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俊明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5、20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 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均係 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八部分,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部 分,則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並說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原審審理調 查結果,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相當於3,000元,此屬事 實減縮,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僅構 成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上開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就被告所為前揭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三、刑之部分:
㈠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月、4月、8月(共2罪)、7月(共3罪)確定,另犯電信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犯毒品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經其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 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其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又故意犯本 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名,均為累犯。惟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而檢察官於起訴書 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 犯及應予加重之事實,亦未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予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本不得加重)。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之說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 示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除併科罰金刑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為符合罪責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全盤 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方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價 值僅3,000元,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亦非鉅大,相 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是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但衡量其犯罪情節及其他情狀,客觀 上顯非不可憫恕,仍認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 刑。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九所示部分,其 最輕法定本刑於本案難認有可憫恕之處,亦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於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亦否認 轉讓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終坦承犯行,然仍與前揭減 刑規定要件不合,自無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 」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 2.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陳」,約55年次、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李明政也是我買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年籍資料詳見偵
卷第107頁)等情(見偵卷第7、12、302頁)。惟經原審查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上 手綽號「小陳」,尚未發現相關販毒事證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93頁)。而關於是否因而查獲李明政 乙節,被告雖曾於110年8月4日供述:李明政是我的毒品上 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是要向李明政買安非他命等語(見 偵卷第27至29、302頁),然細繹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員警 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5日 至同年月8日執行本件通訊監察時,即已發現被告係向李明 政聯絡欲購買毒品,並調取該日於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及 附件電話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5至101、237至243頁),嗣 於110年8月3日16時35分許,員警遂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等情,則有該拘票及報告 書、逮捕通知存卷供憑(見偵卷第45至49頁),後員警於11 0年8月4日詢問被告有無與李明政有前揭聯絡情形,並於111 年1月18日將李明政逮捕到案,經調查後,始於111年2月21 日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 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93頁 )。是以,綜觀李明政之查獲過程,足見員警發覺李明政涉 嫌販賣毒品事實並據以調查,係在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 明政之前,即已開始著手調查追緝,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查獲上手李明政之 販毒犯罪」間,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依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李明政 所涉販賣毒品之一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3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6 頁),而另一部分雖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李 明政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無相當因果關係,業詳上述 ,是不論李明政此部分犯行結果為何,均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乙節無涉,附此敘明。
四、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偽 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執行 完畢,其素行不佳,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任何人施用 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因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 心健康及家庭和諧,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上開毒品予前開
證人,或者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本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平和,及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轉讓毒 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非多、犯罪所得亦非鉅;並斟酌其自 述其於原審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三第113頁);暨考量被告對 於本案販賣上開毒品,未能勇於悔悟面對(被告於本院終坦 承犯行)及事後指證李明政之態度,及其於偵查中曾坦認轉 讓上開毒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經核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於本 院雖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其於本院始 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減省之助益甚微,況原審在前揭量刑 基礎下所量處之刑度,實已屬甚輕,故被告仍以原審量刑過 重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關於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或詐欺集團處罰之 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 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長短、手段方式、違反法義
務目的與程度,及衡量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已年滿51歲,本 於對被告懲戒效果,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倘若定以 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 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8年6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線,即未重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未輕於各罪宣 告刑中最長期以上,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除侵害之 法益相同、手段相似外,其就前揭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坦 承而未能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且其所販 賣對象亦有多次犯行為同一賣家之情形,故在考量法益侵害 上,於量定應執行刑時宜給予較寬厚之刑期,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之量定容有未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未當之處,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犯行之販售毒品之對象有部分 重複,且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而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綜合判斷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張俊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先 各與唐祥綸、許永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編號五至六所示價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 唐祥綸、許永泉2人,並向唐祥綸、許永泉各收取如附表編 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現金。
㈡其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與吳文雄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時、地, 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予吳 文雄,並向吳文雄收取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現金或財物。 ㈢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之時、地,將微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劉明仁,以供劉明仁 施用(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一次。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且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 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而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唐祥綸、吳文雄 、許永泉各於警詢中證述有關被告張俊明(下稱被告)為前 揭販賣上開毒品乙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均為傳聞證據,惟證人唐祥綸、吳文雄、許永泉已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足為本案待證事 實之證明(詳如後述),況且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唐祥綸、吳 文雄、許永泉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06、209頁)。執此,是證人唐祥綸、吳文雄、許永泉 等人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 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 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唐祥綸(見偵卷 第423至426頁)、吳文雄(見偵卷第261至264頁)、許永泉 (見偵卷第257至259頁)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場並經具結後,本於自由意思陳述,全程錄音,嗣 後上開證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並踐行詰問程序, 客觀上已具可信性,而辯護人始終未舉出上開證人有何顯不 可信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三、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監聽譯文,無證據能 力乙節(本院卷一第209頁)。然而,監聽錄音乃錄音設備 之機械作用,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與供述證據性 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 ,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 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轉譯者聽覺及 語言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 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無,係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 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 )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 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前以 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罪嫌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事實足 認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及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而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 ,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此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
、時間之110年聲監字第00027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547 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692號,及110年聲監字第000505號 、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78號,此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見偵卷第237至255頁)附卷可參,自係依法所為之合法 監聽,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依合法通訊監察錄音所得轉 成文字方式呈現,而與該錄音具有同一性,即屬該錄音之衍 生性文書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且,辯護人及被告事後於 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8頁) 。
四、本院除前揭第一項所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本院如後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三第8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 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1.被告辯稱:我沒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及方式,各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證人如 此稱之)與吳文雄、唐祥綸、許永泉等人,亦未有附表編 號9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給劉明仁施用。唐祥綸部分,4次都 沒有買賣行為,第一次,我騙他2000元,唐祥綸問我可否 介紹安非他命給他,我跟他不熟,就跟他說先拿2千元給 我,我幫忙調看看,他有把錢拿給我,但我沒有幫他拿毒 品;第二次,我介紹他到小陳那邊,由小陳賣毒品給他, 可能這樣,就說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第三次,他要壹個 玻璃球,我就拿壹個玻璃球給他;第四次,我叫他載我去 向許永泉家買安非他命,因那邊不能亂停車,怕被拖吊, 才由我一人去拿安非他命後,我們就在車上吸食,他可能 不知向許永泉買的,才說我賣給他的。許永泉部分,許永 泉被查獲毒品2、3次,這次因警察調查竊盜案,在許永泉 家查到毒品,就挾怨報復我,才說我賣安非他命給他。吳 文雄部分,係周宜青帶來的朋友,曾在我家多次施打毒品
跟交易,警方監聽吳文雄電話,周宜青打電話給我,意思 要我轉達,我本身沒施用海洛因,吳文雄打電話給我,我 說東西不夠,表示我沒有當場賣海洛因給吳文雄。劉明仁 部分,係周宜青打電話給我,警察錄到周宜青說等一下劉 明仁會來我家裡,叫我給他壹包海洛因,劉明仁過來時, 我有開門讓他進來,劉明仁就自己從抽屜拿包海洛因施打 ,之後就離開等語。
2.辯護人辯護稱:唐祥綸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沒 有交易事實,編號四部分,係被告與唐祥綸一同前往許永 泉住處取得後,共同施用該次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 罪,而非販賣毒品罪;吳文雄部分,依監聽譯文顯示,吳 文雄曾到被告住所,略知被告住處之密碼,並曾在裡面施 用海洛因,然卻作證改稱開車去被告住處之停車場,由被 告拿海洛因去車上交易。許永泉部分,被告販賣部分,監 聽譯文中,沒有顯示兩人見面之時間、地點,若許永泉與 被告有見面,必可指出約定見面地點,但許永泉所述不詳 地點會面,亦無法說明何時、地向被告拿取多少毒品,所 言可疑。且相關卷證可以証明被告與許永泉間確有嫌隙, 許永泉證述不足採信。證人劉明仁進入被告住處後,自己 到抽屜拿取毒品施用,被告並無經手該次毒品等語。二、經查:
㈠唐祥綸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數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祥綸,並向證人 唐祥綸取得上開相應之財物,此情業據證人唐祥綸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的,0000000000 號電話是綽號「阿火」(即被告)使用的,110年3月23日 通訊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是我駕駛賓士車輛到和平西 路找「阿火」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說是阿皓介紹的,被告就問我「你 要喔」,就是問我是否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110年4 月4日通訊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是我駕駛賓士車輛到 和平西路,「阿火」上我的車,我向「阿火」購買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10年4月14日通訊譯文及監視器 畫面所示,是我開車至萬華區西園路之路口,「阿火」上 我的車,我向「阿火」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10年4月17日通訊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是一個女生 接的電話,之後才換「阿火」跟我說,「阿火」要我到萬 華區西園路,「阿火」上我的車,我向「阿火」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而我於購買後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 第424至426頁);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51至52頁 之110年3月23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綽號阿火即被告 之對話,要找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有到場交易,被告上 我的車,再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拿2000元給被告;偵卷 第61至65頁於同年3月23日7時4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是我 跟被告碰面拿毒品的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於同年4月4日 之監視器畫面,是我與被告碰面拿毒品安非他命的,是上 車後才拿毒品安非他命,同時交錢給被告;偵卷第55頁11 0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 通話後,一樣是交易安非他命;偵卷第69至70頁之4月14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在西園路一段, 是我開車過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偵卷第56至57頁之110 年4月17日監聽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當天被告 身上並沒有毒品給我,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並搭 載被告一起到桂林路,由被告向另一人拿取安非他命給我 ,我有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將玻璃球和安非他命交給我 ,但不到2000元數量的安非他命,被告說下一次補給我; 偵卷第57頁監聽譯文之110年4月19日這通電話,是在講安 非他命的事,於同年月20日,我與被告通完電話後,有跟 被告碰面,過程中,被告等別人拿安非他命過來,我一直 催被告,被告說不用催,就帶我到另一處找別人拿,補1 包約0.5公克給我,是補同年4月17日那次不足部分,被告 跟別人拿上開毒品的過程中,因我在車上,沒有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7頁),互核證人唐祥綸於前揭偵 審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2.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 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 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 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毒販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 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435號判決意旨。關於被告辯解或辯護人辯護稱:附表 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沒有交易事實;編號四部分,係被告 與唐祥綸一同前往許永泉住處取得後,共同施用該次毒品 ,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稽以之被告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29
8頁),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 ,其於110年3月23日6時53分許至同日7時44分許,與唐祥 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中(詳見附 件一),提及如下:「B(證人唐祥綸):阿火喔,阿皓 叫我打給你啦」、「B:阿皓叫我打給你的」、「A(被告 ):阿皓喔,你要喔」、、「B:對阿」、「A:你在哪啊 」、、「A:你來艋舺龍山寺啦」、「B:好啊」、「差不 多七點半」、「A喔,你不是賊頭啦齁」、「A:85度C啦 ,龍山寺對面」「B:龍山寺對面85度C喔」、「A:對, 門口,斜對面」、「B:我開一台賓士的啦」、「A:我在 小北的門口」、「喔,好啦那邊紅綠燈,我現在在小北門 口」、「B:我轉過去」、「A: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 書及附件電話、如附件一監聽譯文(見偵卷第51至59、24 5至247頁)存卷可考,其等上開通話中,明確提及被告所 使用綽號為「阿火」、證人唐祥綸經由「阿皓」之人介紹 方找到被告、其等欲交易「毒品」之暗語,及相約碰面交 易地點,皆與上開毒品交易事項有關甚明;更對照卷附警 方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1至74頁),上開影像畫面中所 呈現之時間、地點、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唐祥綸所駕駛上 開車號車輛,及被告坐上證人唐祥綸前揭車輛等客觀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