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42號
TPHM,111,上訴,4242,20230322,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愛莉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倪子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原城(原名徐園程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陳育騰律師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張東徑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錢賢宗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篤昌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宏


指定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桂榮

福建省○○縣○○鄉○○村0鄰○○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良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旺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男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
輔 佐 人 張瑀芯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啓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成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張瑞能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詔正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參 與 人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柏勲
參 與 人 陳靜嚀
許展翊
何再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同年6月16日
、同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82號、第5854號、第6827號、第7845號、第91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謝尚亨部分外,均撤銷。
吳俊賢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1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愛莉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⑴、⑵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2⑷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徐原城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壹年參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東徑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4「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錢賢宗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洪篤昌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陳義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7「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桂榮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李建良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呂旺明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潘良男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1「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5⑷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啓仁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2「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6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易成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7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張瑞能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8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郭詔正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5「刑事緩刑協議/原審及本院給付情形」欄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9⑶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貳拾伍點零柒元,均沒收。陳靜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零肆元及美金存款壹點零肆元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均沒收。
許展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沒收。
偽造面額壹佰元之美鈔共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張,均沒收。何再添不予沒收、追徵。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賢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樓,下稱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愛莉則 為聯盛公司之合夥人兼會計,2人均知悉聯盛公司近年之營 業收入遠低於支出,營運狀況不佳,亟欲謀求賺錢之管道, 嗣吳俊賢透過友人謝尚亨(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結識徐原城徐原城於民國104年12月 間表示有貨主提供西元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 0元之美鈔欲兌換新臺幣,擬與吳俊賢合作,由吳俊賢指示 張愛莉以聯盛公司之名義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 大額美鈔,徐原城吳俊賢並透過謝尚亨張愛莉聯繫貨主 、仲介、兌換者於洽商兌換成功時可得之獲利成數;而吳俊 賢、張愛莉徐原城與貨主、仲介,即張東徑、錢賢宗、洪 篤昌、陳義宏周桂榮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謝尚亨李季衡(已歿,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均知悉一般 人至銀行兌換美鈔,僅需支付手續費,毋須遭仲介、兌換者 層層瓜分兌換後之新臺幣,且貨主所提供之美鈔非依銀行牌 告匯率計算,亦無法通過新型驗鈔機之檢驗,即可預見貨主 所提供之美鈔係偽造,竟仍不違背本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東徑於104年1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 美汶」、「劉民」介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人民「胡開謀」處取得西元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 100元之偽造美鈔約1500張,欲兌換成新臺幣,適友人錢賢 宗表示有兌換之管道,即由錢賢宗聯繫陳義宏洪篤昌,洪 篤昌遂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煌彬」聯繫周桂榮 偕可兌換之人前來,周桂榮遂於105年1月7日偕徐原城、謝 尚亨,再與張東徑、錢賢宗、陳義宏洪篤昌相約在洪篤昌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辦公室。嗣張東徑交付 上述偽造美鈔中之486張(合計美金4萬8,600元)予在場之 人閱覽後,彼此即談定以1:20.8(美金:新臺幣,以下匯 率皆同此格式)之匯率兌換,徐原城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 未敘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101萬880元予張東徑、錢賢宗 、陳義宏洪篤昌、「張煌彬」朋分,而徐原城則依與吳俊 賢原約定之內容,將偽造美鈔486張交由謝尚亨轉交張愛莉 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 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4萬8,60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並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8兌換1 61萬7,408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其中113萬7,240元先後匯款至徐原城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原城第一銀行帳戶)(徐原城其 後再陸續匯款共計7萬5,816元予周桂榮),餘款則歸聯盛公 司即吳俊賢張愛莉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 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張東徑於105年2月1日,欲將上述偽造美鈔中之510張(合計 美金5萬1,000元)兌換成新臺幣,即透過錢賢宗聯繫陳義宏洪篤昌兌換事宜,洪篤昌遂再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忠盛」偕可兌換之人前來,「黃忠盛」遂於當日偕李建 良、呂旺明徐原城謝尚亨,再與錢賢宗、陳義宏、洪篤 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嗣錢賢宗取出由張 東徑所交付之偽造美鈔510張予在場之人閱覽後,彼此即談 定以1:32之匯率兌換,其中貨主及貨主方仲介可得70%,徐 原城即支付現金114萬2,400元,並將偽造美鈔510張交由謝



尚亨轉交張愛莉,由張愛莉於105年2月2日攜至兆豐銀行敦 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 存入美金5萬1,00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以上開偽造美鈔 內扣匯兌手續費後,存入金額為美金5萬0581.8元),其中 美金3萬7,481.26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35兌換125萬元至 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匯款其中124萬7,460元至徐原城第一 銀行帳戶,餘款則歸聯盛公司即吳俊賢張愛莉所有(以上 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
(三)張東徑於105年2月3日,欲將上述美鈔中之494張(合計美金 4萬9,400元)兌換成新臺幣,即透過錢賢宗聯繫陳義宏、洪 篤昌兌換事宜,洪篤昌不願獲利遭稀釋,遂指示陳義宏直接 與謝尚亨聯繫,經謝尚亨張愛莉吳俊賢確認以1:22之 匯率兌換,復與陳義宏確認無誤後,謝尚亨遂於105年2月4 日,駕車搭載張愛莉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再偕 陳義宏敦化分行附近,嗣陳義宏取出由錢賢宗交付之偽造 美鈔494張予謝尚亨轉交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 ,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4 萬9,40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以上開偽造美鈔內扣匯兌 手續費後,存入金額為美金4萬9,198.23元),其中美金3萬 7,758.47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37兌換126萬元至聯盛公 司臺幣帳戶,再將現金106萬7,100元交由陳義宏朋分,張愛 莉並支付5萬元予謝尚亨作為車馬費報酬,餘款則歸聯盛公 司即吳俊賢張愛莉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 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潘良男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四海」處取 得西元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 約2萬3,000張,欲兌換成新臺幣,適友人許啓仁表示有兌換 之管道,即由許啓仁聯繫李季衡於104年12月間與潘良男見 面,潘良男稱所持有之偽造美鈔可通過「6號機」(即舊型 驗鈔機)之檢驗,並提供2張面額為100元之偽造美鈔予許啓 仁轉交李季衡作為樣本,嗣於105年2月17日,李季衡即透過 陳易成聯繫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商討兌換匯率及獲利分 配,談定兌換匯率為1:30,並約定各自分配數額後,李季 衡遂於105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國立故宮博物院富春居餐廳(下稱富春居餐廳)內 ,向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之3,000張(合計美金30萬 元),另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則在臺北小巨蛋 附近之咖啡廳等候,俟李季衡收受徐原城所交付之現金100 萬元押金後,即將偽造美鈔3,000張交由郭詔正徐原城



張愛莉攜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 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30萬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 戶(以上開偽造美鈔內扣匯兌手續費後,存入金額為美金29 萬8,770元),其中美金25萬5,639.1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 3.25兌換850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其後張愛莉再提領 其中720萬元交給徐原城郭詔正郭詔正自其中抽取127萬 元予徐原城(即前開押金100萬元及貨主方仲介費27萬元) ,餘593萬元交由李季衡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 能、郭詔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張愛莉再另於同年月22日 匯款38萬4,000元至徐原城第一銀行帳戶,餘款則歸聯盛公 司即吳俊賢張愛莉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 及所得分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五)李季衡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食髓知味,欲取 得更多偽造美鈔加以兌換,即由李季衡詢問許啓仁有無美鈔 貨源,經許啓仁聯繫潘良男後,潘良男同意提供上述剩餘之 偽造美鈔2萬張,嗣李季衡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左 右,至富春居餐廳向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之1萬張( 合計美金100萬元),另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徐原城 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首都大飯店」000 號房等候,俟李季衡收受徐原城所交付之押金現金200萬元 後,即將偽造美鈔1萬張交由徐原城郭詔正轉交張愛莉攜 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兌換,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 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100萬元以上開偽造美鈔內扣匯兌手 續費後,存入金額為美金99萬5,900元)至聯盛公司外幣帳 戶,得手後,復將其中美金4萬8,000元匯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CHENGCHIAHUNG」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 金20萬元、28萬元分別匯至不知情之李川香(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北 臺中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崇德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李川香 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楊書涵(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兌換合計1,591萬6,100元後,將之全數 提領交付予張愛莉,另美金47萬2,000元則由張愛莉以當日 牌告匯率1:33.2兌換1,567萬400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 其中現金1,500萬元交由李季衡於105年2月22日下午2時許, 至富春居餐廳轉交潘良男後,李季衡續向潘良男取得剩餘之 偽造美鈔1萬張(合計美金100萬元)依相同方式交由徐原城郭詔正轉交張愛莉至兆豐銀行敦化分行,致使不知情之行 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 美金60萬5,421.69元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以相同匯率兌



換2,010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將此部分現金連同楊 書涵交付之1,591萬6,100元中之2,700萬元交由李季衡與潘 良男、許啓仁朋分,另300萬元則由陳易成張瑞能、郭詔 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餘款則歸聯盛公司即吳俊賢、張愛 莉所有(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分配明細詳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六)嗣兆豐銀行敦化分行於105年2月23日將上述偽造之美鈔送回 總行時,再次以最新型驗鈔機檢驗後,發現無法通過檢驗,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扣得如附表二「帳戶扣案、繳回已扣 案部分」欄所示之不法所得暨銀行帳戶款項。
二、案經兆豐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告訴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張東徑、錢賢宗、洪篤昌陳義宏周桂榮李建良、呂旺 明、潘良男許啓仁陳易成張瑞能郭詔正(下稱被告 吳俊賢等人)被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部分;至同案被告謝尚亨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謝尚亨及 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俊賢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192至239、348至393、428至466頁,本院卷五 第46至13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張愛莉徐原城洪篤昌李建良呂旺明潘良男陳易成郭詔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本院卷三第188至191、345、346、426、427頁, 本院卷五第36至39、41至43、153至155頁),暨被告張東徑 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偵查卷,下稱偵5082卷,卷三第129 頁背面;原審105年度偵聲字第59號卷,下稱偵聲59卷,第8 頁背面;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 66頁背面、卷二第154頁、卷七第353、388之2至388之3、39



1、454、455頁;本院卷二第386頁,本院卷三第190、191頁 ,本院卷五第154至155頁)、被告錢賢宗、陳義宏周桂榮許啓仁張瑞能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154正背面,原審卷七第2 89、353、388之2至388之3、391、454、455頁,原審卷十第 474頁,本院卷二第386、388頁,本院卷三第50、189至191 、346、347頁,本院卷五第38至39、43、154至155頁),並 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
1、供述證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各被告姓名)吳俊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032號偵查卷,下稱他卷,卷一第66 至70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95頁背面;偵5082卷一第117頁 背面至121頁、第123頁背面至124頁背面,卷二第127頁背面 至128頁、第129頁背面至131頁,卷四第152頁背面;原審卷 三第58頁背面至60頁;原審卷九第148至177、193至202頁) 、張愛莉(他卷一第103頁背面至106頁、第108至111頁背面 、第117頁背面至119頁,偵5082卷一第128至130頁背面、第 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偵5082卷二第121頁背面至122頁、 第123頁背面至125頁背面,偵5082卷三第33頁背面至36頁背 面,偵5082卷四第150頁背面,原審卷九第110至146頁)、 徐原城(他卷一第47頁背面至50頁、第52頁背面至54頁背面 ,偵5082卷二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 面,偵5082卷三第73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84頁 ,偵5082卷四第72頁背面至73頁,原審卷九第203至232頁) 、周桂榮(偵5082卷二第52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 至58頁背面、第110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原審卷七第276 頁,原審卷九第318至333頁)、張東徑(偵5082卷二第140 頁背面至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偵5082卷三第122頁背 面至125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129頁背面,偵聲59卷第8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4頁,原審卷七 第353、388之2至388之3、391、454、455頁)、洪篤昌(偵 5082卷二第40頁背面至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47頁背面, 偵5082卷三第59頁背面至60頁,偵5082卷四第84至88頁背面 、第9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原審卷九第334至345 頁)、錢賢宗(偵5082卷二第141頁背面至142頁背面)、陳 義宏(偵5082卷三第102頁背面至105頁、第109頁背面至111 頁,原審卷七第535頁、第388之2至388之3、391、454、455 頁)、陳易成(他卷二第28至30頁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 第105頁背面,原審卷九第348至365頁)、許啓仁(偵5082 卷一第24頁背面至2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



154頁背面,原審卷九第382至417頁)、張瑞能(他卷一第3 1頁背面33頁、第35至36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至175頁,他 卷二第18頁背面至20頁,偵5082卷四第70頁背面至71頁,原 審卷十第474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李建良(偵5082卷四第93 頁背面至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97頁)、呂旺明(偵5082 卷四第99頁背面至101頁、第103頁背面至104頁)、潘良男 (偵5082卷一第58至59頁、第6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13 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偵5082卷二第133頁背面至135頁,偵 5082卷四第1頁背面至5頁背面、第65頁背面)、郭詔正(他 卷一第40至41頁、第44頁背面至45頁、第173頁背面至172頁 ,他卷二第17至18頁、第68頁背面)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尚亨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偵5082卷二第62頁背面至67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89 頁,偵5082卷三第86頁背面至89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98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原審卷九第235至254頁,原審 卷十一第4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季衡於調詢及偵訊時 (他卷二第62至66頁、第90頁背面至92頁,偵5082卷二第19 頁背面至20頁背面,偵5082卷三第145頁背面至147頁背面) 、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副理蘇燕卿於調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他卷一第24至25頁背面、第28至29頁背面,偵 5082卷四第171至174頁背面,原審卷八第358至385頁)、證 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外幣櫃臺行員周宜潔於調詢及原 審審理時(偵5082卷二第4至6、178至180頁,原審卷八第38 9至414頁)、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經理周培震於調 詢及原審審理時(他卷一第22之1至22之3頁背面,原審卷九 第18至28頁)、證人即時任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國外匯兌襄理 王美新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5082卷二第7至10頁 ,偵5082卷四第183至185頁,原審卷九第29至50頁)、證人 即微克公司工程師郭育村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偵5082卷二 第2至3頁背面,原審卷九第51至60頁)、證人李川香於調詢 及偵訊時(他卷一第122頁背面至124頁背面、第127至129頁 、第169頁正背面)、證人楊書涵於調詢及偵訊時(他卷一 第130至132、134至137頁、第169頁背面至170頁背面)、證 人何再添於調詢及偵訊時(他卷一第101、140至141頁、第1 43頁背面)之指證在卷。
2、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⑴聯盛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 查詢表(含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他卷一第22之4至22之5 頁,偵5082卷五第102至104頁)、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子琳(張愛莉)、吳萬鈞吳俊賢)名片影本(他卷一第64 至65頁)、吳俊賢張愛莉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72至 91頁背面,偵5082卷二第68至86頁)、吳俊賢張愛莉之LI NE擷圖(偵5082卷五第216至217頁)、被告張愛莉之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匯豐帳 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對帳單(105偵5082卷五第142至144頁、第149 至150頁背面)、被告徐原城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082卷二第2 7頁,偵5082卷五第156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5年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他卷 二第39頁,偵5082卷一第42頁,偵5082卷五第220頁)、105 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23504700號鑑定書(偵5082卷四第 142頁,偵5082卷五第221頁)、105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082卷四第143之1至143之9、204至 205頁)、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票號表(偵5082卷五第2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3月7日勘驗筆錄(偵5082卷一 第107至10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年5月3日 北防字第10543562700號函附件㈢:附表一「點驗鈔重要過程 」、附表二「通聯紀錄一覽表」(偵5082卷四第191至195頁 )、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5082卷五第10至13、18至29、39至42、47至98頁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調科貳字第10 523504700號卷一至卷四(外放)。
⑵犯罪事實㈠至㈢:
  兆豐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 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偵5082卷五第105至118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月8日、1月11日匯款明細、105 年2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082卷五第142至144頁)、吳 俊賢與謝尚亨LINE對話紀錄(偵5082卷三第76至82之4、91 至95、106至10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5 4號偵查卷,下稱偵5854卷,卷一第111至117、126至130、1 52至153、161至162頁)。
⑶犯罪事實㈣、㈤:
  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國內匯款申書、新臺 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他卷一第5至6 頁,偵5082卷五第119至14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年2 月23日匯款明細(他卷一第16頁,偵5082卷五第145至148頁



)、李川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 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偵5082卷五第151至154頁)、許啓仁李季衡105年2月 22日LINE對話紀錄(他卷二第67至68頁,偵50082卷一第29 至30頁)、李季衡手繪富春居餐廳內部示意圖及行政大樓位 置圖(偵5082卷二第17至18頁,偵5082卷三第149頁)、許 啓仁手繪富春居餐廳及行政大樓位置圖(偵5082卷三第223 頁)、潘良男手繪富春居餐廳及行政大樓位置圖(偵5082卷 四第64頁)、105年2月19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富春居餐廳監 視畫面暨翻拍照片(偵5082卷三第149頁背面至162、168至1 94頁,偵5082卷四第7至33頁,偵5082卷五第157至183頁) 、105年2月22日國立故宮博物院富春居餐廳監視畫面暨翻 拍照片(偵5082卷二第136頁,偵5082卷三第195至222頁, 偵5082卷四第34至61頁,偵5082卷五第184至215頁,偵5854 卷一第29頁)、兆豐銀行敦化分行109年12月16日兆銀敦化 字第1090000039號函檢附被告等攜帶偽造美鈔至銀行兌換之 驗鈔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六第325至326頁)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吳俊賢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俊賢等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