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宏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杰祥
選任辯護人 張桂芳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均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同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等 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正宏、方杰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王正宏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刑以外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85頁);被告方杰祥及其辯護 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7至77、167頁),是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均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 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王正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事發原因,係朋友間情義相挺,朋友遭人 砍傷,一時氣憤而犯下本件犯行,情有可原。又其他參與本
案之少年均非被告王正宏所集結,被告王正宏雖有攜帶彈簧 刀,但僅有亮出,並未攻擊而傷害現場任何人,本案犯罪手 段非屬嚴重。被告王正宏現已為人夫及人父,育有剛滿週歲 之子女,被告王正宏之父有輕度身心障礙,被告王正宏需一 間扛起家中豬肉攤之生意,要照顧自己家庭,更要兼顧長輩 之生活照顧。被告王正宏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始欠 周慮。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被告王正宏所造成,且已康復, 告訴人丙○○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輕微。本案事發後,被告王正宏從未卸責,對於應負 之責任亦願意承擔,被告王正宏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均坦承犯行,並無浪費任何司法資源,被告王正宏除盡力 與告訴人和解外,另捐款回饋社會,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考 量上情及全案證據及源由,懇請給予被告王正宏易科罰金之 刑云云。
三、被告方杰祥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時間在凌晨時分,造成 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狀應屬輕微。被告方杰祥持 續罹患若干身心症狀,腦部功能又受損,需長期至精神科就 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案犯罪行為人間雖無組織隸屬關 係,仍可知被告方杰祥實屬邊緣地位,其他共犯利用被告方 杰祥智識低弱、壯碩之體型及盲從等人格特質,作為渠等犯 罪力量之工作而已。被告方杰祥到案後,盡力與告訴人和解 ,自始坦承全部客觀事實,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斟酌,僅以抽象之文字為科刑判斷,相較於本案另名被告 王正宏,被告方杰祥竟未獲判較輕之刑責亦未獲緩刑之宣告 ,被告方杰祥因雙相情緒障礙症、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之精 神病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若中斷諮商診治與藥物治療,病情 有惡化之虞,且罹患精神疾病特別著重醫病關係之熟悉度及 信賴度,一旦被告方杰祥入監執行,目前診療狀況將出現空 窗期,並可能改變現有之診療週期及用藥等,被告方杰祥需 重新與其他醫生建立關係,並適應不同用藥,有住院需求時 尚可能面臨床位不足之問題,對其身心狀況之改善明顯不利 。被告方杰祥經此次教訓,已完全停止與損友交往,積極配 合就醫,努力戒除壞習慣,重新建構生活秩序,以上努力仍 須在被告方杰祥之母親及其精神科主治醫師之協助下始克完 成,懇請鈞院審上情,酌予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之規定 ,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均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均值青年,
年輕氣盛,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無嫌隙,被告王正宏僅因誤 認告訴人向他人透露陳○翰行蹤致陳○翰遭人砍傷,被告方杰 祥則僅因見同行友人詹○翰攜西瓜刀下車追砍告訴人,即攜 斧頭率隨之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嚴重影響人 民安寧,並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告訴 人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於 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王正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方杰祥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8月,經核其所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王正宏、方杰祥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各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執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方杰祥之辯護人雖主張應給予被告方杰祥緩刑之宣告云 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杰祥上訴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其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審酌被告方 杰祥與告訴人並無嫌隙,僅因見同行友人詹○翰攜西瓜刀下 車追砍告訴人,即攜斧頭率隨之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 行,恣意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藐視法律威信,足徵其等法治
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 之虞,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行為,衡平其等犯罪所 肇損害之必要,尤以被告方杰祥早於108年間即在精神科就 診,有其所提病歷可查,竟仍不知克制仍犯本案,足見通常 醫療行為難收其效,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方杰祥上訴 請求宣告緩刑,顯與緩刑要件不合,要非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宏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方杰祥
選任辯護人 張桂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
方杰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正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正宏、方杰祥與彭○翔(民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同)、詹○翰(92年4月生)、黃○威(94年6月生) 、鄭○恆(94年5月生)互為友人,李○軒(92年1月生)、周 ○瑋(92年3月生)則互為友人並與黃○威、鄭○恆相識(前開 少年共6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合稱本案少年等人 ),王正宏、彭○翔因認渠等友人陳○翰(93年5月生)於109 年7月7日23時32分許遭他人砍傷,係因丙○○(92年8月生) 向他人透漏陳○翰行蹤所致,而王正宏於109年7月8日凌晨0 時27分許前不久獲悉丙○○正位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店(下稱全家),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彈簧刀,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詹○翰則因不明原因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西瓜刀、斧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杰祥前往全家, 並通知彭○翔前往該址,彭○翔除搭載黃○威前往該址外,另 指示鄭○恆前往,而周○瑋則騎乘機車搭載李○軒與黃○威等人 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會合,渠等於109年7月8日凌晨0時 27分許先後抵達全家外騎樓,渠等知悉該為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翔向丙○○詢問陳○ 翰遭砍傷一事,王正宏隨後抵達,即持彈簧刀作勢欲砍丙○○ ,丙○○見狀欲逃離該處,鄭○恆即應在場人之指示,欲抓住 丙○○阻止其逃離,丙○○仍趁隙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亞 石油板橋信義路加油站(下稱加油站)逃離,王正宏、彭○ 翔、鄭○恆、李○軒、周○瑋等人即追趕在後,丙○○雖曾試圖 請加油站員工報警但未獲回應,遂一路逃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俥亭停車場(下稱停車場),斯時詹○翰、方杰祥 亦駕車抵達該處,丙○○遂遭詹○翰持西瓜刀、方杰祥持斧頭 砍傷,而受有左手腕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髖部3公分撕 裂傷;右臀19公分、左小腿12公分、左上肢16公分撕裂傷併 肌肉斷裂;左大腿12公分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左手中指 12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足以破 壞安寧秩序之維持。嗣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王正宏、方杰祥,並自詹○翰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斧頭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少連偵一卷第229頁背面、第238頁,本院卷一第 177頁,本院卷三第123、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53至54頁、第173至176頁,少連偵 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證人詹○翰於警詢(他卷一第4 7頁至第48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背面)、證人黃○ 威於警詢及偵訊(他卷一第49至50頁背面,少連偵一卷第29 5至298頁、第327至332頁)、證人彭○翔於警詢及偵訊(他 卷一第51至52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第273 至276頁))、證人李○軒於警詢(他卷一第228至230頁)、 證人周○瑋於警詢(他卷一第245至247頁)、證人鄭○恆於警 詢及偵訊(少連偵卷一第268頁正反面、第317至320頁)時 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 日偵查報告1份暨所附監視器擷圖3張、109年7月8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00000000E07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擷取畫面照片共47張、查 獲之詹○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查獲斧頭
照片2張、告訴人丙○○遭傷害之路線圖1紙存卷可查(他卷一 第2至4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少連偵卷二第573至588頁 ,他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179頁正反 面、第207頁至第213頁背面、第58頁、第206頁),足認被 告2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 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 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 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 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 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 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 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 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 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 之結果;此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 、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 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 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而該條立法理 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
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 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 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 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 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 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 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 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 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 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㈡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 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 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查,被告王正宏及本案少年等人在全家門口前騎樓聚集 ,而後追趕告訴人丙○○至加油站,再追趕至停車場,被告方 杰祥及詹○翰則在停車場砍傷告訴人丙○○,前開處所均為不 特定之他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而被告王 正宏在超商騎樓前持小刀朝向告訴人丙○○,鄭○恆欲阻擋告 訴人丙○○逃離未果,被告王正宏等人遂追逐告訴人丙○○至加 油站、停車場等語,被告方杰祥與詹○翰到場後,已見眾人 追逐告訴人丙○○,仍持兇器砍傷告訴人丙○○。是綜合整體脈 絡及被告2人、本案少年等人所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
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其等在 公共場所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等節甚明。被告王正宏之辯護 人為被告王正宏辯護略以:請考量被告王正宏在行為之初有 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顯 係未予審酌前揭修法理由之意旨所致,並無可採。 ㈢又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 人聚集後,即出於在公共場所,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而為本案追逐鬥毆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渠等所為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 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在所不問。況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位處市區,尚非地處偏僻 ,且一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間該等所均有人車通行而得予 見聞,實際上亦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況本案係因員 警接獲110通報有民眾持刀追逐打架情事始派員前往處理, 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 卷二第573頁),亦足見被告2人及本案少年等人所為確已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甚明。
㈣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及詹○翰所持之小刀、斧頭及西瓜刀均屬 質地堅硬且鋒利、尖銳之物品,且告訴人丙○○亦因被告等人 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㈤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 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2人與及本案少年等人就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 告王正宏持小刀、被告方杰祥持斧頭,渠等所持之兇器均為 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並使用於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
且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傷勢非輕,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本院認有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2人所犯前揭 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㈦被告方杰祥之辯護人以被告方杰祥智力不足、受輔助宣告且 罹患精神疾病為由,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乙節,經本院 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方杰祥為精神鑑定,該院松德 院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方杰祥於本院區3次住院之出院 診斷不一,惟皆顯示其入院時呈現之精神/行為異狀較可能 係因「物質使用」或「腦傷」所致,而非單純罹患「躁鬱症 」、「思覺失調症」等「功能性精神病」。…被告方杰祥接 受3次智能衡鑑,整體表現/全量表智商皆落於「輕度智能障 礙」範圍。惟左右智能衡鑑結果之因素甚多,包括但不限於 「表現動機」。就被告方杰祥於鑑定會談時之反應速度、應 答/表述之内容觀之,鑑定人認為其真實智能至少應在「邊 緣性智能」範圍,未達「智能障礙」程度。…就其於109年7 月8日前後在本院區門診就診時之病歷記述、處方内容觀之 ,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可能係處於所罹「精神障礙」病情惡 化狀態下、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遜於常人。」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33至36頁),故被告方杰祥並無刑法第19條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 判決反面解釋得以推知)。查被告王正宏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彭○翔、詹○翰、 黃○威、鄭○恆、李○軒、周○瑋共同犯所示之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告訴人丙○○於本件案 發時亦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王正宏之行為固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審之被告王正宏供稱:不 認識告訴人丙○○、不知道詹○翰、陳○翰等人的年紀,印象中 詹○翰沒有在唸書,認識彭○翔的時候他已經在工作了,黃○ 威、鄭○恆都是透過別人認識的,不會聊到自己的事情等語 (他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三第136頁),證人李○軒於警詢時 證稱:我跟周○瑋一起吃飯,中途遇到黃○威他們,周○瑋決 定跟黃○威一起,我就一起上,除了黃○威、周○瑋跟鄭○恆以 外,我都不認識等語(他卷一第229頁背面)、證人周○瑋於 警詢時證稱:我騎車中途遇到黃○威他們,就跟他們一起騎 車去全家,除鄭○恆、黃○威以外,都沒有認識的等語(他卷 一第246頁背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丙○○、同案少年李○軒 、周○瑋並不相識,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王正宏已知或得預見少年彭○翔、詹○翰、黃○威、鄭○恆、 李○軒、周○瑋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況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 法益,是被告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為少年,亦不得適用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方杰宏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18歲 ,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是公訴人認應就被告2人之犯 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年輕氣盛 ,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均無嫌隙,被告王正宏僅因誤認告 訴人丙○○向他人透露陳○翰致陳○翰遭人砍傷,被告方杰祥則 僅因見同行友人詹○翰攜西瓜刀下車追砍告訴人丙○○,即攜 斧頭率隨之聚眾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嚴重影響人 民安寧,並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有 告訴人丙○○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 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暨被 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三第133頁),分別量處主文所之刑。叁、沒收
一、本案扣得之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iPhone11 1支, 固為被告王正宏所有之物,然被告王正宏否認有以該手機與 被告方杰祥及本案少年等人聯繫(本院卷三第116頁),復 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正宏確有用於本案,故不予以宣 告沒收。
二、本案扣得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11 1支, 固為被告方杰祥所有之物,然被告方杰祥否認有以該手機與
本案其餘被告及本案少年等人聯繫,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方杰祥確有用於本案,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三、本案扣得之斧頭1支,被告方杰祥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方杰祥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被告方杰 祥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被告王正宏為本案犯行時所持小刀1支並未扣案,現已不知 去向,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王正宏於犯罪時所使用之上 開物品現仍存在,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且價值不高,為免執 行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所援引 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 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 第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前揭行為,另涉犯重傷罪嫌,復於量刑 辯論時補充:縱認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被告2 人所犯亦為重傷未遂等語(本院卷三第134頁),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少年彭○翔、鄭○恆、黃○威、李○軒、詹○翰之證述、亞東醫 院109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鄭○恆手機內告訴人 丙○○傷勢照片、亞東醫院110年1月4日亞病歷字第110010402 1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丙○○遭追打路線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扣案斧頭1把 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正宏、方杰祥固均坦承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 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被告王正宏辯稱:我 在全家前確實有拿彈簧刀,並拿小刀追告訴人丙○○到加油站 ,但沒有追到停車場,我沒有砍到告訴人,對我們的行為造 成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沒有意見,但認為 沒有達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正宏辯護 略以: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丙○○客觀上所受傷 勢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且被告王正宏與告訴人丙○○並無宿 怨,主觀上難認有重傷之故意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 被告方杰祥辯稱:我去亞東醫院要去看陳○翰,然後叫詹○翰 來亞東醫院載我,我們在路上亂繞,我在車上睡著,後來聽 到詹○翰發出很吵的聲音,我驚醒,看到詹○翰拿西瓜刀,我 就隨手拿斧頭下車,當時我人在告訴人丙○○被砍傷的停車場
前面,之前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拿斧頭下車有砍告訴人 丙○○,對告訴人丙○○的傷勢我沒有意見,但認為沒有重傷害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方杰祥辯護稱:依臺大醫院鑑定結 果,可知僅屬普通傷害,且被告方杰祥是突見其他被告已下 車才跟隨下車,臨時拿起斧頭揮砍,被告方杰祥與告訴人丙 ○○不相識也無宿仇,無致其重傷害之故意,只是跟隨同伴的 行為盲從,只能該當傷害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33頁)。四、經查:
㈠被告王正宏、方杰祥與證人詹○翰、彭○翔、黃○威、李○軒、 周○瑋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遂由被告 王正宏持小刀、證人詹○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致告 訴人丙○○受有左手腕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髖部3公分撕 裂傷;右臀19公分、左小腿12公分、左上肢16公分撕裂傷併 肌肉斷裂;左大腿12公分撕裂傷併部分肌腱斷裂、左手中指 12公分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及指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王正宏、方杰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少 連偵卷一第5至6頁、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本院卷一 第177頁,他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少連偵卷一第2 1至22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77頁),核與證人詹 ○翰、李○軒、周○瑋於警詢(他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