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違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103年 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受當時做土方之老闆「楊東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8顆,並將前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 所。
二、嗣王志彤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與邱顯舜於通話中發 生爭執,憤而相約談判。王志彤遂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攜 帶前開手槍1支、子彈8顆,由當時尚不知情之友人曾信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彤與同不知情之 友人王昱翔,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與○○○街口與邱顯舜 碰面;雙方隨即發生口角,王志彤先徒手推擠邱顯舜,致邱 顯舜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志彤再單 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手槍指向邱顯舜,又朝 天空射擊1發子彈,再接續朝無人處射擊1發子彈示威並恫嚇 邱顯舜,使邱顯舜心生畏懼(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曾信堯、王昱翔所涉恐嚇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曾信堯見狀,隨即俯身撿拾掉落地上之彈殼1枚, 駕車搭載王志彤與王昱翔離去,經警獲報趕赴現場,扣得另 1枚已擊發之彈殼。
三、曾信堯取得王志彤留在車內之前開手槍1把及所餘6顆子彈後 ,又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與鄧仲欽發生行車糾紛而以前開手槍擊發1顆 子彈,以此方式恐嚇鄧仲欽後離去現場(所犯持有非制式手 槍、恐嚇等罪,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嗣經警循線拘捕曾信 堯,於翌日(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於在場陪同不知情之高大鈞(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所攜男用手持包中,查扣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及剩餘 之5顆子彈,進而查悉全部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法院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084號 、109年度偵字第34234號)及追加起訴之槍砲案件(110年 度訴字第1486號、110年度偵字第32778號)合併調查、審結 、宣判,被告王志彤原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對前者 恐嚇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撤回上訴聲請書),故 本院僅審理後者槍砲部分之上訴,並僅論列該部分偵審案號 如案由欄所載。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 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槍砲彈藥鑑定報告部分,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物證 部分,依據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證人偵訊證述部分 ,依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餘傳聞證據部分, 依據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曾 信堯於警詢、偵訊、證人王昱翔、邱顯舜於警詢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所示槍彈扣案為憑(子彈擊發、彈殼與子彈查 扣情形詳編號2),且有附表所示槍彈鑑定書、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高大鈞)及曾信堯之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之6、7年前某日受 託開始寄藏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 生效施行,然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乃繼續至曾 信堯另案為警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查獲時,被 告非法寄藏手槍、子彈行為始告終了,是依據前揭說明,本 案關於被告非法寄藏手槍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8顆, 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受當年老闆所託寄放本案槍彈, 但後來老闆意外過世,東西一直在我這裡等語,是被告初始 雖非出於其他犯罪之目的而受託寄藏管制槍彈,但畢竟時間 甚長、當初委託之人亦已過世而無再受託繼續持有之理由, 此次又於與他人談判時攜帶出門,續用以對空鳴槍恐嚇他人 ,妨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則被告持有該等槍彈,並非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或情輕法重之處,依據前揭說明,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潛藏 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竟漠視法令,受人請託後即擅自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
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 數量與期間、素行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其中遭被告擊發之子彈2顆、遭 另案被告曾信堯擊發之子彈1顆,及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之 子彈2顆,因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 傷力,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 ,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已從輕,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前 所述,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被告於本院所指父母年紀大 、希望早日出監照顧家人,並非足以認定本案情輕法重之理 由,辯護人稱原審並未考量被告犯罪時所處的客觀情狀,但 如前所述,被告早已不再有繼續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之理由, 卻仍持續為之,本案案發當日還帶出門企圖使用,且已實際 持以犯案(確定之恐嚇罪部分),自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 同情之犯罪情狀,原審又已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本即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而為有利被告之刑度裁 量,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本院認為不應再酌減其刑或從 輕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驗結果: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3號鑑定書(見偵14273卷第53至55頁)。 2 子彈8顆(含已擊發之子彈3顆【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子彈2顆,其中1顆之彈殼已扣案,另案被告曾信堯於另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子彈1顆】及扣案之子彈5顆) 鑑驗結果: ⒈送鑑彈殼1顆,為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扣案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3546號鑑定書(見偵34234卷第227、228頁)、該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3號鑑定書(見偵14273卷第53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