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429、49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6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1101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21263、24122、2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撤銷。
游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起訴(擔任車手)部分:
游捷安與邱怡文、賴國仁(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皇帝 」、「魏公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起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於如該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施用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該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邱怡文將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予游捷安,由游捷安於該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均民國11 0年10月17日)、地點,提領各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自其 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均交予邱 怡文,邱怡文再交予賴國仁,由賴國仁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追加起訴(交付帳戶)部分:
游捷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左右,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門町某處,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富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印章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奇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以8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但無證據證明游捷安業已取得該8萬元)。「大 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捷安提供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分別於追加起訴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致該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捷安前開富 邦銀或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 、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經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起訴附表所示之吳仁智、曾心瑀、楊崧鑫、何浩文、林 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及 追加起訴附表所示之李易宣、增田行俊、何志強訴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游捷安亦不曾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於併案之偵查中亦坦認是一起把郵局跟富邦銀的帳戶賣給「 大飛」,「大飛」說事後會給錢,但沒有給等節(見偵2126 3卷第221頁筆錄),證人即起訴附表、追加起訴附表之各該 被害人並就遭詐騙集團電話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於警詢各證 述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郵局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各該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匯款證明 及報案資料、被告提款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賴國仁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書證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 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一即起訴附表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起訴附表所示共5名被害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皇帝」、「公公」、「毛」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於本案 繫屬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11日)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44176、45625號提起公訴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 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查,是本案既 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 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仁智、曾心瑀、楊崧 鑫、何浩文、林淑貞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分 次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
⒋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邱怡 文、賴國仁、「皇帝」、「魏公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自白洗錢:
⑴被告所犯之數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 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外 ,加重詐欺罪(重罪)僅係選科罰金刑,而一般洗錢罪(輕 罪)則應併科罰金刑,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 「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亦即,以重罪之所有法定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但「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 應基於罪刑相當、充分評價之考量,整體權衡後,裁量決定 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 應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事實二即追加起訴附表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追加起訴附表所示交付2帳戶、共7名 被害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同時交付富邦銀、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之1次幫助行為 ,使追加起訴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後並有遮斷金流 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⒊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他人詐騙、洗錢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被告已於原審、偵查中坦承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錢 之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被告上開所為5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部分)及1次幫助洗錢 犯行(追加起訴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部分撤銷改判、起訴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事實二追加起訴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幫助洗錢罪並據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本院所提及被告以幫助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交付郵局帳戶,及同一詐騙集團
以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7之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白秉凱及賴 冠君匯款得手之事實,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已非完整,因此 所為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且雖本案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但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認定與法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2、379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應予以擴張,本院自 得依同項但書之規定,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 是以,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 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追加起訴附表 共7名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合計金額不低,惟念及被 告年輕識淺,難免為他人所用,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表 達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分別與告訴人李易宣、增田行 俊、何志強、被害人廖靖玲於原審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查(見審金訴491卷第89至91頁),足以部分彌補其 所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未婚、先前當水電工,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交付 帳戶數量及被害人人數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⑴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約定之報酬8萬元,被告 亦始終否認曾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
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追加起訴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無論係遭銀行凍結而發還 ,或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 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事實一起訴部分:
⒈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詐 欺集團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 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 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起訴附表所示5名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於各該犯 罪所為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人,且分別與起訴附表之告訴人吳仁智、楊崧鑫、何 浩文成立調解(同上原審調解筆錄),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水電工工作,與 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審主文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加重詐 欺之犯行,提款行為均係在同1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 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 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 處之各該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⒉原審另就此部分之沒收說明:①被告供稱當天(110年10月17 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我有拿到報酬3,000元( 見審金訴429卷第72頁筆錄),核屬其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雖其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惟既尚未履行, 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該不 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所領取本 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同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 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亦因被告就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本院經調查、審理後認為,原審前揭關於起訴部分之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為妥適,迄今量刑基礎事實 並無變動,雖原審未就加重詐欺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人情狀,亦難認有何 評價不充分或罪刑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但仍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亦未能再陳報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之事 證,難認為有何再予從輕量刑或定刑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2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嗣後於同年月19日始入監執行另案),爰不待其陳 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原審),檢察官楊冀華移送併辦(本院),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審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及起訴附表編號1詐欺吳仁智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及起訴附表編號2詐欺曾心瑀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及起訴附表編號3詐欺楊崧鑫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及起訴附表編號4詐欺何浩文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及起訴附表編號5詐欺林淑貞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起訴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吳仁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誤儲值2萬元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3分、16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4萬5,123元 3萬8,123元 同日下午5時24分、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2萬3,000元 2 曾心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誤刷20筆訂單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5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6元 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5萬元 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3分、24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9萬9,987元 4萬9,986元 同日下午5時35分、36分、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次 3 楊崧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誤訂購一張桌子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14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5萬2,123元 同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2萬元、6萬元、3萬2,000元 4 何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協助退款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33分、35分、37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3萬123元 5,123元 3,123元 同日下午6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慶店提領2萬元 5 林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41分、42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9萬9,857元 5萬123元 同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慶寧店提領2萬元7次、9,000元1次 追加起訴附表:
編號 詐騙(或匯款)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併辦案號 1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李易宣(已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好房網張貼假租屋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富邦銀帳戶以支付押金。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 1萬8,000元 111偵21263 2 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 增田行俊(已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好房網張貼假租屋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富邦銀帳戶以支付押金。 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 2萬5,000元 111偵21263 3 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 何志強(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富邦銀帳戶以儲值、投資。 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 1萬元 111偵11012 4 111年1月8日晚上10時18分許 洪子謙(未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富邦銀帳戶以儲值、投資。 111年1月14日晚上5時47分許、58分許、6時1分許 3萬元、3萬元、2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24607 5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32分許 廖靖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富邦銀帳戶以儲值、投資。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32分許 5萬元 無 6 111年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 白秉凱(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借貸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郵局帳戶以支付押金。 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11偵21263 7 111年1月10日晚上7時 賴冠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借貸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郵局帳戶以支付車費、保險費、保證金。 111年1月14日晚上9時42分許 2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24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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