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45號
TPHM,111,上訴,4745,202303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德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號、
第9791號、第11311號、第13982號、第1398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婉婷周德祥(下分稱被告黃婉婷周德祥,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 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婉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婉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僅3人,次數4次,每次販賣數量僅有0.5至2 公克,所得價金亦甚微,顯非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仍難認無過 重之感。又被告黃婉婷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強(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雖未經查獲,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之要件,但仍應作為犯後量刑之參考,為此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周德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德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合計僅2.5公克,對象僅2人,且未分得



任何報酬,與一般毒品之中盤商、大盤商販賣上百、上千克 毒品並獲利甚鉅之情形顯然有別。又被告周德祥所供出之許 佩如雖經原審認定並非本案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許佩如販賣毒品給被告周德 祥之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可見被告周德祥遭查獲後願 意自斷毒品來源,對遏止毒品擴散、偵查毒品犯罪有功,並 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婉婷就其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周德祥 就其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論罪理由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周德祥並未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行為,是此部分記載應屬誤寫,逕予更正之)。被告2人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婉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 被告周德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號 卷〈下稱偵字第3819號卷〉第36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49 2頁、111年度偵字第11311號卷〈下稱偵字第11311號卷〉第11 頁至第18頁、111年度偵字第9791號卷〈下稱偵字第9791號卷 〉第25頁至第31頁、第149頁至第167頁、第184頁、第202頁 至第208頁、第330頁至第3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第52頁、第164頁至第 165頁、第178頁、第231頁、第299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 頁、第109頁),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 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黃婉婷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周德祥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陳○強(見偵字第11311號卷第18 頁),並提出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為憑(見偵 字第3819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惟並無因被告黃婉婷之 供述而查獲該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 永和分局)民國111年5月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97895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地檢署111年5月12日新北檢錫 樂111偵13982字第111905021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 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6頁),復經本院向上開承辦員警及 檢察官確認後續仍未因被告黃婉婷之供述查獲上游無訛,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 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周德祥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被告黃婉婷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偵查中提及綽號「樂樂 」之許佩如(見偵字第9791號卷第167頁、訴字卷第165頁) ,且許佩如因涉嫌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周德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0568號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見訴字卷第270頁至 第27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然上開案件認定許 佩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周德祥之時間為11 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均在被告周德祥黃婉婷共同為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110年12月14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之後,即難認與被告周德祥所 為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婉婷為本



件4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3人,交易毒品數量為0.5公克至2 公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5500元;被告周 德祥為本件3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2人,交易毒品數量為0. 5公克至1公克,交易價格為1500元至3000元,雖均非甚鉅, 但渠等並非偶一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影響,犯罪 情節又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渠等前開犯 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 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認 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 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販賣犯行,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等販賣 毒品之人數、售價、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婉婷所為犯 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周德祥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均 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角色、侵害法益均相同,基於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 2人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 化之必要性,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年,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 將被告2人上開所執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2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B室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周德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9號、第9791號、第11311號、第13982號、第139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周德祥犯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黃婉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二、黃婉婷周德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周德祥出資,經黃婉婷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與周德祥 持有,待黃婉婷與購毒者議定交易價格及地點等事宜後,再 指示周德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購毒者,所得價金則先歸由 黃婉婷管領,其後再依三七分帳方式朋分。謀議既定,其2 人即以此分工,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購毒者(共3次)。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婉婷、周德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179、29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被告黃婉婷見偵3 819卷第27-39、273-282頁、偵11311卷第7-18頁、偵9791卷 第201-210、329-335頁、本院卷第176-181、299頁;被告周 德祥見偵9791卷第11-34、147-169、183-189頁、本院卷第1 62-168、2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婉婷之男友林志瑋(見 偵3819卷第15-20、263-270頁)、證人陳文政(見偵13984卷 第53-63頁、他8406卷第303-309頁)、證人黃達琳(見偵9791 卷第231-242、253-267頁)、證人胡凱民(見偵11311卷第75-



82頁、他8406卷第445-451頁)、證人杜恆立(見偵13984卷第 65-67頁)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黃婉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819卷第79-87頁)及下列補強證據在卷 為憑:
1.附表編號1部分:板橋火車站A3出口附近之329櫃17門置物櫃 照片4張(見偵3819卷第95-101頁)、證人林志瑋持證人杜恆 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帳戶末4碼為8556)至便 利商店ATM提領販毒所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381 9卷第135頁)、證人陳文政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及其與被 告黃婉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報告1份(見偵13984卷第1 75、183-2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3819號、第139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另案被告林志瑋; 見偵3819卷第497-499頁)、證人陳文政匯款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8406卷第59頁)、證人陳文政 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見他8406卷第395- 396頁)、證人杜恆立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819卷第161、163-173頁)等 在卷可佐。
2.附表編號2-4部分:被告黃婉婷與證人黃達琳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819卷第323-358頁;其 中第357頁為證人黃達琳匯款紀錄截圖)、被告周德祥扣案物 照片及毒品初驗照片共9張(見偵9791卷第39-47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聲搜字27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9791卷第55-63頁)、被告黃婉婷(LINE暱稱「Hanni 」)與被告周德祥(LINE暱稱「Wing To Future」)之LINE對 話文字檔1份(見偵9791卷第71-116頁)、被告黃婉婷(LINE暱 稱「Hanni」)與證人胡凱民(LINE暱稱「寶」)之LINE對話文 字檔1份(見偵11311卷第147-16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婉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證人胡凱民申設)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11311卷第169-172頁)、證人胡凱民手機基地台位置 及毒品交易之Google路線圖各1份(見他1791卷第133-141頁) 等在卷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載各次第二級毒品交易,被告 2人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其等行為外觀上 顯已該當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黃婉婷自陳:我 都是透過販賣毒品賺取差價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被告周德祥則自陳:我和被告黃婉婷協議三七分帳,因為被 告黃婉婷欠我很多錢,本案購毒的本金5萬餘元也是我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取販毒差價 以牟利,是被告2人各次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即屬販賣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4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婉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告周德祥就附表編 號2至4所示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7137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 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 行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⒌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 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 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黃婉婷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強(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見偵11311卷第18頁),並提出其2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3張為憑(見偵3819卷第103-105頁),惟並無因 被告黃婉婷之供述而查獲該人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警員111年5月2日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5月12日新北檢錫樂111偵13982字第1119050213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156頁)。又關於查獲被告周德 祥之過程,被告黃婉婷遭警方拘捕到案後隱匿共犯周德祥, 然經其簽署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後,警方始由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内LINE對話内容查知尚有共犯周德祥乙情,有上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111年5月2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 可佐,且被告黃婉婷於111年3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 有無與被告周德祥共同販毒一事,辯稱:我不知道他是誰云 云(見偵3819卷第492頁),可見被告周德祥並非因被告黃婉 婷之供述使檢警發動偵查而查獲。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黃



婉婷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周德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被告周德 祥與同案被告黃婉婷共同為附表編號2-4販毒行為之毒品來 源,除由被告黃婉婷提供者外,尚有混同被告周德祥另向許 佩如(綽號「樂樂」)購得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許 佩如亦為本案販毒行為之毒品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 。查,另案被告許佩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涉嫌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周德祥,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0568號向本院提起 公訴乙情,有該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0-273頁) ,然被告周德祥前於111年2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總共向跟 許佩如買過2次毒品,第1次時間是111年2月13日1時許、第2 次時間是111年2月22日17時29分,地點都在我現住地○○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1室内;至於我與同案在押共犯 黃婉婷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我不是很清楚,但她曾 經提過一個名字,在土城叫菲菲,聽說是位女生等語(見偵9 791卷第33頁),可見被告周德祥清楚區辨其自己施用部分及 與被告黃婉婷共同販賣部份之毒品來源為不同之人,且被告 周德祥許佩如購毒之時間,均在本案各次犯行之後,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與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況其於111年 2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和被告黃婉婷出售的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她去拿的,我也不知道她毒品上游是誰,我曾 經聽她說是在土城一個叫「菲菲」的女生;被告黃婉婷因為 欠我7萬元一直沒有償還,她說要販毒,她有銷售管道,當 時我希望她可以盡快把錢還我,所以由我出資5萬元本金讓 她去找毒品上游進貨等語(見偵9791卷第184-185頁),於同 日偵訊時亦供稱:被告黃婉婷於110年12月16日17時38分許 傳送LINE訊息跟我說「漲價了喔,你一個要給到35,不然我 賺不到1,000」,就是叫我1公克安非他命要賣3,500元,不 然就沒有1,000元利潤等語(見偵9791卷第157頁),可見被告 2人為確保能賺取利潤,對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 金錙銖必較,而被告周德祥又係出資者,自無可能將自己另 行購得施用之毒品混同至其與被告黃婉婷共同出售之毒品中 ,否則被告周德祥既出資購毒又無償提供毒品以供共同販售 ,毋寧為賠本生意,足認被告周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求 減刑而翻異前詞,顯非可採。
 3.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法後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修法理由揭示「依 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 ,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可見立法者有意提高最低法定刑以遏止此類犯行。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相較原法定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減輕,被告 2人既甘冒風險從事販毒行為,且被告黃婉婷之販毒次數為4 次、對象有3人,被告周德祥之販毒次數為3次、對象有2人 ,參以其2人協議以三七分帳方式牟利,並據此為行為分擔 ,可見並非偶一為之,自應承擔其等應有之刑責,並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請(見本院卷第300-302頁),不足憑採。(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販賣犯行,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 其等販賣毒品之人數、售價、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黃婉婷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羈押前已經1年無業、生活開銷 有時候會跟家裡拿錢、不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周德祥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羈押前擔任業務經理 及在麥當勞打工、平均月收入約7萬至9萬元、需固定給前妻 贍養費及撫養母親、經濟狀況拮据(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末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行時間均相近,犯罪手段 、態樣、分工角色、侵害法益均相同,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各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扣案如附件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婉婷所有,且供其



用以聯繫而為附表編號1-4之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告黃婉 婷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8、28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黃婉婷所犯附表編號1-4各該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⒈⒈
 2.扣案如附件編號3、7、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德祥所有,且 供其用以為附表編號2-4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告周德祥供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5、290-291頁),其中編號8之分裝袋 既尚未使用,應僅在被告周德祥最後1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周德祥 所犯附表編號2-4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附件編號3、7所 示之物,在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附件編 號8所示之物。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件編號6之安非他 命2包係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3次販毒犯行所剩乙情,業據被 告周德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依前揭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附 表編號4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婉婷就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取得 「價金」欄所示之5,500元價金(含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 ,因未扣案,故應於被告黃婉婷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另證人陳文政 所匯款項固含2,700元電子菸之價金,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 該電子菸為違禁物,難認該部分價金亦為犯罪所得之報酬, 自無從就該部分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被告2人共同為附表編號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附 表「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均全數先歸由被告黃婉婷管領乙 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4、178頁),被告黃婉 婷雖稱其嗣後有將上開所得價金以現金方式朋分與被告周德 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然為被告周德祥所否認,並稱 :本案3次犯行的犯罪所得,我絕對沒有獲得任何分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婉婷有將上 開犯罪所得分與被告周德祥收受之情事,亦無從證明被告周 德祥對於上開歸由被告黃婉婷管領之犯罪所得有何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周德祥就此部分犯行已 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被告周德祥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應 認附表編號2-4「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均全數為被告黃婉婷 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故應分別於被告黃婉婷所犯之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