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957號
TPHM,111,上訴,495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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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16號、
109年度偵字第27918號、109年度偵字第37438號、109年度偵字
第37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於111年12月2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依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淑萍上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僅 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沒收、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均未上訴等節(見本院卷第66、104頁),已明示僅就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 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 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 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偵字第27918號卷第160至162頁、偵字第27916號卷 第15至37頁、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66、108頁),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 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 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 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所涉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因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是法定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 ,為法所嚴禁;復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單一,其 中就葉朝陽之部分次數亦達3次,一併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 原宥之處。是經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並綜合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等情,雖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雖佳,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是綜合本件法定最低本刑及被告犯罪 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 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附表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種 類、數量等情,而斟酌其犯罪之情節、獲利狀況及所生危害 程度;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審 訴緝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節,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淑萍長年為毒癮所苦,無法根除,顯然被告陳淑萍意 志身心健康均已受毒品殘害,有相當程度之毒癮依賴,被告 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已坦承自身所知之全部犯行,並無匿飾 ,且已就所知和盤托出,是以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可稱良好。 本案即應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懇請鈞院綜衡各 情,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淑萍之刑責。 ㈡又「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被告陳淑萍 自偵查階段即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為犯行並無任何隱瞞,亦 未託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稱良好,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仍坦 承犯行,即請減輕被告刑責云云。
四、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部分,其審理時已知全盤坦承犯罪 ,爰為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 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 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依相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 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 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 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具體審酌 其有利量刑因子、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又原審判決業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字第27918號卷第160至162頁 、偵字第27916號卷第15至37頁、原審卷第165頁),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見原審 判決第4頁),附此敘明。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等節, 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編號 共犯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交易經過 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判決主文 1 無 葉朝陽 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對面之夾娃娃機店 0.4公克 1,000元 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後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3日晚間11時25分21秒、同年4月24日凌晨0時1分25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0至52頁) 陳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呂淑媛 葉朝陽 109年4月26日凌晨0時0分25秒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呂淑媛住處 少許(市值300之量) 300元 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陳淑萍呂淑媛住處,陳淑萍呂淑媛提供並裝袋市價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淑萍與到場之葉朝陽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4日凌晨0時6分15秒、同年4月25日下午5時34分1秒、同年4月25日晚間11時40分16秒、同年4月26日凌晨0時0分25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2至53頁) 陳淑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無 劉志淞 於109年5月5日凌晨1時8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段之劉志淞住處;及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監理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街00號) 1公克 2,500元 劉志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於當日凌晨陳淑萍先向劉志淞收款並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陳淑萍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不足部分交予劉志淞。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志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5日凌晨0時59分3秒、同日凌晨1時8分20秒、同日下午1時11分29秒、同日下午1時17分48秒、同日下午1時28分44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9至50頁) 陳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無 莊偉志 於109年5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上之監理站附近 0.3公克 1,000元 莊偉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後於左列之時間、地點毒品交易。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莊偉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5日中午12時52分37秒、同日中午12時54分34秒、同日下午1時39分41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9頁) 陳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鍾延昭許淑慧(幫助販賣) 葉朝陽 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56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監理站之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街00號) 0.15公克 500元 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陳淑萍遂聯繫許淑慧許淑慧鍾延昭均明知陳淑萍係為販賣毒品牟利,許淑慧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提供0.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鍾延昭送至左列地點交給陳淑萍,嗣陳淑萍再與到場之葉朝陽完成交易。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5月28日晚間10時56分23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3頁) 陳淑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江仁杰 葉朝陽 於109年6月11日晚間11時1分許後不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0.5公克 2,000元 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淑萍欲購買毒品,陳淑萍先以不詳方式聯絡江仁杰,而由江仁杰前往陳淑萍之套房拿取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前往左列地點與葉朝陽進行交易並收取價金,嗣再將款項交予陳淑萍。 陳淑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朝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11日晚間10時43分53秒、同日晚間11時1分51秒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55至56頁) 陳淑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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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