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國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7
號、第2989號、第6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國有罪部分撤銷。
林文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晚間11 時16分許,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國鐘持用之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並相約於 宜蘭縣○○鎮○○路00號公寓樓下見面。廖國鐘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 許,林文國先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國鐘 。廖國鐘嗣於109年3月15日在宜蘭縣○○鄉○○路「八仙加油站 」支付購毒價款1000元予林文國。嗣警方於109年4月26日下 午4時44分許,持拘票在宜蘭縣○○鎮○○路00之0號拘獲林文國 ,並當場扣得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林文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 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 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偵查時因提藥,人不舒服等 語(本院卷第164頁)。就此原審有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 ,被告於警詢時,能理解員警所提問題並為適切回應。就警 方詢問查扣現金22萬9,700元來源為何,被告告知該款項線 上遊戲贏得,欲供父母就醫使用等語。此外,員警在詢問被 告有關販賣毒品予證人廖國鐘經過,未見有何對被告為強暴 、脅迫或任何不正方法等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257號卷第122-123頁)。被告既能理解員警問題 為適切回應,且就利己事項為完整說明,足徵被告當時無毒 癮發作而意識不清之情形。
⑵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未曾提及上情。檢察官於偵 查中詢問被告身體狀況可否繼續開庭,被告表示「我不太舒 服,但可以繼續開庭」等語。被告除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請檢察官給我自新機會,我不是 專門在賣毒品,只是剛好朋友來,他們想施用,才賣給他們 ,請檢察官從輕發落。」等語,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5頁)。未見有如被告所述提藥意識不清之情形。 ⑶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及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 國鐘部分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有如本判決理由 所載各項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廖國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主張證人廖國鐘於 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規定,證人廖國鐘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前開說明外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第159頁至第164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承認有先於10 9年3月11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國鐘後,在同年月15日與 廖國鐘相約於八仙加油站見面,收取廖國鐘交付之1000元, 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僅係轉讓第 二級毒品予廖國鐘,109年3月15日收取之1000元,係廖國鐘 之前欠伊的款項,要與毒品交易無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國鐘,而廖 國鐘有於同年月15日在八仙加油站交付被告1000元乙情,迭 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 卷第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原審訴257號卷第72頁、第74頁 、原審訴緝8號卷第126頁、第131頁及本院卷第125頁、第16 5頁),核與證人廖國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 偵2657號卷第35頁、第36頁、原審訴257號卷第13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件爭點厥為:證人廖國鐘於109年3月15日在八仙加油站 交付予被告1000元,究否為被告於同年11日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
⑴證人廖國鐘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 文後證稱:於109年3月11日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伊去 羅東鎮○○路一棟公寓的樓下,被告住在該公寓6樓,伊開車 過去後再通知被告下樓,跟被告拿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最後也就是109年3月15日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跟他相 約在○○鄉的八仙加油站,當場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就是買 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明確(偵卷第36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就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國鐘,而證人 廖國鐘有交付伊款項乙事,亦均供承不諱。雖就證人廖國鐘
究係於何時交付款項乙節表示:時間太久,所以記不得了, 但肯定證人廖國鐘確有交付伊該次交易毒品之代價1000元等 情明確(偵卷第44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廖國鐘分於 109年3月11日及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為 前揭自白,除與證人廖國鐘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外,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可佐,自信屬實。
⑵至證人廖國鐘嗣於原審審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被告於109 年3月11日是請伊吃毒品,至於3月15日伊有交1000元給被告 ,但是之前跟被告借的款項等語。惟就其等如何相約轉讓第 二級毒品乙節,證人廖國鐘於原審審時證稱:伊與被告相約 在○○路樓下碰面,伊有跟被告說要1000元的毒品,伊本來是 要跟被告買的,但伊沒有錢等語明確。是由被告與證人廖國 鐘商議毒品之經過,全程均係以價錢為議定方式,益徵被告 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再者,觀之被告與 證人廖國鐘於109年3月11日之通聯譯文,證人廖國鐘抵達被 告住處樓下時,為免為警查緝,被告尚告知證人廖國鐘於警 車巡邏離去後伊再下樓,有通聯譯文在卷足憑。是被告當知 悉交易毒品涉犯重罪。而被告與證人廖國鐘要無特殊情誼關 係,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衡諸常情,被告自無 可能干冒涉犯重罪之高度風險而與證人廖國鐘為無償毒品之 交易甚明。故被告辯稱:伊僅係無償轉讓毒品乙節,不足採 信。
⑶再就被告辯稱:於109年3月15日證人廖國鐘於八仙加油站交付 予伊1000元部分,係證人廖國鐘於109年2、3月間曾向伊借 款1000元故於該日償還,與109年3月11日之毒品交易無涉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257號卷第83頁)。證人廖國鐘於原審審理 時雖附和被告上開辯解,證稱:109年3月15日是還先前向被 告之借款等語。然就借款之細節為何,證人廖國鐘證稱:是 伊向陳文吉借的,陳文吉幫伊給被告,伊有向被告借款3000 元,先前有還了2000元,第二次還1000元等語(原審訴字第2 57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被告與證人廖國鐘就究如何 借款、借款數額及清償方式為何等基本事情,所述完全不一 ,自難採信。
⑷至證人陳文吉於原審審理時有到庭證述:伊知道證人廖國鐘 有向被告借錢,廖國鐘跟伊說欠被告1000元,問伊身上有沒 有,伊說有,廖國鐘跟伊借1000元還給被告,地點是在羅東 ,至於時間是何時,伊不記得了(原審訴字第257號卷第192 頁至第195頁)。是證人陳文吉上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確曾 交付1000元予廖國鐘後,廖國鐘復轉交予被告。然就交付時 間為何,證人陳文吉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是其所為證
述,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⑸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陳文吉,待證事實 為證人廖國鐘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32頁)。惟 證人陳文吉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明確證述伊僅係聽聞證人廖 國鐘轉述有向被告借錢乙事,證人陳文吉既未曾參與,自無 從得知借款之相關事宜。且證人陳文吉業經原審傳喚到庭, 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就證人廖國鐘有無向被告借款乙事交互 詰問,辯護人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吉證明相同事項,屬重 複調查之證據,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㈢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或隨交易雙方之資力、關係、交易數量等情不 同,況獲取利潤方式,未必均係「價差」,或有從中抽取部 分毒品之「量差」或稀釋毒品「純度」獲取利潤。於行為人 否認販賣毒品情況下,自無從查知取得毒品之價格,然毒品 交易將罹重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自客觀以言, 雖無從證明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若非有利可圖 ,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由此益徵被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 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 5日施行: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均提高。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減刑,其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108年4月6日縮刑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 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 構成累犯之罪名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本件所犯者係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二者犯罪手法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 間,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章,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政 國1次、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裕2次,惟因林文國誤認 王建裕係欲購買海洛因而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原附 表編號1)、修正前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以:(附表編號1部分)我是要跟黃政國拿舌下錠 ,電話聯絡後確實有在八仙加油站見面,見面的時候只有拿 舌下錠,沒有交付金錢,黃政國只有拿舌下錠;(附表編號 2、3部分)109年3月7日王建裕打電話給我時,說要跟我見 面,剛開始我不知道他約我見面要做什麼,剛開始他是談他 兒子欠我錢的事情,後來談完之後,就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 ,我就說我沒有毒品而拒絕王建裕。109年3月12日我以為王 建裕跟我見面是要還王建裕兒子欠我的錢,後來在觀天下見 面也沒有拿錢來還我,並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還是立即 拒絕王建裕,並說我沒有安非他命,也沒有拿海洛因或送其 他毒品給王建裕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與證人黃政國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門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並相約見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2657號卷第44 頁、原審訴257號卷第188-189頁、並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偵2657號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⑵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見警卷第8頁、偵2657號卷第44 頁),供稱:與黃政國約在八仙加油站,販賣1,000元安非 他命給黃政國,黃政國說下次碰面時再給我這次買毒品的錢 1,000元,但黃政國後來有無給我1,000元我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2657號卷第4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9年2 月25日下午4時52分跟黃政國電話聯絡後,約在八仙加油站 見面,是我要跟黃政國拿舌下錠,電話聯絡後,確實有在八 仙加油站見面,見面的時候只有拿舌下錠等語,被告前後供 述有所不符,其於警、偵之自白已見瑕疵(見原審訴緝8號 卷第125頁)。再自卷附被告與證人黃政國於109年2月25日 下午4時52分53秒之通訊對話內容以觀(見警卷第18頁), 至多僅可認被告與證人黃政國確有於上開時間相約至八仙加
油站見面之事,然於其等通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任何與毒 品交易有關之暗號、代語,亦未有就毒品數額以隱晦方式加 以商談之情,則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確 與真實相符,誠屬有疑。
⑶此外,卷內並無證人黃政國於偵查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 之相關證述。而證人黃政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當日我是幫被告買舌下錠,去八仙加油站就是交付舌下錠 給被告等語(見偵2657號卷第23頁、原審訴257號卷第188-1 89頁)。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既僅有被告前 揭具有前後供述不一瑕疵之自白,復無以自證人即藥腳黃政 國之證述獲得佐證,且監聽譯文內容又未提及任何與毒品交 易相關術語,而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 ,此部分即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
㈡附表編號2、3 部分:
⑴被告與證人王建裕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 持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並相約見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他172號卷第171-172頁),核與證人 王建裕所述一致,並有109年3月7日、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他172號卷第84-8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⑵證人王建裕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林文國買毒品,有兩次去 拿都沒有東西,伊跟林文國要安非他命,林文國以為我要海 洛因,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他172號卷116-120頁)。惟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我兒子欠被告1萬元,我要了解一 下。」、「見面後我有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是講完我兒 子的事情後,我問被告有沒有,被告說他都沒有,現在疫情 這麼大,他哪有這些東西。」、「我只是想要跟被告要一點 來吃,被告說他沒有。」、「我是講完我兒子的事情,順便 問被告他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392號卷 第97-100頁)。則證人王建裕於審理時已改稱當日與被告見 面之目的係為討論兒子欠被告1萬元之事,順便要向被告要 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吃,與證人王建裕於偵查中所證與被告相 約見面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不一致, 證人王建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真實,既生疑義,從而,本 案可否遽認被告與證人王建裕曾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即有 可疑。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王建裕於109年3月7日、12日通 訊對話內容(見他172號卷第84-85頁),至多僅可認被告與 王建裕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相約至羅東高中對面之統一超商 羅高門市、羅東鎮公正路之「觀天下大樓」前見面之事,然 於其等通話過程中,均未曾提及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號
、代語,亦未有就毒品數額以隱晦方式加以商談之情。又卷 附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羅高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 172號卷第90-92頁),亦僅能證明證人王建裕搭乘李易荏駕 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7-11統一超商羅高門市與被告 見面,自不能推論其等確有毒品交易行為。被告始終未曾供 稱於上開通話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建裕,證人王建 裕所為指涉被告販毒之證述,既有前述明顯瑕疵可指,而難 以遽信,相關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又不足作為證人王建裕證述 之補強證據,本件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即有欠缺, 被告上開辯詞縱無法證明為真,不能因此遽為對其不利事實 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涉有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未 遂罪嫌,然此部分僅有證人王建裕之片面證述,且有部分證 述前後不一致,卷內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使其證明 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 被告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法院獲致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附表所示 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此部分犯罪不 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此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件被告固屬累犯,已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 前科罪名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本件所犯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二者犯罪手法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 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章,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予以加重其刑,於 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 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 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求個人私利 ,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雖其販售對象僅廖國鐘一 人,然犯罪後毫無面對己非、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前有正當職業、需撫養家 人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警。
二、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係被告所持用,且係供其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 繫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緝8號 卷第124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㈡至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1,000元,此為被告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判決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黃政國、王建裕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陳述明確,且有通聯譯文及證人黃政國、王建裕證述可佐 。經綜合卷內全部資料判斷,應已達一般人均可確信被告確 有販賣毒品犯之程度,原審未加詳逕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 用法自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 之判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 法目的乃在於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曾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嗣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就證人黃政國部分,其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係稱:伊是幫被告買舌下錠,與被告 在加油站見面是為交付舌下錠等語。而就其等通聯紀錄,除 未提及毒品等語外,亦未見任何交易之暗語。是此部分除被 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相佐。另關於證人王建 裕部分,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據全然不同,而 就其等通聯紀錄,亦未提及毒品或相關暗語等情。是除證人 王建裕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本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附表所示犯行, 是被告罪嫌不足。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 此部分為無罪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追加起訴,被告及檢察官曾尚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 備註 1 黃政國 109年2月25日14時55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八仙加油站」 黃政國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林文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黃政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由林文國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政國。 1.被告林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黃政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3.門號0000000000號與市話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25日16時52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6.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2張。 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王建裕 109年3月7日22時50分許 羅東高中對面之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林文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建裕聯繫,合意由林文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王建裕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然因林文國遲未到場,王建裕通知其子王景弘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文國,嗣因林文國誤認王建裕係欲購買海洛因而未完成交易。 1.被告林文國於偵訊時之供述。 2.證人王建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王建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4.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統一超商羅高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追加起訴 犯罪事實㈠ 3 王建裕 於109年3月12日21時53分許 羅東鎮公正路之「觀天下大樓」前 林文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王建裕聯繫,合意由林文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王建裕後,相約左列時間地點見面,嗣因林文國誤認王建裕係欲購買海洛因而未完成交易。 追加起訴犯罪事實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