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翊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翊哲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翊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曾翊哲( 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並補充後述就被告傷害之量刑部分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外, 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分別判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其認事用法及 關於毀損部分之量刑,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除傷害之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玲慧因細故發生爭執 ,不思克制情緒、理性處理,竟持拖把阻擋告訴人離去,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壓痛、左肩、左手、左 大腿、左足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之權利;被告另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牽引至宜蘭縣○○鄉○○路000巷口後,推入稻田内,致該 機車之車殼破裂、刮傷而不堪使用,顯見告訴人財產損害非 微,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認毀損犯行,始終否認傷害、 強制犯行,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 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詎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僅分別判 處拘役55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 效,告訴人亦具狀持前開理由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傷害告訴人,也承認強制及毀損 罪,我當時是要等警察來,所以才阻止告訴人離開,因她欠 我錢要離開現場,我說請警察來我們再處理;我有想賠償告 訴人機車修理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但告訴人向我 索求30000元,與實際維修費用不符,且我已離婚,還要扶 養未滿3歲兒子,所以無法負擔這麼高的賠償金額,爰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昱辰、 黃紹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大德機車行估價 單、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傷 害(想像競合犯強制罪)、毀損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二)維持部分原判決(即被告毀損部分)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毀損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毀損機告訴人 機車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達成 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節;亦已就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毀損犯行,應扶養幼子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情,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 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稱:我有想賠償告訴 人機車的修理費用約6000元,但告訴人向我索求30000元, 與實際維修費用不符,且我已離婚,還要扶養未滿3歲兒子 ,所以無法負擔這麼高的賠償金額,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 節,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9000元達成和解,並 約定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給付告訴人3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23頁),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之和解條件 ,亦未曾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95頁),原判決關於被 告毀損部分之量刑基礎即未生改變,難認有何可判處較輕於 原審關於毀損部分量刑之情狀。從而,原審既已以被告所犯 毀損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整體 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或不 當,業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被告 毀損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毀損部分 量刑過重,均未據提出其他科刑資料以供審酌,其等此部分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想像競合犯強制罪〕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強制罪),予以論罪科 刑及定應執行刑,原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原判決所載傷害及強制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73頁),不再為無謂爭執,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悛悔 反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 之有利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 詞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傷害(想像競合犯強制罪)部分量刑過 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傷害及強制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犯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2.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導 致告訴人受傷,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傷害犯行(包括強制部分),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時自 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妹妹同住,須扶養幼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99、10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慧
曾翊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玲慧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翊哲與林玲慧於民國110年5月3日20時5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曾翊哲竟基於強制及傷害 之犯意,持拖把阻擋林玲慧離去,並徒手毆打林玲慧,致林 玲慧受有右臉(起訴書誤載為左臉,應予更正)壓痛、左肩 、左手、左大腿、左足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玲 慧自由行動之權利。曾翊哲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 20時15分許將林玲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牽引至宜蘭縣○○鄉○○路000巷口後,推入稻田內 ,致該普通重型機車車殼破裂、刮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林玲慧。
二、案經林玲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曾翊哲表示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翊哲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翊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林玲慧 發生爭執,並用拖把擋住告訴人林玲慧阻止其離開,並與告 訴人林玲慧互相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 犯行,辯稱:我阻擋告訴人林玲慧離開,是要告訴人林玲慧 把打麻將的輸贏清掉,才讓告訴人林玲慧離開,告訴人林玲 慧不同意就推倒椅子,堅持要走;我是要告訴人林玲慧等警 察來,我當時是請我太太報警;我與林玲慧的傷是拉扯造成 ,不是我毆打林玲慧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4、165頁)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慧於警詢中指述:今日打牌時,因場主( 即曾翊哲)小孩比較吵,曾翊哲抱著小孩與我們打麻將,導 致曾翊哲打牌分心,產生爭議,我就說這一把牌就當我相公 ,打完這把,就不要打,曾翊哲就要求我把上次打牌欠的新 臺幣(下同)150元付清,曾翊哲就說沒打完一圏,怎麼可 以離開,曾翊哲就阻止我離開,就把我推到一旁,後來有拿 電擊棒電擊我的左大腿及左手背,然後徒手打我的右臉等語 (見警卷第2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曾翊哲在臉書麻將團 體貼訊息邀請大家打牌,之前跟他認識,曾翊哲LINE約我到 他家打牌,當天19時14分到被告家,開始打牌,打牌對牌有 爭議,小孩也在該處吵鬧,我說不然太吵,下次再打,曾翊 哲跟其中一個牌友說他們都輸牌要繼續打,我堅持不要打, 曾翊哲衝到我前面說:「你現在不打以後就不要來打」,我 回答好,對方用手推我,我要拿手機打電話,曾翊哲拉我搶 我手機,我只好把手機給他,曾翊哲把手機往遠處丟,叫他 老婆把電擊棒拿出來,拿電擊棒打我左大腿跟左肩,並打我 右臉巴掌,我就開窗戶大喊有人打我,請幫我報警,外面鄰 居說已經幫我報警了,之後警車來,曾翊哲看到警車來,打 開門叫我滾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復於審理時指 述:動手打人及毀損機車的人的都是曾翊哲,也是曾翊哲搶 走我的手機不讓我離開,曾翊哲也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所 有的事情都是曾翊哲不讓我離開才引起的,我沒有打曾翊哲 ,如果今天我不能以手抵擋,以曾翊哲的個性,難道是要出 人命,曾翊哲在偵訊庭稱我欠他錢,實際上我並沒有欠被告 曾翊哲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我只是被曾翊哲打,
曾翊哲還打我巴掌搶我手機,是曾翊哲阻止我離開引發的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157頁); 曾翊哲就一直擋住我,不讓我 出大門,並搶走我的手機,把我逼到酒櫃前面的長椅,打我 耳光,並用電擊棒電我的腳及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告訴人林玲慧上開指述關於遭被告曾翊哲妨害行使權利 ,毆打受傷之原因、過程、手段等主要情節前後具體一致, 尚無瑕疵可指。
2.被告曾翊哲明知告訴人林玲慧欲離開現場,仍持拖把強行攔 阻告訴人林玲慧離去一節,業據告訴人林玲慧指訴甚明,已 如前述,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昱辰、黃紹珉於警詢中一致證 稱:曾翊哲有用身體擋著不讓林玲慧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1 、35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曾翊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陳:案發時有使用拖把阻止告訴人林玲慧離開等情(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4頁),是以,綜合告訴人林玲 慧、證人林昱辰、黃紹珉之證述、被告曾翊哲之供述,並參 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0-41頁),亦可見其等打牌之處即 被告曾翊哲家中客廳內之椅子、電扇翻倒,告訴人林玲慧手 機掉落在地,足認告訴人林玲慧欲離開現場時,被告曾翊哲 確有以強暴方式攔阻告訴人離去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曾 翊哲雖辯稱:阻擋林玲慧離開,係因林玲慧欠款,要林玲慧 等警察來云云。惟此經告訴人林玲慧明確證述未積欠被告曾 翊哲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出手機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況被告曾翊 哲就所辯告訴人林玲慧欠款之事,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打 牌,林玲慧欠我400元,我向她要,她不給我云云(見警卷 第17頁);又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覺得林玲慧欠我2,000 多元,我氣不過,我推他車損用折抵扣云云(見偵卷第1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們在打麻將,但是林 玲慧之前有欠我1,7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我會阻止林玲慧離開,是因為林玲慧欠我錢 ,我拿拖把擋住林玲慧,是要等警察來,我只是要林玲慧把 欠的金額清掉就好,因為林玲慧之前有欠我錢,但金額不大 ,那就算了,我只是要林玲慧把今天欠的錢清掉就好,但林 玲慧堅持要離開,我才要林玲慧等警察來,我才會跟林玲慧 發生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依據被告曾翊哲上述 各次辯解,就當日向告訴人林玲慧索討之欠款究係何時積欠 之欠款、金額為何,前後並不一致,真實性已有可疑。若依 被告曾翊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被告曾翊哲是要求告訴人 林玲慧把當日打牌之欠款還清,然依證人林昱辰之證述,案 發當日被告曾翊哲亦為輸家等語(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
曾翊哲何以得向告訴人林玲慧索取當日積欠賭債?被告曾翊 哲又辯稱:當時是請太太報警云云,亦與被告曾翊哲之前在 偵查中供稱是隔壁鄰居報警等情(見偵卷第13頁背面),均 不相符。綜上,被告曾翊哲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臨訟 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從而,被告曾翊哲明知告訴人林玲慧 欲離開現場,仍持拖把強行攔阻告訴人林玲慧離去,堪認確 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玲慧自由行動之權利。 3.被告曾翊哲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身體 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玲慧指訴甚明,已如前述,且告訴 人林玲慧於案發當天晚間22時1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 受有「右臉壓痛、左肩、左手、左大腿、左足挫傷」等傷勢 ,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7頁)。參以被告曾翊哲於警詢中自陳:我徒手輕 輕拍林玲慧一巴掌,並與林玲慧發生扭打、拉扯等語(見警 卷第17頁、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用拖把擋住 林玲慧,我與林玲慧互相拉扯,造成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 第164頁)。被告曾翊哲上述供述雖避重就輕僅稱「拍林玲 慧一巴掌」、「扭打、拉扯」等語,然足認定被告曾翊哲確 有先阻止告訴人林玲慧離開,再出手攻擊告訴人林玲慧,繼 而發生兩人爭執之肢體衝突情況。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林玲慧所受傷害為「右臉壓痛、左肩、左手、左大腿 、左足挫傷」,受傷部位遍及右臉、左肩、左手、左大腿、 左足,且依其傷勢應係受外力攻擊而造成瘀傷,顯非單純肢 體拉扯所致,並與告訴人林玲慧前揭指述遭被告打巴掌、遭 被告曾翊哲攻擊左側肩、手、腿等部位大致相符。是本院參 酌告訴人林玲慧指訴關於案發過程、犯罪手段、現場情況等 主要情節與卷內事證大抵一致,且與受傷部位暨傷勢相符, 足認當日被告曾翊哲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林玲慧,而告訴人 林玲慧因此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無訛。
二、被告曾翊哲犯毀損罪部分:
訊據被告曾翊哲對於上開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慧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林玲慧機車車損照片7張、大德機 車行估價單、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9頁、第43-48頁、第61頁、偵卷第32-35頁),堪 認被告曾翊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翊哲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曾翊哲就所犯傷害、強制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曾翊哲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曾翊哲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對告訴人林 玲慧暴力相向,除妨害告訴人林玲慧行使權利外,更因而導 致告訴人林玲慧受傷、財物毀損之結果,被告曾翊哲顯缺乏 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並斟酌被告曾翊哲僅坦認毀損犯行, 始終否認傷害、強制犯行,嗣與告訴人林玲慧和解成立,又 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玲慧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翊 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未扣案用以實行本案強制犯行之拖把1支,固屬供被告曾翊 哲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本身價值低微,為日常 生活所用之物,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玲慧於民國110年5月3日20時5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因與告訴人曾翊哲發生爭執,被 告林玲慧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曾翊哲發生推擠及拉扯 ,致告訴人曾翊哲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玲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依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 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 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 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 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 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 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 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 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 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 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 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 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 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 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 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 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 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玲慧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玲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翊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林昱辰、黃紹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曾 翊哲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玲慧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曾翊哲發生衝突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曾翊哲,只是曾翊哲打我,我才將手舉 起來,擋在額頭,曾翊哲要過來搶我手機及搶我口袋的皮包 ,曾翊哲用什麼手勢過來我就用什麼手勢擋等語。經查:一、被告林玲慧與告訴人曾翊哲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糾紛,告 訴人曾翊哲進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阻擋被告林玲慧離 開並毆打被告林玲慧,被告林玲慧因而受有右臉部壓痛、左 肩、左手、左大腿、左足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在前,而告 訴人曾翊哲在衝突糾紛過程中亦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右胸 壁挫傷等情,有告訴人曾翊哲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8頁、第 40-4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林玲慧欲離開現場之際,告訴人曾翊哲以拖把阻擋被告 林玲慧,並毆打被告林玲慧致其受傷,嗣經被告林玲慧大聲 喊叫並請鄰居報警方得以脫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 酌告訴人曾翊哲陳稱:其以拖把阻擋被告林玲慧離開時,被 告林玲慧有推擠,並與其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 14頁)。足認被告林玲慧在此衝突過程中,係先遭告訴人曾 翊哲阻止離開,又遭告訴人曾翊哲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翊哲 實為主動攻擊及妨害被告林玲慧行使權利之一方,對被告林 玲慧而言,自為現在違法之侵害,且未見對方罷手之意思而 可認不法侵害持續中。準此,被告林玲慧為免遭告訴人曾翊 哲繼續攻擊並想要離開該處,縱有予以推擠、拉扯而抵抗告 訴人曾翊哲之行為,自可認主觀上應有排除侵害,而具有防 衛意思。參以告訴人曾翊哲所受右上肢、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為皮肉外傷之輕微傷勢,益徵被告林玲慧主觀上應係出於 防衛意思加以抵抗,且其防衛手段客觀上要屬適當而未逾越 必要程度,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自己身體安全程度之 適法正當防衛。末查,告訴人曾翊哲於110年5月3日案發當 日因被告林玲慧提出傷害等告訴前往警局應訊時對於被告林 玲慧出手毆打或刻意攻擊之行為隻字未提(見警卷第16-19 頁),是告訴人曾翊哲嗣後指訴被告林玲慧傷害,是否真實 ,誠屬有疑。從而,本案既係告訴人曾翊哲先對被告林玲慧 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林玲慧為防衛自己而抵抗、推 擠、拉扯,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被告林玲慧當時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 情形,自難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林玲慧確有傷害之犯行,而應負任何刑事罪責 ,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 玲慧犯罪,揆諸前揭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