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方齊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97號)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5、6部分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廖方齊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4、5、6「本判決改判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方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方齊(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7、244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 包括與刑不可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沒 收。
二、刑法第57條序文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科刑既應以罪責為基礎,並審酌行為人 之一切情狀,包括與犯行相關之事項,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雖非在上訴審理範圍之內,仍將之列於附件,以資 審認原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及妥適。
三、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對於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 ,實施詐術時間地點可分,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分 論併罰(論以6罪)等,均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 之判斷: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該部分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因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階段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為係集團詐得款項所不可或 缺之一環,並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非屬邊緣 性角色;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非在少數;明知詐欺集團危害 社會秩序重大,仍為獲取不法利得而鋌而走險,犯行具有積 極侵害他人之惡性,犯罪情狀並無值得憫恕之處,尚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吳岱評、倪倚涓、周蒼駿、被害人陳湧傑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事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但本案犯罪情狀要無值得憫恕之處,無該 條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俗稱收水),所犯為集團詐得款項所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 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非屬邊緣性角色之犯罪手 段;致告訴人吳岱評共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6,056元、 告訴人倪倚涓交付2萬9,989元、告訴人周蒼駿交付8,099元 、被害人陳湧傑交付3萬1,084元,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任關係之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 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之事項),兼衡目前無業,與父母同 住,自己罹患左側下顎牙齦疣狀細胞癌,父親罹患脾臟淋巴 癌第三期,母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查詢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7頁、原審卷一第57頁),需扶 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之品行;二、三專 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岱評、倪倚涓、周蒼駿、被害 人陳湧傑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153、213頁)之犯後態度;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社會 復歸可能性之事項),併考量倘使量處非屬法定最低本刑之 有期徒刑,因已足以充分且不過度評價犯行,尚無宣告想像 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之必要,但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有 期徒刑,為充分評價犯行起見,則有宣告想像競合犯輕罪部 分併科罰金之必要,分別就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即附表二編號1、4、5「本判決改判主文」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編號6「本判決改判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並諭知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附表二編號6 「本判決改判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罪予以科刑,業 已依循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 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包括詐騙金額多寡之損害程度,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葉雪營、被害人張家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已 充分評價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因 而未宣告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併科罰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 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違失,然原判決業已妥適斟酌被告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本案犯罪情狀要 無值得憫恕之處,已如前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4、5、6部分之刑既經撤銷,其所定 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爰就原判決經撤銷改判 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 ,包括罪名及罪質悉盡相同,係於108年10月間密接實施, 加重效應較低,兼考量被告事後修補整體犯罪所造成影響之 努力,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於108年10 月間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共犯林酉柔所交付詐得款項之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2年,110年1月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據撤銷,該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形同未經宣告)。被告係屬初犯(被告先前 之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係同日遭到查獲),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吳岱評、倪倚涓、周蒼駿、被害人陳湧 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盡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復無證 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
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 ,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一、廖方齊、林酉柔(通緝中)、林家民(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自民國108年10月起,加入暱稱「忠哥」、 「小白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廖方齊、林酉柔、林家民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分 別向如附表一(本判決附表一,下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後林家民自林酉柔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林酉柔。廖方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二路前,及於108年1 0月14日中午12時46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168 汽車旅館前,向林酉柔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在內之共計新 臺幣73萬4,000元,於後廖方齊該等款項轉交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忠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廖方齊可獲得每日總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比例金額作 為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岱評、葉雪營、倪倚涓、周蒼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起訴書附表㈡,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被告提款之時、地、金額 1 告訴人 吳岱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5時40分許,假冒ABC 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吳岱評陷於錯誤。 108.10.13 18:00 18,99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①108年10月13日18:01,在桃園市○○區○○○路00號,19,000元 ②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000元 ③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000元 108.10.13 18:32 2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0,000元 108.10.13 18:40 29,989元 108.10.13 18:45 44,09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3日晚間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7,000元 108.10.13 18:51 2,985元 2 告訴人 葉雪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7分許,假冒CHOYER員工佯稱訂單價格錯誤,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云云,致葉雪營陷於錯誤。 108.10.13 18:19 29,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3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0,000元 ②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1,000元 108.10.13 18:30 8,985元 108年10月13日晚間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0,000元 3 被害人 張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ABC 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 108.10.13 20:58 21,998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①1.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B1,20,000元 ②2.108年10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B1,2,000元 4 告訴人 倪倚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假冒ABC 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倪倚涓陷於錯誤。 108.10.13 17:51 29,989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 與吳岱評部分併同提領 5 被害人 陳湧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假冒ABC 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陳湧傑陷於錯誤。 108.10.13 15:58 11,099元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1,000元、20,000元 108.10.13 16:14 19,985元 6 告訴人 周蒼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假冒ABC MART網站員工佯稱訂單錯誤,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取消扣款紀錄云云,致周蒼駿陷於錯誤。 108.10.13 16:42 8,099元 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改判主文 (不包括緩刑部分)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上訴駁回)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廖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