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684號
TPHM,111,上訴,4684,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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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恩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登(02卡)」、「大老 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但無 證據證明張恩偉亦加入該集團)、女子丘碧華(起訴書誤載 為邱碧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8日中午,依「喬登(02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巷,向丘碧華拿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1年5月8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向 林冠宏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會員資格發生問題云云,致 林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6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8,89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張恩偉再於當日16時51分 ,依「大老爺」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後 ,在臺北市○○區○○捷運站0號出口,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恩偉嗣於翌 日(9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遭 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供聯繫領款事 宜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張恩偉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等規定, 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不 諱,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並就遭本案詐騙集團電話詐騙而匯 款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畫面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有扣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1張、手機1支可佐,是雖本案無法充分證明被告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該詐騙集團因而參與該犯罪組 織,但知情且參與本案之被告、暱稱「喬登(02卡)」、「 大老爺」之人及丘碧華,至少已達3人,被告自係與其等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甚明,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喬登(02卡)」、「大老爺」之人及丘碧華等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自白洗錢:
 ⒈被告所犯之數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 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外 ,加重詐欺罪(重罪)僅係選科罰金刑,而一般洗錢罪(輕 罪)則應併科罰金刑,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 「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亦即,以重罪之所有法定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但「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 應基於罪刑相當、充分評價之考量,整體權衡後,裁量決定 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故僅依前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稱被告該當累犯 ,但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量刑辯論時,均未具體指明該當 累犯之前案紀錄,於原審準備程序並言明不予主張,是本院 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確認原審量刑是否允當之事證。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了貪圖提領款項0.5%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按照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提領款項以後,交付 不詳之人收受,造成金流斷點,所幸被告坦承犯行,並如實 供述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 節省;兼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毒品前科,更因為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過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後,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素 行不佳,但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告 訴人的財產損害是4萬8,895元(被告提領其中4萬8,000元) ,以及被告高職肄業(應係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 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要撫養 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實際上未真正獲得任何報 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且 被告使用該手機與「喬登(02卡)」、「大老爺」進行聯繫 ,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②被告雖然使用扣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詐 欺的款項,但是該提款卡現難認為客觀上存在任何經濟價值 ,不論沒收與否,都不會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評價 ,明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③被告於111年5月8日所領得4萬8,000元,已經全部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扣案現金1萬3,400元與本案並無關 聯,無法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調查、審理後認為,原審前揭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為妥適,迄今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雖原審未就加重 詐欺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衡量本案情節及 被告之行為人情狀,亦難認有何評價不充分或罪刑不相當之 處。
 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但仍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亦未能陳報任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事證,難認 為有何再予從輕量刑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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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