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達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10號、第41553號、1
11年度偵字第2179號、第55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11255、11390、22580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泳達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本件於111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 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泳達(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 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22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罪數,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遞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致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附件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基礎,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共7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犯後矢口否 認犯罪,惟最終仍願坦承犯行,並與附件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237至第248頁),已見被告有悔意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開遊覽車為業,需扶養 配偶及兩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33-2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件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3月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4 號、第222號和解筆錄,及本院調解方案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41至248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 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 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 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退併辦: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38315號、第38316號、第4 5157號、第45484號、第48927號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宇、雷金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被告應給付黃佳敏新臺幣(下同)5千元,履行方式如下:1.當場給付2千5百元,其餘金額於112年4月15日給付完畢。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黃佳敏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應給付呂靜萱7萬5千元,履行方式如下:1.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千5百元,至全部清 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呂靜萱之台新銀行北師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應給付潘香蘭9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潘香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應給付林慧君7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1.自112年4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千5百元,至全部清 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為匯入林慧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被告應給付林子敬5萬元,自112年5月15日起,按月每月15日前 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