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78號
TPHM,111,上訴,487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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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弘聿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43號、
第3894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弘聿宮孝慈(業經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二人均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幫 助施用,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邱弘聿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知悉李杰修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求,遂由邱弘聿向上手毒品賣家連繫交易毒品事宜,並以其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撥打與李杰 修,雙方談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與李杰修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手毒品賣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以此方式幫助李杰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邱弘聿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聯絡工具,與蔡隆慶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至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惟均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㈢邱弘聿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 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依亭
邱弘聿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宮孝慈基於幫助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以邱弘聿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 聯絡之工具,林依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邱 弘聿上開電話門號後,由宮孝慈接聽,並向林依亭詢問:「



男的還是女的?」,林依亭於通話中稱:「後面那種」之暗 語,宮孝慈得知林依亭有意前來索取海洛因,竟轉與邱弘聿 接聽電話,以此方式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而邱弘聿接聽電 話後,即與林依亭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林依亭
邱弘聿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工具,與林依亭達成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與上手毒品賣家聯繫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重量不詳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及地點,將所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交與林依亭,並向林依亭取得墊付之1,000元,以此方 式幫助林依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1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邱弘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住處,扣得 邱弘聿持用之SAMSUNG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蔡隆慶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定例外得作 為證據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 無證據能力。惟證人蔡隆慶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法定傳聞例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指稱,其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但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 釋明,僅係空泛指摘並未負反證責任,況在原審審理時已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已完足調查,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一、㈠㈢㈣㈤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37至42頁、第168至172頁、第208至212頁、 第272至275頁、本院卷212至216頁),核與證人李杰修於原 審審理時、證人林依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字第37643號卷【下稱37643卷】第257至269頁、原審卷第31 8至347頁)。此外,並有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1362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110年聲監字第301號、110年聲監續第594號、110 年聲監續字第66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702號、110年聲監字 第37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70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偵37 643卷第77、79至83、87至89、101至123頁、偵字第31801號 卷第147至158頁、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 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 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即為幫助犯。證人林依亭撥打被告邱弘聿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乙節,業經被 告及宮孝慈坦認在卷,復觀諸被告邱弘聿持用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B:現在找他,方便嗎? A(小慈):男的還是 女的? B:後面那種 A:(小慈)你等一下 B:恩,現在找你有 方便嗎? A(小良):哪一種? B:我這種 A(小良):你那種 的,然後呢? B:恩,女的,要去哪邊找你 A:(小良)你有開 車嗎? B:沒有,我騎車 A(小良):來家裡 B:我到了那邊打 給你喔 A(小良):恩」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76 43卷第115頁)存卷可佐,可認宮孝慈知悉證人林依亭欲索討 毒品,尚與證人林依亭確認毒品種類為海洛因,即將電話交 與被告邱弘聿接聽聯繫後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宜,旋由被告 邱弘聿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證人林依亭 。準此,宮孝慈既負責被告邱弘聿該次轉讓毒品種類確認事 項,有所幫助被告邱弘聿遂行本次之轉讓毒品犯行,因其未 參加轉讓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核其性質係屬於幫助被告邱 弘聿之行為。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邱弘聿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1日晚間7時12分許, 與蔡隆慶通話,110年5月27日晚間22時21許,也有跟蔡隆慶



通話(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對於附表二編號1 ,跟蔡隆慶通話是 他請我幫詢問有無認識的藥頭,請我幫他找一下海洛因的藥 頭,也會叫我問價錢,我當天沒有去他家;附表二編號2 , 跟蔡隆慶通話也是他要我幫他找藥頭,當時是宮孝慈難過, 宮孝慈叫我幫她從家裡帶海洛因到蔡隆慶家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蔡隆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110年5月2 1日有與被告邱弘聿通話,通話後大概3小時後,被告邱弘聿 到○○街我的住處,他帶2包到我家,後來我看品質不好就沒 拿,那天他自己一個人來,當時是約定1萬元買2包,聯絡目 的就是要購買毒品,通話中「女生」 、「2個」就是指2包 海洛因等語(偵37643卷第169至171頁)。衡以證人蔡隆慶為 警查獲後是以販毒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見偵37643卷第165至1 67頁),至檢察官命其具結作證並提示被告邱弘聿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後,始為如上證述,且證稱未收取被告邱弘聿之毒 品,即非為證人蔡隆慶所涉販毒之毒品來源,是本案已排除 證人蔡隆慶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邱弘聿,以求獲得減刑寬 免之可能性。又證人蔡隆慶與被告邱弘聿並無恩怨仇隙,此 為證人蔡隆慶陳明在卷(偵37643卷第173頁),是證人蔡隆慶 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邱弘聿入罪之 可能性。是證人蔡隆慶在本案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並本於事實據實證述與被告邱弘聿間約定買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應堪可信,否則其大可隨意陳稱 並未有約定交易毒品之情事,若無確切已有約定毒品買賣事 實,當亦不須於偵查中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益見證人 蔡隆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係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⑵除前揭證人蔡隆慶之證述外,復有下列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之證據(B:被告邱弘聿;A:證人蔡隆 慶):  
 「①時間:110年5月21日18時26分許  B:喂,你好!
  A:小龍喔?
  B:喂,你是誰?
  A:菜頭啦!
  B:喔喔!
  A:我拜託你跟你老大問的那個如何?
  B:問那個?那個是?
  A:女生啦
  B:你那個是蘋果手機嗎?




  A:對
  B:好,我問他
  A:嗯
  B:要帶去你家?
  A:對啊!還是我過去也沒關係!
  B:好啊!還是你…我現在打給他,你等下就有空了? A:對阿,你好了,我就有空!
B:要?
  A:帶2個
  B:好,了解!
  A:好
  ②時間:110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  A:喂
  B:阿兄!
  A:嗯
  B:我大哥現在人在比較遠的地方,他說還要等一下,你可以 等嗎?
  A:沒關係啊!
  B:沒關係?
  A:對
  B:了解!那他回來,我馬上跟你聯絡
  A:好,OK,謝謝
  B:我跟他說了!
  A:謝謝
  B:你等我電話
  A:好
  B:你如果趕時間,我這邊也是優秀的!看你!  A:怎麼算?
  B:我帶過去找你?還是說你要約哪裡?你要過來?我先聯絡 好
  A: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37643卷第12 5頁)。
⑶被告邱弘聿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對話係證人蔡隆慶向其詢 問有無毒品之情事(偵37643卷第25頁),且細酌上開譯文 內容,雙方雖未明言販賣海洛因。惟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 ,販賣海洛因將科予重刑,並為治安機關所嚴查,乃眾所周 知之事。故海洛因之販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電話、 網路通訊軟體等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 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復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



,買賣毒品雙方甚且可能完全不談及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 ,故僅會在對話中洽談雙方見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對話時 間即至為短暫,均與社會上一般合法商品交易之彼此聯繫大 異其趣。是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海洛 因之說詞,然雙方所交談之內容「女生啦」、「2個」,實 已可認定係買賣海洛因及多少數量之事。另被告邱弘聿回應 「好,了解!」、「我大哥現在人在比較遠的地方,他說還 要等一下你如果趕時間」、「我這邊也是優秀的!看你!你 可以等嗎?」,證人蔡隆慶則回應「怎麼算?」,均屬被告 邱弘聿明確向證人蔡隆慶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內容 無訛。
 ⑷復據證人蔡隆慶於偵查中,乃主動證述當天與被告邱弘聿見 面約定交易海洛因2包金額為1萬元之事,已如上述。其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譯文中被告指「優秀的」應該是指海洛因 很好,被告邱弘聿當天應該有來我家找我,因為品質不好沒 有買等語(原審卷第287、第299頁),亦可認定被告邱弘聿與 證人蔡隆慶見面,並已約定交易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顯屬已 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因毒品品質未能讓證人蔡 隆慶感到滿意,始未能繼續完成交易而已。又被告與證人蔡 隆慶間並無特殊情誼,案發時相識僅半年,雙方不熟等情, 為被告邱弘聿所是認(原審卷第41頁)。依上開譯文內容, 被告邱弘聿除積極與上手取得毒品欲以證人蔡隆慶交易外, 甚且欲將己身持有之「優秀的」海洛因,先攜與證人蔡隆慶 進行交易,實屬急需金錢欲買賣毒品之舉無疑。是本次犯行 被告邱弘聿應係有利可圖,否則僅有短淺交往情誼,實難想 像被告邱弘聿會有干冒重度刑責如此積極提供毒品與證人蔡 隆慶之可能,則被告邱弘聿自始基於營利意圖而著手販賣毒 品與證人蔡隆慶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⑸至證人蔡隆慶於原審審理時突改稱:當時品質不好就沒買,我 吃這個吃那麼久了,一看就知道裡面是糖還是東西,都是糖 ,我也沒有沾起來,但我也不敢確認裡面沒有海洛因成分云 云(原審卷第299至300頁),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明確為「 品質不好」,僅屬海洛因純度非達其標準。蓋倘全部為糖, 證人蔡隆慶即屬遭詐欺之被害人,當能印象深刻,遽以指證 被告邱弘聿欲向其誆騙錢財即可,當不會指出僅為品質問題 。況被告邱弘聿約定海洛因2包要價1萬元之金額非低,證人 蔡隆慶亦非初嚐毒品無知之人,實難想像被告邱弘聿豈會以 毫無第一級毒品成分之物向其兜售?況證人蔡隆慶於110年5 月26日、27日再與被告邱弘聿聯繫購入毒品事宜(詳如下述) ,倘被告邱弘聿前有提供糖粉充當第一級毒品高價販售,證



蔡隆慶豈可能容於自己為被告邱弘聿眼中肥羊,短於一周 內再次聯繫被告邱弘聿交易毒品事宜?均可顯示證人蔡隆慶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不合理之處。堪認證人蔡隆慶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恐顯有因被告邱弘聿在場,存有迴護偏袒被告邱 弘聿之嫌,自難採信,不足以執為對被告邱弘聿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⓵證人蔡隆慶於110年5月21日 通訊監察譯文交談之内容「女生」若係指海洛因,何以短短 5日後即110年5月26日,證人蔡隆慶與被告邱弘聿聯繫買毒 品,不以「女生」暗喻海洛因?更何況,海洛因既有米黃色 跟米白色之分,證人蔡隆慶於110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交 談之内容「女生」若係指海洛因,則所謂「女生」又如何區 分係指米黃色海洛因?抑或米白色海洛因?再佐以證人蔡隆 慶於原審法院111年6月16日審判程序證稱:「(你看第二則 5月21日晚上7點12分,上一通電話大概距離40分鐘左右,這 一通電話是你打過去的,B就是邱弘聿說「我大哥現在人在 比較遠的地方,他說還要等一下,你可以等嗎?」,你回答 說「沒關係啊!」,邱弘聿就說「沒關係?」,你說「對」 ,邱弘聿說「那他回來,我馬上跟你聯絡」,你回答說「好 ,OK,謝謝」,下面紅色的字就是邱弘聿跟你說「你等我電 話」,你說「好」,邱弘聿回你說「你如果趕時間,我這邊 也是優秀的!看你!」,你回答說「怎麼算?」,最後邱弘 聿說「我帶過去找你?還是說你要約哪裡?你要過來?我先 聯絡好」,你就說「好」,這一通電話是在討論什麼?)應 該是跟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有關。」、「(邱弘聿在這邊說 「我這邊也是優秀的!看你!」,這個「優秀的」是指什麼 ?)應該說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很好。」、「(上一通電話 是在講海洛因,那這一通電話也是嗎?)應該是。」依此, 證人蔡隆慶於110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所交談之内容「女 生」是否確係指海洛因,誠非無疑。又蔡隆慶最後一句話係 「怎麼算?」,被告並未回答,顯買賣意思表示尚未一致, 如何能推測上述對話即談妥買賣之事?另原判決認定二人約 定2包要價1萬元,更屬推測擬制方式來認定,蓋1萬元2包在 110年5月21日兩人之對話中並未談到價錢,僅蔡隆慶說「帶 2個」,縱在偵查中證人證述1萬元2包但所證係我原本要帶1 萬元向小良購買二包,該證述僅是證人之想法,但被告並不 知悉,況被告在電話中告知「我大哥現在人在比較遠的地方 ,他說要等一下,你可以等嗎?」,所有對話未提到1萬元2 包之事,原判決如此推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云云。⓶證人



蔡隆慶於調查筆錄前稱:「(續上,何時何地以何代價向小 良購買海洛因?)交易次數是2次,我忘記詳細的交易時間, 但是交易地點都是我家,我向他購買過海洛因,購買金額大 概為2萬元左右,我都是幫小良刺青來換取海洛因(參見偵37 643卷第54頁第11行以降),其意係指證人蔡隆慶為被告邱 弘聿刺青,以換取海洛因;後又稱:「於110年5月21日19時1 2分許,我打電話跟小良購買毒品,我們約在我住家(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0樓),我原本帶1萬元要向小良購買2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於20時許,小良將2包毒品海洛因帶 到我家的時候,我看海洛因的品質不佳,所以我就沒向他購 買。」、「(本次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時是否有他人在 場?)沒有完成交易。有另外一名是小良的男性友人在場, 但我不認識他。」(參見偵37643卷第55-56頁),其意係指 證人蔡隆慶帶1萬元要向被告邱弘聿購買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然因海洛因的品質不佳,所以沒有購買。證人蔡隆慶調 查筆錄、偵查筆錄就其有無取得海洛因?及取得海洛因究係 現金交易或以刺青費用抵付?前後所陳已有扞格、矛盾之處 。再者,證人蔡隆慶於調查筆錄陳稱:「於110年5月21日19 時12分許,我打電話跟小良購買毒品,我們約在我住家(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我原本帶1萬元要向小良購買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於20時許,小良將2包毒品海洛因 帶到我家的時候,我看海洛因的品質不佳,所以我就沒向他 購買。」、「(本次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時是否有他人 在場?)沒有完成交易。有另外一名是小良的男性友人在場 ,但我不認識他。」 (參見偵37643卷第55-56頁),其意係 指被告邱弘聿與伊於110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連絡後約一個 小時即見面,且當時尚有一名伊不認識之被告邱弘聿男性友 人在場。然證人蔡隆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自110年5月21日18 時26分29秒(共2通)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通話内 容是否為你與邱弘聿的對話?)是)」、「(這次聯絡的目 的是要向邱弘聿購買毒品嗎?)是。」、「(通話中「女生 啦!」、「2個」是何意?)就是2包海洛因。」、「(在通 話後多久,在何處,以何價格購買何種毒品?數量為何?) 通話後大概多久我忘記了,大概3小時後,小良就到我五華 街的住處’他帶2包到我家,後來我看一看品質不好,我就沒 有拿。那天他自己一個人來。當時約定1萬元買2包。」、「 (有無交易成功?)沒有。」等語(參見偵37643卷第169-17 1頁),其意則為被告邱弘聿與伊於110年5月21日19時12分 許連絡後約三個小時,雙方始見面,且當時只有伊與被告邱



弘聿在場。證人蔡隆慶就被告邱弘聿與其於110年5月21日19 時12分許連絡後多久雙方始見面,以及現場究有無其不認識 之一名被告邱弘聿男性友人在場等節,調查筆錄所陳與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證,相互齟齬,其陳述之憑信性,自非無疑云 云。⓷證人蔡隆慶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12分起至10時15分 止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參見偵37643卷第56頁),同日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是日下午2時50分訊問 證人蔡隆慶(參見偵37643卷第163頁),衡諸常情,證人蔡 隆慶就被告邱弘聿與其於110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連絡後多 久雙方始見面,以及現場究有無其不認識之一名被告邱弘聿 男性友人在場等節,於調查筆錄所陳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 ,斷無為不同陳述之可能。退一步言,縱然時間經過之久暫 ,因涉及個人主觀上之感受及認知,或有不同之感知,因此 ,證人蔡隆慶就被告邱弘聿與其於110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 連絡後多久雙方始見面乙節,不應過度強求。然證人蔡隆慶 與被告邱弘聿110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連絡後見面時,現場 究有無第三人在場,乃客觀上存在之事實,與個人主觀上之 感受及認知無涉,證人蔡隆慶就同一事件即證人蔡隆慶與被 告邱弘聿110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連絡後,渠等見面時現場 究有無證人蔡隆慶不認識之一名被告邱弘聿男性友人在場乙 節,於110年10月6日同一日上、下午分別為不同之陳述(並 非有數人在場,而人數記憶有誤),堪認絕非因時日相隔久 遠以致記憶有誤。是證人蔡隆慶陳稱110年5月21日其與被告 邱弘聿見面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非可信。原審判 決率謂「考量證人蔡隆慶到案當日距本次購毒時間相隔約半 年有餘,非關要事之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日趨淡忘或模 糊,是其即便有若干枝節上出入或不明之處,容非悖於常理 ,當難遽認證人蔡隆慶於若干枝節上或有出入、不明之處, 即認其所證述即屬出於虛偽不實而全盤不採並執為對被告邱 弘聿有利之認定。」等語(參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9行以降 ),然原審判決既謂證人蔡隆慶之調查筆錄得為彈劾證據( 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二),卻將卷内各項證據即證人蔡隆 慶調查筆錄、偵查筆錄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 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 背,所為判決當然遠背法令。復以證人蔡隆慶於調查筆錄陳 稱:「(你如何與綽號小良男子約定購買毒品?)我跟小良 購買毒品都是用手機門號聯絡,在電話都是打暗號告知要買 毒品。」(參見偵37643卷第54頁)。觀諸被告邱弘聿與證 人蔡隆慶110年5月21日19時12分4秒通訊監察内容固顯示「 你(按指證人蔡隆慶)如果趕時間,我(按指被告邱弘聿



這邊也是優秀的!看你!」、「怎麼算?」、「我帶過去找 你?還是說你要約哪裡?你要過來?我先連絡好」、「好」 等語,然其後被告邱弘聿與證人蔡隆慶並未再聯絡約定見面 時間及地點以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買賣交易(參見偵3764 3卷第55頁),而證人蔡隆慶於原審法院111年6月16日審判 程序證稱:「(請你看第二則5月21日晚上7點12分,上一通 電話大概距離40分鐘左右,這一通電話是你打過去的,B就 是邱弘聿說「「我大哥現在人在比較遠的地方,他說還要等 一下,你可以等嗎?」,你回答說「沒關係啊!」,邱弘聿 就說「沒關係?」你說「對」,邱弘聿說「那他回來,我馬 上跟你聯絡」,你回答說「好,0K,謝謝」,下面紅色的字 就是邱弘聿跟你說「你等我電話」,你說「好」,邱弘聿回 你說「你如果趕時間,我這邊也是優秀的!看你!」,你回 答說「怎麼算?」,最後邱弘聿說「我帶過去找你?還是說 你要約哪裡?你要過來?我先聯絡好」,你就說「好」,這 一通電話是在討論什麼?)應該是跟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有 關。」、「(邱弘聿在這邊說「我這邊也是優秀的!看你! 」,這個「優秀的」是指什麼?)應該說海洛因還是安非他 命很好。」、「(上一通電話是在講海洛因,那這一通電話 也是嗎?)應該是。」、「(這兩通電話之後你們當天是否 有見面?)好像沒有,因為我在外面好像總共跟他見過,是 認識很久,好像見過三、四次面這樣。」、「(你們有見過 面,所以我問你說這一次有沒有見面你是否記得?)應該沒 有。」、「(你在偵訊中說你當時在通話後有跟被告見面, 你要不要再想一下?)應該沒有。」(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8 7-288頁)。尤可見諸,110年5月21日被告邱弘聿與證人蔡 隆慶並未見面,要無疑義。既然110年5月21日被告邱弘聿與 證人蔡隆慶並未見面,何來證人蔡隆慶所謂「品質不好就沒 買,我吃這個吃那麼久了,一看就知道裡面是糖還是東西, 都是糖,我也沒有沾起來,但我也不敢確認裡面沒有海洛因 成分」云云(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99至300頁)。原審判決未 詳查證人蔡隆慶證述其中矛盾之處,僅依證人蔡隆慶偵查中 之證述,逕以擬制、推測之詞,指摘證人蔡隆慶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之證述,恐顯有因被告邱弘聿在場,存有迴護偏袒被 告邱弘聿之嫌,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⓸原審判決指稱: 「證人蔡隆慶於本院審理時突改稱:當時品質不好就沒買, 我吃這個吃那麼久了,一看就知道裡面是糖還是東西,都是 糖,我也沒有沾起來,但我也不敢確認裡面沒有海洛因成分 云云(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明 確為『品質不好』,僅屬海洛因純度非達其標準。蓋倘全部為



糖,證人蔡隆慶即屬遭詐欺之被害人,當能印象深刻,遽以 指證被告邱弘聿欲向其誆騙錢財即可,當不會指出僅為品質 問題。況被告邱弘聿約定海洛因2包要價1萬元之金額非低, 證人蔡隆慶亦非初嚐毒品無知之人,實難想像被告邱弘聿豈 會以毫無第一級毒品成分之物向其兜售?況證人蔡隆慶於11 0年5月26日、27日再與被告邱弘聿聯繫購入毒品事宜,倘被 告邱弘聿前有提供糖粉充當第一級毒品高價販售,證人蔡隆 慶豈可能容於自己為被告邱弘聿眼中肥羊,短於一周内再次 聯繫被告邱弘聿交易毒品事宜?均可顯示證人蔡隆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不合理之處。堪認證人蔡隆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恐顯有因被告邱弘聿在場,存有迴護偏袒被告邱弘聿之 嫌,自難採信,不足以執為對被告邱弘聿有利之認定」云云 (參見原審判決第9頁(5)),惟依原審判決之邏輯,110年5 月26日、27日被告邱弘聿約定黃色海洛因半包要價4500元之 金額(參見原審判決第11頁(1))(惟被告邱弘聿否認之), 遠遠高於海洛因2包要價1萬元之金額,證人蔡隆慶亦非初嚐 毒品無知之人,倘被告邱弘聿前於110年5月21日有提供『品 質不好』、純度非達證人蔡隆慶標準海洛因充當高價第一級 毒品販售,證人蔡隆慶豈可能容於自己為被告邱弘聿眼中肥 羊,短短於一周内即110年5月26日、27日再與被告邱弘聿聯 繫購入半包要價4500元黃色海洛因事宜(惟被告邱弘聿否認 之)?更可見諸,被告邱弘聿於110年5月21日並未有販售第 一級毒品予證人蔡隆慶及提供『品質不好』、純度非達證人蔡 隆慶標準之海洛因充當高價第一級毒品販售之情,實明如觀 火云云。⓹原審判決以證人蔡隆慶、被告邱弘聿間110年5月2 1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蔡隆慶證詞之補強證據(參見原 審判決第6頁(2)),然證人蔡隆慶、被告邱弘聿間110年5月 21日通訊監察譯文屬被告邱弘聿審判外之自白、指證者單方 之陳述本身,尚應調査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又豈能以該110年5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爲證人蔡隆慶證 詞之補強證據?原審判決所認,已有違誤。原審判決既謂證 人蔡隆慶、被告邱弘聿間110年5月21日通訊監察對話内容, 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海洛因之說詞(參見原審判決第8頁笫2 5-26頁),依法當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然證人蔡隆慶證詞前後齟齬,業如前述,顯無從為證 人蔡隆慶、被告邱弘聿間110年5月21日通訊監察對話内容之 補強證據。基此,自應為被告邱弘聿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 未察及此,竟為被告邱弘聿不利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
 ②惟查:




⓵證人蔡隆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說5月21日你有 拿1萬元要跟邱弘聿買2包海洛因,但是品質不好沒有交易, 你說當時只有他一個人來,這是你當時講的?)嗯,(辯護人 問:【提示偵37643卷第56頁】可是你在警詢時候是講說當時 除了小良以外還有另外1個男性有人在場,到底當時是只有 邱弘聿一個人還是還有另外一個人他的朋友?)我跟他見面 的時候大部分都是旁邊有人(辯護人問:所以到底你是警察這 邊講的是正確的,還是檢察官那邊講的才是正確?到底有沒 有人?為何同樣一件事情你講的都不一樣?)沒有,那就當 時忘記了,(辯護人問【提示偵37643卷第53頁、第165頁】 你警察局做的筆錄是110年10月6日9點12分開始做,做到10 點15分,你在檢察官這邊詢問也是當天110年10月6日下午2 點50分,同樣一天上下午做的兩個筆錄為何你講法都不一樣 ?而且你跟檢察官說「我在警察那邊說的都是正確的」,到 底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正確還是在警察那邊是正確?到底現 場有沒有人?)我哪有可能去記這種小細節等語(原審卷第2 90至291頁)。按證人關於交涉過程之供述或前後有所不符 ,惟此乃因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 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 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 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 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 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 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 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況證人蔡隆慶已明確解釋其前後有些 供述不一,乃係我哪有可能去記這種小細節等語,甚為明確 ,此與人類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所指,證人蔡隆慶上開關於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供述細 節前後不一,即率認證人蔡隆慶之供述係為獲減刑之利益而 誣指被告,顯不足採信。
 ⓶審酌衡諸證人蔡隆慶對於與被告邱弘聿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並約定以2包1萬元之代價購入毒品等至關重要之販毒情節 ,已明確證稱如上所述,並未見有與卷證不符之情形,且有 上開通訊可以佐憑,業據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判斷如上。雖證 人蔡隆慶就上開通話後是幾小時見面,或見面時在場有無他



人等證述稍有出入、通訊內容關於毒品種類、數量沒有十分 明確,海洛因就係米黃色或米白色等節,沒有百分之百明確 。然考量證人蔡隆慶到案當日距本次購毒時間相隔約半年有 餘,此種非關交易情節與構成要件之事,其記憶難免隨時間 之經過而日趨淡忘或模糊。是其所證述非關於買賣毒品構成 要件行為部分,縱然前後並未完全一致,而有若干枝節上出 入或不明之處,此乃因人並非錄音錄影設備,記憶有限,不 能原音重現記憶所當然之理,亦非悖於常理。據此,被告及 其辯護人徒憑證人蔡隆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若干 非關買賣毒品構成要件之枝節上或有出入或非完全一致之處 ,復謂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佐證補強證人蔡隆慶之證述云云 ,無非係圖憑己意曲解率認其所證述,係出於虛偽不實之供 述,並無理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⑴證人蔡隆慶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於110年5月26日20時44分許 起至110年5月27日22時21分許止間,與被告邱弘聿聯繫,是 要跟被告邱弘聿購買毒品,譯文中所講黃色是指海洛因有米 黃色跟米白色,半就是半包,4500是講價錢,譯文的「你那 個」是指被告邱弘聿白色的海洛因,「他那個」就是指黃色 的海洛因等語(偵37643卷第171頁),已明確證述與被告邱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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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