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懋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李柏融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徐秉懋犯刑法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合於緩刑要件,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相關之沒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秉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又迄今未對告訴人劉鴻昌(下稱告訴人)表歉意或賠償,難 認其有悔意,原審逕予諭知緩刑,難認為妥適,自應撤銷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徐秉懋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鴻昌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融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員工羅凱銘之證述、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秘書長高景崇之證述、證人即第一產險公司員工謝毓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許榮陽、何勝雄、證人即劉鴻昌之配偶謝妍婕證述,並有第一產險公司108年7月17日一產服字第0011080080號函暨所附第一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及劉鴻昌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群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估價單及車輛維修照片、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被告徐秉懋提出之群上公司維修單、中古車及新車保固條約內容、車輛維修紀錄單、第一產險公司109年8月13日一產服字第0011090124號函暨所附汽車保險報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第一產物汽車延長保固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一產物汽車延長保固契約責任保險要保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31號函暨所附本案汽車鑑定報告書各1份、謝妍婕與李柏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在卷可按,認定被告徐秉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秉懋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被告徐秉懋共同以偽造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徐秉懋以不實資料詐取保險理賠,所為實有不該,惟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第一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 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徐秉 懋自述本案係因受與群上公司有合作關係之嘉誠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負責人許榮陽之請求,始會以「修 A報B」之方式申請保險理賠支應嘉誠公司應給付之維修費用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詐領之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另斟酌被 告徐秉懋並無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 行非惡、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汽車維修、經濟狀況 尚可、已婚、需扶養兩名子女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 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徐秉懋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 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 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 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 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 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 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 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
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 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 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 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秉懋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惟於原審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第一產險公司,參以 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徐秉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惟為確保其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徐秉懋 之犯罪情狀、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參以前揭 判決意旨,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理由,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核無不合。且被告徐秉懋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表達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訴字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 亦表示不認識告訴人,如果可以也想跟告訴人道歉,造成告 訴人誤會與困擾也很抱歉,對不起公司也對不起告訴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474頁),堪認被告徐秉懋非無悔意,並有 意向告訴人致歉,且被告徐秉懋尚屬初犯,難認有何非執行 刑責,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之制度旨在以 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 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條件 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原審審酌上開情狀
後,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確已兼顧刑罰處罰 目的及犯人之改善更新,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且告訴人另對被告徐秉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亦可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被告徐秉懋未賠償告訴人、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判決諭知 緩刑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諭知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未能兼衡刑事緩刑政策之意義,難認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融與同案被告徐秉懋均明知本案車 輛之故障內容與發電機無涉,為順利取得第一產險公司之保 險理賠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劉鴻昌之同意或授權, 先由同案被告徐秉懋以群上公司名義開立載有本案車輛發電 機總成故障之不實內容估價單,復由被告李柏融在向第一產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必備之「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 意書」之要保人欄位上,蓋用其偽刻之「劉鴻昌」印文2枚 後,將上開個資同意書及劉鴻昌曾提供之行照、駕照影本一 併交予徐秉懋,再由同案被告徐秉懋在上開個資同意書之被 保險人欄位上,蓋用何勝雄提供之賓群商行大、小章後,於 107年10月8日將已填妥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開估價單 、個資同意書、不明來源之上開車輛維修照片及告訴人劉鴻 昌之行照、駕照影本等資料,提供第一產險公司據以申請保 險理賠金而行使之,致第一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上開車輛因發電機故障業經維修完畢之事實,於107年10 月9日匯出新臺幣2萬9,0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群上公司名下 帳戶,足生損害於劉鴻昌及第一產險公司對於客戶理賠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李柏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 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融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柏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徐秉懋、劉鴻昌、謝毓文 、羅凱銘、何勝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陳)述、證人 周鈺珊、許榮陽、謝妍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群上公司估 價單、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31號函暨 所附本案汽車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柏融固坦承其為本案車輛銷售業務,於告訴人反 應本案車輛有漏油狀況後,曾將該車送往群上公司維修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這件事與我無關,我請公司同事開去群上公司檢測看 是什麼情況,車子維修回來後,我通知劉鴻昌,我只有做這 些事,群上公司開的維修單上寫什麼,我就認為是什麼原因 ,對保險那些事項我不清楚,個資同意書上劉鴻昌的印章並 非由我盜刻或盜蓋,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非我處 理,我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語(本院卷第118、18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柏融辯護稱:被告李柏融為嘉誠公司
之業務,其僅係依照公司之指示為告訴人處理本案車輛維修 及理賠事宜,然依證人徐秉懋、許榮陽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 ,以不實事項申請保險理賠一事,係由徐秉懋與許榮陽討論 後決定,被告李柏融確不知情。另就個資同意書上告訴人之 印文及行駕照影本取得過程,除證人劉鴻昌前後不一而有瑕 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李柏 融盜刻、盜用,自應為被告李柏融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柏融為嘉誠公司業務,經手告訴人車輛維修事宜,另 被告李柏融並未將本案汽車發電機維修、出險等情告知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李柏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 ㈡證人即被告徐秉懋雖於偵訊時陳稱:107年10月3日是嘉誠公 司的人將車牽至群上汽車維修,當時他說要全車檢查,我看 右邊的傳動軸有漏油,發電機有異音,我們當時有問嘉誠的 員工要不要維修,嘉誠的人說要,如果有保固就要換新,所 以我們將發電機換掉,我是告知開車過來的嘉誠員工,同意 後才出險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然證人徐秉 懋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先前在偵查中所說的嘉誠公司員 工應該是他們的老闆許榮陽,要換任何東西我一定會特別電 話告知老闆,因為他與我們有對價關係,況且業務那麼多, 我沒有每個都認識,所以對方說是嘉誠公司的員工,我都會 將檢修結果告知公司老闆,當下我有無將發電機更換一事告 知李柏融我不記得了,要看他有無在現場等候結果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258、259頁),而稱其告知實際維修情形及費 用之對象為嘉誠公司負責人許榮陽,並非被告李柏融。證人 許榮陽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徐秉懋通知的嘉誠公司人員應 該是我,當時我請他盡量幫忙,該保固的就保固,讓客戶的 維修費用降到最低;本案車輛維修事宜是我交代的,客戶有 保固問題,業務把車拿回來,我再請保養廠協助處理,嘉誠 公司實際處理的人是李柏融,但除非李柏融自己有跟徐秉懋 聯絡,否則他不會知道實際上出險後維修的項目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31至234、240頁),核與證人徐秉懋所述一致 ,足見當時與徐秉懋聯繫討論本案車輛檢修情形及是否申請 理賠之人,實為嘉誠公司負責人許榮陽而非被告李柏融,且 依徐秉懋、許榮陽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柏融就本案 車輛發電機實際上並未更換或徐秉懋欲以不實事項向第一產 物保險申請理賠等情確有所悉。
㈢至被告徐秉懋於109年9月3日偵續程序曾供稱係告知開車過來 之嘉誠公司員工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反面),而本案車輛 係被告李柏融交給群上公司維修乙節,為被告李柏融自承在
卷(見偵續卷第34頁),惟被告徐秉懋當日係稱「嘉誠員工 」、「嘉誠的人」均未指明係與被告李柏融討論維修事宜, 而當日被告2人均在場,有訊問筆錄、點名單在卷可憑(偵 續卷第32至36頁),如被告徐秉懋係告知被告李柏融,則應 當庭表示係告知被告李柏融,而非以「嘉誠員工」、「嘉誠 的人」稱之,況被告徐秉懋於108年11月6日已稱:同意書是 嘉誠拿來的,但我不記得是否李柏融拿給我的等語(他字卷 第25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知到哪個嘉誠員工拿 給我的,開車來的是李柏融的同事,開車來的同事就是交給 我資料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被告徐秉懋對 於是否由被告李柏融交付個資同意書、是否有告知被告李柏 融本人發電機壞掉、要辦理出險乙事,實非無疑。而被告徐 秉懋已就本案坦認犯行,復無刻意維護被告李柏融之事由。 ㈣至被告李柏融雖未將發電機維修一事告知告訴人,然將卷附 群上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維修單所列內容及被告李柏融提 供予告訴人之嘉誠公司車輛維修紀錄單所列內容互核以觀, 群上公司維修單中第4項、第5項之工資3,500元及「發電機 總成零件保固險支出」等,於嘉誠公司車輛維修紀錄單中均 遭刪去,且第1至3項維修項目之價格亦自1,800元、1,500元 、700元分別增加為2,300元、1,800元、900元(見他字卷第 97、217頁),被告李柏融就此於偵訊時陳稱:相同維修過 程的兩份單據中單價會不同是因為利潤,檢測工資則是師傅 的工錢,群上總共跟我請款7,500元,我跟告訴人請款5,000 元,中間2,500元由公司吸收,因為我沒有照帳面跟告訴人 請款,所以第4、5項就沒有列上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14頁 ),足見被告李柏融收到群上公司請款7,500元之維修單後 ,係將前3項檢修項目之零件單價加計嘉誠公司之利潤,復 將不另向告訴人收費之發電機總成及檢測工資部分均刪去後 ,再以嘉誠公司維修紀錄單向告訴人請款,始導致告訴人自 被告李柏融處取得之車輛維修費用項目及單價,與群上公司 向嘉誠公司請款之維修單內容有所不同。由此可知,被告李 柏融告知告訴人之維修項目及價格,均係經計算嘉誠公司欲 向客戶收取之利潤及由公司吸收之折扣後重新包裝而成,且 除發電機總成部分未予列入之外,檢測工資3,500元部分亦 經刪除。從而,被告李柏融所稱其未依帳面內容向告訴人請 款,發電機維修部分因由保險支付而無須向告訴人收費,故 未列入維修項目中,亦未向告訴人告知有此情形存在等語, 尚非全無可採,自難僅因被告李柏融未將群上公司維修單中 所列關於發電機維修部分如實轉達告訴人,即認其知悉該項 維修內容係屬不實,進而推斷被告李柏融與被告徐秉懋、許
榮陽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又被告李柏融於108年9月25日稱「(提示個資同意書,徐秉 懋表示你有給他這份同意書及告訴人之行照、駕照影本,意 見?)有,是車主給我的,告訴人將車子開來我們公司,我 將個資同意書拿給他蓋,行照、駕照是告訴人拿正本給我, 我當面影印後交還給他」等語(他字卷第214頁);另於109 年9月3日陳稱:「當天是告訴人夫妻一起來,車子牽來公司 後,由我將車子交給群上的徐秉懋將車子牽到群上檢修,檢 修後他跟我依照他們的檢修單上所記載檢修的部分。」(偵 續卷第34頁);於原審中稱:「當時告訴人把車子送回來之 後,是由公司的人開到群上公司維修,並將相關資料一併帶 過去交給徐秉懋,但是公司員工是誰我已經忘記了」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71頁),從而由被告李柏融於108年9月25日回 答檢察官時,並未明確陳述「個資同意書」交予被告徐秉懋 之過程,僅係表示向告訴人取得相關資料之過程,尚無從據 以推認被告李柏融即為交付資料予被告徐秉懋之人。而被告 李柏融於109年9月3日所稱,係收到群上公司之檢修單後, 依照群上公司檢修單上之記載,而進行處理,並未提及有與 被告徐秉懋討論是否以出險方式處理,參以前述被告徐秉懋 之陳述,尚難認被告李柏融即為被告徐秉懋所稱交付資料及 討論維修事宜之人。綜合各情,足見本案車輛之維修過程並 非僅由被告李柏融一人處理、決定,故實不能排除個資同意 書係由被告李柏融以外之人偽造之可能,況被告李柏融是否 知悉發電機維修係屬不實,已有疑問,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足 以認定個資同意書究係嘉誠公司內何人偽造,自不能僅以被 告李柏融曾經手告訴人車輛維修,即認定該文件為其偽造, 或認定被告李柏融就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他正犯間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推論尚難採認,自難 對被告李柏融遽以偽造文書罪名相繩。
㈥另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李柏融於本案歷次陳述中,就是否知悉本案 車輛損壞、該車發電機是否經維修、徐秉懋是否以發電機維 修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及其取得個資同意書之過程等節所為陳 述固多有矛盾,惟被告李柏融自始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李 柏融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仍需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卷內既無被告李柏融參與上開犯 行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以被告李柏融歷次陳述矛盾 或曾為不利己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李柏融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 柏融有何與被告徐秉懋、許榮陽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 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柏融犯罪,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具狀請求,對被告李柏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徐秉懋已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告知開車過 來之嘉誠公司員工,且與群上公司上開維修單據相一致,而 本案車輛確係被告李柏融開至群上公司維修乙節,為被告李 柏融自承在卷,足認被告徐秉懋確實有將車輛檢修情形及申 請保險理賠事宜告知開車至群上公司之被告李柏融。雖被告 徐秉懋於審理中改稱:伊先前在偵查中所說的嘉誠公司員工 應該是他們的老闆許榮陽,要換任何東西伊一定會特別電話 告知老闆等語,而嘉誠公司負責人許榮陽亦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徐秉懋有通知伊,伊當時請他盡量幫忙讓客戶的維修費 用降到最低等語。惟此僅得證明被告徐秉懋有聯繫證人許榮 陽討論本案車輛檢修情形及是否申請理賠,而未排除被告徐 秉懋有與被告李柏融討論本案車輛檢修及出險細節,況被告 徐秉懋於審判中亦證稱因事情久遠等語,應認與案發時間較 為接近之前揭偵查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是原審以無從 認定被告李柏融就本案車輛發電機實際上並未更換或被告徐 秉懋欲以不實事項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有所知悉而 對被告李柏融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云云。然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柏融有何與被告徐秉懋 共同為前開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且尚有合理之懷疑 ,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或指 出其他具體、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此部分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代理人另稱告訴人交付5千元予嘉 誠公司乙節,此部分亦應構成詐欺云云,惟前開起訴部分既 經本院對被告李柏融為無罪之諭知,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告訴人所稱告訴人交付5千元予嘉誠公司乙節,即非本 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李柏融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李柏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秉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偽造「劉鴻昌」印章壹枚及「劉鴻昌」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李柏融無罪。
事 實
一、徐秉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群上汽車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淑綿,下稱群上公司)員工,李柏融 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嘉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許榮陽,下稱嘉誠公司)業務人員,嘉誠公司 則為賓群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為梁存碧,下稱賓群商行) 之汽車經銷商。緣劉鴻昌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嘉誠公司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Mercedes -Benz、C300,下稱本案車輛),並以賓群商行為被保險人 、本案車輛為被保固汽車,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延長保固契約責任保險(下稱 本案保固險)。嗣於107年10月3日,劉鴻昌因本案車輛發生 漏油情形,與李柏融聯繫後,由李柏融將本案車輛轉送嘉誠 公司配合之維修廠即群上公司進行維修,徐秉懋檢測後認該 車傳動軸確有維修必要,遂聯繫許榮陽(未據起訴)告知上 情,詎徐秉懋、許榮陽均明知本案車輛故障情形與發電機並 無關聯,亦不在本案保固險之理賠範圍內,然為取得第一產 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抵付嘉誠公司應給付之本案車輛維修費 用,竟意圖為嘉誠公司及群上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秉懋開立修理內 容包括發電機總成及工資等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復由許榮陽 指示李柏融(無證據足認與徐秉懋、許榮陽有犯意聯絡,詳 下述無罪部分)辦理本案車輛出險相關事宜,李柏融遂將其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汽車行車執照及劉鴻昌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下合稱告訴人行、駕照影本),及由嘉誠公司不詳人 員偽刻「劉鴻昌」之印章後,在「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 同意書」(下稱個資同意書)要保人欄位偽造「劉鴻昌」之 印文2枚,足以表徵劉鴻昌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第一產險公 司使用之意之偽造私文書1份交予徐秉懋,再由徐秉懋在上 開個資同意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蓋用何勝雄提供之賓群商 行大、小章後(無證據證明未經何勝雄授權或違反其意思) ,於107年10月8日將已填妥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上開估 價單、個資同意書、告訴人行、駕照影本及不明來源之車輛 發電機更換維修照片等資料,提供予第一產險公司以申請本 案保固險理賠金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本案車輛發電機故障並經維修完畢一事屬實,於107 年10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保險理賠金匯至 群上公司名下帳戶,足生損害於劉鴻昌及第一產險公司對於 客戶理賠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鴻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 秉懋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秉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 字卷】第8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 卷】第70、256至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鴻昌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柏融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第一產險公司員工羅凱銘、 證人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秘書長高景崇於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證人即第一產險公司員工謝毓文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許榮陽、何勝雄、證人即劉鴻昌之配 偶謝妍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848號卷【下稱他卷】第73頁;109年度偵續字2 8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94頁背 面至第95頁、第122至123、147、14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823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63、231至243、246 至261、325至329頁),並有第一產險公司108年7月17日一 產服字第0011080080號函暨所附第一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計算 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及劉鴻昌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群上公司估價單及車輛維修照片、蒐集個人 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被告徐秉懋提出之群上汽車有限公 司維修單、中古車及新車保固條約內容、車輛維修紀錄單、 第一產險公司109年8月13日一產服字第0011090124號函暨所 附汽車保險報價單、汽車保險要保書、第一產物汽車延長保 固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一產物汽車延長保固契約責任 保險要保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 筆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月26日台區汽工 (宗)字第110031號函暨所附本案汽車鑑定報告書各1份、 謝妍婕與李柏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在卷可按 (見他卷第47至57、67、97至101、217頁;偵續卷第17頁至 第22頁背面、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3頁背面;本院訴字
卷第343至349頁),足徵被告徐秉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個資同意書為偽造私文書
㈠本案用於申請保險理賠之個資同意書上雖蓋有「劉鴻昌」之 印文2枚,然證人劉鴻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本 案車輛送修過程中,從未提供印章或授權嘉誠公司人員代刻 印章蓋用於個資同意書上以辦理本案保固險理賠事宜等語在 卷(見他卷第73、74頁;偵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8頁) ,參諸證人許榮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維修出險一 事保養廠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想都是在保固範圍內,就沒有 特意通知車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及證人即被 告李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把發電機更換的事 情跟告訴人說,因為我認為這是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就本案車輛經被告徐秉懋以發 電機維修更換為由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固險理賠一事確不 知情,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製作上開個資同意書向 第一產險公司行使。
㈡證人即被告李柏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印章是劉鴻昌當 面在嘉誠公司拿給我,並留存在我那邊,我把印章交給公司 小姐周鈺珊請她留存,以免出險的時候要用到,後來出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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