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凱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0年度偵字
第19467號、110年度偵字第217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孟凱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孟凱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24頁、第281頁),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黃孟凱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年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所內,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陳世明」所交付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 彈79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迄下述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3 分許黃孟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 子彈78顆交付楊宗民收受寄藏止。
㈡黃孟凱前因積欠邱奕縉債務已遭邱奕縉多次至黃孟凱上址住 所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乃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 ,見邱奕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 至黃孟凱上址住所前欲再次向黃孟凱催討債務,黃孟凱與在 場友人毛佳澄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黃孟凱以左 手徒手毆打邱奕縉之頭部,毛佳澄則持黃孟凱所有之金屬甩 棍朝邱奕縉之頭部揮擊而揮擊至邱奕縉抵擋之手部,黃孟凱 復以腳朝邱奕縉之身體踹踢而踢擊邱奕縉抵擋之手部。黃孟 凱因見邱奕縉持續抵擋、反抗,乃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對空欲擊發子彈未果,復撿拾掉落地面之子彈 ,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對空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邱奕縉,使邱奕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毛佳澄則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續持金屬甩 棍揮擊邱奕縉之頭部及邱奕縉欲抵擋所伸出之手部,黃孟凱 亦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左手徒手毆打及以右手持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槍托敲擊邱奕縉之頭部及邱奕縉 欲抵擋所伸出之手部,黃孟凱之在場友人黃紹翔、李宗勳見 狀,亦與黃孟凱、毛佳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紹 翔以徒手勾勒邱奕縉之頸部,與李宗勳共同以徒手抓住邱奕 縉之雙手,使邱奕縉難以抵擋或反抗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 ,期間因邱奕縉奪取毛佳澄所持之金屬甩棍,毛佳澄乃改以 徒手毆打邱奕縉之頭部,黃紹翔、李宗勳則共同以徒手抓住 邱奕縉所持金屬甩棍、架住邱奕縉,黃紹翔並以雙手自邱奕 縉後方抱住、以雙手環抱邱奕縉身體及抓住邱奕縉雙手等方
式,使邱奕縉無從抵擋或反抗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致邱 奕縉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1公分) 、左側前額擦挫傷之傷害,嗣因黃孟凱之家人見狀上前制止 黃孟凱、毛佳澄,黃孟凱、毛佳澄始未再傷害邱奕縉,邱奕 縉遂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 宇離開現場。
㈢黃孟凱見邱奕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離開現場後 ,因仍氣憤難耐,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4 月14日下午4時45分至同日下午4時50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毛佳澄、黃紹翔、 李宗勳,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1巷道,追撞同向前方由 邱奕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邱奕縉。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孟凱就犯 罪事實三所為,致告訴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凹 陷,已破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外觀而減損其效用與價值,當 屬損壞他人物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致令不堪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 從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 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 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間,就犯罪事實二 關於傷害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應 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所持有或寄藏之制式子彈數 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㈤被告自109年年中某日起,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除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已先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 擊發外,係至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交付同案被告楊 宗民收受寄藏時止(楊宗民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 經楊宗民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為繼續犯。 ㈥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同時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109年年中某日起至109年4月14日下 午4時42分前,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部分,然該等部分既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之來源為「陳世明」 ,然被告黃孟凱既未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以供調查,復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中均供承:「陳世明」已於109年死亡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㈡第95頁、原 審卷㈡第36頁),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是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⒈被告雖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係「陳世明」交付給被告,並非 被告主動取得,且被告已當庭真誠用心向告訴人邱奕縉(下 稱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被告唯一有價值之 汽車,遭告訴人拖走,其價格已超過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卻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制 式子彈78顆,數量非微,且持有時間並非短暫,甚且持以為 本案前揭犯行,足見被告所為對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 輕,且其所為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就其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難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影 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自「陳世明」處 取得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應嚴予非難,並衡 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贓物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29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87頁、桃園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㈡ 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持有槍彈部分處以有期
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毀損部分處以 有期徒刑2月,並就易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其持有本案槍彈,係「陳世明」交付給被 告,並非被告主動取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本案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之量 刑,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涉案 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是認原審就此部分量處之刑度,要屬妥適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原審判決本即認被告係收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陳世明」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 顆而持有之,並未認定被告係主動取得,而為被告量刑上之 審酌,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行, 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6頁至第28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知道錯誤,請求告 訴人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因認本案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 恰,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已當庭真誠用心向 告訴人道歉,希望獲得告訴人原諒,且被告之汽車已遭告訴 人拖走,才未與告訴人詳談和解細節,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雖本案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已如前述,然被告所述其汽車遭告訴 人拖走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到庭證稱:被告車子係 經其委託之協尋公司拖走在保管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 08頁至第409頁),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既未及斟酌,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即 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心生不滿,竟與同案 被告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皆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 ,共同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挫傷 、後枕部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側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被告另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試圖對空擊發子彈未果及擊發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毛佳澄、黃紹翔 、李宗勳就上開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 、贓物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倉庫管理工作,已婚,扶養2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就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判決主文) 備註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孟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黃孟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孟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黃孟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金屬滅音管2個) 1支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2 制式子彈(未試射) 52顆 均為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外觀均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考量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5031號函(見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原審卷㈠第333頁)。 3 制式子彈(已試射) 26顆 4 制式子彈(已擊發) 1顆 扣案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經與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㈡第153頁至第154頁;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