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30號
TPHM,111,上訴,4230,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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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233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111年度偵字第236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育誠(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 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等旨,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諭知沒收亦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未認識該帳戶是將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是因蔡雨蓁表示要用來投 資金融商品,並且有保證不會用在違法用途,方提供帳戶供 使用,後續從未過問投資狀況,更不可能有參與提領等行為 ,應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系爭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租給 蔡雨蓁而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乙節均坦承不諱(見偵24 44卷第89頁及原審卷第263頁)。
 ㈡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 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依特定犯罪之正



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 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 實行,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以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查:被告對於系爭帳戶租借對象蔡雨蓁,詳細身分、 年籍資料均不清楚,僅因缺錢即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見 偵45716卷第61至63頁),被告業已承認對於將自己帳戶金 融卡及存摺、密碼(含網路銀行)交付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使 用,可能將遭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受、提 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僅為取得租金5000 元等情(見偵4 5716卷第61至63頁),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存摺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將被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且 對該特定犯罪有概略認識其不法內涵,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認 識,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並遂行詐欺取財之故意,自應成立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 採。
㈢次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幫助犯行及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予以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5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300萬元之財產 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部分告訴人 和解,惟迄未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派遣木工,月薪3萬元,與父、祖父、弟弟同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 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 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上訴 期間被告仍未能依和解條件履約,亦據告訴人洪姿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就原審審酌量刑因 子並未有變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審酌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716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33號、第20806號、第8282號、第236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育誠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介壽路39巷與河邊北街路口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蔡雨蓁(另行偵辦中)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嗣蔡雨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遂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 術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許育誠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 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許育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3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華南銀行帳戶轉帳 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6號卷〈下稱偵4 5716卷〉第43至46頁)、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非供 述證據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次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 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 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 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 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 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將 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蔡雨蓁使用,並收取5000元之報酬,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 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 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漏未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有未當。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已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 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205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稍有未洽。此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部分,係原審判決後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原審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造成5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300萬元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與部分告訴人和解 ,惟迄未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派遣木工,月薪3萬元,與父、祖父、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4、26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有拿到蔡雨蓁所 給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45716卷第61頁),是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 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洪姿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2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Jack李鑫宇」等帳號聯絡洪姿蘭,佯稱可加入Fdlity 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姿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7日0時7分許匯款152萬5000元 ①供述證據:洪姿蘭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6號卷〈下稱偵45716卷〉第21、22頁) ②非供述證據:洪姿蘭提供之LINE暱稱「Jack李鑫宇」照片、相關對話紀錄及虛擬平台畫面擷圖、洪姿蘭111年4月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內所附匯款資料(見偵45716卷第31、33頁;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14、121至196頁) ⒈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⒉與被告調解成立 2 洪英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以LINE「Anne」等帳號聯絡洪英智,佯稱可加入GONS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英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23時28分許匯款4875元 ①供述證據:洪英智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下稱偵2444卷〉第29、30頁) ②非供述證據:洪英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44卷第47、49至74頁) ⒈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4號併辦意旨書經原審退併辦後,再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23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⒉與被告調解成立 110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匯款1萬6250元(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萬6654元,應予更正) 3 呂佳徽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7日某時許,以LINE「Y-xuan」等帳號聯絡呂佳徽,佯稱可加入Fdlity EX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佳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2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①供述證據:呂佳徽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卷〈下稱偵20806卷〉第7、8頁) ②非供述證據:呂佳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806卷第32至3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806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16日1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7月16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7月16日12時15分許匯款3000元 4 高翠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21時17分許,以LINE「何炎鑫」、「Wallin」等帳號聯絡高翠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4時23分許匯款13萬5000元 ①供述證據:高翠玲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下稱偵8282卷〉第21至22頁反面) ②非供述證據:高翠玲名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高翠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投資平台操作網頁擷圖(見偵8282卷第23至28、55至67、70至75、82至8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23693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16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5 林倢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某時許,以LINE「Yuand」等帳號聯絡林倢伃,佯稱可加入BREVAN HOWAR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倢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 ①供述證據:林倢伃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93號卷〈下稱偵23693卷〉第74至76頁) ②非供述證據:林倢伃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林倢伃提供之支付紀錄及電子錢包明細、匯款資料、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693卷第83至90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第23693號併辦意旨書 110年7月17日9時13分許匯款40萬元 110年7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13萬元 110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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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