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77號
TPHM,111,交上易,377,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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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火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傅火炎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且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自己騎機車違規、沒有保持安全 距離,認為告訴人有過失,告訴人自己要負責。被告開計程 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支出房租、車租、油錢後已無 多餘白錢,被告於肇事後向員警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且被告現在罹患肺腺癌,薪水也不夠支付罰金六萬元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承德 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時,貿 然煞車減速,適告訴人陳叡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 見狀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打滑,致其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一、第三肋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 十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下稱他卷第7頁、第37頁),並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第25



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5頁),上開客觀情 狀應足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煞車 滑倒,並自己並無過失等語,然查: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逐漸靠右行駛 ,惟未顯示方向燈,告訴人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 後方約3條車道線處,系爭機車閃爍右方向燈並逐漸靠近系 爭車輛,嗣於當日9時31分45秒至4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煞 車燈,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向前靠近系爭車輛右後側車 尾旋即向左摔倒,告訴人向左前方滑行,系爭車輛停止時右 方向燈閃爍等節,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佐(見原審卷㈡第63 頁、第73頁至第79頁),並與告訴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承德路第2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被告忽 然緊急煞車減速,後打右方向燈向右切,我騎乘系爭機車在 系爭車輛後方反應不及,我有減速但重心不穩而自摔乙節相 符(見他卷第7頁、第37頁)。復參以被告警詢中自承:我 當時沿承德路1段北向南行駛於第2車道,至肇事處時,因有 客人在路旁招計程車,我便打右方向燈減速慢慢右切,我從 後照鏡見系爭機車在後方同車道行駛,我就停車,告訴人就 撞上等語(見他卷第35頁),堪信被告確因欲向右變換車道 至路旁載客,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 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告訴人因而失控打滑倒地。此亦與臺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相同 。此外, 被告雖辯稱其未煞車云云。惟此與被告警詢所述顯不相符, 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系爭車輛確閃爍煞車燈等節有違 ,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憑。
 ㈢末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 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 ,貿然煞車、減速,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被 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拘役25日之素行, 及其自述國小肄業、現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無扶養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 訴所指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應有自首適用減輕其刑等情,原審 已然於量刑中審酌、說明,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期間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難認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火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火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火炎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承德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時 ,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煞車減速,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陳叡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行駛於傅火炎駕駛系爭車輛後方, 見狀為閃避傅火炎所駕系爭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打滑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一、第三肋骨骨折、左 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傅火炎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叡嘉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傅火炎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下稱本院卷㈡) 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叡嘉發生車禍,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於第二車道欲進入第 三車道,且其車速約30至35公里並無煞車,係告訴人自後方 撞其,其不及反應而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同承德路1段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前時與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4528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37頁】,並有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3頁、第25頁、第29頁 至第31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 53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他卷第35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1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4頁,本院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第 64頁、第69頁】,先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確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系爭車輛緊急 煞車而失控打滑倒地等節,業據: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承 德路第2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被告忽然緊急煞車減速,後 打右方向燈向右切,我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反應不 及,我有減速但重心不穩而自摔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頁、 第37頁)。
 ⒉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並逐漸靠右行駛,惟未顯 示方向燈,告訴人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約3 條車道線處,系爭機車閃爍右方向燈並逐漸靠近系爭車輛, 嗣於當日9時31分45秒至4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告 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向前靠近系爭車輛右後側車尾旋即向 左摔倒,告訴人向左前方滑行,系爭車輛停止時右方向燈閃 爍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73頁至第79頁),核與 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被告復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沿承德 路1段北向南行駛於第2車道,至肇事處時,因有客人在路旁 招計程車,我便打右方向燈減速慢慢右切,我從後照鏡見系 爭機車在後方同車道行駛,我就停車,告訴人就撞上等語( 見他卷第35頁),堪信被告確因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路旁載客 ,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致告訴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 緊急煞車,告訴人因而失控打滑倒地。
 ⒊被告固辯稱其未煞車,係告訴人自後方撞其,其無過失云云 。惟此與被告警詢所述顯不相符,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系爭車輛確閃爍煞車燈等節有違,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 ,難以採憑。
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既領有職業 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7頁),對上情即無不知之理;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見他卷第41頁),足見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定,  為進入右側車道路邊載客而於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致告 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打滑而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臺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傅火炎 駕駛509-P2號營小客車:煞車減速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陳叡嘉騎乘MPL-5278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20387號 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卷第7頁至第12頁),亦同本 院之認定。是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疏未注意,而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之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仍不得解 免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 (見他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竟疏未注意,貿然煞車、減速,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 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判決處拘役25 日之素行(見本院卷㈡第9頁),及其自述國小肄業、現擔任 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扶養負擔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0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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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