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丙○ ○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條,請給予被告機會」 (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 是否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對於地方 法院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給緩刑」(見本 院卷第12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丙○○之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
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鎮楷(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 )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力宏」、「葉耀宏」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各自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由甲○○招募少年顏○安(93年1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
)及由張鎮楷招募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少年顏○安負 責前往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丙○○負責 向車手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予詐騙集團成 員(俗稱收水),張鎮楷則負責向收水收取自被害人處取得 之詐欺款項後再上繳詐騙集團成員及發放報酬給車手及收水 ,甲○○則負責發放車手從事詐欺犯行時所需之車資及報酬。 嗣甲○○、丙○○、張鎮楷、少年顏○安、「王力宏」、「葉耀 宏」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0時許撥打 電話向乙○○佯稱係中央健保局人員、警員、書記官,因乙○○ 之健保卡違規使用及涉及刑事案件,欲替其向法院申請公證 帳戶,將派專員前來收取款項作為證物云云,致乙○○因此陷 於錯誤而應允之,次由甲○○依「葉耀宏」指示發放新臺幣( 下同)400元車資予少年顏○安,少年顏○安即於同日15時34 分許,依「王力宏」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街○號前向乙○○ 收取152萬元,同時丙○○接獲張鎮楷、「王力宏」指示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中壢藝術館」地下停車場待命,少年顏○安取得乙○○所 交付之款項後,即前往上開地下停車場將全數款項交付予丙 ○○,丙○○取得款項後,即依張鎮楷指示發放1,000元車資予 少年顏○安,並將款項交付予張鎮楷,張鎮楷從中抽取3萬元 發放予丙○○作為報酬,次再抽取3萬元作為己身報酬,再將 餘款共計146萬元攜往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附近某處交付予 「王力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甲○○即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葉耀宏」作為匯入 其與少年顏○安報酬之用,嗣「葉耀宏」於111年3月11日1時 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予甲○○,甲○○於同日1時5 5分許轉匯1萬元至少年顏○安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報酬。後乙○○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少年顏○安、丙○○ 、甲○○及張鎮楷,並扣得手機2支及門號1個,始悉上情。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張鎮楷、少年顏○安及詐騙集團成員 「王力宏」、「葉耀宏」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顏○安於本案行為時雖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顏○ 安係同案被告甲○○所招募,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 告由顏○安之外表、容貌即可知悉或預見顏○安之實際年齡, 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明知或可得而知顏○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現從 事外送工作,努力工作履行和解條件,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共同
為本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甚鉅,且亦助長詐欺犯罪氣焰,並增加檢、調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又 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依調解筆錄 所載(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係以分期給付方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被告依約完成分期給付 前,仍有無法獲得滿足之風險。因認原審綜合各情,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 節,量刑堪稱適當。被告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其於本 件行為時,甫年滿21歲,現大學休學中,並從事外送服務, 有其年籍資料、保險證、大學休學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至43頁),本院念其年紀尚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應給付告訴人 共計50萬元,且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部分款項(詳如附表備 註」欄所載,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 金融機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 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緩刑附條件 」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給付其餘尚未清償之款項,盼 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表:被告丙○○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附條件 備註 ㈠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給付5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所載)。 ⒉其餘款項45萬元分期45期,自111年9月起至115年5月止,在每月最終日前匯入1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參照原審法院111年8月19日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30至231頁) ⒉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如下: ⑴5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頁) ⑵111年9月至112年1月,5期,共5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往來交易明細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