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91號
TPHM,111,上訴,4291,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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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孟凱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0年度偵字
第19467號、110年度偵字第217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孟凱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孟凱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孟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24頁、第281頁),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黃孟凱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年中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之住所內,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陳世明」所交付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 彈79顆而自斯時起持有之,迄下述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3 分許黃孟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擊發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並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 子彈78顆交付楊宗民收受寄藏止。
 ㈡黃孟凱前因積欠邱奕縉債務已遭邱奕縉多次至黃孟凱上址住 所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乃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 ,見邱奕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 至黃孟凱上址住所前欲再次向黃孟凱催討債務,黃孟凱與在 場友人毛佳澄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黃孟凱以左 手徒手毆打邱奕縉之頭部,毛佳澄則持黃孟凱所有之金屬甩 棍朝邱奕縉之頭部揮擊而揮擊至邱奕縉抵擋之手部,黃孟凱 復以腳朝邱奕縉之身體踹踢而踢擊邱奕縉抵擋之手部。黃孟 凱因見邱奕縉持續抵擋、反抗,乃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對空欲擊發子彈未果,復撿拾掉落地面之子彈 ,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對空擊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邱奕縉,使邱奕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毛佳澄則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續持金屬甩 棍揮擊邱奕縉之頭部及邱奕縉欲抵擋所伸出之手部,黃孟凱 亦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左手徒手毆打及以右手持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槍托敲擊邱奕縉之頭部及邱奕縉 欲抵擋所伸出之手部,黃孟凱之在場友人黃紹翔李宗勳見 狀,亦與黃孟凱毛佳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紹 翔以徒手勾勒邱奕縉之頸部,與李宗勳共同以徒手抓住邱奕 縉之雙手,使邱奕縉難以抵擋或反抗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 ,期間因邱奕縉奪取毛佳澄所持之金屬甩棍,毛佳澄乃改以 徒手毆打邱奕縉之頭部,黃紹翔李宗勳則共同以徒手抓住 邱奕縉所持金屬甩棍、架住邱奕縉黃紹翔並以雙手自邱奕 縉後方抱住、以雙手環抱邱奕縉身體及抓住邱奕縉雙手等方



式,使邱奕縉無從抵擋或反抗黃孟凱毛佳澄之攻擊,致邱 奕縉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後枕部頭皮撕裂傷(1公分) 、左側前額擦挫傷之傷害,嗣因黃孟凱之家人見狀上前制止 黃孟凱毛佳澄黃孟凱毛佳澄始未再傷害邱奕縉,邱奕 縉遂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 宇離開現場。
黃孟凱邱奕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進宇離開現場後 ,因仍氣憤難耐,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4 月14日下午4時45分至同日下午4時50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1巷道,追撞同向前方由 邱奕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前揭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邱奕縉。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 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孟凱就犯 罪事實三所為,致告訴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凹 陷,已破壞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外觀而減損其效用與價值,當 屬損壞他人物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致令不堪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 從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二者 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 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 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間,就犯罪事實二 關於傷害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應 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所持有或寄藏之制式子彈數 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㈤被告自109年年中某日起,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除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已先於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43分許 擊發外,係至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8分許交付同案被告楊 宗民收受寄藏時止(楊宗民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 經楊宗民提起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為繼續犯。 ㈥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同時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109年年中某日起至109年4月14日下 午4時42分前,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部分,然該等部分既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之來源為「陳世明」 ,然被告黃孟凱既未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以供調查,復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中均供承:「陳世明」已於109年死亡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㈡第95頁、原 審卷㈡第36頁),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是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⒈被告雖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係「陳世明」交付給被告,並非 被告主動取得,且被告已當庭真誠用心向告訴人邱奕縉(下 稱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被告唯一有價值之 汽車,遭告訴人拖走,其價格已超過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 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卻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制 式子彈78顆,數量非微,且持有時間並非短暫,甚且持以為 本案前揭犯行,足見被告所為對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 輕,且其所為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部分,就其所為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難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影 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自「陳世明」處 取得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顆;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應嚴予非難,並衡 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贓物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296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㈠第187頁、桃園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㈡ 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持有槍彈部分處以有期



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毀損部分處以 有期徒刑2月,並就易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其持有本案槍彈,係「陳世明」交付給被 告,並非被告主動取得,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本案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已如前述,而原判決之量 刑,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涉案 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就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是認原審就此部分量處之刑度,要屬妥適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原審判決本即認被告係收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陳世明」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79 顆而持有之,並未認定被告係主動取得,而為被告量刑上之 審酌,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行, 業已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6頁至第287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知道錯誤,請求告 訴人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因認本案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 恰,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已當庭真誠用心向 告訴人道歉,希望獲得告訴人原諒,且被告之汽車已遭告訴 人拖走,才未與告訴人詳談和解細節,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雖本案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已如前述,然被告所述其汽車遭告訴 人拖走一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到庭證稱:被告車子係 經其委託之協尋公司拖走在保管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 08頁至第409頁),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判決 就此部分既未及斟酌,是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即 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心生不滿,竟與同案 被告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皆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 ,共同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挫傷 、後枕部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側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被告另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試圖對空擊發子彈未果及擊發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毛佳澄黃紹翔李宗勳就上開傷害犯行之行為分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恐嚇取財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毀損 、贓物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後態度,然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倉庫管理工作,已婚,扶養2個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就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判決主文) 備註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黃孟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黃孟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孟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黃孟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閘1個、金屬滅音管2個) 1支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2 制式子彈(未試射) 52顆 均為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外觀均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考量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5031號函(見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原審卷㈠第333頁)。 3 制式子彈(已試射) 26顆 4 制式子彈(已擊發) 1顆 扣案彈殼1顆,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經與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5707號偵查卷㈡第153頁至第154頁;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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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