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1年度,6號
TPHM,111,交上更一,6,2023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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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紫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紫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呂紫晴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六和路往環北路方 向行駛,行經六和路與九和六街口,欲左轉至九和六街,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 「天候晴」,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詹芸芸徒步自六和路往 環北路方向,欲穿越九和六街,遂遭呂紫晴駕駛之上開車輛 撞擊,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漿外溢、右大腿 挫傷併瘀傷、左側氣胸併呼吸道出血之傷害。呂紫晴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者。嗣詹芸芸經送天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 2時15分許,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血胸,導致創 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詹芸芸之配偶陳育民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紫晴(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桃園 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72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卷第1 21頁、第137頁、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卷〈下稱上訴 卷〉第130頁、本院11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卷〈下稱更一卷〉 第40頁、第112頁、第156頁),並有天晟醫院出具之乙種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 、第49頁、第55頁至第74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10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 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合格汽車駕照(見相字卷第51頁),自應知悉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事故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車輛行經六和路與九和六街口,欲左轉至九和 六街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貿然左轉,因此撞擊徒步自 六和路往環北路方向,欲穿越九和六街之被害人詹芸芸(下 稱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固亦有明文,然查:
 ㈠本件事故地點即六和路與九和六街共4個路口,係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該4個路口以六和路往環北路方向為座 標,其中沿六和路穿越九和六街之兩側,分別稱為「左側路 口」及「右側路口」,而沿九和六街穿越六和路兩側,則依 序稱為「上側路口」及「下側路口」。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僅「右側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其餘3個路口原劃設之行 人穿越道均因道路施工而遭刨除,尚未重新劃設,往環北路 方向,與「左側路口」最鄰近之交岔路口即新生路與九和六



街口、六和路與九和五街口,亦設有行人穿越道,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壢分局111年10 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6941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憑(見相字卷第39頁、第56頁至第57頁、更一卷第51 頁至第53頁),並經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111年2月17日 桃工養行字第1110010587號、111年3月15日桃工養行字第11 10015819號函覆:六和路與九和六街路口段,因配合本處辦 理「桃園閃耀雙城飛翔-中壢銀河水岸亮點工程」需求,施 工廠商於109年3月23日進行路面銑刨加封工程,期間因配合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冷塑型彩色塗料規範要求耗時約4週後進 場施作,爰於同年4月29日完成綠鋪行穿線劃設作業等語在 卷(見上訴卷第53頁、第63頁)。
 ㈡事故地點右方道路
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既僅「右側路口」劃設行人穿越 道,其餘3個路口原劃設之行人穿越道均因道路施工而遭刨 除,尚未重新劃設如前述,則以斯時被害人係沿該交岔路「 左側路口」穿越九和六街等情觀之(見相字卷第39頁、第55 頁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67頁),若認被害人應先穿越該交 岔路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下側路口」道路,待使用「右側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口道路後,再經由穿越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上側路口」道路之方式,而穿越該「左側路 口」之道路,因「下側路口」原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當時亦 因道路施工而遭刨除,被害人只能沿六和路往回走至離「下 側路口」約55.9公尺(見上開中壢分局111年10月31日中警 分刑字第111006941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九和 五街,始能利用該處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六和路,再往上走至 六和路與九和六街交岔路口,利用該「右側路口」之行人穿 越道穿越九和六街。且縱其已穿越九和六街,仍無法穿越行 人穿越道亦已遭刨除之「上側路口」,尚須繼續往環北路方 向前行至有劃設橫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時,始得穿越六和 路,回歸原先欲行走之路線。惟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之規定,乃是權衡行人安全之保障、道路利用便利 性與效率此二種需求之取捨後,所為之限制。亦即原則上行 人必須利用行人穿越設施穿越道路,以保障其安全;但若超 出行人穿越設施超過100公尺之範圍,為免使行人使用道路 過於不便,造成其不合理之路程負擔,故應解除行人必須利 用行人穿越設施穿越道路之限制,容許其逕穿越道路,毋須 繞行過遠之距離。以此規範意旨觀之,本案事故地點若要求 被害人不得於行人穿越道已遭刨除之「左側路口」穿越道路 ,而必須依上開總共距離遠超出100公尺之方式迂迴行走,



無異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是依 上所述,自不應以該交岔路「右側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 而認被害人係於該處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㈢事故地點左方道路
  又依上開中壢分局111年10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69414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中壢分局係以109年4 月29日始完成之六和路與九和六街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最左 側,相當於該路口設置號誌燈所在位置為基準點,測量至新 生路與九和六街口枕木紋人行穿越道最右側後,認兩路口所 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98.2公尺,但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 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 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 致,以利行人穿越」之規定,可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長度 為2至8公尺,則若係以六和路與九和六街口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最右側為基準點,測量至新生路與九和六街口之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最右側之距離,即為100.2公尺至106.2公尺,已 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定之100公尺。再 參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遭撞擊所遺留之血跡位 置(見相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39頁),可見被害人當時 行走之位置係在九和六街往右靠近六和路處,即在該路口所 設置道路交通號誌燈右側,距離左側新生路與九和六街口之 行人穿越道明顯超過98.2公尺,故自未能以中壢分局嗣後以 上開基準所測量之行人穿越道距離,遽認被害人具有在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 第4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附 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規定,原審逕認被害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 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害人並無過失,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尚屬有理。另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因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已調解成立而無理由(詳後述),惟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 動,原判決復有前述違誤之處,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 成年人,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被害人 因遭其撞擊而死亡一節,自存有過失,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 喪失至親之痛苦,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惟念其於事故發生 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坦承就事故之發生須負完全 之過失責任,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 更一卷第15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兼衡告訴人即被害 人配偶陳育民之意見(見更一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更一卷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更一卷第19頁),犯後已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見更一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7頁),堪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 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家屬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更一卷第133頁) 1 呂紫晴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前給付陳育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 2 呂紫晴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前給付陳昀希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 3 呂紫晴應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前給付詹良芝新臺幣陸拾萬元(不含強制險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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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