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RABATTHONG NARONGSAK(泰國籍,中文名:那龍
沙)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KRABATTHONG NARONGSAK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 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28之16室套房 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Chailangka Amara(下簡稱Amara)。 嗣Amara於110年4月4日20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 前經員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獲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KRABATTHON G NARONGSAK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1、11 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向Amara收取2,500元現金,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去泰國店幫Amara買電 話卡、米、食物等物品,並將這些東西交給Amara,向Amara 收2,500元,我並沒有販賣、交付毒品給Amara;我為外籍人 士,中文程度低下,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有翻譯,使我陷於 反覆證供之冤云云(見本院卷第79、91頁);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交付給Amara是生活用品而非毒品,其所收取 之現金是幫Amara購買生活用品之代價;Amara是為了脫免責 任,才把所有事情往被告身上推云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Amara處收受2,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專 勤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9、 61、150頁,原審卷第39、241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 證人Amara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2、146、15 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mara就被告販賣毒品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110年4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因逾期居留及涉嫌毒品案經 警查獲;我是於110年4月4日20時30分於桃園市○○區○○路00 號前為警盤查身分,查到我逾期居留及持有安非他命1包, 該安非他命經警以試劑測試,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 警會同磅秤,含袋毛重1.08公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 。
2.於110年4月9日警詢(專勤隊)證稱:我於110年4月4日20時 30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是我於110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Linda住處找Linda與 「哥哥」,當時Linda免費請我跟「哥哥」安非他命,吸食 後我把2,500元交給「哥哥」,將我所購買的安非他命帶走 。是「哥哥」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所購買的安非他命1公克2 ,500元,(經提示之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暨相片檢視 )他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之「哥哥」等語(見偵卷第91至 93頁)。
3.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管道可以買到 安非他命,我在110年4月4日早上11時許去Linda位於桃園市 ○○路00號4樓住處拿2,500元給被告,我以1公克2,500元之代
價跟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我都叫被告「哥哥」或「Nar ong哥哥」,我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46至147頁 )。
4.於110年4月23日警詢(專勤隊)證述:(經提示你所持用之 手機Line取證資料,見偵卷第103、105頁)暱稱:「昂寶」 是我Line帳號名稱,這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依該Line對話 紀錄,是我於110年3月30日12時52分許,傳遞訊息給被告「 哥哥,給我東西2袋,我要增加」,我所講的「東西」是安 非他命,因為一袋安非他命是給我,一袋安非他命是要給Li nda,所以我才會跟被告說我要增加,我是4月4日去Linda住 所拿我上面所說的安非他命,那時候被告跟Linda就已經在 房間了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5.由上可知,Amara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 ,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重要情節,前後相符 ,且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㈢Amara之指述,並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於110年4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與Amara、Linda3人一起於11 0年4月4日早上11時許在桃園區復興路96號4樓一起吸食安非 他命,我們3人共同吸食的安非他命來源是我去買的,我在 當天早上8時許,在桃園區復興路NOVA附近,向一名泰國籍 男子巴吉買的,我用4,000元買到2包安非他命,每一包是1 公克,(你回到LINDA居所時,是否以2,500元將其中1包安 非他命賣給Amara?)Amara確實有將2,500元交付給我,我 將1包安非他命交付給Amara,1包是2,000元,500是車馬費 跟我購買食物給他們吃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0頁)。 ⑵於110年5月5日警詢(專勤隊)供稱:(經提示Amara手機Lin e取證資料,見偵卷第65至67頁,內容同偵卷第103、105頁 )這是我與Amara(暱稱:昂寶)間的對話沒錯,對話內容 翻譯正確,依Amara與我間之Line對話紀錄,Amara於110年3 月30日12時52分許,傳訊息給我「哥哥,給我東西2袋,我 要增加」,Amara所講的「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因為Ama ra跟Linda本來只叫1袋,Amara說要增加,是因為她自己也 要1袋;Amara所述的毒品,我印象記得是4月3日或4月4日跟 巴吉拿完之後,我就直接去Linda位於桃園市○○路的住所將 安非他命給Amara,當時我到的時候只有Linda在,Amara是 後來才來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2.觀諸被告與Amara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67頁,內容 同103、105頁),可知Amara(暱稱:昂寶)於110年3月30日 12時52分01秒,傳訊息給我「哥哥,給我東西2袋,我要增
加」等語。
3.綜上,本院審酌Amara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上開證述,核與 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不論就事前雙方毒 品交易之訊息、案發當日雙方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 、金額及在場之人等節,均互核相符,且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可佐。而Amara為被告女友Linda之朋友乙節,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49頁),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Amar a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理。 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mara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Amara,所收取之2 ,500元是幫Amara購買生活用品云云。然被告初於原審準備 程序辯稱:2,500元是我跟Amara一起合資買毒品來使用,金 額是我和她一人一半云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我有將安非他命給Amara,也有收2,500元, 但那不是安非他命的錢,是我們其他買東西、煮菜的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196頁),是被告於原審雖供認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Amara,但或稱乃合資購毒,或稱其收取之現金係 用於購買生活用品,其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非無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Amara,2,5 00元是Amara拿給我去泰國店買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36至3 7、79頁);嗣又改稱:2500元是Amara還我錢,我拿去買毒 品,但是我沒有拿毒品交給Amara,買來自己施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80、84、115頁),是被告除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Amara外,就其向Amara所收取之2,500元,或稱用以 購買生活用品,或稱是Amara還款、用於購毒供自己施用云 云。是被告辯解一再反覆、矛盾,已難遽信。
2.辯護意旨復稱:Amara是為了要脫免責任,把所有事情往被 告身上推云云。惟Amara之指訴,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且有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及Line對話紀錄資為補強,互 核相符,已足以擔保證人證述之憑信性,難認Amara有何脫 免責任而誣指被告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委不足採。 3.被告雖辯稱其為外籍人士,中文程度低下,於檢察官偵訊時 並未有翻譯,使被告陷於反覆證供之冤,直到法院審理時方 有翻譯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於110年4月21日偵 訊時,檢察官已選任通譯進行傳譯等情,有訊問筆錄及通譯 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16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 ,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1.辯護人固聲請調查毒品上有無被告之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
84頁)。惟按,以手接觸某一物體是否會留下指紋,本因觸 摸之手之狀況(如手指表面是否有汗液、油指等)、觸摸之 位置、方式、所觸摸物品之材質,及保存之環境、時間等條 件而有不同之結果,未必有觸摸即必會留下清楚可資鑑定比 對之指紋,更遑論案發迄今已近2年之相當時間。況本案被 告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Amara等 語(見偵卷第150頁、原審卷第39、196頁),核與Amara前 述證述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交付、接觸該毒 品,已難遽信。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
2.被告雖聲請調閱手機紀錄,調查販毒之對象等有利之證據云 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與Amara間確有於110年3月3 0日12時52分01秒,傳訊息給被告「哥哥,給我東西2袋,我 要增加」等語,而所指「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 於同年4月4日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至 61頁),核與Amara證述(見偵卷第100頁)相符,且有上開 Amara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已如前述,足徵被告 與Amara間事前確有交易本案毒品之訊息甚明。至被告聲請 調閱手機紀錄,卻未具體指明調查之範圍、待證事項為何, 本院已無從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110年4月4日當日早上8時許,去桃 園區復興路NOVA附近向一名泰國籍男子買毒品,我用4,000 元買到2包安非他命,每包是1公克、2,000元。我之後再去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套房Linda住處交付1包毒品給Amara ,Amara給我2,500元,500元是車馬費及我購買食物給她們 吃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 差以營利之意圖。被告雖辯稱這是要補貼其車馬費云云(見 原審卷第235頁),惟被告既然係在Linda住處之同一路段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何高達500元交通費可言,反足證 明被告係以「車馬費」之名義,收取買賣毒品之價差,而具 有營利益圖無誤,被告辯解自無可採。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販毒對象同為 施用毒品之1人、販賣次數僅1次,且交易數量非鉅,顯係小 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 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客觀事實, 其固然表示無獲得價差利益,然被告所辯僅係對於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無礙於符合偵審 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 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且需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 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 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係 合資、非販賣、未交付毒品等,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 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 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明確否認犯行(見理由欄二㈣1.),不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合購毒品」、「無償轉毒品」,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未 交付毒品」、「無買賣毒品」等,均否認構成要件事實,難 謂有何「自白」可言,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並未於歷次審 理中自白,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 用。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固於警詢、偵 訊供陳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泰國籍男子「巴吉」(見偵卷第 61至63、150至151頁),然經原審函詢專勤隊是否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巴吉」,經函覆略以:被告指稱其 毒品來源係向泰國籍移工WUTTHUNGYAI PRAKIT (中文姓名: 巴吉)所購買等語,惟無法具體詳述確切購買時間及詳細地 點;另經本隊偵查亦無掌握及得知巴吉販賣毒品詳細交易時 間及地點等明確事證,又查巴吉入出境資料顯示已於110年9 月9日出境,故無因被告單一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該 專勤隊111年1月25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118109065號書函存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從而,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 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 之影響,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恃其具有獲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管道,恣意向友人販賣毒品,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
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 難見悔意,惟念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所獲報酬 數額亦低,犯罪情節非鉅,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 、為逾期居留之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復認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逾期居留已不具移工身分,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具 不予許可居留之原因,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併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價金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保安處分及 沒收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主張如認定有罪,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 116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 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未 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 亦無任何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至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亦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