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旭龍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旭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 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 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 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某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紅毛」及上開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國泰世華帳 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日19時許,撥打電話對游 國華佯稱:伊是游國華之外姪連子誼,要借款云云,致游國 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8萬元至潘旭龍國泰世華帳戶,而該筆款項於同 日11時48分許入帳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游國華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國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潘旭龍及其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辦,有於上開時 、地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與「紅毛」, 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紅毛」是我在監獄中認識的獄友,他跟我 說借用我的帳戶是因為他要賣遊戲幣轉幣用,如果遊戲幣賣 得不錯會分我一些紅利,我想說帳戶裡面也沒有什麼錢,交 帳戶也不會有什麼事情,但我沒拿到紅利,我不知道「紅毛 」的真實姓名及如何聯繫云云。經查:
㈠、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有於110年2月間某日, 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與「紅毛」,並告 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65至66頁,原審110審金訴480卷第50頁、111金 訴44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1 47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游國華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上揭時間,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11時44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 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國華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卷附前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 6147號函暨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 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6 、25至33、35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且依卷附前揭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於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11時44分許匯款,同日11時48分入帳後,於 同日11時50分許、11時51分許、11時51分許,經卡片提款各 提領18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情,從而,被告交與「紅毛 」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 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 之必要。依被告所述情節,其與「紅毛」之人係於在監服刑 時相識,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知「紅毛」的 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111金訴44卷第99頁、本 院卷第87頁),足證被告與「紅毛」並不熟稔,對於「紅毛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均不知悉,卻仍於此種情況下竟輕 易出借帳戶,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紅毛」沒說要借 帳戶資料多久,沒說什麼時候還我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9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紅毛」說用寄的方式還給我, 但是我忘記他有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 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資料何時能拿回,甚或能否拿回,甚至
是否已取回,均係無關緊要、不聞不問,被告此種態度實與 一般出借重要物品者相異,是被告所辯,並不合理。 ⒉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紅毛」 時,帳戶存款餘額是100元以下,剩幾十元或幾元等語(見 原審111金訴44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想我 裡面沒有什麼錢,交帳戶也不會有什麼事情,我把存摺、金 融卡、密碼交給「紅毛」,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不被非法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金融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 或無存款,以免損失之情形相符。且如被告所述,果係因「 紅毛」因販賣虛擬貨幣需要帳戶,何不由「紅毛」自己申辦 ,而向親友以外之人借用,徒增將來可能因不同來源款項匯 入而使帳目不清之風險?參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將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其無法控制帳戶不被非法 使用,已如前述,由此益徵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該不詳年籍之他人,有用 以作為犯罪之不法用途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可能之預見。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 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 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 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 人之警示宣導資料;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偵卷第11頁)所示,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年39歲,行
為時則為37歲等節,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非全無 見識、學識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 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
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社會詐 騙集團猖獗、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工具 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身份不詳之人取得 並使用其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輕易令他人得知其帳戶 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 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 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 ,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 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國 泰世華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以供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 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實 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累犯不予加重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 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
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 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 10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起 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矧上開前案與本案罪 名互異,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所轉帳之款 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 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 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 以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5萬元,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於理由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交付之國泰世華 帳戶金融卡、存摺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信任對方而交付帳戶
,並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等語,其辯護人 則謂以:如認被告構成犯罪,請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名 下無財產,雙親無工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
⒈被告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與「紅毛 」之人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已如前述,被告上 訴執詞否認犯行一節,洵無可採。
⒉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 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與「紅毛」之人,供該人所屬不法集團向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告 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顯已綜合考量各情 狀,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辯護人以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例、88年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 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時已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 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如前述,至 被告之經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節,僅係刑法第57條所 列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說明,顯已從輕量刑,衡 以被告可預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有遭他人用以作為詐 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厥,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 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已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予以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