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賢(下稱被告)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高秀美 (下稱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9萬元 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其中百分之4之報 酬,所生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有任何賠償之 行為,原判決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實難使其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請求撤銷改判處較重之刑等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63頁、第69頁、本院卷第57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原審以被告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後,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 、同年月26日,接續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83萬元、11 4萬元、52萬元、30萬元,共計279萬元,並從中獲取百分之 4即11萬1600元之報酬,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或彌補其所受任何損害, 原審未於量刑時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 告訴人受有高達27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行為自有不該,其 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告訴 人之諒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得利益、洗錢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賢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秉賢(本件非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繫屬案件,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彭 咸運(由本院另行審理)、曾鴻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 年唐○竑、少年曾○志(以上2少年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及其 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 年8月7日撥打電話予高秀美,佯稱為王文清警員、黃立維檢 察官,並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開戶等語,致高秀美陷於 錯誤,由林秉賢接續於附表編號3、5、9、12所示時、地, 向高秀美收取附表編號3、5、9、12所示款項,再輾轉交予 曾○志,由曾○志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秉賢並取得所 收取款項4%之報酬。
二、案經高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秉賢被訴詐欺等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秉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7至41頁、第423至4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177至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咸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21頁、第305至307頁、第395至401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91至94頁、第10 1至102頁、第109頁)、告訴人郵局、玉山銀行、彰化銀行 、台灣土地銀行、永豐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鶯歌農 會、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03至219頁)、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 1份(見偵字卷第221至253頁)在卷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 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此有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8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 5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 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 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 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被告林秉賢雖未參與以訛 詞對告訴人高秀美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負責收取告訴人 所交付之財物並轉交上游,彼此分工,足認渠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本件詐欺犯 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堪可認定。
(二)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 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 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 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財物,以 層層交付之方式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因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1 4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0 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1年5月24日繫屬 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 割裂於本案論處,是本案不另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 補充,本院並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 彭咸運、曾鴻凱、少年唐○竑、少年曾○志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公 訴檢察官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認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3、5、9、12所示時間,接續收取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 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 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擔任車手取走告訴人 之財物,復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 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參與詐欺集團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所生損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以每次收取金額的百分之4至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63頁), 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被告所供述之百分之4計算其犯 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1萬1,6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告訴人面交款項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面交之人 1 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64巷麗池香榭停車場 40萬元 不詳 2 109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110萬元 不詳 3 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83萬元 林秉賢 4 109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50萬元 不詳 5 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114萬元 林秉賢 6 109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7萬元 不詳 7 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0萬元 不詳 8 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林公園 48萬元 不詳 9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52萬元 林秉賢 10 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85萬元 彭咸運 11 109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40萬元 不詳 12 109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榮華街44巷19弄玄惠慈惠堂 30萬元 林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