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413號
TPHM,111,上訴,4413,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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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26號、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安部分均撤銷。
李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安自110年10月18日起,經曾培恩(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緬甸」、「賺大錢」 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組成「 緬甸$」群組,利用該群組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鄧怡雯吳佩錦、蘇宣綺、蘇佩婷呂融俊,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 示財物,而該詐欺集團在群組中進行分工,附表編號1所示 之財物,經「緬甸」指示曾培恩取領,並將領取包裹內之提 款卡交給李安;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害人經詐騙所匯入之款 項,依「緬甸」之指示李安持曾培恩所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提領,並將領得之財物交付曾培恩,再 由曾培恩轉交「賺大錢」,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鄧怡雯、吳佩 錦、蘇宣綺、蘇佩婷呂融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鄧怡雯、蘇宣綺、呂融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 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則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洗錢及加重詐 欺犯行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 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刑科偵字第1100064106號卷第1至7頁;110 年度偵字第8526號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本院 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培恩(警刑科偵字第1 100061655號卷第1至9頁、111警偵8416卷第10至13頁、110 偵8236卷第6頁反面至7頁反面)、被害人鄧怡雯(警刑科偵 字第1100064106號卷第13至14頁)、吳佩錦(警刑科偵字第 1100061655號卷第36至37頁)、蘇宣綺(警刑科偵字第1100 061655號卷第16至23頁)、蘇佩婷(警刑科偵字第11000616 55號卷第31至32頁)、呂融俊(警刑科偵字第1100061655號



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鄧怡 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刑科 偵字第1100061655號卷第41至42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36張(警刑科偵字第1100061655號卷第55至67頁、第69 至74頁)及照片10張(警刑科偵字第1100061655號卷第55頁 、第68頁、第73頁、第75至76頁;警刑科偵字第1100064106 號卷第17頁;他卷第12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人與曾 培恩、綽號「緬甸」、「賺大錢」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分別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 車手,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渠等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在本案犯行中參與提領款項之 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 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 較輕,佐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屬年輕識淺, 而思慮未周之情形,且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約為6日,渠等 參與之期間亦非長久,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 仍未免過苛,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 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安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加入曾培恩、「緬 甸」、「賺大錢」、「恰恰」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並與 渠等就附表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然共犯曾培恩於警詢 所稱之「恰恰」即為被告(警刑科偵字第1100061655號卷第 8頁反面),原審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件被害人蘇宣綺以1萬5000元成立 和解,不應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原 審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主張提領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按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 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 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 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 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次數時間密切,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再者,被告上訴主張關於附表編 號1詐取鄧怡雯所有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尚未加 入詐欺集團,因此應無共犯關係云云,然查,依鄧怡雯警詢 所述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係於 110年10月6日打電話詢問是否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而後續雙 方以LINE聯繫,而於110年10月19日將郵局、合作金庫、台 新、玉山共四家銀行使用全家寄送全數寄出等語(110警偵6 4106卷第14頁反面及第15頁),故詐欺集團對鄧怡雯詐欺犯 行尚未完成前,被告已加入該集團,且從被告自承曾培恩受 「緬甸」指示去超商領取鄧怡雯寄送之包裹,包裹內係裝提 款卡,因為工作群組有指示曾培恩去領,曾培恩領取成功都 會在群組回報等語(見110警偵64106卷第4頁),核與共犯 曾培恩所述係在telegram群組中受「緬甸」指示前往超商領 取包裹,隨後在telegram回報,並羅東中山公園等「恰恰」 ,等了30分鐘後將包裹交給「恰恰」等情相符(警刑科偵字 第1100061655號卷第3-4頁),被告與曾培恩就詐欺鄧怡雯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telegram群 組進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負起 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分別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 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分別受



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家庭經 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 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與被害人蘇宣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綜 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 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 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 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與被 害人蘇宣綺以1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前開和解結果已逾於被告犯 罪所400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將導致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寄交)時間及財物 提領時間 宣告刑 1 鄧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前同年某月某日某時起,以LINE向鄧怡雯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信用卡及密碼云云,致鄧怡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交上開財物。 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寄交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 曾培恩於110年10月22日下3時18分至全家便商店三星大洲店領取包裹,隨後在羅東鎮中山公園將包裹交給李安 有期徒刑 6 月 2 吳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1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以電話向吳佩錦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佩錦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17分,匯款49,985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李安於110年10月23 日下午5時19分16秒、5時40分15秒、5時42分9秒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郵局ATM提領3萬元、3萬元、13000元 有期徒刑 6 月 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13,123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3 蘇宣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3時42分許起,以電話向蘇宣綺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宣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55分,匯款27,015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李安於110年10月23 日下午6時00分25秒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郵局ATM提領27000元 有期徒刑 6 月 4 蘇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以電話向蘇佩婷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佩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29,989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李安於110年10月23 日下午8時35分43秒,台新銀行羅東分行ATM提領8萬元 有期徒刑 6 月 5 呂融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6時1分許起,以電話向呂融俊佯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呂融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3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李安於110年10月23 日下午6時31分48秒、6時35分06秒,台新銀行羅東分行ATM提領2萬9000元、6萬元 有期徒刑 6 月 110年10月23日下午6時31分許,匯款3萬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3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鄧怡雯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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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山堂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