,代表C女確實有去宮廟拜拜,而C女後來表示生理 期來不方便,可能係因被告邀約C女隔天去拜拜,C女不願或 不方便前往,故以生理期作為拒絕被告之藉口;依淡水馬偕 醫院歷次回函,均無法認定性行為與心跳停止具有因果關係 ,亦無從推論本案藥錠與C女昏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更無 從證明本案藥錠之藥物反應係由被告行為所致云云。惟查:(一)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偶爾向C女借住本案住處,且曾因失 眠問題,前往陳灼彭診所就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 分之本案藥錠,於案發當天隨身攜帶至本案住處,並與C 女發生前述性交行為,嗣被告發覺C女有異狀,遂於106年 7月25日0時12分許撥打119通知救護車,由救護人員將C女 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C女驗尿有Benzodiazepines(即 苯二氮平,以下均以中文稱之)陽性反應,且診斷結果受 有到院前心跳停止、疑似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與腦水 腫、癲癇及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開顱及氣切手術救 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癲癇,而呈四肢無力與意識 障礙之無法生活自理狀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供承在卷且不爭執(見107年度偵字第4904號〈下稱偵 4904號〉不公開卷第9至21、239至241頁,107年度偵續字 第402號〈下稱偵續402號〉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109年度 偵續字第77號〈下稱偵續77號〉不公開卷第75至81頁,原審 卷第84至85、132至135頁),核與證人即C女之妹陳○純於 偵查之證述(見偵續402號不公開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網頁資料1份(見偵4904號公開卷第31至39、1 41至142頁)、淡水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106年10月16日一般診 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C女與被 告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淡水馬偕醫院 107年5月1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2267號函、107年6月26 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3133號函、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107年8月22日馬院醫急字 第1070004149號函各1份(見偵4904號不公開卷第41至191 、203、209、243至288、316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2月24日新北消護字第1072452527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 表、淡水馬偕醫院108年1月8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6924 號函暨所附尿液毒物篩檢報告、C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正反面影本、陳灼彭診所108年4月18日書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8年4月26日健保醫字 第1080054813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淡水馬偕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案藥錠藥物資料各1份(見偵續402 號公開卷第15至17、21至23、35、45、51至61、85至94、 127至131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8日F DA藥字第1099902566號函暨所附許可證資料、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9年6月2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5800號函、關渡醫 院109年5月27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見偵續77號公開卷第3 3至36、39、43頁)、陳灼彭診所110年10月29日書函1份 (見原審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翻稱其未與C女發生性行為,辯稱其於原審告知其 辯護人其承認有與C女發生性交行,到二審回想應該是沒 有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告於偵 訊中即坦承:當天晚上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C女都沒有 反應,我就覺得奇怪,後來拍她、叫她也都沒有反應,我 才覺得不對勁,我才趕快送她去醫院等語(見偵4904號不 公開卷第239頁),於C女家屬質疑C女斯時仍在生理期間 ,其尚辯稱:生理期性行為的事情,我跟C女之前也有發 生過,她也沒有拒絕我云云(見上卷第241頁),即使於 偵訊中在同一辯護人在場時坦承有與C女發生性行為(見 偵續402號不公開卷第30頁),則被告於本院翻稱未與C女 發生性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次查,被告於106年7月24日18時45分至同日20時12分許, 以LINE與C女聯繫對話,有C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佐(見偵4904號不公開卷第189至191頁),其內容略以 :「
……
20:04 C女:我吃飽
20:04 C女:洗澡了
20:05 被告:什麼都快餒
20:05 被告:紅豆湯還需要嗎啡
20:05 被告:藥還有一盒
20:06 被告:人生真的沒有意外也有狀況 20:06 被告:加上人性百態
20:06 C女:你先把自己顧好
20:06 被告:明天可拜?
20:07 被告:恩
20:07 C女:不行
20:07 C女:我又工
20:07 被告:時間你看吧
20:07 C女:我有工
20:07 被告:你不是說觀音可以
20:07 被告:下工時吧
20:07 被告:妳在約看看
20:07 C女:王爺不行
20:07 被告:恩
20:08 C女:那個來不能拜
20:08 被告:我明天可能會去
20:08 C女:嗯嗯
20:08 被告:不是該走了
20:08 被告:這次不準時
20:08 C女:還沒
20:09 被告:你吃冰吧
20:09 被告:哈
20:11 被告:沒出車我先睡一下吧
20:12 C女:恩」
且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C女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述那 個來不能拜王爺,就是C女在月經中等語(見偵4904號不 公開卷第19頁),足見本案案發時C女已有月事來潮之情 況,且為被告所知悉。證人即C女家屬陳○○於偵訊中陳稱 :當時檢查時,醫院跟我說C女在生理期的末幾天,還沒 有結束,正常來說女孩子這時候是不會願意跟人發生性行 為的,而且被告知道這件事(見偵4904號不公開卷第240 頁),當庭被告亦供稱:生理期性行為的事情,我跟C女 之前也有發生過,她也沒有拒絕我云云(見上卷第241頁 ),衡諸常情,一般女性在生理期內,或因身體不適,或 基於健康考量(譬如避免感染或經期失調)等原因,通常
會儘量避免發生性行為,是除非有特殊情狀,否則C女於 案發當時不會在毫無顧慮情形下,合意與被告進行性行為 之理。至被告於辯稱C女當天月事已結束云云,辯護人辯 稱C女當天有去拜拜,依習俗可知,其當天並非在經期中 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VIDEO0118 ),其結果:(19:15:08)一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走 向裕昌宮前拜拜,監視器畫面右側柱子前有兩人蹺腳坐在 椅子上,無法辨識是何人;(19:15:17)該名男子轉身 看向椅子處與人交談;(19:15:24)該名男子整理東西 後離開;(19:15:31)該名男子回頭走向椅子處向其中 一人拍肩後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9頁),僅顯示該名男子向比較靠近神壇的該人說話僅 有數秒,輕拍肩膀後即離開,且坐在椅子上之2人並無起 身走向神壇拜拜之情形,是並無足資證明係何人前往宮廟 拜拜,自無法證明辯護人所辯C女當天有前往拜拜之情, 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辯護人所辯實屬臆斷,難 認有據。
(三)被告提供藥物予C女服用:
1.觀諸C女於106年7月24日19時33分許搭乘電梯欲返回本案 住處時,未見有何明顯異常之處,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 (編號01)1張可查(見偵4904號不公開卷第33頁),且C 女返回本案住處後,尚透過LINE與被告通話至當日20時12 分,之後被告於當日21時3分許搭乘電梯,前往本案住處 ,亦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02)1張可佐(見偵490 4號不公開卷第33頁),可知C女於被告至本案住處前之身 體狀況應屬正常。又據證人陳○○於偵查證稱:C女於本案 案發前僅有服用保健食品,不會吃安眠藥或鎮靜劑,C女 不喜歡藥物,因為她都會跟別人說盡量不吃藥,C女也沒 有去身心科就診、亦無失眠或精神上疾病等語(見偵續40 2號不公開卷第25至26頁),參以C女於103年8月1日至106 年8月23日期間就診紀錄所開立之藥物,並無苯二氮平成 分,且C女也沒有因為失眠焦慮癲癇等主訴求診一情,有C 女之健保署門診資料、淡水馬偕醫院107年8月22日馬院醫 急字第10700041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904號不公 開卷第37至39、316頁),足徵C女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 因失眠或精神疾病就診及服用鎮定安眠效用藥物之需要。 然而,反觀被告曾因失眠問題,於106年6月8日前往陳灼 彭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開立處方予被告至藥局領取本案藥 錠,醫師及藥師均有告知被告該藥物含有第三級毒品FM2 成分,且為安眠藥物以治療嚴重失眠症之用,為睡前半小
時服用,經說明無誤由被告親自簽名領收等情,有卷附陳 灼彭診所108年4月18日、110年10月29日、111年9月13日 書函及所附病歷、用藥可稽(見偵續402號公開卷第45頁 ,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1-133頁)。 2.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 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 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 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 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 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 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罪 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 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 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 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 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 、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 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 (a)、(b)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 、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 、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 第404(b)(2) 條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 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 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 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 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 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6月8 日前往陳灼彭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開立處方予被告至藥局 領取本案藥錠,醫師及藥師均有告知被告該藥物含有第三 級毒品FM2成分,業如前述,嗣被告又於107年1月至同年8 月30日持續至前開診所看診,並經陳灼彭醫師開立主成分 屬第三級毒品FM2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服爾眠錠(即英文品
名Fallep Tablets)之處方,知悉該藥品所含FM2成分具 有催眠作用及成癮依賴性,詎其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7時 30分許,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藉提供雞湯、紅色膠囊予另案被害人養生保 健為由,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服爾眠錠摻入另 案被害人飲食中,以此欺瞞方法使不知情之另案被害人施 用FM2,待藥效發作以致意識模糊、全身虛弱無法反抗後 ,違反另案被害人意願,對另案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被告 犯以藥劑、侵入住宅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 (另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95頁),可徵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同一診所取得之上開 藥物含FM2成分具有催眠作用之效力確有認識,其於本案 行為後,另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 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類似手法使不知情之另案被害人 施用含FM2之藥物,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相符,其 犯罪模式、手法已有固著之情形,顯見其居心險惡,自足 以資為證明被告之品格特徵及犯罪模式。
3.而按毒品與管制藥物雖均分級,並明列其品項,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物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 定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物,依管制 藥物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即為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行查緝,是被告 於領用本案藥錠時,既已受告知該藥物含有FM2成分,則 對於該藥物具有鎮定安眠效用,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等節,自是知之甚稔。次查,被告於10 6年7月24日21時3分許前往本案住處時,將本案藥錠放在 隨身包包卻未服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續 402號不公開卷第29頁);相較於此,C女於106年7月25日 0時12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卻於其尿 液中驗出苯二氮平陽性反應,而苯二氮平類藥物臨床上常 作為鎮靜催眠藥使用,也可作為抗癲癇藥和抗焦慮藥,且 有中樞神經系統抑制效果,其中FM2乃屬長效型(﹥24小時 )一節,此有卷附淡水馬偕醫院107年5月17日馬院醫急字 第1070002267號函、107年6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31 3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日法醫理字第10900 035800號函可證(見偵4904號不公開卷第203、209頁,偵
續77號公開卷第39頁)。證人即C女家屬陳○○於偵訊中陳 稱:送醫的時候被告跟醫生說C女有抑鬱症,醫生才會請 被告回去拿C女平常在用的藥,事實上C女根本沒有抑鬱症 ,且當時C女的血液中有鎮定劑的成分,而從保健食品中 完全看不出來有這些成分的藥物(見偵4904號不公開卷第 240頁),綜上可知,C女既無失眠、焦慮、癲癇等相關病 史,亦無服用具有鎮靜安眠效用藥物之需要,卻於本案案 發後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時,檢出其體內含有苯二氮平 陽性反應,適與被告攜帶之本案藥錠中含有FM2成分、亦 屬苯二氮平類之藥物,正相吻合,而本案藥錠對人體有相 當危害性,僅供罹患失眠症狀之被告服用治療之用,本即 禁絕將該藥物任意提供予他人服用,則C女原無服用本案 藥錠之需要,卻仍檢出FM2所屬苯二氮平陽性反應,可見 應係被告提供該藥物予C女服用所致,則被告以不詳方式 使不知情之C女施用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本案藥錠,堪 可認定。
(四)參以被告攜帶本案藥錠至本案住處,並使C女施用,C女即 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昏迷毫無意識,嗣經被告察覺有異,撥 打119通知救護車將C女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採尿後檢出苯二 氮平陽性反應等時間歷程,均屬緊密連接,各項事件之時 序具有連貫性,且本案藥錠含有FM2成分,具有鎮定安眠 效用,可見C女係因施用本案藥錠後,始陷入昏迷毫無意 識之狀態,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正在跟C女做愛 ,C女從本案住處客廳前往樓中樓上面的房間躺著後,我 就跟著上去房間,從接吻開始,然後前戲做了快15分鐘, 我將生殖器放進C女陰道内,放進去發現硬度不夠,我又 拔出來想說拖一下時間再從前戲親吻她的身體各部位做起 ,直到約兩分鐘都沒聽到她的呻吟聲,我就對她最敏感的 方式對她口交,口交後發現她竟然還是沒有呻吟,所以我 就爬起來看,C女眼睛閉著沒有反應,我跟C女說別鬧了, 但她身體還是沒有動作,我就拍打她肩膀,她還是沒動作 ,我很緊張就撥打119等語(見偵4904號不公開卷第10頁 ),復於偵查供承:於警詢所述實在。當天晚上我在發生 性行為的過程中,C女都沒有反應,我就覺得奇怪,後來 拍她、叫她也都沒有反應,我覺得不對勁,才趕快送她去 醫院等語(見偵4904號不公開卷第239頁),自足以佐證C 女遭被告為前述性交行為時,確有因體內FM2作用以致昏 迷毫無意識之情;被告迨至本院矢口否認於案發當天有與 C女為性交行為,其供述前後顯有不同,其於本院所辯並 不足採,倘C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衡情其於事前
並無自行服用含FM2成分之本案藥錠,而使自己陷入昏迷 毫無意識情狀之必要,何況當時C女正值月事來潮情形, 衡以女性在生理期時,因為陰道容易受感染,下腹部與下 體也會有一定程度的不適及黏膩感,衡情不會在毫無顧慮 下逕與被告合意性交,業如前述,由此益證被告係以藥劑 方式使C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受到妨害,所為即屬違反C女 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甚明。
(五)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 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 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 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 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 決之參考。查本案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係有國立 中央警察大學碩士之學歷,及美國測謊協會正式會員之職 務經歷,並受有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 合格、美國國際測謊機構在臺進階教育訓練合格、美國測 謊協會副主席來臺進階教育講習訓練合格、美國國際測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