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關竊盜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於111年12月8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郭明煌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頁),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科刑:
關於法定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雖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且 檢察官在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要將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構成累 犯至加重其刑等文字刪除(見原審卷第286頁),是參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竊盜罪部分量刑太重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之犯行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竊盜本案支票,事後持本案支 票向事實欄一㈡之被害人張愫讌佯稱係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用 以支付向被告購買鞭炮之款項,使被害人張愫讌受騙,而出 借款項予被告,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狀況,目 前有一位小孩需扶養,月收入3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足見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開事由,且其所量處之刑 為3月,已屬法定本刑中之較低量刑,原審就此部分判決, 量刑尚屬妥適。又原審就累犯是否加重部分,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所為犯行均為104年、105年間 ,距本案犯行已近4、5年,其中公共危險、偽造文書之犯罪 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稍有不同,難認對於本案犯行有特別 惡性,亦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 要性,又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具體情節及其所犯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之各情,而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於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之素行審酌, 雖其與原審認定理由不同,其結論無非二致。另原審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 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 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明煌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19萬6,8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詐欺犯行,也持本案支票向張愫 讌向換現金,當場有簽了20萬元現金保管單和面額各10萬元 之本票2張,張愫讌扣除利息款後,只交給伊7萬5,000元, 並非19萬多元,張愫讌所述不實云云。
三、被告於109年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天當 鋪內,持本案支票向張愫讌佯稱:本案支票發票人蔡美玲是 做宮廟的,被告是做鞭炮買賣,蔡美玲向被告購買鞭炮所以 開立本案支票交給伊做為給付鞭炮的貨款,致張愫讌陷於錯 誤,誤以為本案支票確如被告所稱是其合法取得而有權為背 書轉讓之行為,使被告在本案支票背面書寫自己的姓名與身 分證字號後,張愫讌收受本案支票,且將20萬元預扣第一個 月利息3,133元後之餘額196,867元交付予被告,嗣於109年4 月27日張愫讌提示本案支票遭被退票,且該退票理由記載為 掛失止付後,始悉受騙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愫讌在原審證述 明確,並有卷附現金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四、又被告自承現金收據上「貳拾萬」、簽收人「郭明煌」以及 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都是其親自填寫,甚至在「貳拾 萬」與「郭明煌」上的指印是其所親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7 2頁),核與現金收據上載:被告向○○○資金週轉,已開立支 票還款,週轉日期於109年3月12日至109年4月27日,週轉金 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利息計費為月息壹分,如未滿一個 月以日計算,無另收取其他費用,特例此據為憑。該收據上 並有簽收人以及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中華民國109年3月12 日相符。且張愫讌於109年3月12日當天並未帶現金20萬元, 而是在中天當鋪向在該處工作的友人顏笠寰借20萬元,並將 其中的19萬6千多元交給被告,嗣後再於中天當鋪附近的陽 信銀行領出現金20萬元還給顏笠寰等情,核與證人顏笠寰到 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卷附張愫讌於109年3月13日自陽信 銀行三重分行其帳戶領出現金20萬元之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足 佐,是被告既本案支票(即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 給張愫讌,且簽立「貳拾萬」元之現金收據,張愫讌交給被 告之金額為20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133元後之餘額19萬6 千多元,足認徵張愫讌於原審證稱:有交付給被告之金額為 預扣20萬元第一個月利息3,133元後之196,867元乙節,堪予 採信。被告辯稱,顯不足採。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明煌與侯佳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郭明煌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2日前之3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侯佳蓉住處內,徒手竊取 由蔡美玲簽發,侯佳蓉所有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PM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銀行:板信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發票日109年4月27日,下稱本案支票), 得手後逃逸。
(二)其復明知本案支票非其所有,其是以上述非法方式取得本案
支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3月 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天當鋪內,持本案支票 向張愫讌佯稱本案支票發票人蔡美玲是做宮廟的,其是做鞭 炮買賣,蔡美玲向其購買鞭炮所以開立本案支票交給其做為 鞭炮貨款的給付,致張愫讌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支票確如 郭明煌所稱是其合法取得而有權為背書轉讓之行為,並於郭 明煌在本案支票背面書寫自己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而收受本 案支票,且將20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133元後之餘額1968 67元交付予郭明煌,迄至109年4月27日張愫讌提示本案支票 被退票且退票理由為掛失止付,始悉受騙。
二、案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明煌固坦承事實欄㈠竊盜本案支票,以及事實欄 ㈡在本案支票背面上書寫自己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後交付給 被害人張愫讌之詐欺犯行,惟辯稱:張愫讌只有交付給我7 萬5000元,而不是像她所說的20萬元扣掉第1個月利息3千多 元後之餘額19萬多元云云。
(二)惟查:
⒈被告如何於109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侯 佳蓉住處內,徒手竊取本案支票,得手後逃逸等情,除經被 告自白如前外,核與證人侯佳蓉在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如何於109年年3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天 當鋪內,持本案支票向張愫讌借款票面金額20萬元, 並向張愫讌佯稱本案支票發票人蔡美玲是做宮廟的,被告是 做鞭炮買賣,蔡美玲向被告購買鞭炮所以開立本案支票交給 他做為鞭炮貨款的給付,致張愫讌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支 票確如郭明煌所稱是其合法取得而有權為背書轉讓之行為, 並於郭明煌在本案支票背面書寫自己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後 而收受本案支票,且將20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133元後之 餘額196867元交付予郭明煌,迄至109年4月27日張愫讌提示 本案支票被退票且退票理由為掛失止付,始悉受騙等情,業 經證人張愫讌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第160至174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張愫讌所證相符之現金 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觀諸該現金收據上載 之大意是「被告向○○○資金週轉,已開立支票還款,週轉日 期於109年3月12日至109年4月27日,週轉金額為新臺幣貳拾 萬元整,利息計費為月息壹分,如未滿一個月以日計算,無 另收取其他費用,特例此據為憑」;該收據上並有簽收人以 及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而最後1行是中華民國109年3月12 日,被告亦自承上開收據上的「貳拾萬」、簽收人「郭明煌 」以及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都是其親自填寫,甚至在 「貳拾萬」與「郭明煌」上的指印是其所親為等情(見本院 卷第172頁),足徵證人張愫讌上開證稱是交付給被告20萬 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133元後之餘額196867元,信而有徵, 否則如被告所辯其只有拿到7萬5千元的話,焉需在前開現金 收據上寫「貳拾萬」並按指印?灹
⒊此外,復有本案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9頁)、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查卷第7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見偵查卷第11頁)、 張愫讌所書立偽 造票據遺失告訴書正本(見偵查卷第5頁)等文件在卷足憑 。觀諸上開本案支票背面,確有被告自承所親簽之自己姓名 與身分證字號(見偵查卷第9頁),而卷附退票理由單(見 偵查卷第7頁)上所載支票退票日是109年4月27日,退票理 由是經掛失止付。
⒋況證人張愫讌亦證稱其於109年3月12日當天並未帶現金20萬 元,所以在中天當鋪向在該處工作的友人顏笠寰借了20萬 元,並將其中的19萬6千多元交給被告,嗣後其再於中天當 鋪附近的陽信銀行領出現金20萬元還給顏笠寰等情(見本院 卷第171至173頁),上情核與證人顏笠寰到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亦有卷附張愫讌於109年3月
13日自陽信銀行三重分行其帳戶領出現金20萬元之存摺內頁 影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益徵證人張愫讌上開 所證均有憑有據,堪以採信。
⒌綜上,被告既持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給張愫讌,且 簽立「貳拾萬」元之現金收據,則張愫讌證稱其交給被告之 金額為20萬元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133元後之餘額19萬6千多 元等情,顯才符合事實。被告空言辯稱張愫讌只交給其現金 7萬5千多元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事實欄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至於起訴書認 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惟本案支票是侯佳蓉之友人蔡美玲開票給侯佳蓉,向侯佳 蓉調錢用的等情,業經證人侯佳蓉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29頁),足徵本案支票早已完成發票行為,並非被告 在本案支票上有何行為始讓本案支票成為有價證券,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詐欺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 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至於被告在本案支票上寫上自己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的行為 ,因被告並未書寫他人姓名,則與偽造文書無涉,亦予敘明 。
三、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且檢察官在審 理時亦當庭表示要將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構成累犯至加重其 刑等文字刪除(見本院卷第286頁),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㈠ 所示之方式竊盜本案支票,及以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詐欺取 得196867元,又在本案證據如此明確的情況下,尚能振振有 詞的表示張愫讌只交付其7萬5千元,實在令人感嘆「世風日 下,人心不古」,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本院不宜輕縱,即不 宜就詐欺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
張愫讌和解,完全未賠償張愫讌等情,亦經被害人張愫讌在 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暨被告自陳未婚,今 年要結婚,目前有一個小孩3個月,高職畢業,工作是殺豬 ,月收入3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竊盜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乃被告犯事實欄㈠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罪之犯罪所得196867元,並未扣 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陳盈錦、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民國) 金融機構、帳戶與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蔡美玲 109 年4 月27日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蔡美玲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PM0000000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