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日淳
送達代收人 朱毓娟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90號,109年度偵字
第3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日淳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日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日淳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 記載: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量刑 過重(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 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認上訴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葉日淳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大飯店經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金」、「小周」、「小黃」、「 小麥」及「小倫(小海)」(下稱「阿金」等人)及其渠等 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訴書誤 載為108年3月,逕予更正)起,由葉日淳收取房價提供○○○○ 大飯店之房間,作為容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籍應召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阿金」等人則負責安排該外 籍應召女子入住○○○○大飯店,並由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集團成員負責在境外招攬外籍應召女子來台,並在網際 網路上刊登性交易廣告,待不特定男客透過LINE軟體聯絡後 ,介紹男客前往○○○○大飯店與外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 性交行為每次30至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35 00元不等,先由男客交予外籍應召女子,外籍應召女子可從 中按約定比例取款,剩餘再交與不知情之櫃檯人員,扣除房 價後由「阿金」等人前來收取,葉日淳及「阿金」等人及所 屬應召集團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8月22日晚間7時30 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大陸籍女子呂○云、田○屏、孫○君、泰國籍女子KON 0000-00000PAS、CHO000000000-00AYA、KAN00000000-000-0 000ORN、SUD0000-00NTA、ITS000000-000AYA、KUD00000000 -000TAI、SIR0-0000000ANA、HOM000000-00NJA、PUE0000-0 0000TRA、SUD0000-000000000RIN、0000RAT、000000LAD等 人,並扣得櫃檯工作交接簿、櫃檯結帳表、住宿登記單、房 客入住資料、房間明細、房間名條等物,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意圖營利,在其任職之商務飯店內,與應召集團人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大陸及、 泰國籍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 有何可資憫恕之情,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葉日淳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犯行,罪證明確,依法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 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63、102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其主張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無理由(詳上述)。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日淳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日淳於案發時,身為 ○○○○大飯店經理,其父親葉雲枝則為上開飯店董事長,家境 不可謂不優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牟利而容留、媒 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行為,時間長達1年餘,提供之場所位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嚴重非難,並 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之函文與獎牌照片、 ○○○○大飯店111 年12月27日商業登記抄本、工作證明及捐款 證明等量刑資料(本院卷第63至71、103至107、14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執行完畢後 ,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惟查:被告於91、92年間 ,均因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等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其再犯本案妨害風化案件,並非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