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05號
TPHM,111,上訴,4305,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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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男




陳韋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5號、109年度偵字
第17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易男、陳韋廷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陳易男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韋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易男、陳韋廷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黃兆新(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上旬,加入以「張雲杰」為首之詐 欺集團,負責指示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 ,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柯耀龍(所涉詐欺部分,由原審法 院另行審理)、陳易男、陳韋廷(本件非上開2人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罪或首繫屬之案件,不另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詳後述)、呂東益(所涉詐欺部分由桃園地方檢察 署另行偵辦)分別於109年2月間某日,受黃兆新之招募,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黃兆新柯耀龍陳易男、陳韋廷、呂東 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兆新再將附表所示 之帳戶金融卡交付附表所示之提領人,指示提領人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黃兆新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黃兆新因而取得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陳易男及陳韋廷因而分別向黃兆新領取各6,000元報酬。 ㈡案經陳真讚李雪禎陳素月姚世慶委由姚勁宇、徐張幼 容、陳瑞玉陳錦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陳易男、陳韋廷及其辯護人,對 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 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陳易男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韋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 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然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告以被告相關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陳易男與陳韋廷、同案被告黃兆新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編號2至4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被告陳韋廷另與同案被告黃兆新及其他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韋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陳易男就附表編號2至 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告陳韋廷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被告陳易男就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易男、陳韋廷就上開犯行,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其等上 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作為量 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陳韋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韋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韋廷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 障礙等級屬輕度,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認定其係因有輕度身心 障礙始為本案犯行,且衡諸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陳韋廷係 高中肄業,且從事工地工作,並無理解能力、陳述能力低落 ,而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情形,況苟如辯護人所述被告陳韋廷 係因誤交損友,而為本案犯行,依其所為係擔任車手,並領 取6,000元報酬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是認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應於 刑法第57條就各情狀審酌即為已足,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一、原審以被告陳易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被告陳韋廷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易男、陳韋廷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分別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之方式,詐 取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陳易男、陳韋廷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後 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易男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求輕 判,請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陳韋廷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犯罪 情節侵害微小,且有意願調解、賠償,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和 解,請從輕量刑,另被告為身心障礙情形,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案被 告陳韋廷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原 審量刑已就被告陳易男、陳韋廷擔任犯罪集團之角色分工、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陳易男、陳韋廷雖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真讚陳素月達成調解,但迄未能與 告訴人李雪禛、姚世慶達成調解,且被告陳易男、陳韋廷就 告訴人陳真讚陳素月均未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僅被告 陳韋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告訴人陳真讚、陳 素月,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第291頁至第307頁),況原審就被告陳易男、陳韋廷本案 所為,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業均已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從而,被告陳易男、陳韋廷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而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且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揭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是如原判決宣告罪刑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僅執行刑部分有誤,自可將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二、又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 ,惟仍應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 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 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 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 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 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 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查原審就被告陳易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被告陳 韋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分別宣告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易男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陳韋廷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年)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被告所犯各罪,所侵 犯均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 其行為時間集中於109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1日,歷時短暫



,復係參與「張雲杰」所屬詐欺集團,依指示取款、轉交詐 得款項之「車手頭」、「車手」工作,涉案情節、犯罪分工 顯較輕微,並分別僅獲得6,000元之報酬。考量被告陳易男 、陳韋廷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於 查獲前反覆提領款項轉交而犯數罪,罪質完全相同,倘累加 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原審就被告陳易男、陳韋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難謂已充分審 酌被告陳易男、陳韋廷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 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被告之犯罪 傾向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自非允當,再衡以被告陳易 男、陳韋廷於集團內層級高低可以區隔,況於本院審理期間 有與告訴人陳真讚陳素月達成調解等情,與原審在衡酌被 告陳易男、陳韋廷應執行刑時之情狀,已稍有變異,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分工程度、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分擔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真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9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真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13時59分 29,000元 彭富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真讚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田僖仁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匯入彭富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提領) 109年2月20日14時7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韋廷提款交給陳易男 黃兆新收水 (陳易男黃兆新部分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2月20日14時8分 9,000元 2 李雪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8日11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李雪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1日10時29分 280,000元 黃湲燕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1日10時59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易男提款 黃兆新收水(黃兆新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2月21日11時2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3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5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6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7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8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11分 10,000元 109年2月21日10時31分 280,000元 黃湲燕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1日11時3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韋廷提款 交給陳易男 黃兆新收水 (黃兆新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109年2月21日11時4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4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5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6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7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9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1時9分 10,000元 3 陳素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1日11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素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09年2月21日12時56分 ②109年2月21日13時2分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楊心語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1日13時3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韋廷提款 交給陳易男 黃兆新收水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2月21日13時4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3時4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3時5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3時6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3時41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2月21日13時42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3時57分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2月21日13時58分 2,000元 109年2月21日14時7分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2月21日16時10分 2,8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4 姚世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姚世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1日13時許 280,000元 黃湲燕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1日14時整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柯耀龍提款 黃兆新收水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易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2月21日14時1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4時2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4時3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4時4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4時4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4時5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4時24分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韋廷提款 交給陳易男 黃兆新收水 109年2月21日14時26分 3,000元 109年2月21日14時28分 1,000元 5 徐張幼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0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徐張幼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1日14時7分 150,000元 黃湲燕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1日14時4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柯耀龍提款 黃兆新收水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非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黃兆新部分) 109年2月21日14時45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4時46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4時46分 20,000元 109年2月21日14時47分 20,000元 6 陳瑞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瑞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5日某時許 100,000元 郭佩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5日11時58分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呂東益提款 黃兆新收水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非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黃兆新部分) 109年2月25日11時59分 30,000元 109年2月25日11時59分 30,000元 109年2月25日12時整 10,000元 7 陳錦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佯裝為親友,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錦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9年2月25日14時50分 30,000元 黃渝晴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25日15時4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呂東益提款 黃兆新收水 黃兆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非本院審理範圍(同案被告黃兆新部分) 109年2月25日15時5分 10,000元 109年2月25日15時22分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2月25日15時23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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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