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建偉
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77號,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梁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建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89、128、136至137、139至14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姚國安,並收取價金4,000元。(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55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109年11月1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 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261至265、477至485頁,原審卷第225至228、325至3 27、415至420、459至488頁,本院卷第89、128、13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毒品來源係在桃園市 桃園區錢櫃KTV向綽號「小胖」之男子購買云云(見偵卷第1 7頁),惟因被告未能提供「小胖」之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 ,致員警未能查緝「小胖」到案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1年8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52767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39頁)。又被告嗣後於偵查中雖改稱本 案販賣予姚國安之毒品來源係「徐尚懷」,且「徐尚懷」有
毒品前科等語(見偵卷第479頁),然因查無「徐尚懷」之 毒品前案資料,故檢察官未因此立案偵查等情,亦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8日桃檢秀仁110偵14877字第1119091 928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35至437頁),足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餘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刑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不多,價格非鉅,若科以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本不 宜輕縱,然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價格非鉅,若 科以依上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尚有未妥。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 量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更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所為助長毒品 流通,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本 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單一、對象僅有1人、數量僅1包2公克等 情,而斟酌其犯行情節、獲利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諸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做工、月薪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