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579號
TPHM,111,上訴,4579,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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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茗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茗言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蔡茗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蔡茗言於民國110年9月25日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P-6216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快速道路時,因行車速度緩慢,乃遭同向後方由張志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以閃爍大燈示警,超越後復阻擋蔡茗言之超車企圖,致蔡茗言心生不滿,於沿環河北路下匝道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時,停車並攔下張志強所駕駛車輛(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茗言即下車走至張志強所駕駛車輛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張志強辱罵稱「幹你娘機掰,你超什麼車」等語,公然侮辱張志強,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蔡茗言張志強欲持行動電話蒐證,為加以阻止,明知其出手拉扯將可能導致該行動電話之充電線脫落而毀損,竟另行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伸手進入車內拉扯該行動電話,致該行動電話充電線接頭因拉扯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張志強。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蔡茗言(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因與告訴人間有上開行車糾紛,而於攔下告訴人車輛後, 對告訴人張志強(下稱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期間並有伸手 欲拉扯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 等犯行,並辯稱:罵人是因為遭到告訴人惡意逼車,至於告 訴人有沒有充電線其並不清楚(本院卷第46、69至70頁)。㈡、茲「幹你娘機掰,你超什麼車」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 均足以貶損該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該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上開行車舉動,已達 逼車之危險程度(雙方行車糾紛之經過,可見調偵卷第65至1 25頁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才口出前開言語,適足證其 當時確因欲宣洩情緒,才刻意將告訴人車輛攔下,再走至車 旁以前開言語加以辱罵。而本件案發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 路1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係大眾得出入往來並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亦符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要件,則被告 此部分所為,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者,至為明顯。㈢、又被告既不否認因告訴人在拍攝,而將手伸入告訴人之車內 拉扯該行動電話,有如上述(且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 被告3次將手伸入告訴人車輛中,各約1秒,可見其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43、45至第58頁),卷內復有照片可佐告訴人所 有之充電線確實毀損而失去功用(偵卷第53頁),可認告訴 人指稱被告出手拉扯其行動電話,致行動電話掉落,連接之 充電線因而毀損,並非無稽。以今智慧型行動電話普及,車 輛駕駛將行動電話以充電線連接車用充電器通電,以便隨時 確認地圖、接聽來電者,不在少數,此應為被告所可得預見 ,其諉稱不知告訴人有無使用充電線者,並不可採。則被告 拉扯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主觀上既可預見連接行動電話與車 用充電器之充電線,可能因拉扯而脫落毀損,其具備刑法毀 損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屬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 行、尊重他人,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然未否認此 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表達依法判決之意見後,兼 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當時從事UBER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之諭知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判決同時認定被告於伸手進入告訴人車輛期間 ,亦有推擠毆打告訴人臉部,則因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本質上僅能認係告訴人之重複指訴,此外即無任何佐 證,詳如下述,原判決未察,遽認被告此部分成立刑法傷害 罪,而與被告所犯毀損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即有失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因見告訴人拍攝其車 輛,竟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使告訴人之充電線毀損 ,所為非是,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經告訴人表達依法判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未婚、現從事長照營業車輛司機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伸手進入告訴人車 輛期間,亦有推擠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到右眼挫傷 、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為如此之指訴,及提出記載上開 傷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之被告卻否 認有此犯罪事實,辯稱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本院卷第70頁)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時50分,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就診後,雖經診斷受有右眼挫傷、頭部外傷(驗傷解析圖上 並畫出受傷部位),有卷內該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查(偵 卷第49至50頁)。然該院事後業以111年5月16日北市醫興字 第1113030746號函,就上開診斷進一步解釋稱:「張君主訴 為『頭部鈍傷』(被陌生人打傷)」,而「張君自述右眼受傷處 無明顯傷口瘀青,無法以拍照方式呈現外傷,故建議電腦斷 層與會診眼科排除潛在外傷,並說明告知風險,但病人拒絕 施作檢查」。可知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之「頭部外傷」, 應係「鈍傷」,而係因告訴人主訴被陌生人打傷才加以記載



,外觀上並無開放之傷口可供檢視。又「右眼挫傷」,既無 法透過拍照之方式加以呈現,當亦係依告訴人之指訴所填載 ,則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包括驗傷解析圖上所畫出 之受傷部位),均無非係告訴人指訴之重複而已,難認係屬 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 以告訴人之指訴,遽以傷害罪相繩於被告。茲與前述論科之 毀損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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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