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21號
TPHM,111,上訴,4821,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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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延財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1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犯傷害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不服原判決,就前開2罪均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僅爭 執原審量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判 處2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124至125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係因告訴人乙○○拒絕清償債務,一時氣憤而為傷害及強 制犯行,被告犯後十分懊悔,請審酌被告家中尚有2名幼子 需扶養,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家中將面臨困境 ,且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予



追究等情,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㈡、查被告犯罪手段為夥同原審同案被告及不詳之人數人共同強 押告訴人,過程中被告並傷害告訴人雙手手掌,致生粉碎性 骨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非輕,參以被告自承犯罪動 機係為向告訴人催討賭博債務(見本院卷第129頁),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至於被告所稱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及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僅須 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犯2罪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傷害罪部分)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 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傷害行為,請求法院予以從 輕量刑,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撤回告訴係於本案經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不生合法撤回效力,惟仍可認告訴人 已無就本案追究之意,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且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精神,原審未及審酌至此 ,但量刑基礎既已變動,且核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認妥適,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餘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並量處較原 審更輕之刑部分,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催討賭博債務,持物 重擊告訴人雙手手掌,致其受有雙手多處粉碎性骨折之犯罪 手段,自陳係因當時小孩出生需要錢,告訴人積欠款項金額 非微,屢經催討,告訴人先置之不理,後並向被告表示無法 清償不然以手賠給被告等語,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傷害犯 行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



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賠 償,而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5歲、12歲之小孩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戶 籍謄本),現擔任油漆工(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 犯罪經判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駁回上訴部分(強制罪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 此部分之事實,審酌被告因賭博債務,竟夥同原審同案被告 丙○○、甲○○、丁○○、黃鉦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強制告訴人上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所 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涉案情節、品行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工作情形(見原審訴字卷 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持前詞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惟按量刑輕重,屬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失入失出,觀諸被告此部分上訴 理由,關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採,業 經說明如前,所述家庭經濟情況等情,原審量刑已有審酌, 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延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原審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屬從 輕,尚不足以據此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刑,無從量處 更輕之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合於數罪併罰,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 告所為係出於相同動機、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不同法益 ,罪質不同,經整體評價,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 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傷害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黃鉦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部分: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丙○○部分: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部分: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部分: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黃鉦驊部分:
  黃鉦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乙○○因有債務糾紛,戊○○不滿乙○○遲不處理,為逼使 乙○○出面解決債務,竟與丙○○、甲○○、丁○○、黃鉦驊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 月30日下午5時許,戊○○搭乘由黃鉦驊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丙○○、甲○○、丁○○,以及多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兒童或少年)分 別駕駛車輛前往乙○○父親陳載為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呷天下檳榔攤」,先與乙○○處理債務,因無共識 後,戊○○、丙○○、甲○○、丁○○、黃鉦驊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即挾渠等人數優勢,並有不詳之人藉故亮刀,迫使 乙○○搭乘RCU-3375號租賃小客車同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 00號「約客汽車旅館」某房內繼續商討還債方式,以此方法 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約客 汽車旅館」房內,戊○○因不滿乙○○償還債務之態度及方式,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菸灰缸重擊乙○○雙手手掌之手背,致 乙○○受有右手第3掌骨及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5指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後於同日晚間9時33分,戊○○將乙○○ 送返呷天下檳榔攤,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經 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證人乙○ ○之戶役政、在監押查詢資料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訴卷第133至141、163、269頁),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 庭作證之情形。又乙○○於109年9月3日上午11時11分至下2時 56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見他 卷第23至31頁),未見有何疲勞詢問之跡象,且係印象清晰 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乙○○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分別於110年1 月19日上午9時40分至同日上午9時59分(見他卷第289至291



頁);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41分至同日下午2時55分(見 偵卷二第271至272頁),其接受訊問之時間非長,亦未見疲 勞詢問之跡象,訊問地點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且 陳述前經具結,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乙○○經 本院於審理中依址傳喚仍未到庭,已如前述,足見有客觀上 不能促使其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第3 款法理,應認證人乙○○雖未經被告行對質詰問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依上開法律規定,仍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丁○○、黃鉦驊固均主張證 人己○○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己○○業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 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然被告等人及被告戊○○之 辯護人均未具體說明證人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 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甚明。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戊○○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等5人及被告戊○○之辯護人,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所涉傷害罪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6頁, 偵卷二第224至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訊時(見偵卷一第133頁,他卷第289頁)、證人即告訴人父 親陳載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9頁),並有告 訴人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110年7月15日桃醫醫字第1101907482號函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二第235頁),足認被告戊○○ 關於傷害告訴人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戊○○等5人涉犯強制罪部分:  
1訊據被告戊○○等5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去檳榔攤找乙○○,因為乙○○欠我錢,乙○○堂哥(即己○○ )叫我們離開去其他地方談,我跟乙○○一起決定去約客汽車 旅館;我找丙○○、甲○○、丁○○、黃鉦驊;我沒有強制乙○○等 語(見偵卷二第223至第224頁、本院訴卷第300頁、第98頁 );被告丙○○辯稱:當天中午我跟戊○○在吃飯,乙○○約戊○○ 在檳榔攤談賭博債務,因為是對方約的,地點也是對方檳榔 攤,戊○○會害怕,最後我們都決定一起過去;我在現場有看 到乙○○上車,沒有看到有人押他上車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 、本院訴卷第300到301頁);被告甲○○辯稱:己○○跟戊○○一 起叫我去現場;我在現場有看到乙○○上車,沒有看到有人拿 刀押他上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1頁);被告丁○○辯稱: 戊○○一起叫我去現場;乙○○的哥哥說不要在這裡講,去別的 地方講,我們就走了;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乙○○上車,也沒有 看到有人拿刀;到了約客汽車旅館,我上去跟戊○○拿鑰匙就 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1至302頁、偵卷二第258頁); 被告黃鉦驊辯稱:當時載戊○○到檳榔攤後,我就在檳榔攤買 東西,約20分鐘戊○○就叫我把車開到檳榔攤後面,我開過去 後戊○○和其他我不認識的男子上車,戊○○就叫我開車到約客 汽車旅館;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乙○○上車,也沒有看到有人拿 刀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本院訴卷第302至303頁)。 2經查:
 ⒈被告戊○○等5人於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均有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呷天下檳榔攤」與告訴人乙○○洽談債務之 說明: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丁○○、黃鉦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 乙○○於警詢時、偵訊;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69至81頁,本院訴卷第153至157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等5人有強制告訴人乙○○搭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認定:
 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 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 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曾亮出刀械: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一個男的背後腰上有插1把長型藍波 刀,在檳榔攤裡面有拿刀出來頂住我背後,叫我上車 跟他 們走,我因為害怕受傷,也害怕波及到前妻,只好聽 話跟 他們上車等語(見他卷第24頁);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個人 拿刀走在我後面,我不認識他,所以我只好跟著他們上車等 語(見他卷第289頁)。
 ⑵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詹聖豪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到檳榔攤, 結果我就看到約10多名男子在我朋友的檳榔攤店內;有一名  戴眼鏡平頭的男子抽出一把類似開山刀的刀子,向我揮舞恐 嚇,意思就是叫我不要靠近;乙○○就跟我說去隔壁休息室, 之後約20分鐘,乙○○就被對方那群人帶上車等語(見他卷第 55頁)。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沒有看到有人帶刀,是 後面我朋友來了,裡面以為要打起來,所以他才有亮刀,我 說這是我自己人不要亂來,後來他就把刀收回去了;刀是黑 色的開山刀;被告5人不是帶刀的人;乙○○離開時,沒有被 人架著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3至174、176、181頁)。 ⑷證人己○○與乙○○雖就是否有人持刀抵住乙○○背部而有不同證 述內容,然就前往現場與乙○○洽談債務之人,有攜帶刀械, 並將之亮出,用以威嚇在場者,則與證人乙○○、詹聖豪證述 一致,是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曾亮 出刀械,當堪認定。
 ③乙○○於前揭時間自「呷天下檳榔攤」上車之經過: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積欠戊○○賭博款項,就 遭戊○ ○夥同我認識的丁○○及10幾名男子把我強押至桃 園區「約客 汽車旅館」;共有8名男子 (含司機)犯案等語(見偵卷一第 131至132頁),再觀諸乙○○於前揭時間自「呷天下檳榔攤」 搭車過程,可見現場除乙○○、己○○(即丁男,見本院訴卷第 181頁)尚有數名男子簇擁乙○○上車,然未見有人持刀自後 方壓抵乙○○之行為,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81頁,本院訴卷第156頁),足見乙○○於前揭時 間係經數名男子簇擁上車。
 ④再參以上開檳榔攤係由乙○○親友所經營,若在此處與被告戊○ ○等人商談債務,相較於乙○○隻身前往之密閉汽車、汽車旅 館房間內,衡情選擇前者場地洽談債務當對於乙○○人身安全 較有保障。復勾稽上開證據,本院認乙○○於前揭時間經數名 男子簇擁上車,雖尚未達「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之 程度,然依現場人數眾多,且曾有人亮出刀械等情,客觀上



實已對於乙○○為瞬間之拘束,並迫使其為上車之無義務之事 ,而侵害其意思自由甚明。
 ⑤另被告戊○○等5人固均否認有脅迫乙○○上車,辯以乙○○乃係自 行上車等詞,然自被告戊○○等5人前揭辯詞可知,被告戊○○ 係相約被告丙○○、甲○○、丁○○、黃鉦驊等人前往現場與乙○○ 商談賭博債務之人;被告黃鉦驊則係駕車載被告戊○○前往上 開檳榔攤後,再載送被告戊○○、告訴人乙○○等人至約客汽車 旅館;被告丙○○、甲○○、丁○○則均目擊乙○○上車之經過,則 被告戊○○等5人對於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遭強制上車等情 ,當有充分認識,益徵被告戊○○等5人有強制告訴人乙○○搭 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是做生意的地方,後 來情形太複雜,當下坐在那邊也都不知道要講什麼,我說不 然你們換個地方去聊,我跟乙○○這樣講,我說你先跟他們去 ,去別的地方聊,後面我們再電話聯絡看要怎麼處理,我就 從後門送他們離開;當下沒有人有拿武器架著他離開;乙○○ 回來後說是我害他的,因為是我叫他跟他們走,害他手變成 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4、183頁),然此僅能證明在場 數名男子前揭所為,尚未達「拘禁」、「剝奪」乙○○行動自 由之程度,尚無從逕認乙○○之意思自由未遭被告戊○○等人拘 束。
 ⑦綜上所述,被告戊○○等5人有強制告訴人乙○○搭車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然其所為尚未達「拘禁」、「剝奪」乙○○行動 自由之程度,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人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見本院訴卷第304頁),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5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丙○○、甲○○、丁○○、黃鉦 驊所為,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丙○○ 、甲○○、丁○○、黃鉦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僅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而未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訴卷第 303至304頁),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對被告丙○○、丁○○論 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被告丙○○、丁○○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仍得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戊○○因賭博債務,竟夥同被告丙○○、甲○○、丁○○ 、黃鉦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強制告訴人上車 。嗣後被告戊○○竟持菸灰缸重擊告訴人雙手手掌,致其受有 雙手多處粉碎性骨折,被告戊○○等5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其造成之 傷害程度、被告戊○○坦認傷害犯罪;被告戊○○等5人均否認 強制罪之犯罪態度、被告戊○○等5人迄今尚未均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戊○○等5人涉案情節、品行、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工作情形(見本院訴卷第3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被告戊○○所持傷害告訴人之菸灰缸,並未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亦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被 告戊○○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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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