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41號
TPHM,111,上訴,4841,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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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綜(原名陳在慶)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撤銷。
陳彥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張麗環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 被告陳彥綜均陳明僅就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4~28、10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㈠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不法份子常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 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被告應可 預見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容任無從追索之人進出不明來源 資金,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詎被告為貪圖貸款利 益,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將其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羅英智」之人進出 款項來源不明資金,為其製作虛假金流以建立虛偽不實之信 用評分,以便向第三人貸款。嗣「羅英智」所屬之詐欺集團 某成員即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 麗環,並謊稱為其表妹,急需用錢,致張麗環陷於錯誤,於 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被告 再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 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將25萬元領出後,於 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轉交該詐欺集團收水且自 稱「王晨安」之羅俊昕(另由檢察官偵查)而分擔部分詐欺 行為,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贓款。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竟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領取告 訴人受騙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獲取不義之財,並 藉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是難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輕微。且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足見本案被告行為之惡性,正係刑法第339條 之4之立法所欲加重處罰之對象。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非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判決據此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之理由,即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㈡除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外, 未見原審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 團之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無再犯之可能。倘僅因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此判決無異係鼓勵詐騙 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提款車手,因為縱使被查獲亦可輕易躲 避牢獄之災,亦會使無前科而經濟窘迫之人有恃無恐地鋌而 走險,而令詐欺集團之運作在社會上更為猖獗,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亦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之重罪,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 安,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之規定,亦屬不宜宣



告緩刑之罪責。綜上,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被告係因為年幼的女兒因罹患癲癇 ,需要較龐大的醫藥費而上網尋求貸款之協助,不慎為詐欺 集團所利用,被告已以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現被告辛勤從事兩份工作,以每月支付被害人1 萬元及家中所需,如按原判決再向公庫支付5萬元,對被告 造成更大的經濟上壓力,請求撤銷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之宣 告,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 
五、撤銷原審的量刑(含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錢財,僅因貪圖貸款利益,竟將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臨櫃提領告訴人受騙之25萬元後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致告訴人受相當之損害,復衡以詐欺集團犯罪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則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 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原判決援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獲取財物,竟 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轉交 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予該集團之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去向,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查,被告除坦承犯行外,於本案發生時間110年4月間後未 再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所陳 其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實。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顯見其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悔意



。再被告現分別在超市擔任營業員及在超商擔任店職員之情 ,有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9 、111頁),足證其有正當工作,則依上開情狀,已無檢察 官所指不宜宣告緩刑之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實際上尚待按月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彥綜應給付張麗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前開金額均匯入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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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