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曉萍
選任辯護人 李龍生律師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伍曉萍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伍曉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 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伍曉萍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循行車方向 ,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第一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環東大道第427號燈桿處時 ,為閃避對向高振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行,適劉嘉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環東大道第二車 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先與高振耀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再與伍曉萍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正面對撞,劉嘉豪因而人、車倒地,並自環東大道翻 落至南京東路6段、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經緊急送往三 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救,然延至翌(26)日0時44分許,因 多重性外傷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嗣伍曉萍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案經劉嘉豪之父劉坤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 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伍曉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 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 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 號卷第165 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劉坤勇(下稱告訴人)及 被害人母親吳美娥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 付全部調解金額完畢,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郵政匯 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 7頁、第149頁),並經告訴人確認收訖無訛(見本院卷第15 1頁),足見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達成調解之事實,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始
終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毫無和解之意,毫無悔意,原判 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完畢,已如前 述,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劉嘉豪因遭受嚴重 撞擊而於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母親 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 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母親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 頁),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並斟酌告訴代理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酌以被告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達成調解並給 付全部調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 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斟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衡諸如讓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 由刑,不僅未必能達教化之效,且恐不利其回歸社會,對其 家庭經濟生活衝擊過巨,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