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民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0年度偵字
第19467號、110年度偵字第217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宗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宗民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 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 ),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之居所內,收受黃孟凱(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所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制式子彈78顆而寄藏之。楊宗民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 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制式子彈78顆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內 。嗣因邱奕縉報警循線處理,楊宗民乃於110年4月18日下午 5時5分許,帶同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使 警因而查獲藏放該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邱奕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楊宗民(下稱被告)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經原審就被告上揭 犯罪事實欄所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為有罪判決,而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則 諭知被告無罪,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宗 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認 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269頁至第278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㈠第331頁至第334頁、第379頁至 第381頁、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8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孟凱、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分別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㈡第94頁 至第95頁、第28頁、原審卷㈠第341頁至第363頁)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GOOGLE地圖查詢資訊擷取 圖片、桃園市○○區○○街0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9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㈠第 241頁、第243頁至第250頁、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㈠第371頁 至第378頁),且黃孟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被告楊宗民上址居所係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交付被告楊宗 民收受寄藏乙節,復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勘驗結果為黃孟凱要毛佳澄打電話給被告楊宗民告知被 告楊宗民回到上址居所,黃孟凱復指示毛佳澄到達被告楊宗 民上址居所時,將槍交付被告楊宗民等情無訛,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5頁至第256頁),復有扣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 子彈78顆在卷可佐。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經送鑑定,均具殺傷力 ,業如前述,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 10015031號函等件(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7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原 審卷㈠第333頁)在卷可考。而衡諸證人黃孟凱證述其係跟被 告說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放在被告處等語明確(見 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㈡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證人黃孟 凱係將前揭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交予被告寄藏,而非交由 被告丟棄,此再衡諸證人即員警廖信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帶同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6旁草叢,使警 尋獲藏放該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該處係距離被告住處20分鐘左右 車程,依被告所述在草叢內有一個黑色包包,就在草叢內找 到,是在那條路最後面的鐵皮屋後面的草叢,沒有刻意去找 ,被告帶我們到那個地方,經被告比的方向很容易就找到, 包包裡面有一把槍,70幾顆子彈,是一個黑色防水包包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32頁),益徵被告係將前揭非 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仍原裝包覆置於其明確知悉位置,可隨 時取回之狀態,要與一般丟棄槍彈之情形有別。再衡諸常情 ,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仍原裝包覆,既係證人黃孟 凱交付予被告之物,且尚非無價值之物,苟被告主觀上無意 收受寄藏,自可拒絕收受或返還證人黃孟凱,即令欲丟棄, 亦應先與證人黃孟凱聯繫未果,或待證人黃孟凱表明無意取 回後,始為處理,要無收受後即憑己意藏放、隨意丟棄之理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㈡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應僅 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所持有或寄藏之制式子彈數量 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自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起至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為繼續犯。 ㈣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同時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110年4月14日下午5時10分起至110 年4月18日下午5時5分止,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部分,然該等部分 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 子彈78顆來源為同案被告黃孟凱,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係被告帶同 員警至藏放之上址草叢處,員警始因而查獲被告所藏放在該 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制式子彈78顆,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使警因而查獲,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非法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之時間等情,爰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該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 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㈦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⒈被告雖稱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短暫,係因一時思慮未周,未
能即時報警,但嗣後仍主動配合警方尋獲本案槍彈,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其於黃孟凱 將前揭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交予被告寄藏時,本可拒絕收 受、返還證人黃孟凱,甚或報警處理,卻捨此不為,反而予 以收受寄藏,而衡諸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數量非微,足見其所 為對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 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本案經依上 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殊無足採。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係高度危 險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竟漠視法令規定,代被告黃孟凱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78顆等情,均 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違反電業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5707號偵查 卷㈠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被告所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金屬滅音管2個 )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52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 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者,已如前述 ,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2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 射而僅餘彈殼,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為同案被告黃孟凱所擊發,均已喪失子彈性質,爰皆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沒收之說明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短暫,本案係因一時思慮未周 ,未能即時報警,然嗣後主動配合警方尋獲本案槍彈,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本案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已如前述 ,而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及其涉案情節,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再 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嗣又經公設 辯護人表示被告雖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但仍主張無罪(見原 審卷㈡第4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係先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之末,始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88頁),是認原 審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㈠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又因竊盜 案件,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4年6月1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75頁至第84頁),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衡酌其本
案經同案被告黃孟凱交付前揭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寄藏, 事出突然,且被告業已坦認犯行,且前揭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係被告帶同員警至藏放之上址草叢處,員警始因而查獲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 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亦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㈡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 所為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 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金屬滅音管2個) 1支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2 制式子彈(未試射) 52顆 均為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外觀均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考量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5031號函(見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原審卷㈠第333頁)。 3 制式子彈(已試射) 26顆 4 制式子彈(已擊發) 1顆 扣案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經與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㈡第153頁至第154頁;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