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軒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92、34197、36707、
3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雨軒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雨軒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雨軒(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202頁),故本院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不同告訴人,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美珠、韓 瑛婉、廖素琴、黃繻繡、姚懿庭、馮鐵諾、李美雲、林怡真 、蕭喻文、陳姿妤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 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據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自 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2、115、202、214頁),原應就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 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 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 ,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量刑因子, 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 本院卷第112、115、202、214頁),且與告訴人陳美珠、韓 瑛婉、廖素琴、黃繻繡、姚懿庭、馮鐵諾、李美雲、蕭喻文 達成和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5號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111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292號 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3至140、185、189 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陳美珠、韓瑛婉、廖素琴、黃繻繡、姚懿庭 、馮鐵諾、李美雲、蕭喻文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本案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被詐欺款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另被告亦已表達與告訴人林怡真、陳姿妤和解之意願(見本 院卷第112頁),然因告訴人林怡真無法聯繫,告訴人陳姿 妤則因聯繫未果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8、143頁),故難以據此苛責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林怡真、陳姿妤損害之意,兼衡其前無犯 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如原 判決事實欄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洗錢罪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另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 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 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 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 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美珠、韓瑛婉、 廖素琴、黃繻繡、姚懿庭、馮鐵諾、李美雲、蕭喻文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 被告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 能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 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廖素琴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素琴)新臺幣(下同)8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萬元整,經聲請人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餘額3萬元整,應自110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陳平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 2 陳美珠 姚懿庭 黃繻繡 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珠)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0年12月28日當庭給付54,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誤。另於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共計24期),每期給付1,500元,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姚懿庭)6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0年12月28日當庭給付36,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誤。另於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共計24期),每期給付1,000元,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繻繡)191,000元。給付方式為:於110年12月28日當庭給付119,000元,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誤。另於11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共計24期),每期給付3,000元,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軒
選任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
被 告 劉展維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黃志興律師(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92、34197、36707、3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展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雨軒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晚間8 時至9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林建文」聯繫,於「林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雨軒提供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帳戶)予「林建文」,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陳美珠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陳雨軒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陳雨軒復依「林建文」之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之方式,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均領出,並將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而陳雨軒 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另將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交 付劉展維。劉展維已預見向陌生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 將款項轉交給另一陌生人,可能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竟仍基於縱使收取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向陳雨軒收取附表二編號7至9 所示之款項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旋將款項交付給LINE暱稱「肉包打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因陳美珠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韓瑛婉、廖素琴、黃繻繡、姚懿庭、馮鐵諾、 李美雲、林怡真、蕭喻文、陳姿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雨軒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陳雨軒、被告劉展維及渠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展維之部分:
上開被告陳雨軒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編號8至10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編號8至10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金額,至被告 陳雨軒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帳戶中,而被告陳雨軒則 將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劉展維(依附表二編 號7至9之款項之提領時間,經核對後可認即屬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告訴人所匯款),被告劉展維再從中抽取4,000元之報 酬,旋將款項交付給LINE暱稱「肉包打狗」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維於警詢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雨軒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字37181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字34197號卷第 73頁至第75頁),亦與告訴人林怡真、告訴人蕭喻文、告訴 人陳姿妤於警詢所證受詐欺以及匯款之過程相符(見偵字卷 第37181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 頁至第265頁反面),此並有被告陳雨軒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及金融卡影本各1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15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53頁至第55 頁)、網路銀行app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69頁 反面)、被告陳雨軒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 第3718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2人交談之監視器截圖 照片2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91頁)、被告劉展維收款之監 視器截圖照片7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 5頁至第96頁)、被告陳雨軒交付詐欺款項與被告劉展維之監
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94頁)、被告陳雨軒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135頁 正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被告 陳雨軒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1 7頁至第219頁)、告訴人林怡真匯款收據影本(見偵字第3718 1號卷第251頁)、告訴人林怡真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林怡真手機通聯截圖照片共2張、告訴人林怡真之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 頁、第157頁至第167頁)、告訴人陳姿妤之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姿妤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592號卷 一第197頁正反面、第199頁至第207頁),告訴人蕭喻文手機 通聯截圖照片共2張、告訴人蕭喻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蕭喻文之手機銀行APP截圖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 3592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1 頁)。足認被告劉展維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劉展維於本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 :你當時有想到是詐騙的錢,所以本件雖然你認罪,但是你 是認為你出於間接故意?答:是。」(見本院卷第232頁) ,是本案被告劉展維就其主觀上對於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有所預見,其並基於縱發 生詐欺、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遂行本案犯行 ,具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另被告劉展維參與本件犯行, 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而 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 被告陳雨軒收取款項之任務,再將款項轉交給上層詐欺集團 成員,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劉展維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展
維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雨軒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雨軒固不否認其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提供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得手匯入款項使用,並不否認有於 附表二之提款地點及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 有收取共計15,861元報酬(實際就本案收取之報酬應為14,18 9元,詳後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林建文」說他是雙魚座的,我覺得是天作之 合的星座,我又渴望愛情,我交過5任男友,有4任都是網路 認識的,我相信這一次跟「林建文」也是相同過程,「林建 文」說要去香港出差,問我可以借他帳號的時候,我有懷疑 他,但是他是會計師身分,以他的專業,再加上公司說會走 法律途徑,我覺得詐騙集團不會想要在法律上顯現出來,我 只是代罪羔羊云云。而被告陳雨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於交友軟體認識化名為「林建文」之網友,並相信其 本業為會計師,而從被告與「林建文」對話中,清楚可知被 告沉溺於「林建文」之甜言蜜語中,未能認識其自身行為是 在協助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而一般認識到詐騙集團者 ,會將自身帳戶清空,避免日後因帳戶凍結造成自己資金無 法動用,本件被告未將帳戶清空,被告還將報酬留置帳戶內 及回存至帳戶內,完全無察此係犯罪所得,沒有認識到有從 事詐欺取財之風險,而「林建文」提出之手機號碼使用者亦 非「林建文」,顯見「林建文」提供虛假資料,如被告同屬 詐欺集團,「林建文」何須有此行為作為取得被告信任,而 綜合被告所述及相關證據主客觀判斷,被告提供帳戶或提領 款項交付時,主觀上是否對於從事詐欺行為有所認識,並無 法達到確信程度,應不具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陳雨軒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外,就其餘事實均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劉展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告訴人韓 瑛婉、告訴人李美雲、告訴人廖素琴、告訴人黃繻繡、告訴 人馮鐵諾、告訴人姚懿庭、告訴人林怡真、告訴人陳姿妤、 告訴人蕭喻文、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之就受詐欺過程之證述 相符(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333頁正反面 ,審金訴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偵字第37181號卷第155頁至 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3頁 至第207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 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反面、第285頁至第287頁反面),此並有被告陳雨軒帳戶資 料(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陳雨軒提供
之「林建文」LINE截圖3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5頁)、被 告陳雨軒交付詐欺款項地點照片4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 7頁至第28頁)、被告陳雨軒與「林建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共126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9頁至第60頁)、銀行AP P截圖照片共12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 6頁、第68頁、第70頁)、國泰世華銀行ATM收據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銀行google截圖 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永豐銀行 ATM收據翻拍照片共17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67頁至第69 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陳雨軒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 照片共3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陳雨 軒及被告劉展維交談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第37181號 卷第91頁)、被告劉展維監視器截圖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371 81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陳雨軒與 被告劉展維交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 37181號卷第94頁)、被告陳雨軒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截圖照片 共22張(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反面)、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111頁至第127頁反 面)、被告陳雨軒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 37181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反面,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37 頁至第39頁反面,偵字第37181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 93頁至第19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69頁至第281頁, 偵字第34197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偵字第33592號卷一 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韓瑛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 偵字第34197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偵字第37181號卷第163 頁),告訴人李美雲匯款收據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共7張及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李美雲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592號卷一 第131頁至第141頁),告訴人廖素琴匯款收據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廖素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45頁至第55 頁),告訴人黃繻繡匯款收據影本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張、告訴人黃繻繡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11頁,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65 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告訴人 馮鐵諾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翻拍照片1張 、銀行APP匯款截圖照片2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馮鐵諾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31頁,偵 字第33592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第121頁至第125頁),告訴人姚懿庭匯款收據影本1張、告訴 人姚懿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41頁,偵字第3 3592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3頁),告訴人林怡真匯款收據影本 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聯截圖照片共2張、 告訴人林怡真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181號卷第251頁,偵 字第33592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7頁), 告訴人陳姿妤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姿妤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第33592號卷一第197頁正反面、第199頁至第 207頁),告訴人蕭喻文手機通聯截圖照片共2張、告訴人蕭 喻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銀行APP截圖照片1張(見偵字第33592 號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1頁), 告訴人陳美珠匯款收據影本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共2張、告訴人陳美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181 號卷第289頁、第291頁反面,偵字第36707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被告陳雨軒刑事陳報證據資料及所附相關書證(見偵 字第33592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9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陳雨軒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陳雨軒確有公訴意旨所稱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如下所述 :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 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 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 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 ,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 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 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 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 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 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經查,觀諸被告與化名「林建文」之人(下以「林」稱之) LINE對話紀錄:「林:妳可以拿些帳戶裡面沒存錢的給我 ,我跟公司申請一下,這邊台商要分批把錢轉回台灣,需 要用到很多帳戶,公司會按照入金1%給妳薪水。答:這樣 不就變洗錢?有風險吧?林:(發布港版國安法衝擊之新 聞)現在是香港這邊政府要增加稅收,台商提前把錢轉回 台灣,私人帳戶轉私人帳戶就不存在洗錢跟逃稅的說法了 。答:我可以相信妳吧?但不怕被捲款嗎?那我借你們戶 頭,你們要怎麼提出來?林:妳直接取出來就行,會有公 司的人去跟妳拿。答:妳應該不是詐騙集團吧;變車手。 林:妳對車手定義是什麼?答:幫忙提錢的人,是吧?.. .林:這也沒什麼,我們這個原本就是正規的,也不怕人 家拿錢跑,那樣老闆自然會告妳。答:我後面會有這麼疑 問是因為打給你突然不是臺灣腔。林:說得好像我不關心 妳一樣喔。答:你今天是阿,今天很像為了帳戶才找我的 感覺啊,到香港也沒說」(見偵字第33592號卷二第133頁 反面至第135頁反面),而被告行為時為26歲,依上開所
述之內容可知,其對於「詐騙集團」、「車手」、「洗錢 」等司法實務上對於詐騙集團之術語均有所認識,而被告 對於其行為既有所懷疑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相似,已足認其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其運作模式多由「取簿手」將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車手」,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電話或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並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 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予「收水」層轉上級,此為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 ,而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知,被告也知悉所謂「詐 騙集團」、「車手」、「洗錢」等術語,益徵其主觀上對 於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 環有所預見,其並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心態而遂行本案犯行,具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
3.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