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947號
TPHM,111,上訴,4947,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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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信偉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6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信偉(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36頁),故本院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 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係恐嚇取財得利、妨害公務等罪,與本案所為均屬 暴力犯罪,犯罪型態甚為相似,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故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因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的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的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的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的鑑定,但這些生理原因的存在,是否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心理結果 ,是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的結果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一事,業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鑑定進行鑑定,鑑定之理由及結果略以:被告 於案發前,情緒比較低落,但未有出現混亂言語或是怪異行 為等情形,案發前一天家人有監督被告服用藥物。案發當天 被告雖稱有飲用酒精,但被告仍可清楚描述案發當天之情況 及心情,且被告案發時可清楚告知計程車返家地址,也可辨 認計程車途中行經之路程及地點。綜上所述,個案於犯行當 時並未受到嚴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犯案過程 之心智能力,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0 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65639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74頁)。是以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不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要件,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 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 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 
⒉經查,被告行為時為44歲,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於本案前  已有多次因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 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持美工刀再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型 態係持美工刀,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謝宗呈行強暴行為至使 不能抗拒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顯非一般財產犯罪可資比擬,復揆之被告犯 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 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且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洵無可採。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2、83 、136、14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前情,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又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持美工刀強取他人財物,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對告 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威脅,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 財物所有權及法治秩序之尊重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尚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



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偉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信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搭乘謝宗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以下稱本案車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手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自上開車輛後 座將美工刀伸往駕駛座並架於謝宗呈頸部位置,同時出言稱 「你給我拚一次,讓小弟拚一次」、「我要拚一攤」、「你 要還是不要,不要拎北就要割下去了」等語,復持前揭美工 刀在謝宗呈頸部劃割後,再於謝宗呈頭部劃割。嗣謝宗呈趁 隙從本案車輛逃出,並拿取駕駛座旁用於更換輪胎之鐵質棍 狀工具自保,並向沿途行經車輛呼救,後張信偉下車徒手攻 擊謝宗呈,並向謝宗呈表示要他的車子等語,張信偉即以上 開強暴方式至謝宗呈不能抗拒並要求其交付本案車輛,兩人 遂於車輛旁扭打,致謝宗呈張信偉上開強暴行為過程中,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頭皮瘀腫及額部頭皮撕裂傷、前頸 部撕裂傷、兩手肘、兩手背、左手第1、4指、右手第2、3、 4指、兩膝挫擦傷等傷勢。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張信偉乃 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謝宗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信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訊據被告張信偉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叫計 程車要回家,之後該車駕駛載我到偏避的地方,我身上剛好 有上班要用的美工刀,所以我很害怕就拿美工刀放在駕駛的 脖子上,並且要求駕駛下車,跟他商量把車借我開,我想要 在裡面自殺,我沒有要搶車等語(見偵卷第216至217頁、本 院卷一第159至160頁);而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即告訴人謝 宗呈證詞、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被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 案發當日係欲向告訴人借車自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 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之認定:
 1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頸部、頭部並 與告訴人扭打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核與證人謝 宗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3 至46、173至175、141至144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謝宗呈)、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錄影檔譯文、現場暨 傷勢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11年3月25日敏總(醫)字第1110 001631號函及附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5、151至1 65頁),且有扣案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至被告審理時改 稱不知是否割傷告訴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自屬



卸責,無法採信。
 2經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錄音後,證人謝宗呈證稱 :被告說「你給我拚一次」時,我停在路邊,他刀子就架過 來了,我連P檔都還沒打,刀子就已經架到我脖子上,而且 緊緊的,完全不能動;被告說「拎北要割下去」時,刀子一 直都架著,沒有放過,我沒有做什麼樣的反應,因為刀架在 脖子上我也沒辦法作什麼樣的反應;在車子移動前,被告就 已經劃我,先把這邊劃一刀,然後他又惱羞成怒,把我頭抓 過去,這邊的地方他有劃一刀,頭頂這刀一劃下去血是用噴 的;我一下車就拿著防身物品放在身上,我已經戒備了,因 為我怕他再次攻擊,有經過的車子,我跟他們求救,然後經 過的車子都走了之後,他趁四下無人就衝過來跟我扭打,我 被撲倒,他要搶走我手上那一支銀色的短棍,他想要搶走再 攻擊我,我是一直抓著那個棍子,在扭打的過程中我抓緊緊 ,我的皮膚一直在摩擦地板。然後剛剛影片第二集的57、58 秒那邊,他好像有罵髒話的時候,他壓在我上面用他的右拳 往我的頭上用力的灌三拳,因為我被他壓著,我抓緊緊,他 就拉著那個桿子,他的右手是空著,右手就往我的頭上用力 的灌三拳;在行車紀錄器沒有對話聲音時,被告就有說要車 子,所以我才說「我靠這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46頁),再觀諸謝宗呈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顳 部頭皮瘀腫及額部頭皮撕裂傷、前頸部撕裂傷、兩手肘、兩 手背、左手第1、4指、右手第2、3、4指、兩膝挫擦傷」,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資佐憑,可見謝宗呈前揭 指訴均有所據,衡情告訴人在密閉車內突遭被告從後座持刀 架住頸部,更劃割頸部及頭部各1刀,再經被告壓制在地而 暴打頭部數拳,客觀上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已達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
 3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載其至偏遠地點,伊因害怕而拿隨身攜 帶美工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並且要求其下車,商量把車借伊 開等詞,然觀諸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錄影檔譯文,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係被告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旁邊停」、 「沒活路了」、「你給我拚一次啦」等詞,均未見告訴人有 何言語、舉止,致被告心生畏懼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採信。
 4基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至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即堪認定。 
 ㈢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告訴人車輛之說明: 1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辯可知(見偵卷第1 4至16、216至217頁,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均一致表



示係欲向告訴人「借車」,此與證人謝宗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在我說「我靠這個生活」之前,就有說要車子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據此相互勾稽以觀,堪 認被告上開強暴所為即係為告訴人所持用之車輛。 2被告初辯稱係因告訴人將車開至偏遠地區讓其嚇到,故持刀 架在告訴人脖子上;後辯稱:伊係欲借車自殺等語,被告前 後辯詞迥異,已難採信。況被告是否果有自殺意圖,亦與其 強盜告訴人車輛無涉,辯護人以被告病歷資料推認被告並無 不法意圖,實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以犯強盜而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案時所持美工刀,於被告持刀強 盜告訴人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部頭皮 瘀腫及額部頭皮撕裂傷、前頸部撕裂傷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扣案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 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至被告除持 上開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外,亦有撲倒告訴人後,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除頭部、頸部之傷害外,另受有兩手肘、兩 手背、左手第1、4指、右手第2、3、4指、兩膝挫擦傷等傷 勢,被告持美工刀攻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皆為實施強暴手段 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強盜未遂行為之內,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併予敘明。
 ㈢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因恐嚇取財得利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9日徒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本件 起訴書已載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書(見偵卷第131至134頁) 作為認定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證據,可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舉證及 說明責任。再審酌被告前案係持菜刀恐嚇計程車司機交付財 物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罪質及手段與本案相似,可見其遵 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 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不另於主文諭知為累犯。
 ㈣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已對告訴人人施以強暴手法,應論以著手實施強盜行為 ,然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故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之。
 2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是欠缺辨識能力,故被告行為之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失,致其無法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對於自己涉犯本案,深感內疚與後悔, 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查 :
 ⒈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 三總北投分行)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鑑定之 理由及結果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情緒比較低落,但未有出 現混亂言語或是怪異行為等情形,案發前一天家人有監督被 告服用藥物。案發當天被告雖稱有飲用酒精,但被告仍可清 楚描述案發當天之情況及心情,且被告案發時可清楚告知計 程車返家地址,也可辨認計程車途中行經之路程及地點。綜 上所述,個案於犯行當時並未受到嚴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影響其犯案過程之心智能力,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111年10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65639號函 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4 頁)。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請 ,自難憑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已有 多次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詳後述),實無法認被告有何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亦乏有依據,無法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告訴人身體安 全,又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持美工刀強取他人財物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威脅 ,顯見被告無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概念,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固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更於本院審理時指控告訴人誣告,並未見被告有何悔意, 被告犯後態度堪屬惡劣;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加重強盜之前案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其品行不佳,再衡酌被告 自陳之學歷、案發時工作情形、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自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於偵訊中稱:身上會有美工刀,是因為我是做水電的,那 是我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是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 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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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