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靖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110年度偵字
第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為許○○之子,共同居住在○○市○○區○○路0巷00號0樓,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並共同經營址設上址0樓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近年因股權分配及經營方式時有爭執,相處 不睦。
二、王○○因患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症。其於民國110年7月9日 凌晨1時46分後某時在上址四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就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誘發其精神病狀態,致其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於該日凌晨1時46許後迄同 日凌晨2時50分許之間,因妄想有人侵入其手機欲刪除○○公 司資料且有人將對之不利,乃多次大聲呼叫於臥房內之許○○ 回應,惟均未果。王○○為迫使許○○自房內走出與其對談,竟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以燭火點燃放置 於許○○臥室房門外之屬其與許○○共有之羊毛地毯,致該羊毛 地毯及置放於旁之裝飾品均因而燒燬,其周圍部分木質地板 亦有焦黑碳化痕跡,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許○○因煙燻之故開門走出,並持手機朝王○○錄影,王○○見狀 更加深確信有人將對之不利之妄想,先上前強取許○○之手機 ,並與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拉扯。王○○明知許○○已年屆60歲 ,且可預見人體頭、頸二處,均為攸關生命存續之重要部位 ,若以強烈外力敲擊或徒手猛力扼掐時,將危及生命,進而
造成死亡之結果。然其竟仍基於縱使許○○遭毆擊、扼掐死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持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朝許○○頭部、臉部、胸部 、背部等處重擊,致許○○倒地不起。王○○再以徒手猛掐許○○ 之脖子,因而造成許○○頭、臉、雙側胸、背側軀幹及四肢等 全身多處受有鈍挫傷,頭頸部造成外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及有頸部多重挫傷、擠壓併舌骨骨折,肺挫傷,進而 引發中樞神經衰竭致當場死亡。嗣○○公司員工江○○於該日上 午7時30分許抵達上址,見○○公司大門遲未開啟,發覺有異 ,乃致電許○○長媳謝○○報警,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物品。
四、案經許○○之長子王○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40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6頁、第412頁)。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 尚有被告縱火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及第305頁至第31 5頁)、原審所勘驗被害人許○○案發時以手機錄影內容,有原 審110年12月13日刑事勘驗筆錄暨手機擷圖照片8張及110年1
2月16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45至56頁、第125至129頁)在 卷足憑。另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有證人謝○○ 、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及案發現場採證及死者照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10江甲字第121號)、解剖筆錄、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解剖照片黏貼紀錄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10醫鑑 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39頁、第55至57頁、第71至194 頁、第197至209頁、第217至219頁)。此外復有在案發現場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
二、本院認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應係於110年7月9日凌晨1時 46許後迄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間:
訊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與母親扭打的時間為與證 人葉○娟通訊的時間;因與母親扭打結束後累到睡著,之後 才與王○蘋傳簡訊等語(原審卷一第34頁)。而觀諸被告於110 年7月9日最後與葉○娟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時間,係在同日凌 晨1時46分許,迄同日凌晨7月9日3點20分許,再與王○蘋對 話,內容陳明: 「快來救我,在殺人」等語(詳見偵卷第167 頁、第215頁、第223頁)。另被告於該日2時50分許,有以其 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119報案,並告知警 消人員所在位置及有人受傷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 案發當日撥打110、119通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二第121頁至第124頁)。復佐以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 30分迄4點34之間,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我媽媽死了 ,救命」之貼文(偵卷第243頁)。審酌被告自述其放火及殺 害其母之行為係接連為之,自無可能於上開犯行之間尚與葉 ○娟聯絡,是綜合上開時間相互勾稽比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間,應係於110年7月9日凌晨1時46分與證人葉○娟對談後 ,迄同日2時50分許致電警消人員間所為。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有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毒品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17至319頁)。 ㈡而就案發當日被告究係於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警詢 中亦坦言:「在我媽進房間前約半小時,我有在我房間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而 參酌被告與其友人葉○娟於110年7月9日凌晨1時46以通訊軟 體聯絡,內容敘及「跟媽媽深談中」等語。且被告嗣後係因 呼喊已在臥房內被害人未獲回應,進而為上開放火之舉,已 如前述。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該日凌晨1時46分許 時,於證人葉○娟以通訊軟體聯絡與之聯絡時,正與被害人 談話中。而後被害人與被告結束對話,被告有在其房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被害人於返回臥房後,被告方為上開放火、殺 人之舉等情,堪以認定。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 對被告為量刑前社會調查評估。惟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業據 論證如前,已臻明瞭。且有關量刑調查部分:辯護人雖主張 本案應組成包含「精神醫學」「臨床心裡」「社會工作」「 觀護人或犯罪學」等專業人士,由跨領域團隊進行量刑調查 鑑定評估,無非係希望法院能夠傾聽不同領域專家的觀察與 意見。然鑑定的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的情形下 ,希望藉由專家的專門知識理解證據的意義及價值,才有鑑 定的必要。關於被告就刑法第57條個人具體量刑因子,客觀 上並非法院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觀察學習而了解 的事項。原審有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被告之就診病歷( 原審卷一第201頁至第237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亦有提出 被告所使用社群軟體翻拍照片(偵卷第173頁至第192頁)、並 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就上開量刑事項 已為相當調查以供本院審酌(原審卷二第315頁至第331頁) ,再參考被告兄長王○仁陳述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庭生活情狀( 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被告開庭所為供述,上開量刑資料 實際上已經綜合被告過去、現場之情況,本院已就被告性格 生成原因、家庭環境、生活史、生活環境、社會支持、犯後 心理態度深入觀察。綜合以上各節,本院認為並無再將被告 送請跨領域團隊進行刑法第57條量刑鑑定的必要,亦併此敘 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有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31頁),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且2人同住於上址,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予認定。而被告對 於家庭成員即其母親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 成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放火部分:
⑴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 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查,本件被告以蠟燭點燃羊毛地毯 後致羊毛地毯呈大面積焦黑及該地毯旁之裝飾品亦呈焦黑之 狀態,顯然已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⑵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意,而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 安法益為重,且該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 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 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 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皆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至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 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所述各罪,無法 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 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自當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 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本件被告縱火地點雖係在被害人之居所臥室門外,然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該起火處之牆面、壁紙、天花板等建築物構造 ,未遭損壞,除現場遺留之已遭燒燬之羊毛地毯1張、裝飾
品外,僅臥室門外之木質地板上殘留有部分經燃燒後之碳化 殘留物(偵卷第109頁下圖、第111頁上圖)。可徵被告上開放 火之目的,應係如其所稱係為迫使被害人離開房間。是故, 綜合以上各情判斷,實難認定被告點燃羊毛毯,是為放火燒 燬其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住宅。公訴意旨僅因被告放火地點 係在上址住處,遽指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 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當庭 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並補充告知罪名(見本 院卷第397頁),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判,併此敘明。
㈢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⑴被告為被害人許○○之次子,並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二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 上開毆打被害人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⑵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例如,殺人 以傷害、捆綁、拘禁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 而實行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的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 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同理,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四 肢,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復毆打其頭部等要害部位致死 ,則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 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而評 價為殺人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參)。職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所為傷 害進而殺害被害人之舉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且其傷害與殺人行為間,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
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乃可因補充關係 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
㈣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放火、殺人之接續一行為 ,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自己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㈤本件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 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 部分加重其刑。
㈥就本件被告於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乙節,茲說明如下: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涉及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 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應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認定,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 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概念作為判斷資料,但非 謂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 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 合法行使之結果。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
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2天即109年7月7日有傳送內容為「晚安, 先聽podcast吧,我今天已經備份好,只要你們做出奇怪舉 動,密碼會發給朋友」「陳律師只是聲東擊西,跟你們學的 ,會牽扯很多人噢,因為你們無聊的行徑,你們有錄音?我 也有,哈哈,對條已經沒有耐心了」「你是誰?傳錯人,我 意外死,也錯觸發喔,不會傻到意外死不算吧,提醒一下許 ○○」2千萬?現在多少」「哪些原本是要當證人?現在是?
彰銀那個小眼睛喔,希望全國繳費,自己好,工號都有記下 來,錄音、金管會、徐瑟,人民幣」等語焉不詳且無前因後 果之訊息與許○○。許○○先以「這些是什麼事情,完全看不明 白」、「我真的看不明白」等語回復被告後,即未再予以回 應,有上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0頁第3 1頁)。而證人即被告友人葉○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 大學修課時認識,一直都有保持聯絡,到107年因被告開始 接家裡的生意而與朋友保持距離。在110年6月底與被告聯絡 時,第一次聽到被告提及感覺有人要害他及○○○有違法的事 宜,因為6月底這通電話,讓伊覺得被告的身心狀況跟以前 不一樣,讓伊覺得被告需要協助,所以在110年7月8日晚上 有以通訊軟體傳送心理諮商的資訊給被告(原審卷一第343頁 至第353頁),有證人葉○娟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偵卷第197頁至第215頁)。是由證人葉○娟及上開被 告與被害人之通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已有遭人 迫害之妄想情狀甚明。
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詳 如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於社群媒體臉書上張貼內容為「 被我媽媽打受傷,誰來救我」「情緒勒索」之貼文,有上開 貼文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頁)。證人 王○蘋經由友人處得知上情後,有主動與被告聯繫,證人王○ 蘋就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聯繫經過證稱:109年7月9日伊經由 與被告共同友人告知,被告於社群軟體上張貼內容為遭其母 毆打之貼文,所以伊主動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以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絡,詢問其情況,被告除自述「在殺人」並央求 其代為報警外,其後內容為「海關弊案,快,警察,消費」 「立委」「你要把這直播」「他們才會怕」「也是」「他們 人」「搞大」「才會怕」「走私」「違禁品」等語,因為沒 有前後文,所以不清楚被告的意思,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等語 (原審卷一第356頁至第360頁),並有證人王○蘋與被告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為據(110年度偵字第4403號卷第223頁至 第226頁)。是證人王○蘋係於被告已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109 年7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與被告聯繫,被告其時言語與先前 相較,更為語無論次,且陳述全無章法,顯已呈身心異常情 狀甚明。
③原審有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其家人或 相關人員有被害、關係妄想,脫離現實之解釋,但對於其他 人事物並無明顯與現實脫節之知覺感受或異常判斷,亦無言 行思考混亂之情形,符合臨床所稱妄想狀態之精神病理癥象
。綜合判斷認被告之妄想狀態係因吸食安非他命所致,並非 器質性或其他生理因素造成,本案行為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 力,與常人相較,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11年2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31)。是綜合上情 以觀,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造成妄想症狀,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 顯著減低之情形。
⑵本院認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與常人相較,雖已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尚不致缺乏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
①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與被害人之住處,被告因主觀上認被 害人行為涉及不法,且有人欲加害於伊,故呼叫被害人與之 對話,然因多次呼喊被害人未獲回應,被告即選擇燃燒被害 人門口羊毛地毯方式,以迫使被害人離開房間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及第284頁) 。且原審有勘驗被害人案發時在房內以手機錄得影片,被告 當時已點燃被害人門口羊毛地毯,然被害人仍未開門,被告 除向被害人表示:「我提醒過外面有蠟燭喔」「可能會缺氧 哦」等語外,並不斷發出聲響,復再對被害人表示:「喔, 媽有煙哦」「都不打119哦」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 (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顯見被告斯時尚知以點火方 式迫使被害人離開房間,且亦知其所為將導致失火,需報請 消防隊滅火甚明。
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可與人應答,亦可理解並適切回答警方 之問題,而被告於警詢時的精神狀況係最近案發狀況乙節, 業據證人即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楊添圍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03頁)。而細繹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案 發經過為:案發時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有先以地上的空氣 清淨機放到她頭上輕碰幾下,但沒有效果,所以就把她壓到 地上,她表情十分猙獰,過程中伊有跟被害人說:「妳要這 樣的話,我們就一起死」,伊知道這樣有致死的可能性,她 已經60歲了,不是6歲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當時非自願,但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就殺害母 親部分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是被告於持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攻擊被害人之際,亦明白其舉有導致被 害人死亡之可能。
③另被告於案發後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以號碼為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110、119報案,主動告知警消人員所在位置,並 告知有人受傷,惟不需救護車乙節,有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
當日撥打110、119通話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二第123頁至第12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 上開通話係伊於110年7月9日用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119與 警消人員之對話沒有錯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22頁至第125 頁)。又被告除有上開撥打110、119電話外,於該日凌晨3時 20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在殺人」「失血過多」予證人王○ 蘋外,於王○蘋詢問是否需報警時,被告答以:「快,拜託」 等語,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20頁至第221 頁)。是被告知悉其所為確已危及被害人之生命,有待外援 。
④此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 至本案案發地點1樓查看,因持續按鈴及應門均無人回應, 從鐵門縫向內觀看,未見異狀,顯無人活動痕跡,警方有現 場呼喊,惟無人回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 2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333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 、報案紀錄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憑(原審卷二第211頁至 第229頁)。而被告對此坦言:當時伊沒有時間感,係在危險 當中,所以躲起來,伊有聽到門鈴,是不是警察不確定,伊 有打110、119,但伊想來應該是王○蘋打的,伊躲起來,沒 有去應門等語。是被告知悉其已殺害被害人,於警方前來查 看之際,因害怕而未應門甚明。
⑤是綜合上情以觀,依據被告當日之行為模式、思考及事後反 應,足徵被告就其殺害被害人,係屬違法乙節,當有所認識 ,尚未達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 堪以認定。
⑥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11日北市 醫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有敘及「被 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急性期, 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完全脫離外在現實,衝動及情緒控 制極度異常,就其主觀認定處於無法選擇且無法避免之情況 ,以致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就精神醫學判斷,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等 語,主張本件被告符合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免刑。然負 責該案鑑定之鑑定人楊添圍於原審審理時就如何為上開判斷 ,證稱:本件鑑定除有與被告訪談外,尚有心理測驗,並參 考卷證後,所為之判斷。本件認被告有很多非現實的推論及 不合理的想法,被告對現實的扭曲已經達到無法用其他替代 方案,也沒有辦法控制他的想法,依評估結果被告是覺得自 己已經倍受威脅而且無其他替代方案可以選擇,他陷入無法 自我控制的狀態,直至110年1月20日鑑定時,他的精神狀態
仍然沒有獲得緩解。依照多數醫生的看法,如果精神病狀的 影響,讓行為人覺得已經沒有其他行為可以替代選項,如果 不這樣作,會讓他的生命感受到立即威脅,我們就認為這樣 的個案應該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過這只是醫學判斷而 已等語(原審卷三第97頁至第131頁)。鑑定人純係以行為人 的精神病症是否使其認為除犯罪外,無其他替代方式得以解 決其面臨生命威脅,做為判斷行為人是否處於心神喪失之狀 態。是足徵鑑定人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係 以精神醫學角度而為評估,至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情形,仍應由法院本於全卷之證據資料認定。而本院依卷內 證據,既如前述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且尚未達同 條第1項之情,自無從僅依此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達喪 失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併此敘明之。
⑦綜上所述,被告因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對於其家人或相關人員有被害、關係妄想,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㈦另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 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 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 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 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 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 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 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 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 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 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 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 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與母親間雖曾因○○○股權及經營問題意見相佐,相互爭吵
等情,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先萌生殺害被害人犯意後 ,方故意施用毒品,進而導致誘發精神病狀態急性期情形; 再者,被告過往雖曾有自殘行為,然前未曾有過相類放火或 攻擊被害人之事件,業據證人王○仁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22頁至第23頁)。而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自己說他是大股東,伊僅見過被告跟被害人爭吵過伊持有股 份比較多,照理公司應該由他打理等語(偵卷第31頁)。是足 徵本案應係偶發事件,實無法認定被告在清醒時,即對放火 、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具有故意或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 可能預見其發生,核與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之 規定有間。依本案情形,被告當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更遑論以此規定排除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存 在,至為灼然,亦併此敘明之。
㈧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且原審既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72條之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量刑時又 以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被告罔顧人倫殺害被害人,應 重量刑,而有重複評價之情;再者,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品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 未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適用,原審以該條項予以減輕其刑,且未說明理由, 顯屬違法等語,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㈨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⑴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剌激
被告與被害人就○○公司工作內容已有糾紛,且為被告持有股 份買賣及如何經營乙事爭吵相當時間,被告主觀上認被害人 所從事○○業務涉及不法。嗣被告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有 妄想症狀,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遭人非法監看及竊聽,且 有人將對之不利,欲與被害人對話,然被害人不予理會,乃 點火燃燒被告臥房門口之羊毛地毯迫使被害人離開臥房,被 害人離開臥房之際有持手機對其錄影,被告更深信將有人將 危害其安全(偵卷第8頁及第118頁),而為上開攻擊之舉。 ⑵犯罪手段
就所犯公共危險部分,係利用燭火點燃放置於被害人臥室房 門外之羊毛地毯而迅速起火燃燒蔓延;至所犯殺人部分,係 分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重擊被害人頭部、臉部、胸
部、背部等處。被害人因而倒地後,被告再以徒手猛掐被害 人之脖子。
⑶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品性
被告現年32歲,為家中次男,未婚,自述前曾任職於台達電 物料管理,應家人要求返回家中經營之○○○工作,領取固定薪 資,並取得專業○○人員證照,原與被害人同居於案發地址等 情,除被告自述在卷外,並有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25頁)。而就品性部分 ,被告除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外,要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足憑。⑷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臺灣大學歷史系並雙主修社會學系畢業,畢業有曾於海 巡部隊擔任預備軍官11個月後退伍,有前開精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顯具相當智識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且於案發時 係同居於上址。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被害人社群軟體 翻拍照在卷足憑(偵卷第173頁至第192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 關係親密,然被告自述自幼即因母親教養方式,諸如:言談中 提及因被告犧牲甚多,且常於被告友人面前侮辱被告,但又於 平輩間炫耀被告之成就,於經濟上不讓被告財產獨立自主,為 了○○○股權如何分配,迭有爭執(偵卷第11頁、第123頁),是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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