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瑞田
張惇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文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鄧錫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14、26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瑞田、張惇婷、王文進、鄧錫宏刑之部分均撤銷。鍾瑞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張惇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王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鄧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瑞田、張惇婷、王文進、鄧 錫宏經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後,僅被告4人不服而提起上 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鍾瑞田、王文進、鄧錫宏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等均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 ,至於原判決有關其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 在其等上訴範圍【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3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被告張惇婷於本院審理時, 亦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不在其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瑞田、王文進、鄧錫宏之科刑部 分」及「被告張惇婷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4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4 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上訴意旨
(一)被告鍾瑞田、王文進、鄧錫宏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均承認 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被告鄧錫宏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二)被告張惇婷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且其未獲犯罪所得等詞。
三、被告4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第330頁、第343頁至第346頁);被告王文進復表示願 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惟因告訴 人丙○○○已死亡,致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79頁、第 321頁)。足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雖未 及審酌,然既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故被告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瑞田、張惇婷、 鄧錫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犯罪報酬,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王文進復經被告張惇婷引介予被告 鍾瑞田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分工方 式,與集團成員分工完成本案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高 額財產損失,所為甚非有當;兼衡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集 團中所處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又被告4人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被 告王文進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益徵其等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另被告鍾瑞田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高中 肄業之學歷,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 291頁);被告張惇婷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具有國中 畢業之學歷,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入監前在友人經 營之雞排店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及其未婚、無子女,入 監前不需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王文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具有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在戒治處所 執行強制戒治,入所前受雇從事鐵工工作,住在公司宿舍 ,需扶養外公,及其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91頁至 第292頁);被告鄧錫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具有國中 畢業學歷,目前受雇從事汽車零件生產工作,月收入約2 萬8,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其需扶 養母親並負擔家中房貸(見本院卷第292頁)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再被告鍾瑞田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詐欺等案件;被告張惇婷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恐嚇、傷害、肇事逃 逸等案件;被告王文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等案件;被告鄧錫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品行(被告鍾瑞田、張惇婷、王文進雖成立累犯,然均 經原審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部分; 另檢察官未主張被告鄧錫宏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衡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三)被告鄧錫宏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30頁、第348頁 )。惟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327號判決判刑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1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第1896號、107年度審 易字第1779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②案) ,並入監執行;①案於10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②案(執行期滿日為110年4月15日),於109年3月27日 假釋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鄧錫宏因上開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執行完畢日尚 未逾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 ,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張惇婷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惇婷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王文進先前向 其商借1萬9,000元作為修車費,但無力清償,其遂將王文進 引介予鍾瑞田從事本案犯行,並於109年7月17日依鍾瑞田之 指示,駕車搭載王文進與鍾瑞田會合,王文進依指示領款後 ,將現金1萬9,000元交予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268號卷(下稱偵26268號卷) 卷一第17頁反面、卷二第1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0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 ,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王文進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64頁至第465頁、第467頁 、第473頁、第475頁)。足認被告張惇婷確因參與本案犯行 ,獲得王文進交付之1萬9,0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無誤。 原審同此認定,並依首揭規定,就被告張惇婷上述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要無不當。被告張惇婷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未取得上開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46頁) ,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不當,均無理由,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張惇婷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王文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鄧錫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14號、第2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惇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瑞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前某 時,先加入張榕祐(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收集金 融帳戶之帳號、存摺與提款卡、招募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 將提款訊息通知車手,兼擔任車手之工作,復基於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前某時,招募張惇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惇婷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06年7月14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集金融帳 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將提款訊息通知車手及載送車手 前往指定地點提款。嗣鍾瑞田即向張惇婷告知該詐欺集團需 要他人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贓款,張惇婷則基 於幫助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王文進予鍾瑞田 ,為鍾瑞田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王文進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至14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張惇婷,復由張惇婷交予鍾瑞田,鍾瑞田再交予張榕祐,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文進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聽從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贓款。而鄧錫宏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前某時,加入綽 號「小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106年7月15日至18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鄧錫宏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雯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小 雯」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贓款。二、鍾瑞田、張惇婷、王文進、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 錫宏、「小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06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員警及檢察官等人,向丙○○○訛稱其身分及申辦之銀行 帳戶遭冒用而涉嫌多件刑案,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由檢警 監管,待案件調查完畢後再發還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為下列匯款行為:㈠、丙○○○於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15分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匯至王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至6分間,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共15萬元),續於106年7月15日凌晨2時57分至58分 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6萬 元、3萬元(共15萬元),再於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至0時1 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4 萬元(共10萬元),合計40萬元。
㈡、丙○○○續依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將38萬元匯至王 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張榕祐即通知鍾瑞田,由鍾瑞田 將提領贓款之訊息轉知張惇婷,張惇婷遂通知王文進攜帶前 開帳戶之印章,並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載送王文進至山 仔頂麥當勞(位於桃園市○鎮區○○段○○路000○0號)與鍾瑞田 會合,等候張榕祐指示。嗣張榕祐通知鍾瑞田至桃園市龍潭 區百年大鎮社區(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百年路與中豐路附近) 載其,鍾瑞田乃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王文進前往該 社區,由張榕祐在車上將王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鍾瑞田,鍾瑞田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王文進,而張惇婷則一路開車尾隨,並一同前往龍潭烏林郵 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王文進即依張榕祐指示 於同日下午2時臨櫃提領該帳戶內23萬元,並將該筆款項、 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予張榕祐,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另將 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鍾瑞田,王文進再改搭乘張惇婷駕駛之 車輛離去,並交付1萬9,000元予張惇婷,以抵充其積欠張惇 婷之債務,張惇婷因此獲得1萬9,000元報酬。復由鍾瑞田持 王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 時10分至11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檢察官誤認為15萬1 ,000元,應予更正)後,並將該款項交予張榕祐,而獲得1 萬5,000元報酬。
㈢、丙○○○續依指示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11分將68萬元匯至鄧 錫宏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鄧錫宏即與「小雯」前往桃園市 大溪區與新北市鶯歌區交界之某郵局,並依「小雯」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臨櫃提領該帳戶內48萬元後,將該筆款
項、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小雯」,並獲得3, 000元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鄧錫宏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6分至同年月19日 凌晨3時46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陸續提 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 萬元及2萬元(前開各筆款項之手續費均為5元,共17萬元) ,並留下3萬元未提領(該帳戶餘額斯時為3萬1,029元), 作為鄧錫宏出借前開帳戶之報酬,鄧錫宏亦將該3萬元提領 花用殆盡。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鍾瑞田、張惇婷、王文進、鄧錫宏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於認定被告4人犯加重 詐欺罪嫌及洗錢嫌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詳如第二點所述) ,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4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第210至214頁,第223至2 27頁、第238至24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4人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至56頁、 第78至9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4人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鍾瑞田另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惇婷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招募 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鍾瑞田辯稱:我只是經手將王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給張榕祐,我都沒有領到報酬,也不知道張 榕祐收取他人帳戶是要做詐騙,我沒有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去領錢云云。
2、被告張惇婷辯稱:我只有開車載王文進去跟鍾瑞田碰面,王 文進就改搭乘鍾瑞田的車,我並沒有開車跟著他們,我事後 才知道鍾瑞田、王文進是去領錢,不知道王文進領的錢是詐 欺款項;王文進也沒有分給我錢云云。
3、被告王文進辯稱:因為我欠張惇婷錢,她跟我說她那邊有賺 錢的工作,我才把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她及領錢,我領完錢後,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欺款項 云云。
4、被告鄧錫宏辯稱:「小雯」跟我說她向她阿姨借錢要裝潢, 但她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跟我借帳戶使用,我不知道匯 至我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也不知道 我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
㈡、經查:
1、就事實欄二、㈠、㈡、㈢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將40萬元、38萬元匯至被告王文進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旋遭被告鍾瑞田、王文進及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 領一空,復依指示將68萬元匯至被告鄧錫宏名下中華郵政帳 戶,亦遭被告鄧錫宏及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之部分, 證據如下:
⑴、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06年7月14日、17日陸續將40萬元、38萬元匯至被 告王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再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將68萬 元匯至被告鄧錫宏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情節,業據其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見偵22214號卷一第126至129頁),並有告訴 人於106年7月14日、17日將40萬元、38萬元匯至被告王文進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於106年7月18日將68萬匯至被告鄧錫宏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匯款單3紙(見偵22214號卷一第139、1 40、141頁)、告訴人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 偵22214號卷一第152、166頁,偵26268號卷一第115頁)、 被告王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 4號卷一第13頁),以及被告鄧錫宏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號卷一第23頁)等證在卷可佐, 是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堪以採信。
⑵、被告王文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就其 因積欠被告張惇婷債務,而於106年7月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張惇婷,嗣依指示於10 6年7月17日下午2時至龍潭烏林郵局臨櫃提領23萬元現金後 ,在被告鍾瑞田車上將23萬元、存摺、提款卡一併交還,並 獲得2萬3,000元報酬等情坦承不諱(見偵26268號卷一第25 頁反面,偵22214號卷一第7頁反面,偵22214號卷二第119頁 反面,審訴卷第288頁,本院卷一第207、209、210、464、4 66至470頁),核與被告張惇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王文進因欠我1萬9,000元,他將他的存摺、提款卡交給 我,我再交給鍾瑞田;我有將王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給鍾瑞田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7頁反面 ,偵26268號卷二第12頁反面,審訴卷第287頁),以及被告 鍾瑞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張惇婷在106年7月 中旬左右,有介紹王文進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給我;在王文進願意提供帳戶後,張惇婷有將王文進之 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就交給張榕祐了,我們是一層一層 的;張榕祐知道錢進入存簿後,就叫王文進去臨櫃提領,王 文進領23萬元給張榕祐,並將他的存簿給張榕祐,張榕祐當 場給王文進2萬3,000元;王文進提領好後,就上我與張榕祐 的車並將23萬元交給張榕祐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 反面,偵26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1頁)大致相 符,是被告王文進於106年7月某日確因積欠被告張惇婷債務 ,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張惇婷,被告張惇婷即交予被告鍾瑞田,被告王文進則依張 榕祐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至龍潭烏林郵局臨櫃提 領前開帳戶內之23萬元現金後,在被告鍾瑞田車上將23萬元 、存摺一併交予張榕祐,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洵無疑義 。
⑶、又被告鍾瑞田於警詢中供稱:丙○○○遭詐騙匯款至王文進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後,當日有遭人提領23萬元,其餘款項是我拿 王文進提款卡去提領出來給張榕祐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 第11頁),於偵訊時仍供稱:丙○○○於106年7月17日匯款38 萬元後,當日遭人提領23萬元後,又遭人分別以提款卡提領
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這15萬元是我提領的 ,王文進臨櫃提領23萬元後,旋將提款卡交給我,當時張榕 祐說要分給我15萬元,所以帳戶内的其他錢就是我提領出來 給張榕祐,這部分張榕祐是分我提領款項的1成為報酬等語 (見偵26268號卷二第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依 然供稱:「(問:為何你拿王文進的提款卡跟密碼去領王文 進戶頭裡面的錢?)張榕祐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審訴卷第 285頁),並與被告王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106 年7月17日領完23萬元,卡片給鍾瑞田拿走等語(本院卷一 第20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鍾瑞田自承當被告王文進106 年7月17日下午2時提領上開帳戶內之23萬元後,旋將提款卡 交予其,其即持之提領該帳戶內之15萬元交予張榕祐之自白 ,堪以採信。
⑷、復依被告鄧錫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坦認 其與「小雯」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與新北市鶯歌區交界之某郵 局,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22分臨櫃提領其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內之48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一併交予「小雯」等語明確(見偵22214號卷一第17頁反面 至第18頁,偵26268號卷一第57至58頁,偵22214號卷二第11 6頁反面至第117頁,審訴卷第289頁,本院卷一第192至194 頁)。
⑸、再觀諸被告王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① 「該帳戶於106年7月11日下午3時9分之餘額為45元。丙○○○ 於106年7月14日下午2時15分跨行匯入40萬元,旋遭人於106 年7月14日下午4時4分至6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 萬元、3萬元(共15萬元),續於106年7月15日凌晨2時57分 至58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 萬元),再於106年7月16日凌晨0時至0時1分間,以提款卡 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②「丙○○○於106 年7月17日下午12時24分跨行匯入38萬,即遭人於106年7月1 7日下午2時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3萬元,再遭人於106年7月 17日下午2時10分至11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 元、3萬元元(共15萬元)。」,以及被告鄧錫宏名下中華 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06年7月15日晚 間9時45分之餘額為74元,於106年7月18日上午10時21分, 遭人匯入1,000元。丙○○○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11分匯款 68萬元,旋遭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22分以現金提款方 式提領48萬元,再遭人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6分至同年 月19日凌晨3時46分間,以提款卡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及2萬元(前開
各筆款項之手續費均為5元,共17萬元)」,此有被告王文 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號卷一 第13頁)、被告鄧錫宏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22214號卷一第23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王文進自 承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被告張惇婷,並於106年7月17日臨櫃 提領其帳戶內之23萬元,被告鍾瑞田坦認於106年7月17日持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15萬元,以及被告鄧錫宏 坦承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予「小雯」,並於106年7月18日臨櫃 提領其帳戶內之48萬元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①遂依指示於106年7月14日下 午2時15分將40萬元匯至被告王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4 日下午4時4分至6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續於106年7 月15日凌晨2時57分至58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再於1 06年7月16日凌晨0時至0時1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共10萬元),合計40萬元 。②復依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將38萬元匯至被 告王文進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即遭被告王文進臨櫃提領其 帳戶內之23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前開帳戶之存摺交予張榕 祐,而獲得2萬3,000元報酬,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 鍾瑞田,復由被告鍾瑞田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10分間至 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8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 員提款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交予張榕 祐。③續依指示於106年7月18日中午12時11分將68萬元匯至 被告鄧錫宏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鄧錫宏即於同日下午 2時22分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48萬元後,將該筆款項、前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予「小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6分至同 年月19日凌晨3時46分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 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1萬元及2萬元(前開各筆款項之手續費均為5元,共 17萬元)等事實,允無疑義。益徵被告王文進、鄧錫宏分別 於106年7月11日至14日間之某時、106年7月15日至18日間之 某時交付之其等名下中華郵政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且被告鍾瑞田、王文進、鄧錫宏均於斯時已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無訛。
2、被告鍾瑞田、張惇婷、王文進均明知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賺錢
工作,係供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 贓款之用,其等與張榕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為上開犯行,證據如下:
⑴、被告鍾瑞田於警詢中供稱:我的上游車手頭張榕祐行騙需要 存摺,他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他要收帳戶;王文進提供他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我們作提領詐騙贓款 之用等語(見偵26268號卷一第10頁反面),於偵訊中仍供 稱:張榕祐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將帳戶賣給他就可以賺錢 ,張榕祐是要將帳戶拿去詐騙使用等語(見偵26268號卷二 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你若不知道張 榕祐是做詐騙的,為何你在警察局會做這樣的回答,警察有 幫你亂記筆錄嗎?」,依然答稱:「確實是當時我的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經審判長再詢以「警察有 用不正當的方法對你詢問嗎?」,亦答稱:「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況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距離案發時間近,較無與同案被告勾串證詞之可能,是被告 鍾瑞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坦認「張榕祐收購金融帳戶之目 的係做詐騙」,乃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顯見被告鍾瑞田 明知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賺錢工作,係供張榕祐及本案詐欺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